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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存款业务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21 11:37:37

⑴ 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定向降低部分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的通知》(银发[2014]164号)

这个都是内部通知的 一般是不对外公布的 你可以去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去看看~

⑵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开办通知存款的条件

通知存款在五万元以上,包括五万元,可以办理通知存款。

⑶ 银行通知存款

通知存款管理办法 银发[1999]3号

(1999年1月3日发布 银发〔1999〕3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通知存款业务,维护存款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知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存款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通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该项存款。

第四条 通知存款不论实际存期多长,按存款人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为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一天通知存款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约定支取存款,七天通知存款必须提前七天通知约定支取存款。

第五条 通知存款的最低起存金额:个人为5万元,单位为50万元;最低支取金额:个人为5万元;单位为10万元。存款人需一次性存入,可以一次或分次支取。

第六条 通知存款为记名式存款。个人通知存款采用记名存单形式,单位通知存款采用记名存款凭证形式。存单或存款凭证须注明“通知存款”字样。

第七条 存款人提前通知金融机构约定支取通知存款的方式由金融机构与存款人自行约定。

第八条 通知存款存入时,存款人自由选择通知存款品种(一天通知存款或七天通知存款),但存单或存款凭证上不注明存期和利率,金融机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水平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本清。

第九条 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况,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一)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四)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五)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第十一条 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高于最低起存金额的,需重新填写通知存款单或凭证,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予以清户,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或根据存款人意愿转为其他存款。

第十二条 邮政储蓄部门办理通知存款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或邮政储蓄部门违反本办法办理通知存款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人民币业务,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⑷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通知有多少条

据报道,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通知共条13款。

一是加强业务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规定吸收公款存款的具体形式、费用标准和管理流程,加强相关费用支出的财务管理。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市场份额或排名等指标。强化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审计监督,对违规问题严格问责和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该通知称,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市场份额或排名等指标;强化吸收公款存款行为的审计监督,对违规问题严格问责和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⑸ “通知存款”业务是什么意思啊

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一次性存入、可多次支取,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

人民币通知存款最低起存金额5万元、单位最低起存金额50万元,个人最低支取金额5万元、单位最低支取金额10万元。外币最低起存金额为1000美元等值外币。

存款经通知而到期,存款人不提取的部分,过期不计利息。这种存款有利于银行安排头寸,保证适度的清偿能力,提高资金利用效果; 又使短期闲置资金获得较大收益,提高存款人的积极性。

(5)关于金融机构存款业务通知扩展阅读

银行通知存款利率

人民币、外币的通知存款利率均高于活期存款利率。现行通知存款利率为:一天通知存款利率0.8%,七天通知存款利率1.35%。我们举个例子:

假如:股民张某在股市低迷期间,将100万炒股资金存入七天通知存款,2个月后,张某即可获取比活期存款多100万×60天×(1.62%-0.72%)/360天=1500元的利息,即保证了用款需要,又可享受活期利息2.25倍的收益。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通知存款

⑹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4年4月24日

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
(银发[2008]19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等法律制度,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含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活期储蓄账户、个人定期存款账户、个人通知存款账户等,以下简称个人银行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即存款人开立各类个人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与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存款人名称一致。为进一步做好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职责,切实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认真履行对个人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落实账户实名制的指导、监督、检查。
各银行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制度要求,加强对个人银行账户开立的审查,识别客户真实身份,不得为存款人开立假名和匿名账户;建立个人银行账户的跟踪检查制度,及时掌握存款人账户信息资料变动情况;建立健全个人银行账户开立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及责任制,加强对临柜人员的培训和检查。
各银行应加强对存款人的信用管理,逐步完善存款人信用记录档案,对于不正当使用银行账户和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存款人,银行有权实施更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逐步实现同一存款人的各类银行账户在行内系统统一管理,鼓励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账户下办理多种银行业务;在严格遵守对存款人身份认证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对不同的存款人确定差别身份认证标准,并按照账户余额、交易频率、交易金额及风险程度等进行分类管理。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存款人开户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开户银行。二、关于开立个人银行账户须出具的有效证件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应出具以下有效证件:
(一)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军人、武装警察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出具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四)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以上法定有效证件外,银行还可根据需要,要求存款人出具户口簿、护照、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公用事业账单、学生证、介绍信等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以进一步确认存款人身份。三、规范个人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应由开户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开户银行营业网点不得委托非开户网点或其他机构代理开户。
存款人可以选择任一银行营业网点开立个人银行账户。银行不得通过与收、付款单位进行排他性合作,变相为客户指定开户银行。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为存款人指定开户银行。
代理他人开立银行账户的,银行应要求代理人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代理个人开户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示单位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书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规定内容以外,银行可根据需要,增加以下信息:国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有效期限、联系电话、邮寄地址、电子邮箱、工作单位名称、工作单位性质、职业、个人职位、供职于现任职单位的时间、前任职单位、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实际受益人等信息。
银行应通过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的以下事项:账户信息变更的处理、账户信息的使用与保密、可办理的业务种类和条件、账户的有效期限、账户超过有效期限的处理方式、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与方式、对账方式和频率、违约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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