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金融机构经营范围有哪些
1、金融机构经营范围
主要经营范围: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服务,票据的咨询服务,金融软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金融信息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及金融信息技术外包。
可选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从事广告业务……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除违法外(最终当地工商局规定为准!)
2、示例
经营范围: 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会展服务,计算机、网络信息、系 统集成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 业形象策划;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3、金融机构的定义
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
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⑵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
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
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外 汇 局
2014年4月24日
⑶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时,不得有哪些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版允许以个权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⑷ 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在中国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银证分开
⑸ 金融支付机构不得开展虚拟货币业务,你买过虚拟货币吗
我曾经买过虚拟货币,在价格出现了上涨之后,而且自己已经获得了一些盈利及时的抛售了出去,目前已经没有再持有虚拟货币了。
购买了虚拟货币之后的心情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可以让自己面临非常刺激的感觉,另外一方面也会让自己面临着亏损的可能性。不过幸运的是在自己所购买的虚拟货币当中选择了狗狗币,赚了大概有2000块钱左右。
一、要学会及时止盈。购买虚拟货币其实和购买股票的道理是相同的,因为虚拟货币和股票都存在被操控的可能性的。既然价格在短时间之内能够出现大幅度上涨的可能性,那么在未来也会出现大幅度下跌的可能性的,我们要做的就是在下跌之前卖出所持有的虚拟货币。
我星期50%以上的人购买虚拟货币都已经出现了亏损的情况,购买虚拟货币最重要的一点其实就是在于购买的时机以及卖出的时机。很多人在获得了一定的盈利之后,其实并没有及时的卖出,而是继续等待价格的上涨,结果出现了亏损。
⑹ 金融机构员工可以去别的金融机构拉业务吗
可以去,只要你能拉倒业务,没有人管你,公司只要业务
⑺ 银监办发[2016]2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6〕2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
为认真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健康发展,有效治理当前存款纠纷、私售“飞单”、误导销售、违规收费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要求,现就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体制机制,及时跟进银行业消费者对银行服务的各项诉求和关切
(一)加强制度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要求,对现有的制度体系开展有针对性的、系统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政策和基本原则,尽快建立起目标清晰、架构合理、分工科学、便于操作的管理制度体系,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求在相关经营管理环节中都能体现为切实可行的业务管理标准。
(二)健全组织体系。开办个人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董(理)事会下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定期向董(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确保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同时,应在法人机构层面设立专职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并保证其开展相关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能力。在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效开展的前提下,个人业务规模较小的外资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结合实际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
(三)完善工作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各个业务环节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监管要求。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到综合经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配以合理考核权重,有效引导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严格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要求落实不力的分支机构和相关业务条线进行严肃问责。
(四)改进投诉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投诉对于改进经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重要意义。要改变单纯压降投诉数量的简单管理模式,注重源头治理,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切实承担起投诉处置的主体责任。高管层应定期分析消费者投诉处理反映出的各类问题,确保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有效投诉管理体系,依法维护消费者的求偿权。
二、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水平
(一)加强产品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或易引发争议的语言。产品宣传材料应真实、全面地反映产品的主要特性,严禁夸大收益率或隐瞒重要风险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对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风险信息变动情况进行及时提示,并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供消费者查询。凡未在信息查询平台上收录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也应遵守监管部门关于产品销售的规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实产品销售透明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引导消费者充分认识金融产品及其差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及分级管理制度。售前开展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将合适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妥善留存消费者已明确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的相关证据,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三)实施产品销售专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网点专门区域销售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专区应有明显标识,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提醒消费者通过网站、查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并进行风险提示。专区销售人员应当具有理财和代销业务相应资格,除本机构本行销售人员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员在营业场所开展任何形式的营销活动。销售专区内应公示咨询举报电话,便于消费者确认产品属性及相关信息,举报违规销售、私售产品等行为。
(四)实施专区产品销售“双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底前完成销售专区内电子监控系统的安装配备工作,实现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录像中应可明确辨别银行员工和消费者面部特征,录音应可明确辨识员工和消费者语言表述。录音录像资料至少应保留到产品到期兑付后6个月,发生纠纷的要保留到纠纷最终解决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录音录像录制和保存的管控,确保录音录像的录制和保存不受人为干预或操纵。录制过程中应保护消费者隐私,注重消费者体验,严格防控录音录像信息泄露风险,并确保录音录像资料可随时精准检索和调阅,以有效维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部分确有实施困难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五)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各个环节加强消费者信息保护,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提供消费者的姓名、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以各种形式向其推送各类服务和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六)规范服务收费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相关办法和监管规定,通过完善业务流程、改进业务系统功能以及加强前台工作人员培训等措施,保证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前,事先告知收费与否及各个服务环节的计费标准(包括减免优惠政策)和收费金额,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七)严格执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在办理个人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应保证各项条件公正透明,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消费者自愿选择。受理申请后,在做好申请人身份识别和审核工作的同时,应坚持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最大限度地公开工作流程,诚实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公平对待消费者。严禁虚假承诺、捆绑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八)提升代销业务规范化管理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严格代销业务范围,完善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合作机构和产品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各项销售环节监管要求,做好风险隔离,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九)加强员工行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倡导诚信服务,树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营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内部控制和防范操作风险的各类规章制度,结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及员工行为标准,严格员工行为管控,杜绝银行员工利用从业身份及借助银行营业场所私售“飞单”、从事非法集资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要加大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力度,高度关注员工参与“掮客”交易、频繁划转大额资金等现象,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隐患,防止各类外部风险向银行业传染。同时还应大力倡导诚信举报,鼓励员工坚决抵制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全面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十)主动提升服务消费者的意识和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认真检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细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制度及流程。在关系到消费者重大权益的问题上,要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积极通过事先与消费者约定的各类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动告知相关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对待消费者。
(十一)加强对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关爱和保护。特殊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内容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高认识,在不断完善金融服务过程中充分考虑农民工、残障人士、下岗失业者、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相关权益。应通过实行相关费用优惠减免、根据其消费特点和风险偏好开发金融产品、针对其行为特点设计人性化的服务流程、加大相关服务配套设施投入、提高服务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应急处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满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创造适宜的金融服务环境,有效维护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公平交易权和受尊重权。
三、强化监管引领,有效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践行为民服务宗旨
(一)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承担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贯彻落实消费者投诉“首问负责制”,及时化解各类纠纷、矛盾。特别是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基层单位投诉处理工作的系统管理和指导,按照“先机构、后监管”的工作流程,妥善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各类业务纠纷。同时,各级监管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消费者投诉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违规处理工作。要不断总结前期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机制试点工作相关经验,积极探索设立具有独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引导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
(二)联动市场准入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与市场准入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市场准入的导向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对于有开办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和代销产品业务资质的拟设网点,应在准入审批环节严格考察其销售专区及专区产品销售“双录”等监管要求落实情况。
(三)强化日常行为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日常监管内容,通过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分析等渠道,抓住银行业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将有关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方面的监管要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非现场监管体系。要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监管要求的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或结合其他现场检查项目开展检查,2016年重点检查产品销售录音录像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落实情况、以及误导销售、私售“飞单”、信用卡违规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评价,推动相关监管要求落实到位。对工作组织部署不力、推进效果不明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组织各会员单位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评价。持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不断充实健全考核评价要素和指标,进一步细化考核评价标准,提高考评指标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障消费者基本权益、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热点难点问题的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纳入年度考核评价内容。逐步推动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结果与监管评级体系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其他日常监管手段有机融合,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结果的约束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违规处罚力度。要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问责,对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依法打击力度。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和各种强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规范经营行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强银行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一)明确主体责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承担起主体责任,向社会公众普及金融知识。要强化组织保障和后勤保障,安排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在积极参加监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各项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还要充分动员全体员工,利用营业网点和各种网络资源优势,扩大日常宣传效果。
(二)加强组织推进。各级监管机构要有效整合行业协会等方面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统筹安排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时间、频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资源浪费。组织和动员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途径,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方式,积极提升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知识素养。同时,要积极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形成合力,扩大金融知识教育活动的覆盖面,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工作纳入到国民教育体系。
(三)突出宣教重点。各级监管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不断增强敏感性,提升宣传教育的时效性。针对当前多发的存款纠纷、私售“飞单”、信用卡还款纠纷、储户个人信息泄露、非法揽储等突出问题,灵活调整和安排宣传内容,增强广大消费者识别非法金融业务、非法金融活动和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进金融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意见执行。
⑻ 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不利的方面
1997年12月13日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于1999年3月1日起生效,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要求各参加方对外开放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市场。1999年11月15日,中美双方签署了《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这一协议的签署将加快我国加入WTO的进程,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最终将适用于我国。
以中国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契机,我国打响了全面跨入市场经济体系的攻坚战。加快融入国际市场化经济体系而不是闭关自守,已经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如今,作为包括WTO在内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成员国,在享受权力、为自身发展赢得有利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同时,我国也积极信守承诺,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而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对外开放更是首当其冲。
中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遵循的是循序渐进、谨慎管理的原则,在取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开放的地域,增加引进的机构和数量。[1]1997年初,中国人民银行首次批准9家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到2000年3月,在我国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已选32家,其中上海24家,深圳8家。保险市场的开放始于1992年上海引进外资保险公司的试点,截至刊1999年底,已有25家外资保险机构获准在中国营业。来自17个国家的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2l2家。不久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批准了4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舟公司或台资寿险公司。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较低。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若干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了上海和深圳证券所定数量的B股席位,可直接参与B 股交易,国外金融机构还参与了我国政府债券和部分企业的H股,N股的上市发行工作。
对外开放金融市场,对我国民族金融业发展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在看到积极因素的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到金融市场对外开放带来的不利因素。
(一)客户资源的无形流失
一些外资金融机构的优势体现在体制优势、管理优势、规模优势、跨国服务网络优势。这些优势集中起来形成了综合性服务的业务优势。一些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凭借这些优势和雄厚的实力、良好的市场形象赢得优质客户,这对我国金融机构将造成强烈地冲击。
如中国加入WTO后,人民币业务会逐渐对外资银行开放,而外资银行一般会选择向国内一些优质企业发放贷款,这些优质企业为扩大生产,增加出口,降低成本,出于自身考虑,往往也会选择那些服务方式灵活、效率高的外资银行,久而久之,中资银行不可避免地会丢失一批优质客户;而对保险业来说,冲击可能更为厉害,中国的保险业由于服务质量较低,外商投资如果从目前的寿险再扩展至财险、再保险及保险业,中国的民族保险业将丧失较大的市场份额;由于A股市场还不能放开,证券行业可能好一点,但随着B股向国内居民放开,开放的步伐也在加快。[2]中资金融机构若不能发挥自身的优势,提高服务质量,保持相当的业务份额,就会面临由业务萎缩导致的财务风险。
(二)在国际经验方面
除中国银行外,中国金融业长期以来都限于国内经营,与国际市场缺乏密切的联系。特别是由于国内金融体制与国际惯例的差距,国内金融业和国际金融市场处于几乎隔绝的状态。这种状态,使中国金融业缺乏精通国际金融业务的人才。缺乏具有广泛国际服务网络的客户关系。
(三)人才竞争
现代企业竞争说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如果没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妙法,则现在的中资金融机构就难以留住人才。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业务会逐渐扩大,外资金融机构将随业务规模的扩展和业务领域的拓展招募大量本土员工,凭借其先进的经营管理、优越的工作条件、优厚的待遇以及诱人的出国培训机会等,会吸引大量国内金融界的优秀人才,使人才流失严重。从而可能导致国内金融界整体员工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的下降。[3]
与外资金融机构在个人收入、员工技术培训、业务新技术支持等方面的差距将导致我国本土金融机构中一些优秀业务骨干“跳槽”,这将导致我国金融业人才的流失,而人才的流失将会影响中资金融机构的相对竞争地位。
(四)金融市场将受到国际游资冲击
目前,我国的宏观调控能力有待提高。企业的自我表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能力也有待加强。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和行为规范还比较薄弱,如过早地开放国内金融市场。特别是实现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就会形成资本的大量流入、流出,冲击国内金融市场,影响整个宏观经济的平稳发展。
(五)对我国货币政策的调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金融市场开放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一国汇率和利率变化所产生的效应。将被相应的资本的流动效应所抵消。从而加大了金融调控的难度,这就要求使用更有效的宏观调控政策加以控制。
我国金融机构与国外金融机构相比,无论是资金实力还是经营管理经验,都处于弱势地位。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将会以其庞大的虚拟经济切割我国实体经济的利润,在基本没有风险的情况下分享中国经济发展的成果。四是外资银行将同中资银行争夺优质客户和核心业务,包括信用卡、住房信贷抵押证券化、代客理财和私人银行等业务。如果优质客户和核心业务被外资银行垄断,将不利于中资银行的长远发展。
一些国家盲目过度开放金融市场带来的沉重教训
纵观世界各国发展的历史,有的国家能够抓住机遇迅速步入现代化行列,有的国家经济危机频繁发生、发展缓慢,这些无不与能否有效维护本国经济安全密切相关,而维护金融安全又成为维护经济安全的核心。最近20多年,拉美地区成为世界上银行危机发生最为频繁和最严重的地区,35%以上的拉美国家曾经历过数次危机,发生危机的次数是世界其他地区的3倍以上。拉美国家频繁出现银行危机的主要原因,一是大都与外部因素有关。外资银行的大量进入曾经对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发挥过重要作用,一些拉美国家曾把外国独资银行的进入视为对外开放的成就而引以为豪。但是,经济一旦出现波动,国外资金流入突然中止,即弥补经常账户赤字的资金流入量突然减少,同时,资金流出量增加,造成资金链断裂,引起乃至加剧了这些国家的经济危机。如1998年拉美7个地区大国的资金流入突然中断,造成信贷规模急剧减少,债务链条断裂,经济危机使GDP的增长率由7%下降到-2%。二是资本账户自由化的错误安排。在缺乏对银行有效监管的情况下,贷款规模迅速膨胀,导致大量不良资产,而贷款的需求又使得银行无限制地通过国外资本融资,银行系统对国外客户的负债迅速扩大,增加了这些国家面对外部资金流动的风险。三是公共债务占贷款总额的比重增加。在1998~2003年的拉美经济衰退时期,政府通过国内银行获得大量贷款,数量庞大的公共债务,成为银行有价证券不稳定的根源。四是银行债务过度集中到某一种国际货币上。一旦该种货币出现问题,就会牵动负债国的金融市场。在银行负债高度集中到一种国际货币的国家中,资本流动突然中断导致金融危机的概率是75%。负债币种的高度集中导致了风险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