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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开业谈话记录

发布时间:2021-05-27 17:58:45

㈠ 我国金融机构体系发展历程

我国明朝末年出现了类似银行的钱庄和票号。鸦片战争后,一些外商银行纷纷进入我国开展金融业务,并凭借其特权攫取了巨额的利润。我国境内第一家银行是1845年英国人设立的丽如银行, 1897年中国通商银行作为中国人自办的第一家银行开始营业。
20世纪30年代,统治旧中国的国民党政权建立了以中央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邮政储金汇业局、中央合作金库(简称“四行二局一库”)为主体,包括省、市、县银行及官商合办银行在内的金融体系。此外还有一批民族资本家兴办的私营银行及钱庄,其中约三分之一集中在上海,但多半规模不大且投机性强,在经济运行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
随着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节节胜利,1948年12月1日在石家庄成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并开始发行人民币。194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迁入北平。新中国成立前后,根据1948年4月在北平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对官僚资本银行进行了接管,并分不同情况进行停业清理或改组为专业银行;将官商合办的4家银行改组为公私合营银行;对私营银行则进行整顿和改造;还取消了在华外商银行的一切特权,并禁止外国货币在国内流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大一统”的银行体系,即银行不划分专业系统,各个银行都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使中国人民 银行成为既办理存款、贷款和汇兑业务的商业银行,又担负着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中央银行。“文化大革命”期间,在“左”的思想指导下,银行的独立性日渐消失,1969年9月甚至将中国人民银行并入财政部,成为财政部所属的二级机构,使其基本上沦为政府的“大钱库”和“出纳员”。不少领导人不懂银行工作的重要性,把银行当作一个办理收收付付的‘大钱库',需要钱的时候才想到银行,有的甚至把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混同起来,靠行政手段办事,做了许多违反经济规律的事。
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结束,我国的银行体系也开始恢复和重建。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全面纠正“文化大革命”及其以前的“左”倾错误,使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我国的银行业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走上了改革开放的道路。从1977年至今,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体系重建阶段(1977—1986年) 尽管在1978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恢复了其独立的部级单位的地位,但其所担负的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的双重职能并未改变。从1979年初开始,在改革开放方针的指引下,相继恢复了主管农村金融业务的中国农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设出了主管外贸信贷和外汇业务的中国银行,从财政部中分设出了主管长期投资和贷款业务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1 年底又成立了负责接受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资金转贷给国内企业的中国投资银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发文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同时决定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接办中国人民银行原有的信贷和储蓄等商业银行业务。至此我国基本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四大国家专业银行为骨干所组成的银行体系。
1984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二届三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我国银行体系迅速扩张。1985年人民银行出台了专业银行业务可以适当交叉和“银行可以选择企业、企业可以选择银行”的政策措施,鼓励四家专业银行之间开展适度竞争,从而打破了银行资金“统收统支”的“供给制”,四家专业银行还开始将其触角伸向农村,为当时正在蓬勃发展的乡镇企业提供贷款。
扩大发展阶段(1987—1996年)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展,为银行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动力。1986年12月,邓小平要求“金融改革的步子要迈大一些。要把银行真正办成银行”。1987年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要建立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各类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和分工协作的社会主义金融体系。在1987年中共“十三”大和1992年中共“十四”大精神的指引下,我国银行业在改革中不断扩大发展。
尽管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已经提出国家专业银行要进行企业化改革,实行商业化经营,但由于这些专业银行既从事政策性信贷业务,又从事商业性信贷业务,既难以办成真正的商业银 行,又不利于进行金融宏观调控。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政策性银行,实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分离”之后,在1994年内相继成立了专门办理政策性信贷业务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从而为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转变创造了有利的条件。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性质、地位及与其他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为商业银行自主经营、提高资产质量提供了法律保障。到1996年底,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共有机构153 069个、职工168.68万人。
与此同时,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之下,其他类型的银行也迅速发展。在交通银行于1986年7月重组成以公有制为主的股份制全国性综合银行之后,相继成立了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 行、深圳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12家股份制银 行。到1996年底,这13家股份制银行共有机构3 748个、职工8.55万人。
1986年1月,在国务院主持下,邮电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以投资所有者和业务监管者的身份,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办邮政储蓄的协议》,决定在北京、天津等12个城市试办邮政储蓄业务。1986年底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将邮政储蓄业务法定为邮政企业的业务之一,从而使邮政储蓄遍布全国,形成了一个“准银行”系统。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在16个城市进行在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试点。同年2月,中国第一家城市商业银行———深圳城市商业银行成立,到1996年底共有18家城市合作银行开业。
深化改革阶段(1997—2002年) 改革攻坚阶段(2003年至今)

㈡ 保险高管考察谈话内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明确的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至大学专科:
(一)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
(二)从事法律、会计或者审计工作8年以上;
(三)在金融机构、大中型企业或者国家机关担任管理职务8年以上;
(四)取得注册会计师、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专业资格;
(五)在申报任职资格前3年内,个人在经营管理方面受到保险公司表彰;
(六)在申报任职资格前5年内,个人获得中国保监会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表彰;
(七)拟任艰苦边远地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保险机构以及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在核准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中国保监会对拟任职务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调任或者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
(二)从该保险公司离职;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五)指定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六)根据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其上级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二)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下列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职务变更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刑罚和行政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撤销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保险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照《保险法》除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独立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以及审计责任人的任职资格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它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㈢ 2月19日成都金融机构营业的有那几个点

19号成都的金融机构四大行也和一些主要的商业性银行全都开业,然后他们下午下班比较早

㈣ 目前农村的金融机构有哪些

农村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机构。银行机构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专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属合作银行。非银行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业保险公司等。还有一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如村镇银行、资金互助社、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

㈤ 关于村镇银行支行开业文章

大通国开村镇银行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1亿元,是国开行响应国家号召,致力于改善民生而设立的首批村镇银行之一。它既是银监会放宽农村金融机构准入政策后在我省首批农村金融机构准入试点单位,也是我省目前唯一一家村镇银行。七年来,大通国开村镇银行始终坚持“支农支小”的政策定位,积极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资产规模不断扩大,资本充足状况持续向好,盈利能力逐年提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此次挂牌开业的长宁支行是大通国开村镇银行设立的首家支行,也是国开行系列村镇银行第五家支行。长宁支行的开业标志着大通国开村镇银行打破了以往单一营运网点发展的制约,扩大了金融服务“三农”的覆盖面,提升了服务能力。它不仅扩宽了村镇银行服务“三农”领域的渠道,还在“支农支小”的发展道路上揭开了展现的一页。

㈥ 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回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答融市场的监管,如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等;

对会计结算的监管;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对证券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监管;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

一个就是对资产端的资质进行审核,也就是借贷人的征信信息进行甄别;

第二个是规避国家法律禁止的事项;

第三个是对不同人群进行发放不同额度。还有就是,结合公司情况,建立一套公司特有的保障制度。

(6)金融机构开业谈话记录扩展阅读:

监管目的

(1)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的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确保公平而有效地发放贷款的需要,由此避免资金的乱拨乱划,防止欺诈活动或者不恰当的风险转嫁。

(3)金融监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贷款发放过度集中于某一行业。

(4)银行倒闭不仅需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且会波及国民经济的其它领域。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

㈦ 开财务公司的必备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银监局:
现将修改后的《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银监发〔2006〕7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申请设立工作,确保财务公司市场准入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用于规范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筹建和开业阶段的市场准入行为。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外资股本占25%以上)的市场准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申请前1年年末,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1年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四)财务状况良好,申请前连续2年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均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均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六)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一定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七)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资信良好,申请前连续2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的股份。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股东,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经营管理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2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自财务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具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经营管理的良好经验。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法人的,其投资入股财务公司除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资信良好,最近2年内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
(七)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法人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其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专业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财务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是指按照财务公司具体业务部门设置、业务制度和流程,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制定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制度,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虽然与上述职位名称不同但所承担职责相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均须经银监会核准。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没有不良的从业记录。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明确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董事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财务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财务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财务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除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同时任董事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经验。
具有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资金管理或国际知名大型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从业经验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或者具有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经验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从境外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任董事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设立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并由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将筹建和开业申请材料报送至财务公司拟设地银监局。
第二十条 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筹建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核准)、拟设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三)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六)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
(七)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
(八)母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九)引进高级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母公司董事会须提供引进高级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筹建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集团基本情况,包括历史沿革、成员单位状况、组织架构和人员情况、基本财务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等。
(二)企业集团所属产业及相关国家产业政策说明。
(三)企业集团生产经营状况、行业地位、发展规划及核心主业在集团资产中所占比重等。
(四)现金流量分析,即对企业集团过去2年的现金流量规模、特点、规律等进行分析,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合理预测。
(五)企业集团财务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业务量预测及盈利模式。
第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
(二)企业集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材料。
(三)集团母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税务机关颁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证明;集团母公司近3年的贷款银行名单以及经贷款银行确认的无不良资信记录的证明;母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关于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声明。
如果社会大众或媒体有相关的违法违规问题披露,需做出特殊说明。
(五)经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的最近2年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报表(包括合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等。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对企业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出资人经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及经贷款行确认的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明材料。
(二)出资人的出资来源证明。
(三)战略投资者还应提供其3年以上成功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经营管理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战略投资者的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册、分支机构、控股(含入股、控制)子公司名册以及上述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盈利主要来源,实际控制人、主要关联企业及关联关系。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监管当局对其公司治理结构、资信情况、合规情况、审慎经营情况出具的意见函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信用评级的报告。
战略投资者近3年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资金集中管理的规模、方式及成功案例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应书面授权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事宜。
(二)战略投资者应将3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份的承诺在投资协议中载明。
(三)出资人关于拟出资设立财务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开业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表(见附表二)。
(二)申请开业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的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拟开办业务及制度、系统的准备情况,内设机构、职工人数及构成等事项。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设立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四)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证书。
(八)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的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引进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担任风险管理部门经理2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十一)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十二)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其中包括财务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有关风险隔离的严格规定。
财务公司应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十三)财务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控制系统。
(十四)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指财务公司购买或租赁营业场所的协议和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等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
(十五)财务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
(十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财务公司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
(二)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权利和义务,战略投资者3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份的承诺。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五)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的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表(见附表三)。
(三)集团母公司或现供职单位任免机构对拟任人品行、有无不良记录、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拟任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盖章并由银监局负责验证原件。
(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集团母公司任免机构负责人签名的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九)股东大会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提议材料。
(十)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关键岗位人员简历表(见附表四)。
(二)关键岗位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关键岗位人员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四)由关键岗位人员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五)有权部门出具的关键岗位人员从事相关岗位工作的经验证明。
(六)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材料的格式要求: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二)申请材料应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
(三)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Ⅹ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字样。
(四)申请材料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相符。
(五)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二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六)申请材料均须用中文书写,且字体不小于五号。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外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
(七)申请书抬头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受理、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筹建和开业申请由财务公司拟设地银监局受理。
银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如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银监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局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银监局受理筹建和开业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及申请人的全套申请材料上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应在收到银监局上报的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同时抄送银监局。
银监会不批准筹建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银监会批准筹建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筹建的书面批复。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的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经银监会批准,可延期一次,但筹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银监局在上报对开业申请的审核意见前,应对适用于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并邀请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室以外人员参与监考和考卷评价;同时应召开开业申请答辩会并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
(一)参加答辩会人员为本规程规定的适用于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开业申请答辩会由财务公司(筹)董事长、总经理作为主答辩人。
(三)银监局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有所侧重地分别对其进行谈话。
(四)答辩会及谈话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建设情况、公司董事会和高管人员的风险管理及审慎经营意识、公司业务发展前景分析等。
(五)银监局应将考试试卷、考试结果、答辩和谈话记录及考察评价意见随各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一同上报银监会(答辩会记录和谈话记录见附表五、六)。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自收到银监局上报的开业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开业的决定,同时抄送银监局。
银监会不批准开业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开业的书面批复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开业批复后,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开业批复。
(二)验收合格意见书。
(三)金融机构介绍信。
(四)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自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银监会或银监局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应凭开业批复、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银监会或银监局备案,方可开始营业。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银监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财务公司筹建申请表
二、财务公司开业申请表
三、财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表
四、关键岗位人员简历表
五、财务公司开业申请答辩会记录
六、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记录

㈧ 炉边谈话的内容

第一次拯救金融:第一次“炉边谈话”(罗斯福新政的开始)罗斯福的前任总统胡佛,4年任期内正碰上全球性经济危机,美国经济在短短几个月内几乎崩溃,至1932年冬天,全国至少有1300万人失业,3400万人没有任何收入。人们依靠私人施舍、市和州政府少得可怜的公共救济,以及自己微不足道的积蓄度日。经济的萧条、信用的危机,终于导致1933年情人节晚上整个美国银行开始崩溃,各州的信托公司已到山穷水尽的地步,银行成批地倒闭,全国银行库存黄金不到60亿元,却要应付410亿元的存款,银行门前人山人海,挤兑风潮遍及全国,就在罗斯福宣布就职的那一天,全国金融的心脏停止跳动,证券交易所正式关闭。罗斯福临危受命,宣誓就职,发表了经过长时间思考的、充满自信与激情的、简洁缜密的就职演说。就职演说取得了巨大成功,仅周末就有50万封信飞向白宫。人们热烈期待着新总统的“新政”。罗斯福上任的第二天,发布了两条总统通令———要求国会于3月9日举行特别会议和宣布所有银行休假4天。国会特别会议赋予政府控制金融的权力和根据银行资产发行货币的权力,同时赋予政府对囤积和输出黄金的行为实施严惩的权力。银行休假则有助于打破充斥于金融界的恐慌和紧张状态,使政府扼制了挤兑风潮和有时间赶印货币。为了争取全国人民的理解和支持,罗斯福举行了第一次记者招待会,在轻松和谐的气氛中就金融业中的诸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此举有助于在政府和新闻界之间架构一座沟通的桥梁,也达到了政府通过传媒稳定民心的功效。白宫记者招待会从此成为惯例,每周两次,每次约120名记者参加。在罗斯福执政的12年里,共举行过998次记者招待会。为了进一步得到全国人民的理解和支持,即银行即将重新开业的前夜,罗斯福对全国6000万听众发表了第一次“炉边谈话”。他以亲切诚挚的声调、质朴实用的语句,对全国人民就银行暂停营业的问题进行了耐心的解释、劝告和教育,他说:“我要指出一个简单的事实,你们把钱存进银行,银行并不是把它锁在保险库里了事,而是用来通过各种不同的信贷方式进行投资的,比如买公债、做押款。换句话说,银行让你们的钱发挥作用,好使整个机构转动起来……我可以向大家保证,把钱放在经过整顿、重新开业的银行里,要比放在褥子下面更安全。”简短的谈话,化解了长期郁结在人们心中的疑团和不满。第二天,部分银行开业了,人们携带着装有黄金和货币的大箱小包,在银行门前排起长龙,把就在不久前也是这样排着长队挤兑的通货存入银行。只过了3天,美国有574家银行开业,几天里,银行回收了3亿元的黄金和黄金兑换券,不出一周,就有13500家银行(占全国总数的3/4)复了业,交易所又重新响起了锣声。第二次复兴工业:第二次“炉边谈话”。在经济危机中,企业的恶性竞争、极度贫困的劳工及劳资关系异常紧张,使美国犹如处在一个火山口上,随时都有被摧毁的可能。新政如果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工业的复兴是没有希望的。而要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制定相关的法规外,还必须取得企业和劳工的理解和支持。罗斯福为推行复兴计划,发布了第二次“炉边谈话”,要求“企业界和政府合作,共同拟订计划”,并强硬地指出,政府在各个工业绝大多数从业人员的协助下,“有权制止不公道的做法,并强制执行所订立的协议”。罗斯福的目的是要消除你死我活的企业竞争和对女工、童工的残酷待遇。随之,《全国工业复兴法》 出炉,它是对大萧条中美国工业中明显不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进行局部调整。与此法规相配套的,有许多详细的行业法规,比如总统的再就业法规,该法规禁止雇用童工,规定产业工人最低工资为每小时40美分,每周工作时间为35小时,脑力劳动者为40小时。愿意接受这项规定的,雇主将得到一个“蓝鹰” 标志。许多小企业都自愿或被迫地接受了该法规,但是,绝大多数大企业在开始阶段都拒不加入“蓝鹰”行动。第三次为了彻底解决童工和劳动时间问题,罗斯福发布了第三次“炉边谈话”。他说:“打起仗来,如果进行夜袭,士兵们都在肩上带上耀眼的标志,免得误伤自己人。根据这个原则,那些跟我们合作,参加全国复兴运动的人,也要被一望而知。”他的意思很清楚,要么合作,要么挨揍。广大的中小企业和劳动群众对此热烈响应,全国范围内支持复兴运动的游行接连不断。工业复兴取得了一些成就,到1935年初“它使大约200万失业者有了工作;它帮助制止了通货膨胀的重新加剧;它有助于促进企业道德和提倡文明竞争;它建成了最高工时和最低工资的全国性样板;它部分地肯定了工人运动的斗争成果;它在很大程度上取消了童工和血汗工厂”。人们热情洋溢,连前总统胡佛都表示赞成。实行新政的前半年里,罗斯福把美国的萧条局面扭转了。头4个月,工业生产指数由59上升到100。影响最大的《纽约时报》声称“罗斯福已经挽救了一场史无前例的绝大危局”,“从来没有哪一个总统能在如此短的时间里叫人觉得这样满怀希望”。第四次1933年10月22日晚,罗斯福向全国做了第四次“炉边谈话”,他回顾了3月份以来“足以自豪的事实和行动”,并高度概括了“第一次新政”所致力于实现的目标。这样的场合,这样的语言,人们怎么能不为之感召呢?罗斯福的“炉边谈话”(A Fireside Chat)(A Fireside Chat)。一位虽然肢体残疾但是精神坚毅的总统,在黑夜,在微弱的炉火边,透过无线电波,娓娓地向自己的选民倾诉国家的艰难、需要和希望……。它透视了美国政府的亲和力与“惧内情结”,也使我们感觉到炉火温暖的不只是人的肌肤,还有人的心灵和眼睛。著名的“炉边谈话”至少进行了二十一次。让我们倒转时光,在一个主体化的语境里,倾听异国他乡的声音,寻找历史的记忆,揣摩大人物的说话方式。1933年3月12日,是罗斯福第一次“炉边谈话”,此时他并不轻松,因为经济危机正深深地困扰着这个国家及其人民。他深知自己的责任,他以兄弟姐妹般的语气平静地请求人民信任银行,他没有命令,只是轻轻地、富有感情地说:“伟大的全国性计划能不能完全得到成功,当然要靠大众的合作——要靠大众对这项可靠的制度给予明智的支持和妥善的利用。”1933年5月7日,罗斯福第二次“炉边谈话”。这一个晚上,他“向大家汇报”政府对危机作了些什么以及还计划要做些什么。他的言行仍然体现了他对法治的尊重,他的行动都“已向国会申请并获同意”,他赞扬了正处于苦难之中的人们的顽强精神。“我们全体国会议员和政府成员对于你们大家——我国的人民——深表感激。在整个萧条时期,你们大家很有耐心。你们授予我们广泛的权力;你们对我们的目标的广泛支持,鼓舞了我们。”1933年7月24日,罗斯福第三次“炉边谈话”。他看到了复兴计划的坚实基础,这就是人民之间的“谅解与合作”、“共同的盟约”。在交谈中,他申明了一个朴素的真理——“在战争中,在夜战的朦胧中,战士们都在肩头儿戴着明亮的标志,以避免同志们自相射击。根据同一原则,在这项计划中合作的人,也必须随时都能互相识别。”“我们不拆伙”,“我正在要求工人们以谅解和协助的精神和我们同行”。就像每个中国人都曾经唱过但却早已忘却的歌声那样儿,罗斯福深深地知道:团结是民族复兴、崛起的伟大力量,这力量是铁,这力量是钢,比铁还硬,比钢还强……。1933年10月22日,罗斯福第四次“炉边谈话”。在闷热的、难熬的夏季之后,北美的上空并非天高云淡,凉爽宜人,甚至他能时刻感受到孤立主义带来的阵阵寒意。但是,他关注人们秋天的收成,所以今晚的主题就是“我国普通公民的福利”。他依然“感谢大家的耐心和信任”,也坦陈了对他人误解自己的看法,然后坚定地强调:“国家复兴局的秘诀就在于合作。这种合作是自愿的,……。”1934年6月28日,罗斯福第五次“炉边谈话”。他称自己及政府是“受大家委托来负责的人”。这并不是谦虚,这是民主社会固有的原则,这是主权在民原则在政治精英心灵底蕴上深深嵌入的模板。在这块模板的塑造之下,罗斯福讲述了当晚的主题——救济·复兴·改革,简称三R。“我们今天所做的就是美国人一直在做的事情的必然归宿——古老的和经过考验的美国理想的归宿。”他说的是人权,他的心灵已经超越了命运带给他的不公,此时,这个残疾人的胸怀已经像海洋一样儿宽广,而他的语言更像是一片片儿涛声,拍打着我们的心口——“把权利法案的每一条款都读一读,问一问你自己是不是个人在这些伟大的保证上遭受了一丝一毫的损害?”几十年后,克林顿总统在竞选纲领中重复了罗斯福的这句名言,因为这是基本的政治道德。1934年9月30日,罗斯福第六次“炉边谈话”。开场白与以往相似——“今天晚上我接着那次汇报”,谈的是社会、工业和劳工问题。政府责任是他回避不了也不想回避的话题,他说:“我相信亚伯拉罕·林肯的话”——“为人民群众去做他们需要做、但做不到、或者依靠他们分散的个别的力量所无法自己做好的事,这就是政府的合理的宗旨。”人们不会忘记罗斯福和他的“新政”,他开创了福利国家的先河,裨益的是地位卑微的民众,然而福利并不是国家的施舍。在其夫人的不懈努力之下,免予匮乏的权利与言论、信仰和免予恐惧的自由,四者共同构成了世界人权条约的权利支柱。1935年4月28日,罗斯福第七次“炉边谈话”。上任以来,他一直在殚精竭虑,不断果敢地推进经济和社会改革目标,但是对他的批评也是不绝于耳的,他并没有居功自傲,表扬与自我表扬,他依然恪守民主社会的基本规则——“大家和我一样,都不想听到出于吹毛求疵或党派偏见的批评,但是,我坚决维护一切公民的这项权利:随时提醒自己的政府怎样可以把公款更有效地用之于美国人民。”我们不知道罗斯福的人性之中是否含藏了至高至善的圣人秉性,但是他知道,权利和善是两回事,国民不能因为政府作了好事而被剥夺了监督权和基本权利。1937年10月12日,罗斯福第八次“炉边谈话”。国内的危难已经渐渐远去,而世界性的灾难正笼罩着东亚和欧罗巴的上空。“对总统来讲,从全国角度考虑问题乃是一项职责。”今晚,他讨论将向国会特别会议提出的立法。虽然他的视线仍局限于国内问题,但是,他意识到:“文明社会和人类幸福的发展是基于个人之间在互相关系上接受某些基本行为准则的。世界和平的发展同样依靠国家之间在互相关系上接受某些基本的行为准则。”1938年4月14日,罗斯福第九次“炉边谈话”。主题是国内的经济状况和改进措施。在美国饱受经济危机折磨、励精图治、劫难余生之后,他并没有被成就弄得浑头浑脑,“我从来不忘记:我住在为全体美国人民所有的一幢房子里,我受到了他们的委托。”“独裁不产生于坚强有效的政府,而产生于软弱无效的政府”;“自由得以继续存在的唯一屏障就是一个坚强得足以保卫人民利益的政府,以及坚强而又充分了解情况足以对政府保持至高无上统治的人民。”在南北战争时,林肯在国会咨询报告里说了类似的话:一个国家不能强大到剥夺人民的权利,也不能弱小到无法保护人民的权利!然而,我们深知这一切并非简单,幸运的美国人不但有好的制度可资利用,更难得的是他们的精英政治家们具备了超常的民主思维和法律思维,他们的总统也并没有要求民众不停地感恩戴德。1939年9月3日,罗斯福第十次“炉边谈话”。欧洲战争爆发了,为中国又恨又爱的“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也开始一点点地变成具体的行为准则。此时此刻,罗斯福号召自己的政府和人民“暂时停止派性和自私;把国家统一的念头作为一切其他想法的基础。”1940年5月26日,罗斯福第十一次“炉边谈话”。此时,国防早已取代经济成为头号话语对象,但是,他并没有像统帅命令三军将士那样儿到处充斥着咄咄逼人的架势。他平静地开始了今晚的并不平静的谈话,今晚与美国对世界和平的贡献历史密不可分。在那样的一个时刻,他说,“咱们——你们和我——再一次一道坐下来”,战争与安全,“这是我们这一代人,你们和我本人的任务。” “我们保卫的是我们先人打下的基础。我们在为还没有出世的多少代人建立着一种生活。我们在保卫一种生活方式,建立一种生活方式,不仅仅是为了美国,而是为了整个的人类。”1940年12月29日,罗斯福第十二次“炉边谈话”。在世界的反法西斯战场上,美国已经成为和平世界的重要力量。面对国家安全,我们不知道当时的无线电波是怎样传递着他的声音,是否有愤怒,是否有颤抖和紧张,不得而知。只知道他说过:“作为你们政府官员的我们全体”,“不能姑息残忍的行为”;“强制的和平绝不是什么和平”;“我们必须成为民主制度的伟大加工厂”1941年9月11日。罗斯福第十三次“炉边谈话”。今天,美国的驱逐舰遭到德国攻击!他感到自己“作为总统的义务是历史性的;它是明确的。它是不能逃避的。”他愤怒了,“在响尾蛇摆开架式要咬你的时候,你不会等它咬了你才把它踩死。”德国人“攻击悬挂美国旗帜——我们独立,我们自由,我们生活本身的象征——的船只时,就是在敲打着我们最宝贵的权利。”这样的话,在半个世纪之后,小布什斩钉截铁地说过。是的,五十年前的“9-11”是不该忘记的,因为美国从此彻底走出了孤立主义,但是,从此他们也走得过于遥远和迅速。没有人怀疑法西斯和军国主义的灭亡与美国息息相关,就像没有人怀疑2001年“9-11”那一天的悲剧其实早就埋下了历史的伏笔。1941年12月9日,罗斯福第十四次“炉边谈话”。是在刚刚对日本宣战之后,“珍珠港事件”的惨状仍历历在目。作为总统,他明白——“在强盗行径畅行的世界里,就谈不上什么家国——或者任何个人——的安全。” “本政府将信赖美国人民的耐力,并把事实向公众宣布。”美国人从没有在本土上制造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但是,美国政治家的聪明之处在于:以公开国情资讯的方式赢得民众与政府达到共识以至同甘苦共患难,这样的政府轻易不会为人民制造战争。1942年2月23日,罗斯福第十五次“炉边谈话”。今天是华盛顿诞辰纪念日,他认为“美国人民想要了解,也会被告诉,战争进行的总的趋向。”因此,今晚的谈话主题是战事进展,他以这样一种平静的对话方式来纪念美国独立战争的卓越领导人。他也重述了“开国之父”们的建国、治国理念——“没有自由和自由的制度,任何人的生命或财产都是没有保障的。”“在民主制度之下,政府和人民之间总是存在着一种庄严的互相讲真话的契约的。”在重温这些伟大的信仰之后,他发誓——“不论何时何地能够接触到敌人,我们都必须不断予以打击。”我记得,著名传记作家桑德堡在《林肯传》里,高度地评价了葛提斯堡演说:“林肯谈的是值得为之献身的一种理想,一种宗旨,一种观念。……。他说民主值得人们用战斗去争取,自由值得人们用生命去换取。”我们不得不承认,美国的精英与大众之间自由与民主的理念是一脉相承而且源远流长的,这才是一个国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最根本力量。1942年4月28日,罗斯福第十六次“炉边谈话”。主题仍然是与战事有关的,因为战争不仅无法让男人和女人走开,而且它也无法让语言走开。罗斯福的话语结构里肯定显露着坚定和铿锵之势,但是未必含藏着命令与威胁。他“将竭尽…所有的行政权力去贯彻已经制订的政策”,“为了文明必须付出艰苦工作、悲伤和流血的代价”。战争让人悲惨也让理想变得崇高——“如果在这场伟大的斗争结束时我们挽救了自己的自由生活方式,我们就将算不上做了什么‘牺牲’。”这是一种可以信赖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1942年9月7日,罗斯福第十七次“炉边谈话”。也许是外在的压力,也许是成熟的法治环境使然,极其能干的总统始终不敢忘却自己的法律地位。他说:“美国人民可以肯定的是,我在行使我的权力时将会怀着对于宪法和对于我的国家的充分责任感。美国人民还可以肯定,如果我们自己的安全要求在世界任何地方打败敌人,我将毫不迟疑地运用被赋予我的一切权力去打败敌人。”在三权分立与制约的宪政体制下,罗斯福深知自己的角色——“我还是决定在这一关系重大的事情上要同国会磋商。”1942年10月12日,罗斯福第十八次“炉边谈话”。主题是“大后方的情况”。“国家应该感激自己受惠于选征兵役委员会”,“我们联合起来所争取的和平,务期保证我们的孩子一辈能够成长,并且在上帝的指引下终其天年而不受侵略、破坏、奴役和死于非命的不断威胁。”1943年7月28日,罗斯福第十九次“炉边谈话”。他说出了美国人久居心中的民主“野心”——“我们的决心是要使被征服的人民恢复人的尊严,成为自己命运的主人,享受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不虞匮乏的自由和不虞恐惧的自由。”但是,美国人慷慨或者居心叵测地救济世界难民时,不忘了节约的重要性。罗斯福强调:“我们是一个大国——一个富国——但是,我们没有大到、富到可以掉以轻心,乃至浪费我们的财富和人民生命的程度。”1943年12月24日,罗斯福第二十次“炉边谈话”。他在谈到德黑兰和开罗会议时说:“在世界各地,……有着一种自童年起就温暖着我们心田的特殊精神,……‘世上太平,与人为善’的圣诞节精神。这是一种不可遏止的精神。” “强者统治弱者的理论是我们敌人的理论——我们摒弃这种理论。”1944年6月12日,罗斯福第二十一次“炉边谈话”。主题是第五次认购战时公债运动。罗斯福的公债观与中国领导人国库券发行政治化观点截然相反。他正确地指出,纳税“原本是美国公民的义务”,而认购战时公债,“却是每个公民根据自己良心指引所必须自己做出的自由选择”;“美国人通力合作才使今天得以到来”;“你们的公债和今天这场全球战争各个部分之间都有着直接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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