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模式结算的三种模式是什么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出票银行,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它使用灵活、票随人到、兑现性强等特点。适用于先收款后发货或钱货两清的商品交易。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
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由银行签发并保证兑付,而且见票即付,具有信誉高,支付功能强等特点。银行本票发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定额本票的面值有1000元、5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银行本票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银行本票可以根据需要在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入以及其他组织之间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商业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经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可背书转让。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的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由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支票
支票是单位或个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结算方式是同城结算中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单位卡一律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信用卡在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允许善意透支,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信汇和电汇两种。汇兑结算方式适用于异地之间的各种款项结算。
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无论单位还是个人都可收取同城和异地的款项。委托收款结算款项划回的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
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办理托收承付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托收承付款项划回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它的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金额起点为1000元。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时,购销双方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与验货付款两种。验单付款是购货企业根据经济合同对银行转来的托收结算凭证、发票账单及代垫运杂费等到交易所进行审查无误后,即可承认付款。验货付款是购货企业等到货物运达企业,对其进行检验与合同完全相符后才承认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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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国际结算的一种主要方式。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收到信用证后,即备货装运,签发有关发票账单,连同运输单据和信用证,送交银行,根据退还的信用证等有关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接到开证行的通知时,根据付款的有关单据编制付款凭证。
㈡ 中国银行可以查询单位债权债务吗
一般人是没有权力到银行查询单位的债权债务。只有公检法及监察委的工作人员才可以凭公文办理查询。
㈢ 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是什么意思难道商业银行还一定要欠中央银行钱吗
央行一般会有针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商业银行不一定有这个债务
㈣ 金融机构处理债权,关于债权的受让人身份资格有没有特殊规定
为了化解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多年累积的巨额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我国于1999年始设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政策性剥离和商业化收购)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处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手段,通常包括诉讼追偿、债权(打包)转让、债权转股权、减免债务等。由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没有专门的立法,在实践中困难重重。1999年我国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商业银行14000亿元银行不良资产属于政策性接受,在很多问题上依赖于专门设定的行政规定运行。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导致在资产剥离和处置中存在无法可依的现象,这给资产剥离与处置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随着我国国有银行股改工作的不断深化,银行资产的市场流通将日益增多,商业性市场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行为日益增多,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将更多地依赖于法律规范来运做,相关的法律规范也将日益重要。
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十分关注的问题。
1、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我们的观点是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如果是由贷款行上级机构(如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我们认为,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在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债权从商业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人数众多,部分甚至已杳无音讯,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难做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条”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外转让债权应履行何种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此外,国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今后不良资产采取商业化收购方式,也不仅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是否能采用同样的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不可能对各种不同的经济实体收购资产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特别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更应该这样。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做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7、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知债务人。这里就涉及到债权转让时点问题,即债权何时发生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如果以协议生效日作为债权转让时点,则权利维护责任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权利维护的效果,是否会招致债务人的抗辩,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如果由转让人来维护,同样会存在相似问题。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就此问题,希望尽早出台相应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至于如何盈利,你应该明白了吧。
㈤ 银行对非银金融机构净债权是什么意思
很多想当来然的将这种净债权的激源增归因到了银行通过委外等模式将资产转移到了非银机构手中,这就是所谓金融杠杆激增、风险变大的依据。
在此基础上再细致分析一下。分析如下:
其他存款性公司对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净债权=其他存款性公司对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债权-其他存款性公司对其他金融性公司的负债。
净债权的变化是总债权与总负债轧差的结果,那么我们分别看看总债权和总负债是如何变化的。
㈥ 债权债务关系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否担任保证人
赵红燕律师赵红燕律师解答:
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债权债务关系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专可否担任保证人”属这个问题。
一、有的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国家机关一样,不得担任保证人。
因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一方面来自中央银行的贷款或国家的拨款,另一方面来自公众存款,只能按照国家的金融法规开展金融业务,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再加上《担保法》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强令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故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担任保证入。
二、我们认为,中央银行不能担任保证人,其余的各专业银行均可担任保证人,理由是:《担保法》虽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强令其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但并没有对其自愿性的保证作禁止性的规定;
各专业银行已逐步成为商业银行,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的企业法人,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保证人《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㈦ 地方银监会,是否可以为中小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问题出具证明函
作为相关的监管机构,特别是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银监部门有权为银行机构特定事务提供证明。
㈧ 金融不良债权债务人同意能计算利息吗
金融债抄权通常情况下,是借款人向金袭融机构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时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会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等。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
即使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款项,导致借款成为不良债权,但是支付利息的责任仍然是应当承担的。
因此,金融不良债权当然是能够计算利息的。
攀枝花民间借贷纠纷李明华律师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