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金融投资 > 金融机构自有资金放贷

金融机构自有资金放贷

发布时间:2021-05-31 05:56:32

㈠ 2016年1月8曰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文件内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民间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自然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借贷行为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发放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其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
2.由第三方收支借贷款项的主体认定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可以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民间借贷中,根据出借人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诉讼中,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主体无争议的,实际付款人可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借款交付事实;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4.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时不规范,把名字写为同音、近音字,或写成俗称等其他称谓,或为逃避债务故意写错出借人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证据证明时,可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确定。
5.出借人或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起诉或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主体认定
债权凭证上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凭证上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在难以区分是共同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情况下,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出借人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二、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6.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请求返还借款、给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请求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7.民间借贷合同未履行情况下管辖法院的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应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时,借款人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8.借款人以非货币形式履行还款义务管辖法院的认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经出借人同意,以非货币财物清偿借款及其利息时,双方在该实物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适用民间借贷的管辖原则。三、民间借贷案件中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9.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该行为与民间借贷有牵连,却又不是同一事实的,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于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或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控告或者报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一)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的;(二)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但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范围内的;(三)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虽然非法集资金额包含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但出借人单独起诉不涉嫌犯罪的担保人的;(四)其他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情形。10.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线索、材料时应注意:(一)应制作专门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并附上民事案件起诉状、案件线索涉及的相关材料;(二)应当制作移送回执,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盖章;(三)《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中应载明建议公安或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四)公安或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变更查封、扣押、冻结手续。11.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有罪,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求。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担保人是否涉嫌犯罪需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因借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涉及追赃但出借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四、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12.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如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13.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主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14.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的认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集资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集资:(一) 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二) 先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然后向其吸收资金的;(三)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而向职工进行集资的;(四)单位主观上明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且“实际出资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五)其他不应认定单位内部集资的行为。15.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6.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的认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二)因赌博、吸毒等其他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三)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四)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所形成的债务;(五)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债务。五、由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民间借贷的处理17.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务的处理对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合伙、房屋买卖、投资理财、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释明时应注意:(一)释明应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或者将对一方释明的内容通知对方当事人;(二)释明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三)释明应当以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为限,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提示其变更、修正或补充诉讼请求;(四)人民法院应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法院释明事项所发表的意见。18.对“调解”、“和解”“清算”的理解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促成纠纷主体之间互相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行为。“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行为。“清算”是指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原告依据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六、民间借贷事实审查的问题19.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0.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借贷事实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原告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人民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要求原告对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1.民间借贷中“自认”行为的处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如双方属于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22.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原告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正当理由:(一)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按时到庭的;(二)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三)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四)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的;(五)其他有证据证实足以影响原告无法按时到庭的。23.采用传票传唤方式通知原告到庭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传唤原告到庭,实践中应注意:(一)人民法院只有在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后,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方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到庭;(二)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传票应直接交给原告或其代理人,或邮寄给原告本人亲自签收。如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地址邮寄传票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三)原告到庭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原告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视为拒绝出庭。2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认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认定及处理25.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一经查实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撤诉,均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再审中经审理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已经生效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出救济请求。八、保证责任条款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26.第三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供与前述合同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履行过程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行为人签字盖章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出借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债权凭据或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借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九、互联网借贷平台责任27. 互联网借贷平台仅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其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互联网借贷平台应承担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出借人或借款人主张互联网借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互联网借贷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根据其与出借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其根据与出借人、借款人订立的居间合同,承担居间人合同义务。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28.申请追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主体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三人,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同意追加。依据出借人或企业的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了实际用款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后,并不当然免除企业的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申请追加实际用款人的具体主张,确定企业与个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29.企业能否以其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企业以其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抗辩不应向善意第三人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一、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界定30.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以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31.出借有价证券产生纠纷的认定当事人之间以借用承兑汇票、存单、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资金融通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32.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有关联,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本息的认定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分割,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3.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产生争议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34.二审对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处理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如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一审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发回重审。如经二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一审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起诉。十二、民间借贷利息的认定35.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对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借款人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6.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交付。如果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果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排除利息在借款本金数额提前扣除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对出借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7.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复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计算利息。(一)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认定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十三、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
38.关于其他费用的认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除外。
39.借贷双方仅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一种情形下的认定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人民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十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40.借款人配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地位的认定在借款涉及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准许。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可同时起诉其配偶,出借人坚持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㈡ 国家金融机构放贷一份五合法吗

15%是合法的嗯,至少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㈢ 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的条件(在线急等)

金融机构融资(间接融资)
政府贷款
银行专项贷款
我国从八十年代末期即实施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扶持政策,先后推出了教育专项、黄淮海专项、863专项、火炬专项等科技专项贷款 从总的情况来看中小企业贷款普遍存在问题,首先是贷款笔数多,单笔贷款金额小,资金需求急,贷款对象大部分是从事低级生产、一般贸易的企业,以人民币为主,贷款期限上多为短期贷款;第二,企业经营规模小,自有资金不足,产品技术含量低,不上档次,缺乏市场竞争力,易受市场冲击,经营不稳定;第三,大部分中小企业属于集体和私营类,相对来说经营管理素质较低,随着性大,财务制度不够规范;另外,部分企业资信较差,还贷意识薄弱,逃废债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大部分中小企业难以提供符合抵押条件的抵押物,因此贷款抵押率偏低,使贷款的风险增大,信贷三查、监管都很难执行。造成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均高于平均不良率,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逐年降低,贷款环境持续恶化。

担我们又看到,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质量、在国民经济中的主要性在逐年提高,在1997年全国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中,中小企业有近50万家,占全部独立核算企业总数的98.5%;企业资产总计50202亿元,占独立核算工业企业总资产的52%;负债合计34181亿元,占负债总额的52%,然而,与其相对应的中小金融机构所能提供的信贷份额则只相当于信贷总额的30%。分析一些典型地区的统计资料,603家个私企业的资产利润率开始超过比企业平均水平,资产负债率低于平均水平,但信贷支持力度(用当年贷款余额/当年资产总额来表示)却低。如果银行以平均投入水平来支持个私企业,则每家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润将提高24%,比百强企业高出22%。其实,不会有任何银行会放着看得见的利润不赚,不管是大企业还是小企业,关键是银行很难判定哪些是低风险、高收益的小企业。

因此,各家国有商业银行都已经设立了中小企业信贷部,研究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问题,央行还发布了扩大中小企业利率浮动的通知,根据不同的信用等级,允许各家银行在贷款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30%。在《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强调要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体系;改进小企业信贷工作方法;完善信贷管理体制;积极支持科技型小企业的发展,促进小企业的技术进步;支持再就业安置工作;支持小企业为大中型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及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生产;支持商业、外贸及新兴领域企业的发展,适当扩大贷款的范围;支持建立小企业社会化中介服务体系;密切关注贷款投向,加强贷款管理;加强对金融机构改进小企业服务的引导和督促。

出口信贷
融资担保
事实上,各级政府为了解决金融机构的后顾之忧,降低银行对小企业贷款的风险,很多地方已经着手建立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去年国家经贸委下发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积极推进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担保。到去年底全国共建立了6个省级再担保机构和70余个城市信用担保机构。这些机构提供政府预算拨款、资产划拨等方式筹集资金40亿元,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上海市的做法主要是由市、区、县财政筹措资金,同时吸收企事业单位出资,以1比5的放大机制,在第一年形成30—40亿信用担保贷款规模。

宁夏银川市也设立了专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民币贷款的担保资金。担保资金总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分期筹措。首期规模为2000万元,其中市财政投入600万元,两县三区政府各投入40万元,自治区政府投入200万元,划拨土地资产价值1000万元,同时吸收民营企业投资,争取协议银行的资助。根据规定,一般提供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申请借款担保企业资产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北京海淀区人民政府筹资3000万元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联合成立了“中小科技企业担保风险资金”。该担保风险资金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海淀区政府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负责担保业务的接洽、评估、签订合同等具体工作。

由各级政府的直接参与,小企业的融资矛盾将有所缓和,但是还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假如专司金融之职的银行尚且无法对小企业的资信作出正确评估,不得不在小企业贷款方面裹足不前,那么,新成立的带有十分明显的政府行为的担保基金又如何对具体每一个要求银行贷款的小企业的偿债能力作出正确评估呢?

事实上,担保基金的担保原则往往是以政府产业政策为导向,很可能出现的一种现象是,只要申请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只要申请者有人事关系网,不管今后是否有偿债能力,都有可能轻易地得到担保,从而获得银行贷款。

这样做的结果是,银行方面没有坏账,但担保基金的钱(主要是财政的钱)会流失,这与财政补贴银行坏帐没有什么不同。唯一区别是,以前在银行信贷员手中,现在则在担保机构的担保员手中坏账。

㈣ 关于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估算中借款人自有资金计算的问题

个人感觉,既然是计算流动资金额度,那么我们需要知道的就是自有资金中用于正常生产周转的部分。自有资金在报表中体现为所有者权益,这部分资金在资产表中表现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因此用所有者权益减去非流动资产即为企业自有资金中用于日产经营的资金,即计算流动资金贷款额中所需的自有资金。

㈤ 非金融机构之间允许放贷吗

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㈥ 《放贷人条例》

虽然还无定期,但消息很多,希望很大的! 蛰伏已久的地下钱庄、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进程正在加速,而银行在信贷市场的垄断地位亦有望被打破。 3月6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吴晓灵称,已列入国务院法制办二档立法计划的 《放贷人条例》形成共识后,就可以推出来。尽管如此,立法决策层仍有诸多顾虑。目前,决策层对于是否要给放贷人融资渠道、放开民间借贷后对金融机构产生的冲击等问题都表示担忧。在3月4日的政协会议上,刘克崮将他的想法与其关于发展草根金融和城乡就业的提案同时进行了阐述.这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早在2007年3月,央行就组成了 《中国<放贷人条例>立法研究》课题组,选择广东、浙江、山西等九省作为样本地区,对国内民间借贷及小额信贷公司的状况进行调研;同年10月,课题组又与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组成考察团,赴美国和南非考察其放贷人立法机构、法律制度及放贷人机构运营等情况。记者了解到,央行课题组的调查报告认为,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是信用借贷,利率水平多集中在6.12%-14%和14%-24.8%两个区间,信用风险普遍较低。据悉,条例的最大突破是允许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即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都可开办借贷业务,准入门槛则参照去年央行发布的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一位参与起草《放贷人条款》草案的权威人士称,其立法框架主要有7个制度建设要点。首先是要求放贷人持牌照分类经营;依据贷款对象、用途与金融、利率等,有不同的牌照特许和监管要求。其次,自然人、法人以及协会等可成为放贷人主体。再次,监管机构可考虑由省级地方政府和管理地方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对放贷人实施非审慎监管。四是相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而言,监管较宽松,无资本充足率、存款准备金等审慎监管的要求。五是允许放贷人除自有资金之外,可以从其他金融机构、企业获得资金;甚至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募集资金。六是对放贷人的贷款利率上限管理更加灵活,规定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后,将放贷人相关业务信息纳入统一的信贷征信系统。更为重要的是,“《放贷人条例》可澄清业界对放贷人的两大误区,即认为银行才是惟一放贷机构,以及混淆了商业与消费信贷的概念。在不划分二者的前提下,讨论反高利贷、贷款利率上限以及监管等问题。”上述人士认为。“《放贷人条例》的出台可能会‘颠覆’传统借贷观念。”他说。公开数据显示,我国中小企业60%的融资来源于企业自身积累,外部融资只占了40%,而在这些外部融资中,民间金融所占的比重最高,达50%。目前,据测算,我国民间融资量为1万亿。尽管如此,《放贷人条例》距离正式出台或许还尚有距离,其中诸多条款还有争议。金融法专家质疑,目前我国的发行债券、股票等金融活动均需和特定的主体相挂钩,尚处于《公司法》制度之下,如果允许自然人和协会发债和发股票,便与吸收存款及非法集资不好区分。现有法规体系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其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包括《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的股权融资只能通过老股东增资或私募定向增发来增加注册资本金;债权融资只能通过同城(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商业银行贷款,且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贷款数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本身的注册资本金。三者相比,《放贷人条款》的融资渠道显得极为宽松,这让顾虑“一俟放开,监管跟不上,造成市场混乱,同时结构仍然失衡”的决策层对该条例的宗旨与立法细节上尚未达成共识,矛头直指被极大拓宽的放贷人资金来源渠道上。对此,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学者认为,在我国融资活动和主体资格相挂钩的情况下,具体到操作层面非常复杂,仅仅资金融入方式这一条就需要全面调整金融管理格局。然而,相关人士解释:“发债和发行股票都是当一个放贷公司做大做强到一定程度之后,作为公司去发行债券和股票,当然需要满足现行关于发债和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才可以提出申请,能不能被相关监管部门通过仍然是一个问题。”除此以外,假如这一条例通过,同时也意味着企业间正常的借贷活动得以允许,这又和1996年央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不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相冲突。“而这点本身就要求《贷款通则》做出调整。”上述学者表示,“该通则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经济金融发展趋势。”与此同时,民间金融机构也担心放贷人条例出台之后,监管者会限制其放贷利率,进而影响收益。“连典当的年利率都高达36%。别把小额贷款逼‘疯’——照此规定,公司赚不了钱,自然就想出歪门邪道。”高永说。典当业界一位人士对该条例的迅速通过表示悲观:此条例如果出台,放贷人跟一个除了不能吸收存款的银行没什么区别,个人通过其他渠道融资也好,或借发行法人债券也罢,其融资方式可能会对整个金融业产生巨大冲击。

㈦ 流动资金贷款中借款人自有资金如何计算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㈧ 信贷资金与贷款的根本区别

贷款仅指银行贷款中的一种。信贷是个宏观的概念。

信贷资金:

  1. 信贷资金是指在再生产过程中存在和发展的以偿还为条件的供借贷使用的货币资金。其来源主要是:各种形式的存款(财政性存款、企业存款、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等)以及银行自有资金。

  2. 信贷资金主要用于对企业和社会的贷款,以满足社会生产和商品流通的需要。

贷款:

  1.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 、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

  2. 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3. 贷款指债权人(或放贷人)向债务人(或借款人)让渡资金使用权的一种金融行为。

㈨ 我国现行法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用自有资金及银监会规定的可用于投资的表内资金

选a。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中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内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
(六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

阅读全文

与金融机构自有资金放贷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建行家族信托 浏览:922
泸州老窖悦坛52度价格 浏览:378
销售合同抵押贷款 浏览:5
贷款逾期看不懂 浏览:27
贵州私募基金公司有哪些 浏览:185
乌霍夫股票 浏览:812
2009年外汇储备 浏览:601
硅铁的股票 浏览:138
外汇策略书籍 浏览:734
外汇期货平台交易 浏览:306
博金集团外汇 浏览:75
印度卢比等于多少人民币多少 浏览:635
基金股票信托 浏览:877
基金会注册财务 浏览:578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人评选办法 浏览:820
平安信托舆情 浏览:278
西部信托王珂 浏览:57
累纹钢价格多少一吨 浏览:247
市值法货币市场基金怎么买 浏览:478
环球外汇网评论频道 浏览: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