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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债务重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1-05-31 23:55:00

『壹』 法律对债务重组是怎样规定的

财政部日前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等准则使一些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增加利润收益的如意算盘落了空。针对一些公司对准则是否影响2000年度公司会计报表的疑问,近日财政部会计司会计准则组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准则在第16条中特别规定了该准则的“衔接办法”,即对于该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债务重组,其会计处理方法与该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
该负责人称,根据该条规定,所有涉及债务重组收益的上市公司2000年度的会计报表都将要进行追溯调整,目前尚未公布年报的上市公司,都必须根据这一准则在2000年年报中对期初、期末数进行追溯调整。
有市场人士提出,对于在新准则出台之前,业已公布2000年年报的上市公司,如何进行相应的调整有权威专家分析认为,目前虽未就此有明确要求,但这些公司至少要在2001年年报中作出相应的追溯调整。并且,按照市场惯例,估计监管部门在考核有关指标时也会考虑追溯调整的因素。
全景网络数据中心据此进行的最新统计分析表明,在1999年至2000年间至少有45家上市公司进行了近60起债务重组,涉及总金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尽管其中大多数债务重组案尚无法确切判断重组产生的损益情况,但此间分析人士肯定地说,债务重组收益不能如期进入利润,将不可避免地影响一些公司的业绩。特别是,对于大部分尚未公布年报的上市公司来说,债务重组准则不仅要使他们2000年通过债务重组获得的“利润”失效,而且还会使那些1999年通过债务重组获得的巨额账面收益还原,一些严重依赖债务重组“死里逃生”的公司还将因此可能被追上st和pt的“桂冠”。
有关数据显示,涉及债务重组收益较高主要是一些st、pt公司,如st石劝业、st黄河科、st郑百文、pt红光等,其中收益最高的是st中华1999年通过债务重组获得3.7亿元;一年内连续进行债务重组次数最多的当数pt红光,其债务重组次数在4次以上;而st石劝业和st黄河科都是在1999后尝到债务重组收益的甜头后,连续两年进行债务重组并获得不菲重组收益;另外,从债务重组时间上看,近八成的债务重组发生在6月、11月和12月三个月份间。
有关债务重组公告的相关信息还显示,40多家上市公司的债务重组公告中,80%的公告没有直接披露由重组产生的损益情况。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来说,难以通过复杂的资产或权益置换关系准确判断重组对公司产生的实际损益,表明上市公司在债务重组准则的信息披露方面还需更加充分。

『贰』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在收入确认时有什么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叁』 债权债务重组法律服务 包括哪些内容

债务重组的方案应具备哪些内容:
1、了解控制环境,审查企业披露的债务重组事项是否确实存在或发生
内部控制是被审计单位对其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制约、考核和调节的重要工具,内部控制制度对企业内部各种组织机构规定了相应的职责与权限,审计人员通过取得并审阅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管理当局会议记录等,查明被审计单位在报告期内是否发生债务重组事项,以确定债务重组事项是否真实存在。
2、检查企业债务重组的方式与具体内容
形成债务重组方案有以下几种形式:
(1)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订立合同、协议形成;
(2)由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形成;
(3)由法院裁决形成。
通过检查与此有关的合同、协议、批文和法院裁决文件等,查明债务重组事项的合法性,分析其中的关键条款,了解具体内容,确定债务重组的方式和债务重组日,对债务重组所涉及的重要资产或债务,可向有关方面发函询证,要求核实被审计单位的帐面记录是否正确,有无发生差错或弄虚作假行为。
3、审查债务重组事项的会计记录,确定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1)复核审查债务人以低于债务帐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债务人是否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如果作为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是否按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复核审查债权人是否将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与收到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如果债权人计提了减值准备,检查是否相应地冲减减值准备。
(2)复核审查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债务人是否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帐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或当期损失,有无按公允价值确认非现金资产的转让损益。检查债权人是否按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作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入帐价值,有无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3)复核审查债务人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债务人是否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审计人员应当在研究、分析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文件和具体内容的基础上确定债务重组日以及被审计单位在债务重组事项中所处的身份,区别债务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企业,分别采用与债务人身份相对应的会计处理方法。检查债务人有没有按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如有,是否作追溯调整。审查债权人是否按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作为受让的股权入帐,查明债权人有无发生债务重组损失。
(4)复核审查债务人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大于将来应付金额,债务人是否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减记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是否确认为资本公积;如果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不大于将来应付金额,债务人是否作了帐务处理。对未发生的或有支出,查明债务人在结清债务时,是否确认为资本公积或债务重组收益。
如果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大于将来应收金额,检查债权人是否将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减记将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是否确认为当期损失。还应查明,如果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不大于将来应收金额,债权人是否作了帐务处理。对未发生的或有收益,应当查明债权人在计算将来应收金额时是否包含进去,或有收益收到时,是否作为当期收益处理。
(5)复核审查债务人以混合重组方式清偿某项债务时,查明债务人是否先以应支付的现金、非现金资产的帐面价值,债权人享有股权的帐面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然后再按前述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查明债权人是否以先收到的现金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再分别按受让的非现金资产和股权的公允价值占其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重组债权的帐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进行分配,以确定非现金资产、股权的入帐价值。
要注意的是,以混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时,应当考虑相关的偿债顺序。一般来说,应当先以资产清偿债务,最后考虑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果以一部分现金清偿债务,一部分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则先以现金清偿,然后考虑以非现金资产清偿。
4、检查有关债务重组信息的披露是否恰当
被审计单位无论作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要按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债务重组的信息。检查债务人是否披露债务重组方式,以及与实际发生的方式是否一致;检查因债务重组而确认的资本公积总额是否披露,但不要求分别披露每项债务重组确认的资本公积;检查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东(实收资本)增加额和因债务重组而产生的或有支出总额是否披露,但不要求分别披露每项债务重组所导致的股东(实收资本)增加额和每项或有支出金额。
检查债权人是否披露债务重组方式、债务重组形成的损失总额、债权转为股权所导致的长期投资增加额及长期投资占债务人股权的比例及或有收益的内容,并与实质性审查帐务处理的有关数据相核对,看披露的信息是否一致。
5、关注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开展债务重组审计,审计人员应当结合被审计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各项财务指标所表示的财务状况越差,表明企业持续经营能力越弱,企业想在财务报告上故意粉饰、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越大;虚假的债务重组、资产置换容易成为某些企业进行利润操纵的手段。因此,审计人员开展债务重组审计,有必要关注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分析企业固有风险的水平,了解管理人员的品行和能力,有否受到异常压力,影响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环境因素等;评估控制风险的大小,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确定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是否健全和有效;进而确定检查风险,实施实质性检查的程序,最终取得确切的审计证据,有效地降低审计风险。

『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关于债务重组的规定体现在哪

一、问题的提出

二 债务重组过程中会计规则的法律意义

(一)债务重组的法律属性与会计属性 三 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法律分析

(一)、在修改债务条件的重组方式下,重组债权入帐价值应如何确定?
1、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及其效果
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包括延长债务偿还期限,降低债务的利息率,豁免原债务的累计利息,豁免部分债务,或者上述方式的组合。《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第8项规定: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 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 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 计入当期损益”。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指南将 “将来应付金额” 解释为包括将来应付债务的面值和利息.[7] 相应地, 在这种债务重组方式中, 债权人应将债权的帐面余额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 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 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第14项)。将来应收金额包括重组后债权的面值与利息。
由此可见,现行会计准则对于新债权的入帐价值的规定主要是两点:第一,重组后债权的入帐价值是将来支付总额,不折合为现值;第二,将来支付总额包括未来应计利息。用例示说明如下:
假定A公司欠B银行三年期贷款100万元,年利率10%。由于A公司陷入财务困难,到期本息130万元均不能偿还。双方达成延期还款,降低利率的债务重组安排,B银行同意给予A公司两年的宽限期,利率降为5%(同期市场利率为8%),并豁免原贷款的累计利息。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对于A公司来说,重组后债务的入帐价值为将来应付总额110万元,即100万元本金与两年利息10万元),与原债务的帐面价值130万元相比,债务人实现重组收益20万元;另一方面,B银行将将来应收总额110万元作为重组后债权入帐,其与原债权的帐面价值130万元之差20万元确认为重组损失。
上例显示,在现行会计准则下,银行的两项损失未能得到充分确认:
第一,所豁免的债务人原三年贷款利息30万元的一部分(即10万元)。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重组后债权的入帐价值被规定为“将来支付总额”,包括“将来应计利息”。 由于原贷款的利息损失与新贷款安排下的应计利息相互抵消,因此只有两项利息的差额部分被确认。
第二,新的贷款安排下协议利率5%与现行市场利率8%之间的利差所隐含的市场利率损失。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是重组后债权的入帐价值是将来支付总额,不折合为现值。
2、未来应付利息入帐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
以修改债务条件为形式进行的重组债务, 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变更其原有合同关系, 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重组后形成的新债权(债务)的入帐价值, 一方面以货币的方式揭示了债权人所作的让步, 另一方面也是双方当事人预期未来可得利益或者付出的坐标。它应当准确地反映在重组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新的合同关系, 并为会计上进一步确认重组债务对双方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的影响奠定可靠的基础。然而,未来应付利息计入重组后新债务价值的规定显然与这一思路相背离。
从债权人一方来看, 重组后债务的未来利息实际上是新的合同关系下, 债权人可以预期取得的未来收益。将这笔未来应付利息计入重组后债务的帐面价值, 虚增了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实际获得的利益对价, 减少了债权人应确认的重组损失的数额, 未能充分反映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另一方面, 当债权人日后实际收到利息时, 直接冲减债权帐面价值, 不能反映债权人的利息收入, 歪曲了债权人的财务状况。
从债务人一方来看, 将重组后债务的未来应付利息计入帐面价值, 债务人减少了重组收益的确认, 减轻了相关的税负. 同时, 债务人日后支付利息时, 直接冲减债务面值, 不会发生利息等财务费用, 未能真实反映债务人的筹资成本。
由此可见, 将重组后新债务的未来利息计入债务的帐面价值,一方面掩盖了债权人让步的幅度, 另一方面, 也使债权人/ 债务人未来的融资关系未能得到真实而公允的反映。
3、对折现问题的再思考
未来利息应否入帐,与折现因素相关。以修改债务条件为形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客观上隐含着“以合同修改之时作为损益计算的时点”这一前提。此时,原有债务终止,新债务承接。在新债务有面值并计息的情况下(如老贷款延长还款期并计息的情形),会计准则的制订者实际上面临两种选择:(1)考虑折现因素;这意味着新债务按现值入帐,新债务现值与原债务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则反映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分担。在计算现值时,新债务的面值与未来应付利息都包括之内。因此,在考虑折现因素的前提下,未来利息应当入帐,不过应按照一定的贴现率进行折现。(2)不考虑折现因素,即按照合同修改时点新债务的面值入帐,并依据新债务的面值与原债务的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损益,此时,未来利息部分就不应当入帐,也不能参与损益计算,否则就会虚增新债务的入帐价值,也未能充分反映债务人实际获得的重组利益以及债权人实际让步的程度。
现行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没有考虑折现因素,主要是基于现阶段我国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与需求方的实际状况。[8] 但是,会计准则一方面将折现因素剔除在外,另一方面却将未来应付利息入帐,未能保持其逻辑上的一致性,必然导致债务人与债权人“一家欢喜一家愁”的结果。

(二) 债转股方式下应否确认重组损益?

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 其核心是如何确定股权的价值并在财务报表中反映, 这个问题又与是否确认重组损益密切相关,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采用股权的公允价值入帐并确认重组损益的处理方式,其第7项规定: 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份的面值总额(或股权份额)确认为股本(或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与股本(或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相应地,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第13项要求债权人应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长期投资;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重组损益确认。
这一规则用例示说明如下:
假定A公司销售一批材料给B公司, 取得后者签发的半年期带息商业承兑票据一张。由于B公司发生财务困难, 到期无法兑现票据。双方达成债转股的债务重组安排: B公司以本公司的普通股1万股置换了其原签发的商业汇票。在重组日, 该汇票的本息和为10.4万元, B公司普通股面值为1元, 股票市价为每股9.6元, 税费不计。对于该项债务重组, B公司确认重组收益0.8万元(债务帐面价值10.4万元-股权公允价值9.6万元), 同时确认股本1万元, 资本公积8.6万元。A公司则确认其股权投资9.6万元, 重组损失0.8万元。 [9]

从会计原理的角度看, 确认债转股中的重组损益的理由似乎非常充分。 [10] 然而, 如果我们暂且跳出会计技术问题的框架, 从法律或者公平的视角来看待这一规定, 不免产生另一番感觉, 即: 对债权人来说, 债权转股权的代价似乎大得令人难以接受。
现行会计准则处理隐含的一个前提是: 在债权转股权方式下, 原债权的帐面价值必然大于转股后股权的公允价值, 即债权人在债权转股权的同时, 遭受了 “重组损失”; 相应地, 债务人则增加了股本与资本公积, 并实现了重组损益。然而, 对债务人“重组收益”的正当性以及相应地债权人 “重组损失”的必然性, 我们有必要打一个问号。试想, 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让步并进行债务重组, 而是强行要求债务清偿, 债务人可能被迫进入破产清算。在这种情形下, 债权人完全可能获得现有股东更有利的地位, 因为其全部债权都可以列为破产债权在股东之前获得清偿. 然而, 按照现行会计准则进行重组后, 债权人的债权一部分被放弃, 一部分转化为资本公积, 剩余的部分方转化股本或实收资本, 与其它股东一起分享企业净资产, 而陷于财务困境的企业的净资产通常并不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数字。两相比较, 债转股与债权即时实现两种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有如天壤之别, 不禁令人对这种债务重组的可行性产生疑问。[11]
有几个方面的理由似乎可以用来支持会计准则确认重组损益的做法: 第一, 既然债务重组意味着债权人的让步, 其放弃一部分债权是难免的, 出现重组损失是必然的; [12] 第二, 股权以帐面价值入帐, 不单独确认重组收益, 致使这项交易的经济性质未能得到反映, 债务人实际获得了好处这一有价值的信息也未能传递给外界; [13] 第三, 股权按照公允价值入帐, 以股份的面值或股权份额作为实收资本, 而将股本或实收资本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 符合一般股票发行的核算原则。[14] 第四, 会计准则只不过是记录交易的技术规范。债权帐面价值是否大于股权的公允价值, 是否出现重组损益, 是当事人之间谈判的结果, 会计仅仅是被动地将现实中产生的重组损益记录下来而已。
笔者以为, 上述四个方面的理由都难以成立。
1、 何谓“债权人作出让步”?
当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 债权人将债权转化为股权, 本身就是对债务人的让步, 至少减轻了其利息负担以及还债的压力, 降低了其财务杠杆比率, 改善了其财务结构. 何况, 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在衡量债权人的让步时, 没有将折现因素考虑在内, 已经在确认债权人让步程度方面打了折扣。因此, 考虑到债权人成为股东的特殊时点, 那种强求债权人再牺牲一部分债权以换取股权的债务重组, 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剥夺。其实质结果是债权人被迫进行了双重让步: 首先是被迫接受债转股方案, 其次是所转换成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债权帐面价值。
2、 什么是 “债务重组中有价值的信息”?
债务重组是否为债务人带来实质意义上的 “重组收益”, 历来是一个仁智互见的问题。[15] 从实际情况来看, 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是没有抵押担保的, 债权人通常不到竭尽债务人的可变现资产的程度就不会作出让步。在这种情形下, 耗尽了可变现资产的债务人在帐面上显现 “重组收益”, 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是有抵押担保的, 债权人没有必要作出让步, 除非抵押品的可变现净值下降。如果债权人在抵押品贬值的情形下作出让步, 虽然债务人的债务减少了, 但他并没有因此而盈利, 因为作为抵押品的资产的价值与债务额同时下降了。[16] 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形下, 是否存在会计上可计量的 “重组收益, 是一个争议更大的问题。[17]如果仅仅为了传递 “债务重组” (而不是重组损益)这个有价值的信息, 信息披露似乎是更好的选择, 它不仅能达到向外界传递信息的目的, 而且还避免了因重组收益计入债务人的损益表所可能产生的误导效果。[18]
3、一般股票发行下如何确认股权的入帐价值?
在会计上, 所有者权益的入帐价值按照实际成本原则确定。不论是一般的股票发行还是债转股, 股权的入帐价值都是发行股票公司所实际收到的对价, 在债转股中, 这种对价表现为债权的帐面价值, 它代表着债权人/新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入。实际成本计量是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对会计计量的客观要求。[19] 实践中, 股票发行时, 股权的入帐价值以公司实际收到的对价为入帐标准; 当公司经营期间进行配股时, 不论配股价与股票市价(如果该公司股票有市价的话)之间关系如何, 公司仍然按照配股价而非股权的公允价值来确定股权的入帐价值。普通可转换债券的会计实务也倾向于以债务的帐面价值入帐,[20]不确认转股收益。因此, 如果是为了求得与一般股票发行的会计处理一致, 债务重组中的股权理应以债权的帐面价值入帐, 不确认重组损益才是。
4、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是否仅仅是消极的反映工具?
会计技术性或者会计工具论的观点,似乎完全可以拒绝从法律的视角对现行会计准则提出的批评。然而,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指出的, 在当下我国的企业债务重组进程中, 会计准则并不仅仅是消极的、被动的记帐规则, 它同时也是设权规则[21]。有关债务重组制度配置的缺损, 特别其中法律规则的缺乏, 使得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客观上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示范与导向效应。它在一定程度上设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谈判的路径, 奠定了他们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基本框架。现行会计准则所采用的“债权=股本+资本公积+重组损益”的会计模式, 将债权人放弃一部分债权, 承担重组损失视为当然的结果, 不可避免地对债务重组的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例如,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注意力首先集中到债权人应放弃多少债权这个敏感的问题上, 而债权人所感受到的不公平待遇, 势必增加其对债务重组的对抗情绪, 延长债务重组的进程。 高效率与低成本为债务人带来的利益, 通常被认为是债务人寻求债务重组而不是破产的最直接的动力。[22] 从这个意义上说, 确认债转股中的重组损益, 表面上看是对债务人有利,[23] 实际上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相反, 如果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不确认重组损益, 而是要求全部债权都按照股权的公允价值折合股份入帐, 债权人与债务人关注的焦点就会转移到对股权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上, 这个问题相对于“放弃债权”来说更多地具有客观性色彩,通过评估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参与, 债权人与债务人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意见,从而可以加快债务重组的进程。
综上所述, 不论是遵循一般会计原理, 还是着眼于均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法律机制, 我们都无法认同在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 确认债务人“重组收益” 与债权人 “重组损失” 。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应当按照其帐面价值与股权公允价值之间的比例折合成股份, 这是债权人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会计上不承认这种情形下的 “重组损益”, 其原因并不在于债权人未作出让步, 而是因为债权人的让步, 即在债务人陷入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将债权转换为股权, 与债务人同舟共济, 是无法(或者说在现行会计技术手段下很难)用会计的方法来进行确认和计量的。

四 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位:理论的悖论?
(一)两个实践中的例子
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法律分析, 似乎可以推导出其未能允当界定债权人利益的结论。应该承认,这一结论几乎完全是理论演绎的结果,其是否能够真正成立,恐怕需要对债务重组准则的经济后果进行实证研究。由于资料与能力的限制,本文无法完成这一任务。
另一方面,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一些或许可以称为“理论的悖论”的例子。无论是国外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制订还是我国企业的债务重组, 债权人对会计准则的关注点似乎与我们所设想的利益导向背道而驰。例如, 本文第三部分(一)中所评论的 “重组新债务按照未来应付总额入帐, 未能充分了债权人所作的让步”, [24] 指出其对债权人不公平。然而, 实践中债权人似乎并不希望充分反映其作出的让步, 恰恰相反, 他们可能要求尽可能少地确认重组损失, 或者更在意债务人获得重组收益。前一种情形在美国70年代制订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过程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后一种情形的例子则可以从我国当前证券市场中信手拈来。
美国1975年制订《财务会计准则第15号----债权人债务人对困难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时, 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以及以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代表的会计职业界都倾向于对债权人的重组损失进行充分估计和揭示, 要求债权人(主要是商业银行)立即确认损失, 损失的量度是新债务的折现值(剔除各种费用)与旧债务的总额(含本金与利息)的差额。 这一建议遭到了美国商业银行以及银行监管机关的强烈反对, 认为这种做法夸大了银行的债务重组损失, 要求在确定新债权的数额时, 剔除折现因素。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最终屈服于银行界的压力。因此, 一项延期履行、降低利率的新债权安排, 只要到期本金与利息之和与原有债权的帐面价值的数额相当, 债权人就可以认为不存在重组损失。
在我国, 债权人对自身利益的漠视以另一种方式表现出来。我们看到, 一些陷入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 轻而易举地获得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豁免, 或者债权人同意将其债权转化为股份。以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该公司在1999年进行了五项债务重组,确认重组收益1639万元,占当年利润总额的49%。五项债务重组形式各异,其创意令人折服:有作为关联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豁免其债务,[25]有低额资产偿付高额债务,[26]有连环偿债,两次形成重组收益的,[27]甚至还有直接承接他人债务,然后获得豁免而形成重组收益的。[28] 如意集团的债权人绞尽脑汁的似乎不是收回债权,而是放弃权利,颇与常理相背。
应当如何解释这些现象? 它是否意味着要求会计准则关注债权人利益纯属 多余?是否证明了本文的出发点--均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对于会计准则的研究缺乏意义呢?
(二) 债权人利益的具体分析
实践中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位, 是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债权人的构成, 有关会计准则出台的时机,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特殊价值等, 都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失。[29]
仍以上面提到的美国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一波三折为例。1975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制订债务重组规则的背景是当时出现的三种债务危机: 70年代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普遍拖欠, 几十亿元的纽约政府债券的到期不能偿还, 70年代中期开始通货膨胀引发的利率上扬, 使银行原有长期信贷资产显著贬值。在这三类债务危机中,债权人都是银行,因此与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关系最密切的是银行。银行债权人反对按照折现法确认重组损失, 主要有三条理由:第一,考虑到当时通货膨胀的严重性,引入折现因素可能导致银行的财务报表反映巨额亏损;第二,在银行业普遍为房地产抵押贷款所累,资产证券化以及其他风险转移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形下, 要求银行无保留地确认重组损失不仅影响单个银行的财务形象, 而且可能引发整个金融系统的信用危机;第三,将折现因素引入损失的计量, 隐含着要求银行确认基于市场利率的变化而导致的现行资产预期收益的损失, 尽管银行的债务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这实际上是对银行适用现值会计法。在其他所有行业都依然采用历史成本法的情形下, 要求银行适用现值会计法, 对银行业是不公平。 可以说, 美国银行界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反对, 正是其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30]
我国上市公司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失, 则是基于当下我国证券市场运作的特殊机理。上市公司 “壳”资源的珍贵, 导致其主要的债权人--通常也是其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债务人的价值另有一番度量。因此, 以豁免债权方式为上市公司输血, 尽管它导致了债权人遭受了债务重组损失, [31] 但是由于债权人本身的财务报告并不对外披露, 这种损失的负面效应并不会立即显现出来。相反, 债务人由于债务重组而取得的重组收益则立竿见影: 上市公司净资产利润率大幅度提高,从而可获得配股资格;[32]有的ST公司则依此扭亏为盈,不仅摆脱了因连续三年亏损而滑入PT深渊的梦魇, 而且因出现帐面盈利而一举摘掉ST帽子, 至少在此后三年内无被摘牌之虞。[33] 债权人--大股东从此也可以安享三年上市资源。由此可见, 以大规模豁免债务方式表现出来的债权人对自身利益的漠视, 实质上是我国当下市场机制中债权人保护其利益的特殊方式, 只不过它以扭曲的形式表现出来。现行会计准则对于债务重组损益的确认, 恰好迎合了债权人这种扭曲反映的需要。[34]
(三)几点启示
由此看来,上述“悖论”现象的存在,并没有证明债权人利益主体的缺位,恰恰相反,它生动地展现了债权人利益在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凸现的具体方式,从一个侧面昭示了从法律的视角研究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这一路径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这些“悖论”的存在也提醒我们,债权人利益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经济背景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利益的度量并非如一个会计处理例示中的数字结论般直接而明晰。因此,我们在分析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时,不能简单地满足于理论的演绎,而需要关注会计准则所指向的债务重组的特定背景,对其中当事人的利益需求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
近年来我国进行的债务重组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特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市场行为。因此,债权人缺乏对直接影响其切身利益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关注,也实非出人意料。随着债务重组进入规范化的市场运作轨道,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必然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当前我国债转股实践的胶着状态以及围绕着债转股而引发的理论论争,充分反映了这一点。从这个意义上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拒绝债转股而要求债务人破产,可以被视为一个象征,它昭示了债务重组中债权人意识的觉醒,也对债务重组的制度建设发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作为债务重组的技术支撑,尽管其本身就是近年来改革的产物,但是,基于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所提出的问题,恐怕也无法置身于这一制度建设或者重构的进程之外。

五、 结语

完善的市场、会计与法律规则,是债务重组顺利进行所必不可少的制度配置。在上述三个方面,我国目前仅会计准则初见端倪。然而,从法律的视角对会计准则进行的理论分析表明, 现行债务重组的会计准则未能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必要的关注, 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债务人寻求债务重组的利益驱动。
从法律的视角解读会计准则,是一种研究方法上的新尝试。它有其特定的存在基础,即债务重组会计制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配置的设定效果。尽管会计作为一种“通用的商业语言”,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中立性, 但是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要求准则制定者关注其所描述、反映的对象,特别是其中凸现的利益关系。特定国家、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中发生的债务危机类型,构成了各国债务重组的特定背景,它可能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提出与会计理论上的预设完全不同的要求。顺应这种要求的制度配置,似乎是一个必然的选择。当然,对这一研究思路本身的验证,以及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的最终结论,恐怕还需要通过实证研究来作出。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很可能是仅仅树立了一个放矢之的而已。
引用: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2944.asp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伍』 企业债务重组流程是什么,都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困难债务重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谈判与协议的过程,法律干预程度较低,与破产程序的“法定准则”及“司法主导”两大特征形成鲜明的对比。但是,债务重组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活动,也应当贯彻、体现法律对缔约过程所要求的平等、自愿、互利诸原则,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债务重组本身意味着债权人作出了让步,遭受一定的利益损失,这就更需要人们关注如何在这一协议过程中实现利益均衡的问题。

『陆』 债务重组需要哪些依据

您好:
关于债务重组,从债务人方面看,新债务重组准则,将原先债权人让步而导致债务人豁免或者少偿还的负债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处理,改为将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确认的债务重组收益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务人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二是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出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三是当债务转为资本,债务账面价值与出让股份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四是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重组债务入账价值前后的差额。有人担心,重组收益进入利润表,又会给利润带来虚假繁荣的机会。
新准则设定了以下几点限制:
第一,明确只有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才能将债务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利得。因此,那些仅仅是连续亏损、并未发生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不得滥用此项准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不恰当确认重组利得行为的发生。
第二,债务重组准则要求企业披露重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和依据,使得报表使用者很容易识别出债务重组包装获得的利润,继而作出理性的选择。
第三,对于st和pt公司而言,不可能依靠债务重组利得而摘星、摘帽。因为沪深交易所规定摘星、摘帽的条件是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而债务重组利得计入营业外收入,属于非经常性损益在考察时被扣除。

『柒』 急!新准则中债务重组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有: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修改负债条件(包括延长还款期限,降低利率,减少本金等) ;债务人通过发行权益性证券,用以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
1、目前重组中存在的问题
1.1. 认为债务重组可以“包治百病“ ,因此许多企业一哄而上,纷纷要求债务重组。由于债务重组可以使债务人获得较大的利益,并摆脱债务负担,所以许多债务企业不视具体情况提出债务重组。当前由于企业债务问题严重,有多方面原因及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 (1) 三角债:是由企业间相互拖欠款项造成的。(2) 双边债:包括企业之间近期形成的尚未复杂化的债务以及企业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3)“胡子工程债”:我国生产领域中的大中型企业在缺乏科学严密的论证情况下,仓促上马大型技术改造,致使在建工程沉淀了大量资金,固定资产交付率极低,形成了大笔债务。(4) 资不抵债。
1.2. 政策不完善,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借机逃税。(1) 目前虽然出台了不少相关法律法规,但是一套完整的规范企业重组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未最后形成,致使不少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子,借债务重组之机逃避债务。当然执法不严也是一个重要原因。(2) 目前企业债务重组时,若双方协议以非现金资
产抵债,在转换偿债资产过程中,存在双方或多方勾结起来,低估资产价值,转移国有资产的情况,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3) 债务重组主要依靠政府的推动,银行等中介机构还没有起到应起的作用,产权交易市场不健全,重组过程中信息不畅通。
1.3. 社会化的保障体系尚未建立,“企业办社会”的负担较重。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负担了许多应由政府和社会承担的责任。具体体现在国企为解决政府的就业问题容纳了大量的富余人员,同时也承担了职工生老病死的全部社会责任。
2.债务重组过程中解决办法和配套措施
2.1. 合理确定债务重组的对象和范围。并非所有的企业负债都可以进行重组,这一点是肯定的。那么什么样的企业才能进行重组呢? 我国的企业按照经济效益和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素质和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可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效益好的和重点发展的行业。这类企业是不需要债务重组的。
第二类是经济效益和财务状况持续恶化,自身管理水平不高,机制落后,内部控制混乱,人员素质较低,企业所处行业供过于求,竞争激烈,属于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这一类企业所占有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极差,应通过并购破产等资产重组使这一部分国有资本流向效益较高的行业,而不应债务重组。第三类企业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经济效益暂时低下或陷入财务困境,轻装上阵,步入良性循环,应是债务重组的重要对象。债务重组对象和范围选择的合理性,事实上是一个国民经济结构调整的问题。调整的目标应是国家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的优化。如果债务重组对象和范围选择合理,则国家优先发展产业中的这部分企业由于接受让步而甩掉了不良债务的包袱,使企业的净资产数量和质量得以提高。
2.2. 建立相应的中介机构,规范政府行为。(1) 由于政府机构的特殊地位,在目前的企业债务重组中政府确实起了很大作用。(2) 在债务重组中一个十分关键的程序是如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必须由权威的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资产价值。评估过程严格遵循真实、科学、可行三原则。(3) 当前应积极发展我国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作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应更多地引进市场机制。通过中介组织特别是发挥银行的作用来完成企业的改组。我国的投资银行基本包括证券公司,各种投资基金等。建立健全发达的投资银行体系,商业银行体系,在企业的并构重组中提供咨询、策划、资金支持等服务,降低企业重组成
本。另外,我国债务投资业务是新生事物,因此要加强政府力度,搞好机构建设,发挥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2.3.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免去企业的后顾之忧。国有企业债务重组必须建立一个普遍的多层次的规范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社会的稳定,减少企业的负担。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点是建立较为完善的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实行社会、个人和财政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主要是应扩大覆盖面、完善资金筹措结构,探索失业者再就业途径。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各地财政应调整预算支出结构,优先足额安排这项资金,使企业从沉重的负担中解脱出来。

『捌』 法律是如何规定债务重组的

债务重组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种:
1.以资产清偿债务,即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常用于偿债的资产主要有:现金、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
2.债务转为资本。债务转为资本是站在债务人的角度看的,如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则为债权转为股权。
债务转为资本实质上是增加债务人的资本。债务人以债务转为资本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时,必须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债务转为资本时,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将债务转为股本;对其他企业而言,即将债务转为实收资本。债务转为资本的结果是,债务人因此而增加股本,债权人因此而增加长期股权投资。
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根据转换协议将应付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资本,属于正常情况下的转换,不能作为债务重组处理。
3.修改不包括上述和两种方式在内的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本准则将其简称"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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