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规划
担保公司2010年业务发展规划
自挂牌成立以来,X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XXX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迅速组建团队,积极投身到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进程中,经过公司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共为XX家企业提供了融资担保,累计担保金额合计 XX万元。为拓展业务领域,扩大融资平台规模,公司的服务水平在下一阶段能有更大程度的提高,我们对2010年改制后的工作做出发展规划。
第一部分 所处行业现状及市场前景
一、市场背景
中小企业是山西省经济的柱石。据了解,目前,山西省中小企业有近9万家之多,占到全省企业总数的99%以上,全省地方生产总值的50%、财政收入的40%、全社会就业的40%、城乡新增就业的80%以上均由中小企业创造和提供,中小企业在山西省经济社会中发挥着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和就业的“蓄水池”作用。然而,中小企业由于财务不规范、信息不透明、抵押不足等自身原因,长期以来,融资瓶颈成为其发展的“绊脚石”。据调查统计显示,中小企业因缺乏有效担保而拒贷的比例高达23.8%,因无法落实抵押而发生的拒贷比例高达33.3%,二者合计占到拒贷比例高达57.1%,中小企业本身及多方因素又造成了贷款成功率不足50%,融资难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而担保难是中小企业从银行难以融资的首要原因。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现状
经过10年的发展,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已由原来的机构试点,发展成为一个新兴的朝阳产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已由初期的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型转化。政府职能重在建立补偿机制和信用资源的有效配置上。政府的政策引导,激活了大量的民间资金投入担保业,担保业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民营担保机构逐步占市场主导地位。
2、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本实力增强、业务品种创新、专业团队形成、总体素质稳定提高。经过10年的发展历程,不断地优胜劣汰,部分担保机构在稳健的发展中不断地壮大自己的资金实力,构建专业的团队和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逐步创立品牌优势。
3、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支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企业效益、社会效益显著。长期以来,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为己任,不断提升中小企业的信用能力,增强中小企业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能力,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并逐步形成了企业立信、政府征信、专业评信、机构授信和社会重信的长效机制。
当然,由于企业之间在资金实力、管理水平、风控机制、市场开发等方面的差异,造成不同地区,不同公司之间发展的不平衡。以太原市为例,目前截至2009年底,全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到47家,从业人员657人,注册资本金14.8亿元;累计为9390户中小企业提供担保金额59亿元;,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我市共有533家中小企业通过担保从银行获得了贷款,获得贷款的企业总数占全市中小企业的比例仅仅为1%,从这个数字来看,我市的担保业急需发展。
三、我公司发展现状
太原民生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600万元,由太原市政府联合部分优质中小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组建该公司的宗旨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着力解决太原中小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促进太原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公司引进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先进的管理模式,开启了我省担保行业政、企、银共同参与的模式先河。目前该公司主要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商贷通”业务对接,经过三个月来的运行,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了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团队建设需要加强,二是制度体系建设需要完善,这两方面问题形成的原因都是由于公司刚刚组建,人员需要磨合,制度建设需要时间,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公司会很快步入正轨,迅速发展壮大起来。
第二部分 2010年公司发展思路
2010年,我公司将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继续加强合作,形成更加稳固的战略合作关系,与太原市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及各县区服务中心深入探讨,摸索并建立一条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的绿色通道,加强团队和制度体系建设,严格把控经营风险,树立企业品牌。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功能,理顺体制,规范运营,多元发展,有计划地增资扩股,为上市积极创造条件。具体目标和计划如下:
一、业务发展
(一)总体构架
业务构架
担保业务 投资业务 其他业务
(二)发展业务思路及目标
1、担保业务
继续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商贷通”产品对接,积极争取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授信额度,将5600万元注册资本金用足用够,目标任务=5600×10倍=56000万元,
2、投资业务
遵循安全和稳健的原则,从短期投资开始,逐步向中长期投资延伸。短期投资以担保业务为平台,通过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合作开展短期拆借、过桥贷款、委托投资等服务;中长期投资主要通过从太原市政府获取政府主导项目和支持项目的相关信息,从中选择适合我公司参与的项目,并积极争取来实现。由于开展担保业务需要在银行存入保证金,所以,投资业务的资金来源为客户存入我公司账户的保证金,以5%的比例来算,为56000×5%=2800万元,除去房屋租赁、装修、购置固定资产等需要一次性投入的支出和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的办公费用,可用于投资的金额约2000万元。本项业务份额的80%在公司层面做,剩余的20%分摊到各业务中心。
3、其他业务
其他业务包括保证金利息和衍生服务收入。
(三)利润测算
1、年营业利润
(1)担保业务
统一按3%的费率来计算,担保业务收入=56000×3%=1680万元。
(2)投资业务
按15%的年预期收益来计算,担保业务收入=2000×15%=300万元。
(3)其他业务
保证金利息=5600×2.25%=126万元。
三项合计=1680+300+126=2106万元
2、年经营费用
(1)房租
目前尚未确定办公定点,根据业务量房租暂以100万元/年来估算。
(2)装修费
营业面积按2200平方米考虑,装修费为500元/平方米,则装修费=2200×500=110万元。按10年来摊销,年摊销费用为11万元。
(3)职工薪酬
目前有职工人数24人,根据业务的发展,估计需要增加2个部门,增加员工11人,公司员工将会达到35人,人均月薪4000元,外加业务提成、福利、保险等,年职工薪酬约387万元(其中:工资=35×0.4×12=168万元,业绩提成1680×8%=135万元,保险=168×30%=50万元,住房公积金=168×10%=17万元,福利=168×10%=17万元)
(4)固定资产折旧
包括系统开发、车辆、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办公桌椅等固定资产预计130万元,按照五年平均摊销,年折旧费约26万元。
(5)办公费用
办公耗材、业务招待费、车辆使用费、差旅费、法律顾问费、财务顾问费、通讯费、培训费等大约为120万元。
(6)董事会津贴10-20万元,项目评审费5-10万元。
(7)风险准备金
56000万元担保额按照0.5%计提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56000×0.5%=280万元
(8)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680×30%=504万元
(9)营业税金及附加
2106×5.625%=118万元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税金合计大约1576万元
3、利润总额
利润额=收入-费用=2106-1576=520万元
净利润=520×(1-25%)=390万元
资本利润率=390/5600=7%
二、增资扩股计划
在2010年公司准备扩大资本金,增加担保能力,具体办法是通过进一步吸收有认同感的优质中小企业和资信情况良好的自然人入股来实现,股东吸收途径有两个:一是民生银行推荐,二是从我公司接触的客户中筛选,本年度计划将资本金增加至2亿。
第三部分 2010年目标推动计划及实现措施
一、目标推进计划
2010年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大力推进“商贷通”业务的一年,分行下属各支行的任务较重,所以各支行推荐给我公司的业务量应该是持续、稳定的,但受中小企业用款规律的影响,年初用款量较少,年末用款量较大,按这个原则将公司制定的全年任务指标按中心分季度予以分解。见下表: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季度任务
业务部门 一季度 二季度 三季度 四季度 全年合计
一中心 3000 3500 3500 4000 14000
二中心 3000 3500 3500 4000 14000
三中心 3000 3500 3500 4000 14000
四中心 3000 3500 3500 4000 14000
合计 12000
14000
14000
16000 56000
在这个基础上,每个业务中心还需根据公司的整体安排完成15万元的投资净收益,占公司总投资收益的20%。
二、实现目标措施
1、加强公司硬件建设
(1)规划建设现代化办公场所
目前我公司共设8个部门,有员工22人,共配置电脑8台(只有3台能接入互联网),这么多部门和人员都挤在一个办公室办公,容易造成人员间工作相互影响,效率低下,远远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而且对外形象也不佳,不利于长远发展。2010年,公司将规划建设面积为2200平方米的能满足现代化办公需要的经营场所,并配置与业务发展相PI配的一系列办公设备。
(2)解决交通问题
各业务中心作为前台部门,需要频率外出对客户进行事前调查、事中落实,事后监督等项工作,中后台部门也需要外出办事,目前,公司尚未购置1台车辆,各部门虽然各自采取不同的办法将这一问题暂时予以解决,但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2010年,公司将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购置一定数量的汽车,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2、加强公司软件建设
(1)加强团队建设。
A、团队建设的方向
以公司组建的宗旨为指导思想,以公司的规划为任务指标,向国内一流担保企业看齐,建立一支勇于开拓,敢于创新,业务精通,服务高效,有吃苦耐劳的精神,有诚实守信的品质的专业团队,在使政府、银行、股东各方面都满意的基础上充分体现自身的价值。
B、公司机构设置
见公司组织构架图。不同之处是在风险管理部中增加法律事务岗。
C、机构职责与岗位设置
总经理
执行董事会决议,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组织指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司统一、高效的组织体系和工作体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保证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处理好社会公共关系,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
战略规划委员会(2人)
探索、研究公司重大发展战略,整合配置社会资源,策划重大项目及市场的开发方案;负责产品方案设计、项目风险分析,对公司发展提出指导性建议及运作方案;投资业务的运作。
风险评审委员会(2人)
研究风险控制办法;参与业务评审。
综合管理部职责(3人)
统筹拟制公司发展战略与规划;公司对外宣传的策划与管理;公司内外的综合协调工作;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人力资源、后勤保障、业务档案等行政事务管理。
财务部职责(2人)
公司日常的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运营与预算管理。
风险管理部(5人)
制定公司业务管理、操作规范及风险控制等制度;对公司业务进行资信评估;对公司业务进行专业审核;对公司业务进行风险评价;负责有关法律文本的拟订、审核;负责反担保措施的落实;负责公司诉讼仲裁及维权法律事务;负责保后业务的监管。
担保业务部(20人,分为4个业务中心,每个中心岗位编制5人)
负责担保业务的受理、调查;接受客户对担保业务的咨询;相关合同的签定;保后跟踪调查。
按照以上布署,目前我公司尚缺战略规划委员会和风险评审委员会两个机构,风险管理部尚缺3个岗位,业务中心尚缺6名业务人员,为保证各部门能顺利完成2010年目标任务,我公司会根据岗位需求在全社会范围内公开招聘员工。
(2)加强制度体系建设
A、科学设置业务流程。
科学的业务流程能够对业务实行有效的过程控制,使不同部门不同业务人员分清责任,相互监督,共同防范风险,也能进一步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有条件许可时我们可以借助科技手段,设计网络化办公模式,通过网络系统逐级完成调查项目(报告)的受理、撰写、审核、批准以及归档等流程;
B、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价体系
担保业经营的风险较大,与其获利不成比例,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将代偿率降低到一个很低的水平,否则我们很难生存下去。风险评价体系的建立可以对申保企业的风险进行量化评价,减少人为的误差。公司的风险评价体系建设采取内外结合的方式,在公司内部由风险管理部根据相关的规定采取科学的计算方法来测算,在公司外部与有资质的评级公司合作,共同完成对客户的风险评价。
C、加强反担保方案的设计能力。
在总结前段时间工作的基础上,组织相关专家制定一套合法、有效、操作性强的反担保形式,并明确相关落实办法。力求业务经理在规划反担保方案时使每个项目所对应的反担保措施对风险可控制,在落实时可操作,与客户交涉时可接受;
D、建立保后监管机制。
将承保业务按质量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的分类结果制定不同的对策,采用不同的手段,切实保证每一笔担保不出现坏账、死账和呆账,即使有危险情况也要尽量把损失减到最小,同时对反担保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以防流于形式。
E、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
包括人员招聘、录用、激励、奖惩、责任承担、业务考核等内容,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能最大限度地挖掘员工潜能,调动员工积极性,并在一定的框架内控制风险,强化管理。
目前,我公司已完成了上述制度的建立,并进行了试运行,2010年我们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制度更加完善,为更好地开展业务,把控风险服务。
(3)加强公司品牌的建设
注重企业形象与公共关系,在2010年逐步塑造以民生担保品牌为核心的企业形象。具体宣传手段包括:
A、利用各种会议、研讨会、培训班等活动的机会开展宣传,提高民生担保在业内的知名度,扩大影响力。
B、与新闻媒体合作,以多种方式刊登相关的宣传文章、企业形象广告和担保服务、担保投资的介绍,组织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制造有利的社会舆论影响。
C、印制企业形象宣传册、宣传彩页和宣传片,按担保业务品种分别印制宣传单页,向目标用户群、银行、房地产开发商、大宗商品经销商、中介机构等进行发放。并将媒体对公司的报道编制成册发放。
D、根据需要,公司适时举办新闻发布会,在相关报刊及杂志中进行报道,并将由专人负责继续从事这一有效的工作。
3、对业务完成情况进行阶段性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并确定解决问题的方案,保证全年任务指标顺利完成。
本发展规划是在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提出的,比较符合客观情况,对下一阶段的工作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希望公司各部门各成员认真领会,在把控好业务风险的基础上力争提前超额完成任务指标。
㈡ 金融担保公司是如何开展业务的
你金融哪一块?
钱的话,就是一般的担保,主要是和银行合作,如果有人或公司需要贷款,银行觉得有风险需要担保公司的话,会让个人或企业找担保人,或担保公司,要么就是自己相熟的担保公司,帮忙进行担保
主要进行实地考查,看是不是可以进行担保,可以的话要一步步进行内部审批最后才是三方合同的签订!
㈢ 融资性担保公司2010年5月1日以后设立时,需要前置审批吗参考文件是哪个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㈣ 担保公司在全国开展业务和建立分公司的条件是什么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