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金融投资 > 金融机构留存申报单

金融机构留存申报单

发布时间:2021-06-07 12:25:09

㈠ 银行给我一个收汇水单申报号,请教如何填写:320 300 0005 01 110509 N023 请对应填写

地区代码 金融机构代码 币种 金融机构顺序码 国际收支申报序号
320300 0005 01 110509 N023

你家是徐州市吧??

㈡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记得采纳啊

㈢ 求:国际收支申报号码的编制规则。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非银行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应当按本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修改涉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以及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涉外收付相关凭证。[收付凭证的格式和内容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
第三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分为纸质申报和网上申报两种方式。
第四条 办理涉外收入款项业务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发出入账通知书或到款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
第五条 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等文件的同时填写相关对外付款申报信息。
第六条 申报号码由收款行/付款行负责编制。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申报号码”栏由收款人根据银行到款通知书或入账通知书进行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栏由银行负责填写。
第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数据接口规范,设计和开发接口程序,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之间的数据转换。[数据接口规范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48号)。]
第八条 凡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银行,应当按本操作规程确立的原则和要求调整自身计算机系统和业务操作规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方能执行。
第九条 银行及申报主体应于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各自留存联按申报单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封面应列明:申报单类别名称、留存机构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第十条 银行应于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按申报单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后送同级外汇局。封面应列明:申报单类别名称、办理机构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第十一条 纸质申报单保存期限为2年。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保存期限为3年。外汇局及银行应将超过保存期限的数据移存至安全介质,永久保存。银行和外汇局应逐日备份数据,保证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银行应对申报主体的具体申报信息予以保密。外汇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到银行及有关单位查阅申报单时,应持有并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银行及有关单位业务部门人员的陪同下进行查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员无权查阅、调用、复制留存备查的申报单。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当对辖内银行报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当日通知有关银行。银行应当在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内,按外汇局的要求反馈给申报主体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 申报主体应于经办银行发出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反馈给银行。银行应于收到反馈信息的当日将经申报主体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监测系统,并于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至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发现所报送基础信息有误时,须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银行对基础信息中的修改如涉及收付款人代码、收付款币种或收付款金额时,则必须通知申报主体重新申报。银行删除已上报数据(以网上申报方式报送信息的删除见网上申报部分)须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六条 银行发现所报送申报信息有误时,可修改该信息。其中,以录入方式报送的申报信息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修改;以接口导入方式报送的申报信息须在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修改后重新导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于申报主体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应于申报期到期之日将未申报主体的有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辖内所有银行,并要求银行按本操作规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十八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件2.1),由银行自行印制并提供给机构客户使用。
第十九条 凡在任何一家银行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前往业务经办银行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出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代码工作机构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外汇局签发的《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的规定见《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国发[2004]5号)。]
第二十条 银行应对机构客户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出示的 《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当日录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
第二十一条 若该机构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已经存在,并已通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机构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基本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名称、经济类型、行业属性、国别、是否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一致,则经办银行应将该机构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补充录入后发送至外汇局;基本要素如不一致,则经办银行应将《单位基本情况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2)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对该机构的信息统一进行修改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若该机构客户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存在,但尚未通过外汇局核查,银行应将机构客户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信息进行核对,如不一致,银行应根据该机构客户出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将该机构客户完整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并发送外汇局。
第二十三条 若该机构客户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不存在,则经办银行应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该机构完整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并发送外汇局。
第二十四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的基本要素如有变更,机构客户应重新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 》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办银行核对无误后,将《单位基本情况变更申请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对该机构的信息统一进行修改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和银行可按照各自的权限对《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相应的修改。外汇局分局若发现已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基本要素有误,应将《单位基本情况变更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赋码通知书》以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若该机构实行网上申报,外汇局应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后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发送到网上申报系统。

㈣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全文是什么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是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7年6月21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 客户身份,了解实际 控制 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 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4)金融机构留存申报单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参考资料

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6号

㈤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第二章 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十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表),并提供给机构申报主体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申报主体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境内银行应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于本工作日内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或通过银行接口程序进行处理:
(一)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已经存在,并显示为已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名称、经济类型、行业属性、国别、是否为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住所/营业场所)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同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对关键要素进行修改。
(二)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存在,但显示为尚未经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号码补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在核实后将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修改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三)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于本工作日内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涉外收入网上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单位基本情况表》“申报方式”中选择“开通网上申报”。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开通该机构的网上申报,并将系统自动生成的管理员用户名、用户密码和生效日期等信息告知给该机构。
该机构自开通网上申报的第二日起可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管理员密码,并创建业务操作员用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该机构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关闭涉外收入网上申报业务,经办银行应登录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关闭该机构的网上申报,自关闭网上申报的第二日起,该机构应通过纸质方式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
第十四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发生变更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一家经办银行,并提交本操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该经办银行对机构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申报主体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本工作日内将材料传真或报送至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由银行所在地外汇局转至该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收到材料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应于当日对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发现待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要素有误,应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直接进行修改。
外汇局发现已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通知该机构申报主体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局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境内银行和外汇局应及时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对《单位基本情况表》非关键要素的变更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机构申报主体因注销、更换组织机构代码而需要停用《单位基本情况表》时,经办银行应向其所在地外汇局传真或报送需停用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勾选“单位基本情况表停用”。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将停用需求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外汇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为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在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外汇局版)中进行停用处理;对于外汇分局停用需求中住所/营业场所不在其辖内的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该机构信息发至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分局确认,并根据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外汇分局的意见进行停用或者不停用的处理。
第十八条 境内银行和机构申报主体应妥善永久留存纸质《单位基本情况表》备查。

㈥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第四章 涉外付款申报

第四章 涉外付款申报
第一节 汇款项下涉外付款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申报主体以汇款方式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填报《境外汇款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
(二)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
(三)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汇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审核有误的,境内银行应要求申报主体修改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的,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该笔涉外汇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境外汇款申请书》“银行留存联”、“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并在“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二十九条 境内银行应于款项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汇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条 境内银行应将审核无误的境外汇款申报信息,于款项汇出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节 信用证、保函、托收等项下涉外付款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申报主体采用信用证、保函、托收等汇款以外的结算方式办理涉外付款业务时,应当使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境内银行收到境外来单后,填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应由银行填写的到单信息,并在第一联“到单通知银行/客户留存联”上签章后,将相应联次送达付款人。
第三十三条 申报主体收到《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联填写完整,并加盖印鉴后,按境内银行规定时间,退还境内银行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银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内容为:
(一)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
(二)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
(三)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付款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审核有误的,境内银行应要求申报主体修改或重新填写;审核无误的,境内银行方可为申报主体办理涉外付款手续。
第三十五条 境内银行应将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的该笔涉外付款的申报号码填写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留存联”、“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并在“外汇局留存联”和“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外汇局留存联”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处理;“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
第三十六条 境内银行应于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之前,将相应的涉外付款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中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七条 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境内银行的,境内银行应在涉外付款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将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三十八条 申报主体未在境内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将《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返还银行的,申报主体应于境内银行按惯例付款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
境内银行应将本工作日内审核无误的涉外付款申报信息录入/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㈦ 急急!!有谁知道收汇水单申报号 怎么填写

22位国际收支申报序号就是申报号,前12位是地区代码(6位)、金融机构代码(4位)、金融机构顺序码(2位),然后是日期(6位),最后4位是顺序号。

㈧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第三章 涉外收入申报

第十九条 解付银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解付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结汇中转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结汇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十条 不结汇中转行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应将原始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该原始信息应能够表明该笔款项为境外款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一条 采取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未发生转让时,办理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的境内银行应在收到境外款项时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等业务在境内发生转让时,原始经办银行应及时跟踪境外到款情况;境内受让银行应于收到境外款项的当日将收款日期、币种、金额等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始经办行。原始经办行收到书面通知后,应按书面通知中的收款日期生成申报号码,并于本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主体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二条 涉外收入纸质申报流程:
(一)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通知申报主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申报(通知内容应包括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产生的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完成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等相关信息)。
(二)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之日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申报单背面的填报说明逐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交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
(三)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其他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发现有误,应于本工作日内与申报主体核实后直接在原涉外收入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签章,或者将申报单退回申报主体。
(五)申报主体应于申报单退回的当日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退回的申报单进行核实。核实有误,则在原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在修改处签章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核实无误,则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连同原申报单一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
(六)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无误后,应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主体留存联”上加盖银行业务印章。“银行留存联”由境内银行按规定留存;“申报主体留存联”退回申报主体。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于申报主体申报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内将申报信息录入或导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
第二十三条 机构申报主体可以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并可以不填写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选择网上申报方式的申报主体仍可以通过纸质申报方式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第二十四条 涉外收入网上申报流程:
(一)对于以网上申报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机构申报主体,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自动将其《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涉外收入基础信息发送到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
(二)涉外收入款项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之日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完成涉外收入申报。
(三)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本工作日营业结束前对前一个工作日的网上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2.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
(四)对审核无误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予以审核通过;对审核未通过的申报信息,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系统中标注原因,要求申报主体核实。申报主体应于当日对未通过银行审核的涉外收入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在系统中对错误信息进行修改或对核实无误的说明原因。
(五)申报主体发现所报送申报信息有误时,应及时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企业版)修改该申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 通过境外汇路进行的境内款项划转,应由款项原始汇出银行在SWIFT报文的52场填写原始汇款行信息。对于不通过SWIFT系统的银行,应比照SWIFT格式发送报文,将原始汇款行信息传递给境内收款行。

㈨ 12月1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放贷取得利息免增值税是真的吗

为推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印发《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明确自今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由农户扩大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

此外,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近日印发《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减了就好。

㈩ 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做预收货款登记时地区代码指的是什么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做预收货款登记时,上面要填写的
地区代码 金融机回构代答码 金融机构顺序码 国际收支申报序号

具体会在银行出具的 《涉外收入申报单》申报号码里的前六位数字就是地区代码。
如果没有拿到申报号码直接向银行处理这笔业务的业务员索要就可以了。

阅读全文

与金融机构留存申报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美国外汇额度 浏览:41
如果存外汇 浏览:889
期货知识详解 浏览:940
贷款是整数首付款怎么算 浏览:914
盛世贵金属吉安 浏览:467
社保和基金那个好 浏览:224
成都佳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浏览:764
期货美元标价 浏览:994
美元是人民币的多少钱 浏览:256
小麦期货交割价格 浏览:895
龙头鲁信创投的投资价值 浏览:553
开放式债券型金牛基金 浏览:453
股指期货升就会高开吗 浏览:126
景顺基金二 浏览:277
中国外汇黄金 浏览:976
外汇委托买卖 浏览:462
萧山外汇管理局地址 浏览:477
海霸王股票 浏览:45
bot项目投资方和项目公司负连带责任 浏览:841
浅谈如何加强企业投资管理的能力 浏览: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