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银行明知道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有借款,银行却同意借款人以别人的名义借款,保证人却不知情,合同还有效
这是不可理解的事情,保证人不认识借款人,是如何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
同时,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有贷款,并不影响他再在银行借款,因为,只要借款人的资信情况通过了银行的审核评估,认为借款人具备借款和还款的条件的话,银行是可以给借款人贷款的。
保证人以借款人在其他银行有贷款,却又在银行贷款的理由来抗辩的话,是根本无效的,因为你在保证合同上签的有字,就要承担所有的相关责任。
② 公司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支付的利息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吗
公司或者个人,从金融机构贷款,支付利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③ 以他人名义贷款什么罪
有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④ 别人以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担保人他找!让他写借条怎么写才规范
千万别答应,万一别发现,则有可能触犯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如果你的朋友按时不能还款,这笔贷款本息就由你来偿还,因为从法律角度讲你是借款人,如果他还不上,或者携款逃跑,你会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因为你是借款主体,银行和法院不管你和你朋友之间是什么交易,而且是无效的,万一发生代偿,全部责任由你和担保人来承担。
⑤ 企业以法人代表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吗
当然不可以。但是法人代表将资金再借给企业,企业支付的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可以扣除。
⑥ 从金融机构贷款后再借给别人,最后债务人不还,债权人把债务人告到说法院,法院如何
从金融机构贷款,外转接给别人,是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一,和金融机构的借贷关系,不还款金融机构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付息。二,转接给别人,是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借款方不还款,借出方也可以起诉到法院。
⑦ 冒用他人身份向信用社借款的案由
【案情】黄某系某县信用联社下属信用社的主任,有一定限额的核放贷款的权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先后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数份,发放信用贷款金额达近几十万元。信用联社在稽核检查时发现该情况,责成黄某收回贷款。由于黄某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亏本,直至案发时,黄某尚未偿还本金,但每期都有按时归还利息。 【分歧】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据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方面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3条,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来分析下本案黄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是具体诈骗罪名,而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是在于其特殊的行为结构或者行为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在客观表现方面并不需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行为人仅表现为采取编造虚假理由等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手段,其骗出的贷款是据为己有。而在本案中黄某客观行为上确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但其主要是利用了担任信用社主任的便利,及审批贷款的漏洞,否则不可能取得贷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其次,看案黄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先要确定黄某的身份。那就要了解农村信用社的性质,农村信用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属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因此黄某的信用社主任的身体符合职务侵占的特殊范围内的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其职务之便是职务侵占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黄某的行为也符合,但职务侵占罪还有个特点就是其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本案中黄某按期归还利息,就表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分析黄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合本案,一方面,黄某系信用社的主任利用了自己手中的贷款审核权,冒用他人身份证,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从而将信用社的资金挪出归自己使用。另一方面,当被本单位发觉后,便责成其收回。这也印证了该贷款贷出完全是黄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得逞的。否则,上述贷款是无法贷出的,并且黄某按期归还的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黄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