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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发卡行

发布时间:2021-07-01 00:36:01

① 发卡行和银行的关系

不知道抄你想问什么,从字面意思跟你解释。比如你有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那么在联行业务处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就是你的发卡行,具体一点,你办卡的那个支行(或网点)就是你的发卡行。银联的产生,是在目前银行越来越多,为协调组织银行间的业务清算而产生的。银联不可能对外营业,也不可能发卡。银联清算过程中经常提到“发卡行”、“经办行”、“清算行”的称谓。举一个例子,你持一经工商银行的卡到中国银行的ATM上取款,因为你的钱是存在工商银行的,那么中国银行会通过银联向工商银行要钱,之后才能把钱取给你。这个时候中国银行就是业务的经办行,它会发起清算,如果你取款的那家中国银行网点不具备清算资格,它会把信息发到中国银行的上一级机构再发起清算。银联系统在收到中国银行的清算指令后,会将指令发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完成资金的清算,然后你取到钱。整个过程说起来很多,但实际可能就是几秒钟就完成了的。

② 发卡行的概念

指发行银行卡,维护持卡人与卡关联的账户,并与持卡人在这两方面具有协议关系的金融机构(即可批准授权)。发卡行及其联网的行内中心或
区域中心
统称为发卡方。发卡方负责交易信息转接、交易的认可等。

③ 发卡行和收单行是同一数字说明什么问题

那以后的atm转账全部24小时才能到账,代价是全员效率跟着下降,那么我就问,中间这24小时的一天,利息是谁的,是该收款人得还是支付方得还是说被金融机构猫了

④ 开户行就是开户机构号吗

不是。

所谓开户行,就是指办理开户手续的营业网点。开户行指的是在x行开户的银行详细地址。格式为:中国xx银行xx分行xx支行。

通常用在银行上,指办理银行账户开户的银行。通俗的说就是最初办理存折或者银行卡,发卡的银行,存折上会有登记,通常指支行。

开户机构一般指具有证券账户开立权限的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或者具有证券资格的公司如各类保险公司等。而我们常指周围的证券营业部。

存款账户可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办理现金支取和代发工资业务。单位可在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开立此账户;或您虽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因与主管单位不在同一地点,为单独办理结算业务的需要,经主管单位批准,可申请开立此账户。

(4)金融机构发卡行扩展阅读

开户银行对帐户的管理包括:

(1)依照规定对开立、撤销帐户严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坚决不予开户;

(2)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

(3)建立帐户管理档案;

(4)定期与存款人对帐;

(5)及时向人民银行申报存款人开立和撤销帐户的情况。

⑤ 什么发卡银行,收单银行

所持有银行卡的出卡行,收单行一般是收取商店pos结算单的银行,一般客户在刷卡消费后,商家会有一些交易的单据打印出来的,一式三份,其中一联是交给银行的,该银行就是收单银行了^_^

发卡机构是指发行银行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收单机构是指受理商户POS机刷卡消费的银行等受理金融机构,当发卡、收单不属同一机构时,收单机构向特约商户收取扣率,并向发卡机构交纳交换费;

⑥ 6230520110004362872是哪的开户行

我这卡是新疆开的我把开户行地址完了

⑦ 发卡行怎么联系

你到银行柜台让柜员帮你查一下是哪个行开的卡,让他给你一个联系电话。

⑧ 中国四大银行查询开户行的方法是什么

打电话给银行就行了,工商的话只要发短信给95588“KHH#卡号或账号”就行了。中国银行打95566,农业银行打95599,建设银行打95533,然后问报上卡号查开户行就行了。

⑨ 银行卡的发卡行具有那些职责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 1.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 3.交易日期与类别; 4.交易记录号码; 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 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订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账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恶意透支的; (四)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卡号(IC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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