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文件全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法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 协助查询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查询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的金额、币种以及其他存款信息告知有权机关的行为。 协助冻结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冻结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其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的行为。 协助扣划是指金融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有权机关扣划的要求,将单位或个人存款账户内的全部或部分存款资金划拨到指定账户上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应当在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有权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详见附表)。
第五条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协助工作,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其营业机构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及时处理协助事宜,并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第九条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第十条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 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它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内控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的登记制度。 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时,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登记:有权机关名称,执法人员姓名和证件号码,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姓名,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协助查询、冻结、扣划的时间和金额,相关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协助结果等。 登记表应当在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时填写,并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和金融机构经办人签字。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表,并严格保守有关国家秘密。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涉及内控制度中的核实、授权和审批工作时,应当严格按内控制度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 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十六条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有权机关要求对已被冻结的存款再行冻结的,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并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作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
第十九条有权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发生错误,其上级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或裁定的,金融机构接到变更决定书或裁定书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 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的具体措施有争议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❷ 发银行询证函的目的是什么,不是很明白这个概念
银行询证函是向银行发函询证银行存款、银行借款、托管证券、应付票据等情况,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要求作出确证答复。
银行函证及回函,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被审计单位授权后,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询证函,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所收到的询证函,查询、核对相关信息并直接提供书面回函的过程。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是夯实市场主体会计信息质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途径。
银行函证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核心程序之一,银行函证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识别财务报表错误与舞弊行为至关重要。规范银行函证回函工作,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重要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函的基础上,审慎考虑实施函证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可靠。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切实防范风险、承担社会责任、提升服务意识,高度重视并做好银行函证的回函工作。
(2)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扩展阅读
一、高度重视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
银行函证及回函,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被审计单位授权后,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询证函,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所收到的询证函,查询、核对相关信息并直接提供书面回函的过程。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是夯实市场主体会计信息质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途径。
银行函证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核心程序之一,银行函证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识别财务报表错误与舞弊行为至关重要。规范银行函证回函工作,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重要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函的基础上,审慎考虑实施函证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可靠。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切实防范风险、承担社会责任、提升服务意识,高度重视并做好银行函证的回函工作。
二、强化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管理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银行函证程序。在实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的需要,从《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中选择适当的银行询证函格式,并严格按照操作指引的要求操作、填写。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询证函(包括回函)中所列信息严格保密,仅用于执业目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银行函证回函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操作指引进行回函。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指引要求提供资金池等创新业务相关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业务牵头部门和各函证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牵头、分工负责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完善对函证回函工作的内部控制,对回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有效实施授权和制衡机制,分离不相容的职责。
加强回函用章管理,明确回函用章,鼓励使用有防伪功能的电子印章;按照操作指引要求,认真校验询证函印章;加强回函的复核控制,建立完备的回函操作记录;进一步通过内部审计、内控评价等方式对回函工作进行内部监督和问责。
三、切实提升回函服务质效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升服务意识,进一步改进函证回函工作质量和效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询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回函直接回复会计师事务所或交付跟函注册会计师。
在采用纸质方式回函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在银行询证函原件上确认、填写相关信息并签章。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询证函不符合规定拒绝回函,应当在收到询证函3个工作日内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保证回函效率。
会计师事务所对回函真实性有疑虑或回函内容不完整、回函不及时的,可向被询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行或集中处理部门反映,上级行或集中处理部门应及时督促被询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或直接予以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布银行函证受理部门、联系方式及地址。
四、推动回函集中处理和数字化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函证回函工作,并于2023年1月1日前实现集中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完善信息系统建设,争取实现汇总提供企业在本机构的所有相关业务信息。鼓励具备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于安全、可靠、效率的原则推动函证数字化工作。
五、加强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
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的银行函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函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回函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充分履行行业自律职责,定期组织研究、拟订操作指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回应行业的问题与意见;研究推动函证数字化建设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公示接受函证回函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反映银行函证方面的诉求。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公示集中处理函证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加强函证业务的自律管理。
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参照适用本通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等其他第三方机构依法获取企业授权后发出的银行询证函,可以参照本通知要求办理。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银行询证函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部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
❸ 金融机构核销贷款到底应用哪个文件是国税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还是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谢谢!
金融机构核销贷款,国税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及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两个文件都是要执行的哈版,两文件侧重点不同权,前者重在抵税方面的规定,后者重在制度方面规定,首先是管理规定,先要符合然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进入核销程序,然后才是税务方面的一些做法
如果帮到你,请及时采纳
❹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文件发布
关于发布《金抄融机构袭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 〔2002〕 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为规范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行为,现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请各金融机构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翻印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财务公司。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❺ 国家针对互联网金融和保险出台了哪些文件和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通知称,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洗钱监督管理;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网络借贷行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行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
(八)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九)故意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一)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实名注册]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义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禁止行为]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出借人条件]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❻ 金融机构核销贷款到底应用哪个文件是国税局2013年第25号公告还
应该是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❼ 出现哪些情况,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二)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三)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7)金融机构要保存与查询目的相关的原始文档扩展阅读:
1、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2、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3、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4、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❽ 金融机构配合开展反洗钱调查中保密工作的只要内容包括哪些
(一)合法审慎原则,是指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并且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作到不枉不纵,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二)保密原则,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三)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合作原则,是指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四、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基本制度有哪些?
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有四项主要制度。(一)“了解客户”制度,是指金额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识别资料,确定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是指凡支付金额在规定金额以上的交易,不论是否异常都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的制度。(三)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指当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指标,或者怀疑与其进行交易客户的款项可能来自犯罪活动时,必须迅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的制度。(四)保存记录制度,是指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五、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会不会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客户尤其是个人客户的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和单位的存款只要是合法的,不仅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而且金融机构还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如有违反对客户权利保护性规定的行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接受金融机构报告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严格保护客户秘密的义务,对所保存记录负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制度的执行,将有效地形成对洗钱犯罪分子的震慑,有利于维护社会金融秩序。
❾ 银行机构档案管理制度是什么
发布单位:XX银行办公厅
文号:银办发[2000]329号
发布日期:2000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2000年11月30日
为了加强人民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银行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总行制定了《XX银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1988年总行办公厅制发的《XX银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XX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人民银行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人民银行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文书档案是指人民银行在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它是人民银行工作活动的历史记录,反映人民银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也反映人民银行在不同时期的历史面貌,是进行日常工作、经验总结、金融研究的依据和必要条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第三条人民银行总行及各级分支行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对本单位的党、政、工、团等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书档案由档案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保存,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文书档案的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四条各级行要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根据人民银行的管理体制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人民银行档案部门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总行办公厅设立档案处,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在办公室下设档案科(室),各地市中心支行设档案室,配备具有一定档案业务水平的专职人员,县支行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应设置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各单位办公室有一名领导同志分工主管档案工作。
第六条文书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对本单位各部门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行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工作和研究服务。
(三)收集、整理、保管和档案有关的资料。
(四)掌握利用档案的情况,总结利用档案的经验,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五)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经验交流。
(六)对所保管的全部档案定期进行鉴定、销毁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工作。
(七)严格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八)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档案业务的工作。
(九)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做到案卷质量标准化,档案整理系统化,库房管理科学化,查找利用现代化,调查统计制度化、准确化。
第七条对档案干部的要求: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学习贯彻《档案法》,认真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要具有档案专业业务知识,能够刻苦钻研档案业务,接受档案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
(三)熟悉金融业务,要具有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能够适应办公自动化和档案科学管理的需要,要了解本单位的历史情况和现状,做好服务工作。
(四)热爱档案工作,忠于职守,遵守职业道德,以高度的责任感,不断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三章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
第九条文件材料归档与不归档的范围
一、归档的文件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关于银行工作的指示、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等。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部门颁发的非本行主管业务范围,但要执行的指示、规定、命令、决定、通知等。
(三)人民银行颁发的命令、制度、办法、指示、通知等文件。
(四)各单位以党委或以行政名义向上级党政领导机关的请示、报告及其批复、指示。
(五)各单位党委(党组)会议、行务会议、行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
(六)各单位大事记、值班日记、电话记录、周报。
(七)各种会议的通知、报告、总结、典型材料、会议简报、汇报和领导同志的指示,以及会议讨论和参阅的文件。
(八)各单位参加有关会议的文件材料。
(九)各单位下发的各类文件的定稿和主要领导修改的修改稿。各类综合性报告、专题报告、调研报告、工作总结和转发的重要经验材料等。
(十)各类统计报表、财产移交清册、征用土地及基本建设项目的文件材料等。
(十一)有特殊保存价值的重要题词和资料。
(十二)各单位主办的刊物、简报和各种汇编材料。
(十三)出国考察、培训等活动形成的考察报告和其他重要材料。
(十四)各单位内设部门向党委、行长的请示报告及签报。
(十五)各单位与有关单位联合下发的规定、办法、通知以及联合向上级的报告、请示及上级机关的批复、指示。
(十六)中央及地方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办法与本行业务有关、需要配合执行的。
(十七)重要的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十八)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材料。
二、不归档的文件
(一)重份文件。
(二)各单位之间互相抄送的文件。
(三)下级单位报送的一般性工作总结和备案文件。
(四)上级及同级机关送来的参考性文件。
(五)一般性文件历次修改稿。
(六)提出一般性建议的人民来信。
(七)下级单位越级上报的文件(指定报送的材料除外)。
第十条文书档案归档要按照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不同价值,分类归档,使案卷正确地反映本行的各项活动,并便于保管和查找利用。
第十一条各类文书档案应由档案部门集中归档,各单位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整理、完整地交给本单位档案部门立卷、保管。
第十二条各单位档案人员,应在每年年度开始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参照上年度的案卷类目,拟定本年度案卷类目,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及时收集、归档。
第十三条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一)分类:分类采用年度一机构(或问题、发文文号)—保管期限进行归档。
1.分年度
将文件按其形成的年度分开。
2.分机构(或问题、发文文号)
将文件按其形成部门或承办部门(或按其内容反映的问题、发文文号等)分开。
3.分保管期限
将文件按划定的不同保管期限分开。
(二)装订:归档文件应按件装订。
1.原则上每份文件单独计算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为一件;正件与附件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请示、报告与批复、批示,来文与复文一般分别计算件数。
2.同一文件的不同稿本,正本在前,定稿在后;不同文字的文本,中文本在前,外语本在后;汉文本在前,少数民族文本在后。
(三)排列:归档文件应在分类的基础上进行排列。
1.不同年度的文件,按年代先后顺序排列。
2.不同机构(或问题)的文件,按内设机构序列(或分类时问题间的顺序)排列。
3.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按永久、长期、短期的顺序排列。
4.分类后最低一级类目中的文件,按事由或时间、重要程度等因素排列。会议文件、非诉讼案件材料、统计报表、简报、刊物等一般应分别排列在一起。
(四)加盖归档章:归档文件应逐件在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归档章应包括以下基本项目:全宗号、年度、期限、盒号、件号、页数、机构。填写归档章项目时字迹材料应符合存档要求。
1.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2.年度:填写文件归入的年度,以四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公元纪年。
3.期限:即保管期限,标注归档文件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短期”。
4.盒号:即档案卷号,以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分别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顺序号。
5.件号:每一盒档案内文件的排列顺序号。
6.机构:填写相应机构名称。
(五)装盒:归档文件应按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不同年度的文件不应装入同一盒内。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不应装入同一盒内。按问题分类时,不同问题形成的文件不应装入同一盒内。
(六)编目:编目包括填写档案盒盒脊、编制档案目录和备考表。
1.填写档案盒盒脊
档案盒盒脊项目应包括机构、年代,期限、盒号。机构应填写归档单位全称。年代应填写归入档案的年度,以大写汉字标注。期限应分别填写“永久”、“长期”、“短期”。盒号应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填写档案盒盒脊项目时,字迹应工整,符合存档要求。
2.编制档案目录
归档文件应逐件编入档案目录。档案目录包括以下基本项目:机构、件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
目录用纸幅面尺寸采用国际标准a4型。
3.编制档案目录封面
档案目录应分年度,按不同保管期限装订成册,并编制档案目录封面。
4.编制备考表
填写备考表项目时字迹材料应符合要求。备考表项目包括本盒文件情况说明、责任人和日期,用于填写本盒内文件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需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档案的整理
(一)一个单位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为一个全宗。
(二)新成立的单位,一个单位分为两个以上的单位,几个单位合并为一个单位,都应分别建立新的全宗。
(三)单位改变领导关系、名称,但其工作性质和业务范围未发生变化,仍接续原来的全宗。
(四)单位的内部机构一般不建立单独全宗。
(五)临时机构一般不建立单独全宗,其档案应纳入其主管机关档案全宗统一管理。
(六)案卷的排列,应以全宗为单位,按不同门类、载体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案卷排列方法应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改动。
(七)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写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在同一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五条档案的保管
(一)各单位档案部门接收档案时,应进行审查,根据案卷目录查点清楚,及时记录入库。
(二)各单位档案全宗应按年代—组织机构排列保管。
(三)各单位应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设置必需的档案专用库房和柜架;新建单位或新建办公用房,应把档案部门用房列入基建计划。库房要坚固,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
(四)各单位档案处、科(室)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温湿度计、复印机、收录机、照像机、去湿机、空调设备和电子计算机等。
(五)档案库房,应绘制档案存放的示意图,以利查找方便。
(六)各单位档案部门都应建立全宗卷,以积累存储本单位案卷的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交接凭证、销毁清册、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材料。
(七)档案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作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档案的安全。
(八)各单位档案管理现代化应纳入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同步发展,以提高档案科学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档案的利用
(一)档案的利用是档案管理的根本目的。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树立以利用为中心的思想,做好各项基础工作。档案人员要熟悉馆藏档案的情况,主动了解每个时期党的中心工作和机关工作任务,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二)各单位档案部门要结合工作的需要,编制《档案目录》,有条件的还可以编制查找工具书和参考资料(如卡片、目录、索引等),并有计划地将库存档案信息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满足各方面利用。
(三)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努力开展档案史料编研工作,积极配合业务部门编写《全宗介绍》、《组织沿革》、《金融大事记》等文件汇编。
(四)建立和健全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等级,履行不同的批准手续。借出和归还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作详细检查,保证卷内文件齐全。
(五)为了延长档案的寿命,档案管理人员和利用者,必须爱护档案,不得对档案进行涂改、勾划、剪裁和污损。
(六)档案部门应按规定填写接收和移交档案登记簿。
(七)准确编制档案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及时上报上级档案管理部门。
第五章档案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十七条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一)各单位可根据总行制定的《XX银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本单位的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领导批准后实行并报上级单位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工作。鉴定工作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在本行办公厅(室)领导下进行,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重新进行鉴定,把确已失去利用价值的档案编制清册,报经本行主管行长批准销毁。
(三)销毁档案时,应与本行保卫、保密部门取得联系,指定专人销毁和监销。
第十八条档案的移交
(一)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即“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以下机关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二)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在办完档案移交手续后方能离开岗位。
第六章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档案库房管理制度
(一)档案库房是保管档案的重要场所。为使档案得以安全保管,必须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切实遵守保密制度,做好档案库房的管理工作。
(二)非档案管理人员不得进入档案库房。
(三)库房内严禁烟火。易燃、导燃、爆炸物品一律不准带入库房,亦不准在库房附近堆放。
(四)库房内电灯用毕后应即关闭,每日下班切断电路,并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随时注意库房门窗的开关和上锁,严加管理钥匙。
(六)消防设备经常保持齐备,每半年检查一次。
(七)库房内放置杀虫剂,防止虫蛀档案,发现档案被虫蛀时,应及时报告领导并进行处理。
(八)库房内经常保持整齐、清洁,同时根据库房内温湿度的变化情况,随时通风,调整库内温湿度。
第二十条档案资料调阅办法
(一)凡调阅档案资料,必须办理借阅手续。
(二)本单位内各部门人员,调阅本部门的档案资料,由调卷人在调卷单上签字即可调阅。调阅涉密档案资料,须经本部门领导签字调阅。
(三)调阅党委档案资料,调卷人员必须是党员,须经党委成员批准;调阅党委会议记录或涉密案卷,由党委书记或副书记签字后方能调阅,但只限在档案室查阅。
(四)外单位来借阅、索取、摘抄档案资料,须持单位介绍信,写明借阅档案用途,经办公厅(室)主任签字后,方可借阅。
(五)调阅档案的人员,对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泄密和污损,不准抽换、涂改、勾画文件,不准拆散案卷。非经档案部门同意不得复印或转借。
(六)调阅档案,用后及时归还,一般不得超过三天,特殊原因最长不得超过十天。
(七)调阅档案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时,应将所借的档案资料及时归还档案部门,如已调动工作,借阅档案未归还档案部门,由原单位负责追收归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分支行、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档案管理细则,经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❿ 如何建立金融机构文件与档案数据库
svg.selectAll(".subunit-label") .data(topojson.feature(uk, uk.objects.subunits).features) .enter().append("text") .attr("class", function(d) { return "subunit-label " + d.id; }) .attr("transform", functio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