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的反洗钱基本制度有哪些
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根据《反洗钱法》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轩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与金融机构关系密切的重要法律制度有扩展阅读
《反洗钱法》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2. 金融法的主要内容
金融市场准入
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标准,也称为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由于金融市场风险较大,而且属于系统性风险,各国政府对金融市场准入资格,都进行严格审查,都规定了较高的准入资格。
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资格,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较高的。例如,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有5项: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其中,注册资本要求的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外国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要求是我国规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国,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它的自有资金应该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在我国,设立保险公司需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额为人民币2亿元。
如果将上述条件与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设立条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东参加,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公司经营行业不同,有不同的要求,但对于不需要特许的行业已取消注册资本限制,即一元也能注册公司。
我国的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还有特殊规定: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时,也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该外国总行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的总资产不得少于200亿美元,同时,它要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设在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
除了上述注册资本要求之外,准入审查还包括,审查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产权结构、经营计划、经营制度、内部组织结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设立金融机构者的财务状况与经营前景预测、审查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以及业务并表情况。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后,还要审查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情况、重大投资与收购情况等。
不但我国金融主管机构严格审查准入资格,而且,欧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建立的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协会”也在其《核心原则》(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审查要求。
金融机构经营范围
金融机构允许在什么范围内开展业务也是法律要规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规定的经营范围越大,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就越大,同时,风险也越大。反之,金融经营的范围越窄,金融机构获利的机会也越小,风险也相应减少。
国际金融领域,一直有“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两种模式。欧洲大陆国家的金融机构,多采取混业经营模式。美国从1933年格拉斯.迪格尔法案颁布后,采取分业经营模式。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
1986年,英国开始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金融机构业务可以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效仿英国,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体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业经营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开始陆续施行。
1999年11月,美国克林顿总统签署《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实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尔法废除。新法案放弃了分业经营限制,允许金融业的混业经营。
我国目前还是采取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国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范围还限于传统业务,而不允许经营证券投资与信托业务。我国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同样,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按照分业经营来制定的。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前者的业务范围比较宽,可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不能做自营业务。为了防止其他资金流入证券市场,法律还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同时,法律还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在具体实践中,进行了一些证券市场资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宽的政策。现在,政府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股市,也允许银行资金通过股票抵押方式,对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还允许包括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资金,通过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反映出金融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反映出各国政府对金融风险的不同处理哲学:分业经营的哲学是避免风险,而混业经营的哲学是管理风险。如何对待风险,除了政府之外,还要依靠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监管人员的监管经验,金融市场投资者的理性与成熟程度。分业经营对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监管人员经验、投资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后者的要求条件似乎更高。
我国金融业将来是否能够搞“混业经营”,要看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改革并不晚。
金融机构自律
金融资产大部分是以负债形式取得的,在债权意义上金融资产是属于“别人的钱”;这个行业的风险非常大,而且属于系统性的风险,一家金融机构出现问题后,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导致整个金融系统出现危机。所以,金融机构的自律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机制表现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第二是金融同业之间的自律机制;第三是金融市场中的客户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同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我国证券业组成同业协会,它的职责包括: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等。
我国商业银行的同业协会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的同业协会、保险业的同业协会也已依法成立。
各种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会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更为严格的行为守则,并对本行业的营业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以便维护在行业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存款人和大众投资者保护
在金融法律调整的金融交易关系中,法律更多地关注保护存款人或投资人的利益。这是金融法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金融机构更多的是利用“别人的钱”在经营。如果经营失败,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资人又没有参与经营,让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资人再承担责任,显然是过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护存款人和基金投资人。具体表现在:
(1)商业银行法设专章对存款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其二,拒绝法律授权以外对个人储蓄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三,拒绝法律和法规授权以外,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其四,保证存款本金与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商业银行还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其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且公告。
(2)证券法也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主要内容分为两类,其一,是对证券发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与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及发行后的持续披露。其二,是规定禁止交易行为,保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内幕交易行为,禁止通过单独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禁止与他人串通,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以自己为交易对像,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及中介结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做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禁止证券公司及从业人员从事法律认定的各种欺诈客户利益的行为等。
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
金融交易合同,无论是贷款合同,还是证券交易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从金融法的角度来看,金融交易合同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且,还是受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合同。
我们可以举目前正在流行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例子(以下简称“个贷”),来说明政府宏观调控的情况。从1998年开始,我国商业银行开始举办“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到2000年底,全国商业银行发放的城镇居民住房贷款达3991亿元人民币,占今年新增贷款的40%。
上述表面看,“个贷”是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借贷关系从产生、发展到最终结束,都将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这种调控在金融法及有关法规中都有规定。
对“个贷”宏观调控开始于1997年,首先是政府转变观念,城市居民住房从非商品化转变为商品化。然后,政府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商业银行在个别城市,进行“个贷”业务试点。接着,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项贷款业务,整个房地产市场与金融贷款市场开始被调理好转。全国城市空置5000多万平米房产,以及被房产占压银行大约几千亿元贷款资金,重新流动起来。又间接带动了大约40多个相关行业发展,解决了一批城市下岗职工再就业,还为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新的就业机会。从“个贷”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宏观调控对金融业和与金融有关的其他行业的影响之大。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由于我国处于资金供不应求的情况,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许的范围之外,不时会出现金融市场禁止的情况,例如,在银行领域,出现的资金“体外循环”,“乱集资”,“高息揽存”,“资金地方保护主义”和“抵押执行难”,“暴力抢劫银行现金”,“伤害银行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非法制造、贩运假钞假币”,“非法设立假银行”,“伪造银行汇票和印鋻”,“制造假存单”,“伪造信用卡”,等等情况。在外汇管理领域,出现的“外汇黑市”;在证券市场出现的“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私下交易”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情况;在保险市场出现的“保险诈骗”等情况。所以,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降低与预防上述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像。为此:一,在金融立法时,就要考虑针对该领域犯罪的解决方案;二,在金融市场各种交易中,事先进行规范性程序设计,采用规范程序与制度建设,辅助技术措施,预防违法与犯罪;三,对金融从业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强金融法制观念与金融职业操守的自律。
建立金融信用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以信用为基础,信用依靠交易记录来积累与评价。个人在金融支付与结算中的记录,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国与欧洲的金融市场上,就被业内管理系统作为信用记录与评价的参考因素。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这种信用关系需要金融法来建立,并加以维护。
规范金融市场对外开放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一揽子框架协议中,有服务贸易的一揽子协议(GATS)。服务贸易协议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SA)。该协议已于1997年12月13日签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现有102个WTO成员国,作出了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承诺。
我国在加入WTO后,也面临是否承诺接受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以及开放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时间问题。我国金融法律界要加紧研究有关法律文件,比较我国金融业发展情况,预先作好立法准备工作。
我们还面临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战,这就是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将对我国传统金融业形成另一冲击。在国际上,金融业电子化与信息化,正在改变着金融机构外在的形式和内在的内容。银行营业门市数量正在减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动提款机(ATM),甚至是安装在笔记本电脑中的网络银行服务系统(ONLINE-BANKING)。
证券交易的网上运行,将股票交易大厅变成了新股上市的仪式场所,实际交易完全可采用“无场所化”运作。“将大户室搬到家里”和使用电话委托买卖证券,基本实现股票交易“无纸化”和“无场所化”。这种电子化与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场中运用,将金融交易正在转化成为金融信息数据处理。未来的金融机构将演变成为金融数据信息处理与服务公司。
诸如这些变化,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法提出难题。由于我国金融法立法中积累的经验,主要是在“有纸化”和“有场化”金融交易与监管基础上形成的。对于金融电子化与信息化还有待于实践,它将给金融立法带来什么问题,现在还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员应该从现在起,迅速开展研究,准备新的立法设计方案。 金融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金融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应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金融交易的具体关系和金融调控以及金融监管关系则是民法不予调整的。
金融法与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引起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性质,其中既有民事关系,也有商事关系,还有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商法中关于商业信用的票据、公司融资的股票、债券等法律规范与金融法竞合,但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中的民事关系、经济调控管理关系则显然是商法所不能调整的。
金融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中的调控关系应有行政关系的性质,因此应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但行政法显然不能调整金融交易关系。
金融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平等经济主体的经济协作关系和不平等主体的经济调控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前所述,金融法调控的社会关系,既有金融交易关系,又有金融调控管理关系,且是两者纵横协调关系的总和。因此,金融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应适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加入WTO后,修订现有金融法的建议
由于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与法规的一些内容,与WTO规则不适应,急需修订。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明年适当的时间开始,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同时修订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银行结算管理条例等。另外,还要抓紧制定中外合资投资基金管理条例等新法规,使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WTO规则协调一致,同时,也使我国政府在谈判过程中所做的承诺,在立法上得以实现。
国家金融系统安全立法问题
1、金融法在“金融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利率及汇率”和“从业人员资格”等四个基本层面上进行规范。将金融安全行为规范依法确定在一定条件之上。
2、通过众多法律与法规,将金融交易与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落实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层面。金融机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行业和机构内部的操作规范与程序,将金融交易中的风险或不安全隐患,采用安全操作程序加以预防。
3、将违反金融法律规定,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4、要加强现场的检查与监督。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督有四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督;二是,同业协会的行业监督;三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合规性检查与监督、财务稽核、审计监督、财经纪律检查、税务监督等;四是,司法部门监督。我国的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对接到举报的违法行为,要开展有关司法程序的调查。我国法院对于金融市场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有关的诉讼案件。
5、金融从业人员入门的素质要高,入门后还要不断进行素质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业务与职业道德素质水平。
最后,金融机构内部的管理机制设计也要考虑到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带来的变化,参考国际其他国家金融机构管理机制设计的经验,不断改进与完善我们的管理机制的设计。达到管理机制设计的合理性与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结合。
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问题
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我们还存在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在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与市场运作的关系中,依然带有浓重的政府“政策导向”的色彩,使金融机构对“市场导向”不够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机构会养成过度依赖政府,不依靠市场生存和发展的习惯。
政府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的效果比较明显,调节手段也更为直接,这是必要的。但是,过度使用它,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政府承担过重的金融市场风险。这种负面影响,在国内金融市场还没有更多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的现阶段还表现不明显,但是,如果国内金融市场对外进一步开放时,其负面效果就会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
政府政策导向型的金融业另一种负面影响,是不利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公司,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它们更偏重于政府部门。例如,法律要求设立商业银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的三家,没有公布与法律相适应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关于是否设立董事会制度的问题,至今还没有明确的说法。类似情况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将使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法律形式与实际内容方面出现脱节,不利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中发展。
金融机构的自主权问题
在我国金融法的立法与执法过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自主权。这个问题与金融机构自律问题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自主权内容,依法享有企业法人的经营自主权。从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来看,也必须对其授予经营自主权。因为金融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既然要求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就要给予金融机构经营上的自主权。使它们根据风险大小,选择经营业务。如果金融机构选择了某种业务,经营失败而造成损失时,风险就要由他们自己承担,政府不替它承担。相反,金融机构经营什么业务不是由他们选择的,而是有其他外来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应该由金融机构自己承担风险。银行承担金融风险的性质的区别:如果是纯商业性,或经营性风险,银行自己承担。如果是带有政策性的风险,就不能完全让银行来承担,而由政府间接承担。当金融机构承担经营性风险的时候,就要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金融资产市场化的新问题
我们还面临着金融业发展市场化的挑战。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规模还比较小,人员数量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国金融资产的流动性不高,金融资产的市场化,特别是证券化程度不高。
我国金融领域的银行抵押资产的证券化,股票抵押融资,保险资金部分证券化,商业票据的贴现与再贴现已经开始探索,“债转股”的法律问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商业机构应收款证券化等也需要抓紧研究。再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上市,以及证券交易所自身挂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业务的发展,速度快,观念新,影响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与司法实践滞后。
目前,这方面表现出来的问题是:政府一些金融体制改革新措施已经开始实施,而法律措施还没有及时跟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政府金融改革措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这些新的法律问题将来会越来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评价、审计师的责任、风险隔离机制、电子系统事故责任等问题。所以,建议立法机关要加强对金融法的系统研究,为已经出现和即将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
3. 金融法律制度调整的金融关系包括
金融法律制度调整的金融关系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管理关系,主要是指在内中央银行对各类金融机构和容各种金融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另一类是金融经营关系,主要是指以金融企业为中心的在金融市场的各项融资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4. 金融机构反洗钱三项核心义务指什么
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是反洗钱工作的三项基本制度。
1、客户识别制度
是指反洗钱义务主体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真实有效地身份证件,核实和记录其客户的身份,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及时更新客户的身份信息资料。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对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2、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非法资金流动一般具有数额巨大、交易异常等特点,因此,法律规定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对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缺乏合法目的的异常交易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作为追查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
3、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是指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存一定期限。对此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反洗钱法第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
(4)与金融机构关系密切的重要法律制度有扩展阅读:
反洗钱的意义
1、是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监控洗钱活动,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是有利于保护上游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权,有利于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3、是有利于消除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有利于发现和切断资助犯罪行为的资金来源和渠道,防范新的犯罪行为。
5.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根据什么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人民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 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 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 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 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 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 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 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 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 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 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 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 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 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 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 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 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6. 金融机构有哪些
金融机构是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等。
1、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Central Bank)国家中居主导地位的金融中心机构,是国家干预和调控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负责制定并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独具货币发行权,实行金融监管。
中国的中央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
2、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缩写为CB,是银行的一种类型,职责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
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一般的商业银行没有货币的发行权,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主要集中在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3、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policy lender/non-commercial bank)是指由政府创立,以贯彻政府的经济政策为目标,在特定领域开展金融业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金融机构。
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组建政策性银行,承担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同时实现专业银行商业化,发展商业银行,大力发展商业金融服务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4、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英文名称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中文简称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5、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
7. 金融制度有哪些具体内容,比如有哪些具体的制度,以及这些制度主要起哪些作用
所谓金融制度,就是指有关金融交易的全部制度安排或规则的集合。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金融制度:(1)金融制度的最上层是法律、规章制度和货币政策,即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活动和金融交易规则;(2)金融制度的中间层是金融体系的构成,包括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3)金融制度的基础层是金融活动和金融交易参与者的行为。在任何一个金融制度中,它的参与者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五类:资金有余的人或部门、资金短缺的人或部门、金融中介机构、金融市场、金融监管当局。
香港的金融制度详细资料参考:
香港是主要的国际金融中心, 金融机构和市场紧密联系, 为本地和海外的客户及投资者提供各类投资产品及服务。香港金融市场的特色是流通量高,市场在有效和具透明度的监管下运作, 各项监管规例都符合国际标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政府恪守尽量不干预金融市场运作的原则,并尽力提供一个有利营商的环境。政府实施低税政策和推行简单的税制,使各类商业有更多主动权及创新空间。香港十分重视法治及维持巿场的公平竞争,不会阻止外国公司参与本地的金融市场,更不会限制资金进出本港。此外,本港亦无实施外汇管制。
金融市场:银行业方面,截至2006年5月底,香港有134间持牌银行、32间有限制牌照银行和33间接受存款公司。此外,有88间外资银行在本港设有代表办事处,分行总数约1 300间(不包括在本港的主要营业地点)。这些外资银行来自37个国家,其中69间是属于全球最大的100间银行。香港的银行从事多方面的零售及批发银行业务,例如接受存款、贸易融资、公司财务、财资活动、贵重金属买卖及证券经纪业务。
香港已连续11年(1995年-2005年)获美国传统基金会评为经济最自由的地方。香港的银行业务约有57%以外币为单位,并以对外为主,显示香港在全球银行业中的重要地位。截至2005年年底,各间银行及接受存款机构所持的海外净资产总值16,040亿港元,使香港成为全世界最大的银行中心之一。
香港的外汇市场发展成熟,买卖活跃。本港没有外汇管制,且位于有利的时区,这对促进外汇市场的发展,十分有利。由于本港与海外的外汇市场紧密连系,香港的投资者可以全日24小时在世界各地的市场进行外汇买卖。根据国际结算银行在2004年进行的每三年一度全球调查,香港外汇市场以成交额计算在世界排行第六位。香港货币市场主要包括银行同业拆息市场。货币市场主要是给机构进行批发层面的银行业务。香港的银行同业拆息率,是按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资金供求而决定,所以,这个利率是香港短期贷款最重要的价格指针之一。在2006年3月,香港银行同业拆息市场平均每日的成交额为2,660亿港元。
以截至2006年5月底的资本市值计算,香港的股票市场位列世界第八,在亚洲则排名第二1。以2005年的股本集资额计算,香港股票市场位列全球第五,亚洲第一。本地股票市场上有多元化的投资产品,包括普通股份、期权、认股权证、牛熊证、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单位信托及债务证券,供投资者进行买卖。截至2006年5月底,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主板市场挂牌的上市公司有1,144间,资本市值总额达94,110亿港元,当中有347间为内地企业,这些内地企业至今已透过香港集资超过11,000亿港元。在联交所内进行的交易透过「自动对盘及成交系统」进行。第三代电子交易系统,即「第三代自动对盘及成交系统」,已全面投入运作。新系统提供一个连接投资者、经纪及交易所的交易平台,以提高市场效率及促进股票市场的网上交易。
至于衍生产品市场方面,截至2006年5月底,有四种期货产品及两种期权产品于香港期货交易所(期交所)及联交所进行买卖,包括指数期货、股票期货、利率期货、债券期货、指数期权及股票期权。随着越来越多内地企业在香港股票市场上市,H股指数期货及期权已分别在2003年12月及2004年6月推出。此外,新华富时中国25指数期货及期权亦已在2005年5月推出。随着恒生指数期货及期权合约的交易于2000年6月转以「自动交易系统」进行,衍生产品市场的交易运作已全面电子化。在两个交易所内进行的交易透过三间互连的结算公司进行交收及结算,该三间公司分别是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公司及香港期货结算公
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透过「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在股票市场上进行交收及结算。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是该两个交易所及三间结算公司的控股公司。香港交易所在2003年年中完成引入新一代的「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第三代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该系统的开放式结构使香港交易所可以与市场参与者接连。在衍生产品市场方面,香港交易所于2004年年初推出了新的「衍生产品结算及交收系统」,以取代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公司及香港期货结算公司所沿用的两套传统结算系统。「衍生产品结算及交收系统」容许期货交易所及股票期权交易所参与者透过单一的前端装置,结算及交收他们在期货和期权市场内的交易。
除股票及期货市场外,本港亦有一个活跃的场外交易市场,该市场主要由专业机构参与运作及使用,而涉及的产品包括与股票、利率及货币有关的掉期、远期及期权合约。
香港的债务市场已发展为区内其中一个流通量最高的巿场。「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于1990年设立,由香港金融管理局负责管理,为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以及私营机构发行的债务证券提供结算和托管服务。在2006年9月,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的平均每日成交额为363亿港元。截至2006年9月底,未偿还的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数额约为1,304亿港元。在2006年上半年,私营机构发行的债务证券数额共达1,120亿港元。
香港金银业贸易场自二十世纪初开始已为投资者提供买卖黄金的交易平台。2005年内,在该贸易场交易的九九金总数量达392万両。
香港是全球最开放的保险业中心之一。在2006 年6月,本港共有174间认可的保险公司,其中87间在香港注册成立,其余87间则分别在21个国家注册成立,当中以美国及百慕达公司最多。近年,香港的保险业市场每年都有良好的增长,临时数据显示,2005年的保费总额约为1,410亿港元。
香港是投资组合管理活动的区域中心,这类活动包括香港认可的单位信托和互惠基金,以及较大规模的机构基金管理。截至2006年3月底,本港共有1 998个认可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在2005年年底,该等获认可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的资产净值约为52,072亿港元。
在2000年12月推行的强制性公积金(强积金)制度会滚存庞大的退休资产,促进金融市场进一步发展。强积金属长线的投资活动,除了对新投资产品带来需求外,亦会增加对现有产品的需求,更有助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截至2006年5月,强积金计划下的累算资产总额已达到1,706亿港元(220亿美元)。
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为配合国际趋势,香港历年来已制定和发展本地的金融服务监管制度。主要监管机构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保险业监理处(保监处)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积金局),分别负责监管银行业、证券和期货业、保险业和退休计划的业务。
在1993年,政府把外汇基金办事处及银行业监理处合并为金管局,主要目的是确保维持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稳定等中央银行的功能,能够由一个具专业知识的机构执行,并保持政策的延续性,从而维系港人及国际财经界对香港的信心。除了监管银行业外,金管局的其它功能和目标包括维持港元稳定、提高金融制度的效率及促进其发展,以及维护廉洁公正的金融制度;这与世界各地中央银行的功能和目标大致相同。
政府并不参与证券期货业的日常监管工作。证监会于1989年成立,是一个独立的法定组织,负责执行规管香港证券期货市场的法例,以及促进和推动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证监会致力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并为投资者提供保障。证监会根据现行的规管架构,有责任规管和监察香港交易所及其附属机构,包括联交所、期交所及三间认可的结算公司。政府会在有需要时协助推动及协调证监会和香港交易所推行的市场改革。
《2006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已于2006年6月23日生效,该修订条例就分开证监会主席与该会执行管理层的角色,以及增设行政总裁职位而订定条文。在新的架构下,主席领导证监会董事局制定证监会的整体方向、政策及策略,以及监察执行管理层在落实董事局所议定的目标、政策及策略方面的工作。至于行政总裁,他须对证监会的日常运作负起行政职责。这个模式与本地及国际的最佳管治方法一致。
保监处为政府架构内的一个办事处,负责执行规管保险公司和中介人的法例。保险业监理专员获委为保险业监督,对本港保险业实行审慎的监管,以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此外,保险业界会征询保险业监督的意见,制订自我监管的措施,以加强保险市场的专业纪律。在保险业监督的推动下,保险业已实施「保险中介人素质保证计划」,规定所有保险中介人须通过考试方能执业。自2002年开始,保险中介人更须参加持续的专业培训计划,才获准延续有关登记或授权。
积金局于1998年9月成立。该局是独立的法定组织,负责规管和监察强积金制度的运作。
银行:本港的接受存款机构划分为三级,分别是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根据《银行业条例》,上述的银行及公司统称为「认可机构」。这些认可机构可以本港注册公司或外国银行分行形式在本港经营业务。
目前,只有持牌银行才可经营往来户口业务,以及接纳任何数额和期限的存款。有限制牌照银行主要经营商业银行及资本市场业务。这些银行可接受50万港元或以上的存款,存款期不限。接受存款公司以属于持牌银行所有,或与持牌银行有联系的机构居多,并经营一系列的业务,主要是消费贷款业务。接受存款公司只可接受10万港元或以上、原定期限最少为三个月的存款。
认可机构三级制使那些基础稳固但规模不及一般银行的公司,有资格申请成为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以便能接受本地人士存款,或经营批发及投资性质的银行业务。为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拟定认可准则的目的,是确保只有组织健全及管理完善的机构,才可获委托接受公众的存款。当局会定期检讨发牌准则,以确保这些准则能够反映监管环境不时转变的需要,并符合不断改变的国际标准。
认可机构必须遵守《银行业条例》的规定,维持足够的流动资金和资本充足比率;定期向金管局提交统计报表;遵守贷款予客户或董事及雇员的限额规定;以及在委任董事和行政总裁(包括其候补人)及控制权改变时,寻求金管局的批准。外国银行以分行形式在港经营业务,是无须在香港持有资本的。根据《银行业条例》,这些银行亦不受资本比率规定或以资本为基础的大额风险额度所限制。
香港在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架构符合国际标准,包括由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监管银行业的主要原则》。监管程序采用风险为本的模式,着重评估认可机构就所面对的现有及潜在风险而采用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质素。监管的目的在于设计一套审慎的监察制度,以协助维持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及有效运作,同时并提供足够的灵活空间,让认可机构作出商业决定。
所有本地注册认可机构现时均须按巴塞尔委员会在1988年发出的《资本协议》所订明的资本充足标准,保持不少于8%的法定资本充足比率。金管局打算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巴塞尔委员会于2004年6月颁布的经修订资本充足架构(一般称为《资本协议二》)。在监管外国银行的风险方面,银行资本是否充裕是由银行注册地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虽然监管信用集中风险是银行的总办事处及注册地的监管机构的责任,但金管局仍会就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个案,收集有助审慎监管的数据。至于外汇风险,金管局会检讨及监管银行的内部限额,这些限额通常是由银行的总办事处订定。如有任何超越该限额的个案,外国银行必须向金管局报告。本港所有的认可机构,不论其注册地点,均须保持不少于25%的法定流动资金比率。
鉴于电子银行服务在香港日渐普及,而认可机构亦越来越倚赖信息科技,金管局继续加强其在电子银行及认可机构科技风险管理方面的监管架构。为此,金管局发出了一系列的指引,包括《电子银行的监管》及《科技风险管理的一般原则》,并由2002年起就电子银行监管及科技风险管理进行了约80次的专家小组现场审查。此外,金管局又推行为认可机构而设的自动管控自我评估程序,以评定这些机构在电子银行监管及科技风险管理方面的管控成效。鉴于本港的电子银行诈骗个案日渐增加,有关电子银行保安的多渠道消费者教育计划已经展开。银行亦由2005年6月开始推行双重身分核实方法,以加强对高风险零售网上银行交易的保安管制。
金管局正采取两项主要措施,以促进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健。第一,金管局正协助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在香港设立存款保障计划。根据该计划,一旦发生银行倒闭事件,每名存户最多可获10万港元的赔偿。预期该计划将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投入运作,以提供存款保障。第二,业内公会已按金管局的建议,于香港设立商业信贷数据库。该数据库已于2004年11月开始运作,第一阶段涵盖每年营业额不超过5,000万港元的非上巿公司的信贷资料。金管局会与业内公会合作,研究如何扩大商业信贷数据库的信贷资料范围。
证券及期货:香港特区政府对证券业的政策,是为该行业提供有利环境,及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个公平运作的市场,并施以足够的监管,尽可能确保证券及期货机构依循完善的商业标准,以保持投资者的信心,但又不会因制度繁琐或财政干预而受到不必要的窒碍。
科技发展及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趋势正加剧各地市场间的竞争。为提高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财政司司长于1999年3月发表财政预算案演词时,公布就证券及期货市场推行三大范畴的改革。改革措施包括改善市场的基础设施;透过把两间交易所及三间结算公司股份化和合并,对市场架构进行改革;以及把规管制度的法律架构更新和精简合理化。
在市场架构改革方面,有关两个交易所及三间结算公司合并的授权法例,即《交易及结算所(合并)条例》,已于2000年2月24日制定,合并计划其后在2000年3月6日完成。作为合并后的机构,香港交易所于2000年6月27日在其本身的交易所上市。合并的目的在于设立一个新的市场架构以提高效率、减低成本、加强风险管理及鼓励市场推出新产品和服务,从而提高市场的竞争力。香港交易所是一间商业机构,但获授予维持一个公平而有秩序的市场,以及审慎管理风险等重要公共职能。根据上述法例订立的制衡措施,旨在确保该公司在发展业务时能在履行公共职能和达到商业目标之间取得平衡。
至于规管方面的改革,《证券及期货条例》已于2003年4月1日生效。该条例把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市场的法例更新,并综合为一条新法例,使证券及期货市场的规管制度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该条例亦同时引入新的规管措施,包括为市场中介人建立单一的发牌制度,以简化规管安排和减轻受规管人士的负担;引入新发牌条件,以提升中介人服务的质素;设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民事程序处理有关个案,并扩大现有的刑事检控范围,以打击市场失当行为;更新有关披露证券权益的规定,以提高市场的透明度;以及以灵活方式规管自动化交易服务,促进市场创新。条例提供了一个更具透明度和更完整的规管架构,并在保障投资者和促进市场发展这两方面,取得合理平衡。此外,条例亦进一步巩固了香港作为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和中国内地首要集资中心的地位。
保险:《保险公司条例》规定,所有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均由保险业监督授权及进行审慎的监管。政府的政策是准许信誉良好、财政稳健和管理完善的新保险公司,加入保险行列。所有寻求保险业监督授权的保险公司,均须受相同的授权准则所规限,而所有获授权的保险公司,不论其注册地点,亦受保险业监督审慎监管。
强积金制度: 1995年8月,香港制定了《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为设立一个强制性私营公积金制度奠下基础;这意味着香港在提供雇员退休保障方面,迈出重要的一步。该条例在1998年3月获修订,附属规例亦分别于1998年4月及1999年5月获得通过,就强积金制度的运作和某些职业退休计划成员获豁免的事宜,订立具体的规则。
由于强积金供款属强制性供款,政府已在强积金制度下订立多项措施,确保强积金资产获得妥善保管。该等措施包括在批核强积金受托人方面订立严格准则;审慎作出监管,确保有关人士符合标准和遵守规例;确保计划能顺利运作和具透明度;以及设立一个补偿基金机制,补偿因违法行为而招致的损失。强积金制度在2000年12月开始实施。截至2006年5月底,约有98.7%的雇主、96.9%的有关雇员及77%的自雇人士参与了强积金计划。当局不断检讨强积金法例,以加强强积金制度的效益和效率。若干与运作及技术事宜有关的法例修订,已于2002年制定。另一批有关投资规管的法例修订,亦已于2006年制定。积金局现正拟备其它涵盖计划行政及执法事宜的修订建议,以提交立法会审议。
2004年6月,积金局颁布《强积金投资基金披露守则》,以改善强积金基金收费及投资表现资料的披露,目的是提高透明度,确保计划成员获得更多资料,作出明智的投资决定。积金局并于2005年7月公布一套《合规标准》,藉以协助核准强积金受托人建立严谨的合规框架,以便监察机构有否履行法定义务及责任。
货币市场:就货币市场而言,本港的银行同业拆息市场规模庞大,交投活跃,而银行之间的批发港元活动亦是透过银行同业拆息市场进行。香港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及借入利率是金融市场资金流动性的重要指针,而对港元信贷的定价而言,亦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直以来,银行同业资金都是银行体系中港元的主要来源,尤其对那些没有经营大型零售网络的银行(多数是外地注册的银行)而言。同时,银行同业拆息市场亦是那些拥有大量客户存款的银行作出短期贷款投资的渠道。目前,银行同业资金占所有银行的港元债务总额约15%,反映银行同业拆息市场对香港金融中介服务非常重要。
货币政策:香港的货币政策目标是维持货币稳定,亦即保持港元汇价稳定,使外汇市场上港元兑美元的汇率保持在7.80港元兑1美元左右的水平。采取这目标的原因是香港是一个高度外向的经济体系。无论就本地进行的商业活动的性质或公众信心而言,维持港元汇价稳定对香港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本港于1983年10月实施联系汇率制度,该制度是一个货币发行局制度。货币发行局模式规定,港元货币基础由外汇基金持有的美元储备按7.80港元兑1美元的固定汇率提供最少百分百的支持,而港元货币基础的任何变动亦要百分百与该等美元储备的相应变动配合。货币基础包括已发行的纸币和硬币、持牌银行在金管局开设的结算户口的结余总和(即总结余)及未偿还的外汇基金票据和债券。
截至2006年5月底,本港的外汇储备达1,265亿美元,约为流通货币的六倍,在全球排行第八位。本港三间发钞银行发行纸币时,须于金管局的外汇基金户口存放美元(以7.80港元兑1美元计),以换取法律规定作为银行发钞支持的负债证明书。至于由政府发行的10元纸币及硬币,金管局与代理银行(负责保管和在市面推出10元纸币及硬币)之间的交易也是按7.80港元兑1美元的汇率以美元结算。因此,港元纸币及硬币均获得存于外汇基金的美元全面支持,其变动亦由该等美元储备的相应增减配合。自1998年9月起,金管局向持牌银行明确保证,会将这些银行的结算户口内的港元兑换为美元。金管局在2005年5月18日推出强方兑换保证,在7.75的水平向持牌银行买入美元,并宣布将现行金管局在7.80水平出售美元予持牌银行的弱方兑换保证移至7.85的水平,让强弱双向的兑换保证能对称地以联系汇率7.80为中心点而运作。在强方及弱方兑换保证水平所设定的兑换范围内,金管局可选择进行符合货币发行局制度运作原则的市场操作,以促进货币及外汇市场畅顺运作。
债务市场的发展:过去10年,为发展本地债务市场,金管局推行了若干措施,包括发行外汇基金票据和债券,并设立「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外汇基金票据和债券发行计划提供高质素的港元债券,并为港元债券提供基准收益率曲线,从而促进债务市场的增长。「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的建立为港元及非港元债券提供高效率的结算及交收系统,而与海外结算系统的联网则有助促进跨境债务工具的投资。其它措施包括由1999年3月起允许以外汇基金票据和债券作为买卖期货、指数期权和股票期权的孖展抵押品,这有助鼓励市场广泛利用外汇基金票据和债券,从而提高外汇基金票据和债券的流通量。另外,外汇基金债券于1999年8月开始在联交所上市,把投资者基础扩大至个人投资者的层面。此举有助各机构发行的债券上市,如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按揭公司)自1999年10月起把发行的部分债券在联交所上市。
为进一步提高外汇基金票据和债券二手市场的流通量和透明度,金管局自2000年起采取了多项改革措施,包括根据基准准则定期检讨市场庄家的表现;以长期外汇基金债券取代短期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以及预先公布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的季度发行时间表。金管局自2002年11月起在其网页公布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以及由「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托管和结算的其它债务证券每月成交量及未偿还额的统计数字,这些数字按剩余期限及定息/浮息债券分类。另外,金管局于2002年12月推行「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定价计划」,以加强港元基准收益率曲线的可信性。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定价由主要新闻通讯社发布,并刊载于金管局的网站。
金管局一直致力加强债务市场的基础建设,分别在2000年及2003年推出了「美元结算系统」及「欧元结算系统」,让美元及欧元债券交易能够在亚洲时区内高效率地进行实时结算交收。2005年12月,马来西亚中央银行与金管局签订谅解备忘录,在马来西亚的马来西亚币实时支付结算系统及香港的美元实时支付结算系统之间建立联网。联网定于2006年内完成,是区内首次在两个实时支付结算系统之间建立跨境联网,为两种货币提供外汇交易同步交收服务。
香港交易所于2001年11月推出三年期外汇基金债券期货作为债务市场对冲风险的工具。为鼓励更多公司把发行的债券上市,香港交易所于2002年7月1日调低债券的上市费用。此外,政府亦采取了多项措施,简化有关债券发行与上市的规例及程序。
为促进零售债券市场的发展,各机构不断推行改革措施,包括在1999年把符合宽减利得税资格的债券的最低面值由50万港元调低至五万港元;向公众灌输有关债券投资的知识;检讨公开发售债券的规则;按揭公司自2001年起通过银行的销售网络发行以个人投资者为对象的债券;以及推出零售外汇基金债券。于2000年12月推行的强积金制度,进一步推动了债务市场及基金管理业务的发展。政府在2004年5月及7月两度成功发债,提升了市民大众对债券的认识和兴趣,并增加了市民的投资选择。个人及机构投资者对这两次发债的反应非常踊跃,这不但证明香港具备发行大规模债券的基建和人才,而且亦显示本港对高质素债券的庞大潜在需求。
政府正就改善零售债券和股份的公开发售制度进行分阶段检讨。在攺善计划首阶段提出的建议,已于2003年5月落实。2004年12月,《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中与招股章程有关的修订条文开始生效,标志着该改善计划的第二阶段已经完成,并且明确地为首阶段的措施赋予法定地位。改善计划的第三阶段随着证监会发表有关对《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而于2005年8月展开。改革建议的范畴涉及令类近但在法律上分为不同类别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趋向一致、交易前的研究、保荐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藉提述方式将在某网上存管处备存的信息纳入招股章程内的制度等。咨询期于2005年12月31日结束,并接获26份意见书。政府期望响应文件可于2006年第三季发表。
对结算及交收系统的监察:《结算及交收系统条例》于2004年11月生效。该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对香港在货币或金融方面的稳定性,或对香港发挥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功能有重要性的结算及交收系统的整体安全和效率。该条例赋权金融管理专员指定及监察该等结算及交收系统。该条例亦对经该等指定系统进行的交易的交收终局性提供法定支持,保障交收终局性免受破产法例或任何其它法例影响。为此,金融管理专员会向符合该条例所列明的若干准则的指定系统发出终局性证明书。截至2005年年底,共有五个结算及交收系统(包括「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港元结算所自动转帐系统」、「持续联系结算及交收系统」、「美元结算所自动转帐系统」及「欧元结算所自动转帐系统」)获指定并各自获发给终局性证明书。该条例实施后,一个独立的结算及交收系统上诉审裁处已根据该条例设立,就任何人士因金融管理专员在指定及相关事宜方面所作决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上诉进行聆讯。此外,由独立人士组成的程序覆检委员会已于2004年12月成立,负责检讨金融管理专员对金管局具有法定或实益权益的指定系统施加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时所采用的程序与步骤。
8. 我国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律关系
错啦~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是国有商业银专行。人行是政府机关属,是银行的银行,制定法律法规调整准备金率什么的,不和企业及个人打交道的,只和银行接触,是银行体系的核心。而商业银行是做业务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人行交纳法定准备金,受人行的管理,是银行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汗~管制与被管制啊 我回你了啊
9. 跟金融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2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9年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颁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颁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26日颁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颁布
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颁布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5日颁布
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颁布
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
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2002年04月18日颁布
29.贷款通则 1996年06月28日颁布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4日颁布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颁布
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颁布
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03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颁布
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颁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颁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颁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
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6日颁布
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
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颁布
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颁布
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3年6月24日颁布
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颁布
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颁布
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颁布
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颁布
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颁布
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3年09月03日颁布
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
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3日颁布
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6日颁布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颁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2日颁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 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4日颁布
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颁布
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颁布
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2日颁布
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2004年4月1日颁布
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2004年2月14日颁布
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颁布
85.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颁布
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颁布
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2004年8月17日颁布
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2004年3月25日颁布
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颁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2004年4月6日颁布
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颁布
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2月23日颁布
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2日颁布
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3日颁布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颁布
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4年4月8日颁布
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颁布
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颁布
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19日颁布
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4日颁布
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3日颁布
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颁布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颁布
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颁布
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7月26日颁布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颁布
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6日 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5日 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0日颁布
127.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日颁布
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2004年12月25日颁布
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4年12月27日颁布
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