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抵扣吗
要区分情况:
企业向非关联企业借款,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银行)同期同类回贷款利率计算的数答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利率制约(“3步法”)
企业向非关联企业借款,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基础上,遵循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债资比”:防止资本弱化)的制约
①金融企业——5:1
②其他企业——2:1
特例: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B. 小贷公司在税法上应认定为金融机构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01-29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中国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回答由经济金融分类达人 葛丽推荐
C. 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按实际数扣除 修改错的地方
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按实际数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内在生产经容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D.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计算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时,下列有关营业额的确定方法符合税法规定的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金融保险业主要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等。
一、营业税
(一)征税范围
金融、保险的业务范围
1.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流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
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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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
(二)计税依据
按照规定,金融业的计税营业额包括:贷款利息、融资租赁收益、金融商品转让收益及从事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
(1)贷款业务的营业额
①贷款业务的营业额,是纳税人发放贷款所得的利息。
②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1号)规定:转贷业务仅指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他贷款业务一律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③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④关于出纳长款、结算罚款的征税问题
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⑤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
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⑥关于人民币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外资银行经批准开展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转贷人民币业务按一般贷款业务处理,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⑦关于自有资本金存入境外银行再拆借能否按转贷外汇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有些外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除按规定将自有资本金的30%存在人民银行外,其余部分存入境外的关联银行,待其发放贷款时再向该关联银行拆借。上述贷款中相当于自有资本金存款余额的部分,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所说的“转贷外汇业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说“将自有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性质。因此,对外资银行从存放自有资本金的境外关联银行拆借资金对外贷款的业务,其等额于所存放的自有资本金部分的贷款,应按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⑧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的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⑨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5]2281号)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税款所属期为1995年度的已征收入库税款,应予以退税。
对税款所属期为1994年度的,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已征收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融资租赁营业额
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及《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3)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额
①买卖外汇的计税销售额,是经营者根据外汇市场行情的变化,买卖外汇所得收益。
②买卖证券的计税销售额,是经营者根据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买卖外汇所得收益,即证券买进与卖出价之间的差额。
(4)金融经纪业的营业额
是指金融机构从事金融经纪业所得的手续费。
(5)其他金融业务的营业额
是指金融机构从事其他各种金融业务所得的手续费。
①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②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
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规定:
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2.保险业的营业额
保险业的营业额,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
(1)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
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
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
纳税人将收取的储金加以运用取得的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2)关于初保、分保业务的征税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3.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4.关于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邮电费等费用的征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劳务的同时,销售账单凭证、支票等属于应征收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将此项销售收入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时代收的邮电费也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5.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离岸银行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有关规定确定的金融机构所在地为劳务发生地的原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从事离岸银行业务,属于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利息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对于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外的离岸业务收入,为便于管理,暂比照利息收入的处理办法,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其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
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离岸银行业务包括: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外汇担保,咨询、见证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6.根据《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6]1068号)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7.根据《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8]1234号)规定:
①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③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8.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规定:
①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做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审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②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③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④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三)税率及计算公式:
该行业涉及地税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
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略)
三、教育费附加(略)
四、企业所得税(略)
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各种凭证所征收的一种兼有行为性质的凭证税。分为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两种。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税率,
或者应纳税额=凭证数量×单位税额。
1.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2.《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3.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
4.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账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账簿,不贴印花。
六、个人所得税
(一)保险业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406号)规定:我市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按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所得的计税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的规定:
1.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20%的比例税率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
4.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抵扣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回付利息税前扣答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的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的标准支付给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是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况且,投资公司收取的利息标准也不一定就比银行收取的利息标准高
F.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抵扣吗
可以支出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专
(一)非金融企业向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G. 由公司代扣代缴的税包括哪些
个人所得税中,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中,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营业税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7)税法金融机构扩展阅读
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职工自己承担个人所得税,企业只负有扣缴义务。
一、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扣缴该职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科目。
二、企业为个人代付个人所得税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按照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纳税义务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部或部分由企业负担。这种情况通常是企业的自愿行为。二是因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个人所得税由企业赔缴。这种情况是税法对未履行扣缴义务的一种“处罚”。企业除了赔缴税款外,还需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量的滞纳金和罚款。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对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其税款本应由个人负担。企业代纳税人负担的税款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应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与之相适应,企业代负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全额调增应纳所得税。
H.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有关慈善组织的条例是如何出台的
一篇文章让你读懂美国FATCA法案
随着2014年7月1日美国《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法案”)正式扣缴日期的临近,全世界都在关注一直未对该法案明确表态的中国政府将如何应对。FATCA法案的主要内容和运行机制是什么?为什么其会引起全球金融机构的极大关注?FATCA法案对中国意味着什么?未来各国是否会仿效美国,推出FATCA类的法规?以上疑问,本文都将为您一一解答。
前言
面对日益严峻的国际税收形势,如何在税源国际化的进程中更好的保护本国税基,有效打击避税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普遍关心的问题。近年来,许多国家陆续制订了更为严格的反避税法规来遏止愈演愈烈的国际偷逃税行为,而美国的FATCA法案无疑便是其中波及范围最广的一项,该法案的实施也将对国际税收征管秩序带来极为深远的影响,
1. FATCA法案核心内容及扣缴机制
1.1立法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集团活动日趋频繁,各国投资和经营者取得所得的形式日益复杂,政府税收监管难度增大。与此同时,在经历2008年经济危机后,美国政府收入大幅缩水,财政赤字严重。为增加税收收入,打击美国纳税人利用海外账户偷逃税行为,美国国会于2010年3月18日通过了《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该法案将使得美国有能力在全球范围内收集纳税人的海外账户信息。
FATCA法案是美国《恢复就业鼓励雇佣法案》(Hiring Incentives to Restore Employment Act)的一部分。根据该法案,美国《国内税收法典》A分部新添加了第4章节(1471条~1474条),相关法案将会在2014年7月1日正式启动,并于2014年至2017年分阶段开始实施。
1.2 法案核心内容
根据FATCA法案规定,若美国纳税人个人或机构持有的海外金融资产总价值达到一定标准 ,该纳税人将有义务向美国国税局进行资产申报。
同时,FATCA法案要求全球金融机构与美国国税局签订合规协议,规定海外金融机构需建立合规机制,对其持有的账户信息展开尽职调查,辨别并定期提供其掌握的美国账户(包括自然人账户以及美国纳税人持有比例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美国纳税人的姓名、地址、纳税识别号、账号、账户余额或价值以及账户总收入与总付款金额。
届时,未签订合规协议或已签订协议却未履行合规义务的海外金融机构会被认定为“非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在合理时间内未披露信息的账户将被认定为“拒绝合作账户”,未披露信息说明美国纳税人对其持有比例是否超过10%的非金融机构 将被认定为“未合规非金融机构”。
作为惩罚,美国将对所有非合规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拒绝合作账户来源于美国的“可预提所得”按照30%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通常来说,在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类收入的预提所得税率最高不会超过10%)。其中,FATCA法案最有争议也最为关键一点是,即使这些被扣缴人所在居民国与美国签订有双边税收协定,美国仍会对其适用30%的预提所得税率。
对未合规非金融机构以及拒绝合作账户来说,如果其最终能向美国国税局披露相应信息并述明其身份,那么其仍将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并申请退回此前被额外预提的税款。但是对于非合规金融机构来说,除非其最终达到合规要求,否则美国将不会退还相应税款。
1.3 绕不开的FATCA法案
对于同美国有业务关系的所有中国金融机构来说,FACTA法案将是绕不开的一道难题。
首先,法案中“可预提所得”概念基本涵盖了来源于美国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保险费、工资薪金、报酬、养老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财产处置所得 等。其次,法案中“海外金融机构”概念涵盖了几乎所有从事储蓄、保险、资产托管以及投资等金融业务的机构。截至2013底,我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已达842亿美元,而届时中国与美国有业务往来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及基金公司都将受到法案30%扣缴预提所得税的威胁。
此外,为防止非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利用合规海外金融机构作为跳板绕过直接扣缴来收取其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法案要求合规海外金融机构对其向非合规金融机构所支付的与来源于美国所得相关的“过手”款项(passthru payment)承担扣缴义务 。
由此,美国通过一系列逻辑严密的法律条文 和环环相连的过手扣缴机制,将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金融机构都绑上了美国反避税的战车。
2.FATCA法案产生的影响
2.1金融机构面临的两难处境
对全球金融机构来说,FATCA法案是一项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法律。
法案合规工作涉及税收、法律、技术及客户关系等多方面事项,金融机构若遵从法案要求的尽职调查、信息申报及扣缴义务需付出巨大的合规成本。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在2012年发布的一项报告显示,为履行申报义务,国内金融机构需要进行系统改造,组织培训、与政府部门沟通等一系列准备工作。据初步估计,仅系统改造一项就需国内金融机构组建专门工作团队,花费巨额运营成本且耗费约18-24个月时间。而据普华永道此前预测,中国金融机构为应对该法案,仅准备期成本就将可能高达3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
事实上,对于希望遵从FATCA法案的金融机构来说,最大的障碍还是法律冲突问题,这是因为无论是根据各国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还是基于银行与客户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银行等金融机构都无权向美国政府泄露客户信息。同时,金融机构在履行FATCA扣缴义务时也会面临潜在的法律风险。对此,FATCA法案的规定是,若金融机构所在国法律禁止该机构提供美国纳税人信息或对其进行扣缴,那么金融机构需要在合理时间内与客户进行沟通,取得客户同意主动放弃相关权利的证明,若客户在合理时间未同意放弃,则该金融机构应关闭该账户或将该账户转移至其他金融机构,未达到以上要求的金融机构将被列为“非合规金融机构”并受到美国高额预提所得税的惩罚。
2.2 FATCA政府间协议
为降低金融机构合规成本,并消除FATCA合规义务要求与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的法律冲突,美国专门制订了《FATCA政府间协议》(“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便于寻求国际合作,更好的实施FATCA法案。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FATCA政府间协议依托于各国与美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框架之上。当一国政府同美国签订了政府间协议后,该国金融机构进行的FATCA账户信息申报行为将被视为在协议框架内履行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义务,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下,金融机构有关国内法律风险将被排除。此外,签订协议后有关金融机构履行FATCA尽职调查及申报义务的相关程序也将得到简化。目前,美国提供的政府间协议范本有两种,主要区别为账户信息交换的方式不同:
2.3 国际社会反应
FATCA法案片面保护美国利益,并对海外金融机构强加了宽泛的域外识别、信息申报和扣缴义务,因此法案一经推出便引起了各国政府以及全球金融机构的强烈关注。加之法案对非合规金融机构做出的高额预提所得税惩罚有违反税收协定义务的倾向,许多国家在FATCA法案颁布时曾将其斥为“霸王条款”,然而美国政府推行法案的态度却一直十分强硬。
随着近几年来国际社会间打击避税行为,提高涉税信息透明度,加强国际合作的声浪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转变了态度,认真审视法案带来的影响,并陆续开始与美国签署政府间协议。截至2014年5月份,已经有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西班牙和澳大利亚等二十多个国家与地区同美国就FATCA法案达成了政府间协议,这其中也不乏一些避税港,比如开曼群岛、百慕大和泽西等。但在亚洲地区,目前仅有新加坡和日本与美国正式达成了政府间协议。此外,巴西、韩国、印度、香港及我国台湾等三十多个国家与地区也已经与美国政府就FATCA签约基本达成协议。
2.4 中国内地进展缓慢
2013年7月,在华盛顿举行的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中美双方曾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在法定截止期2014年1月前 就《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的实施达成政府间协议,为寻求FATCA实施的合作方案,美国财政部、美国国税局、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承诺在2013年夏天尽早开展下一轮讨论。但据境外媒体报道,目前中美就FATCA进行的谈判仍进展缓慢。
在目前中国金融分业监管的体制下,推进FATCA合规,签订政府间协议等一系列工作需要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交部等多部委协调,难度颇大。同时,同总部在欧美的大型商业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相比,中国金融机构对FATCA应对工作的准备进度已明显落后,随着正式扣缴日期的临近,形势已经十分紧迫。
现阶段来看,中美于2014年7月1日之前达成政府间协议的可能性已几乎为零,部分身处内地又从事境外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已经纷纷开始“自救”,据美国国税局于2014年6月3日公布的注册金融机构的名单来看,目前已有212家中国金融机构于美国国税局登记注册。
3.国际税收情报自动交换的未来发展
3.1 银行保密时代终结,国际税收征管新秩序即将到来
美国FATCA法案的颁布,除了源自其本国打击海外避税、增加国内财政收入的需要外,还旨在谋求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和国际税务合作的新秩序。
为打击跨国避税行为,遏止有害税收竞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一直致力于提高国际税收信息透明度,打造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新秩序。近年来,随着经济危机的连番打击,国际社会对跨境避税的关注不断提升。2013年7月,20国集团委托OECD研究制订新的全球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标准,2014年2月13日,OECD在总部巴黎发布了全球税收情报自动交换新标准。
从内容上来看,新标准及多边协定草案基本参照美国FATCA法案制订,国际社会将这一新标准命名为“全球账户税收遵从法案”(GATCA)。新标准要求世界各国间进行自动的系统化税收情报交换,这将使得纳税人居住国与纳税人账户所在国自动分享纳税人在境外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各类财务信息。在今年6月,OECD将就新标准发布更详细的实施指引及落实方案。若新标准落地后能真正得到执行,金融机构除要承担向美国税局提供信息以外,还需对各国账户纷纷进行识别并进行信息申报,业内反对声音指出,新标准将对金融机构造成巨大合规负担,最终可能难以执行。但同时也有专家提出,在多边协定框架下,金融机构将仅需向本国政府提交信息,提升的成本在可承受范围之内。
目前包括中、美、英、法、德、意等在内的40余个国家已表明将接受这套新标准,而就在今年5月6日在巴黎举行的欧洲财长会议上,瑞士政府表示同意将签署该项税收情报交换新标准,这标志着瑞士持续百年银行保密制度的终结,也宣告着以全球税收情报自动交换为基础的国际税收征管新秩序即将到来。
3.2 全球税收情报交换新时代的挑战
从现阶段来看,全球税收情报自动交换网络的构建已是大势所趋,未来富人和跨国企业想通过离岸避税港藏匿资产并毫无代价地逃避纳税义务将几无可能。
对我国金融机构来说,全球税收情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意味着更高昂的合规成本以及更严格的合规要求,相对于客户信息搜集程序、反洗钱内控以及合规机制都已十分成熟的欧美金融机构而言,中国金融机构在未来几年或许需要投入数倍的精力方可符合包括FATCA在内的国际新标准要求。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国对纳税人海外资产及投资的税收征管能力仍然非常有限,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税收情报的收集和制作信息化程度也较低。随着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新标准的发展,届时如何高效地收集、传递海量税收情报,如何保证在履行国际情报交换义务的同时规避法律风险,以及如何正确识别和有效利用来自世界各国的税收情报也都将是摆在我国税务机关面前的严峻课题。
当前国际税收秩序正面临深刻的调整和变革,随着中国在世界经济中占有的地位不断加强,在未来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网络中我国必将担任其中关键的一环。在新形势下,我国应注重引导、提高金融机构合规意识,加强国际税收监管能力,积极参与和影响国际税收规则的制订,如此方可在保护我国税基不受侵蚀的同时,最大程度的提升我国金融机构以及“走出去”投资者的国际竞争力。
附:FATCA最新进展
2014年3月25日,香港与美国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协议(Tax Information Exchange Agreement),外界普遍将其视为香港与美国签订FATCA政府间协议的前奏。2014年5月9日,美国宣布其与香港即将完成FATCA签约(范本二)。
2014年5月7日,新加坡与美国正式签订了政府间协议(范本一)。
2014年6月2日,美国国税局在官网发布已注册金融机构名单(77000家)
FATCA法案时间轴
2010年3月18日:
FATCA法案作为《恢复就业鼓励雇佣法案》一部分与美国国会通过,确定其将被写入《国内税收法典》A分部第4章节
2010年8月27日~~2011年7月14日:
美国国税局开始陆续发布FATCA实施细则
2012年2月8日:
美国国税局发布修改后的FATCA法规,并明确了开始扣缴的日期
2012年7月26日:
政府间协议范本一(草案)发布
2012年9月12日:
英国作为第一个政府间协议签约国与美国签约
2012年11月15日:
政府间协议范本二(草案)发布
2013年2月14日:
瑞士作为第一个政府间协议(范本二)签约国与美国签约
2013年7月12日:
FATCA扣缴日期由2014年1月1日推迟至2014年7月1日
2014年1月1日:
美国国税局海外金融机构网上注册系统正式开放
2014年6月3日
美国国税局在官网公布了第一批注册海外金融机构名单
2014年7月1日
美国正式开始30%扣缴
I. 税法中说的金融机构是指的哪些,小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也包括大型集团公司的财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