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第三方支付机构跟银行,银联,商户是怎样清算的
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网联平台)进行清算。
根据央行支付结算司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由直连模式迁移至网联平台处理的通知(银支付[2017]209号)》。
人民银行指导支付清算协会建设“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清算平台”(简称“网联平台”),主要处理支付机构发起的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
自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机构受理的涉及银行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全部通过网联平台处理。各银行和支付机构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完成接入网联平台和业务迁移相关准备工作。
(1)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的资金清算方式扩展阅读:
网联即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主要是为线上支付提供统一、公共的支付清算服务。网联作为线上支付结算业务的专属平台,目的就是剥离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清算功能,将线上支付清算拉回监管视野。
网联平台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行业“安全、公平和效率”的监管原则,必将深远影响支付行业的格局。当然,它也最大程度体现出监管层面对新事物、新业态“包容审慎”的态度。随着第三方支付被纳入统一监管,我国支付行业也将迎来新的春天。
⑵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 70% 。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的业务覆盖范围。
受理机构应 当 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受理机构不得将 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 预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 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拓展特约商户时应 当 严格审核特约 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
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
(六) 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七) 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 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 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 、 准确性和安全性 。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系统。 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条 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 。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构的同类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 、 受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⑶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发 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000 元 ,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 , 可赎回 , 不得设置有效期 。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
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单位经办人姓名 、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 、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 , 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 预付卡卡号 、 金额等信息 。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 , 个人一次性 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
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 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 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四) 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 , 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
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 并自主运行独立、安全 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
⑷ 什么叫发卡机构
发卡机构:向持卡人发行各种银行卡,并通过提供各类相关的银行卡服务收取一定费用,是银行卡市场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是银行卡市场的卖方。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就是最终持卡人在银行签约商户那里刷卡消费,银行结算。
收单银行结算的过程就是从商户那边得到交易单据和交易数据,扣除按费率计算出的费用后打款给商户,并从中扣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4)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的资金清算方式扩展阅读: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⑸ 第三方pos收单机构的资金是如何清算的
第三方非金抄融机构,只能是收单机构。
每笔刷卡交易手续费按照7/2/1分成,分别给发卡行、收单机构、银联,不同行业根据MCC指定相关费率,餐饮娱乐类是1.25%,一般类是0.78%,民生类是0.38%,这是银联和发改委制定的。
收单机构是POS机的开发者。可以是银行(工行,招行等),也可以是机构(杉德,汇付天下等)。商户的账户开立在哪个银行并没有关系,因为都是使用统一的银联清算。收单机构的赚的其实是技术服务费和通道费。
⑹ 发卡机构与支付机构关系
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不同,形成了两种有关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关系的观点。
1.发卡机构为委托人,特约商户为受托人
此观点认为特约商户负有为发卡机构处理一定事务的义务,即在与持卡人的交易中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特约商户应收的消费款项作为其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嗣后有权要求发卡机构偿还。此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第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认为委托是以为他人的事务处理为目的的契约。所以委托契约是为他人利益的契约。特约商户是为自身利益处理事务,并非为发卡机构的利益。第二,《合同法》第405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虽然报酬的支付并非是委托合同的绝对事项,但在实务中,作为受托人的特约商户不仅不能向发卡机构收取报酬,还要向其支付手续费,这与委托合同的宗旨不相符。
2.特约商户为委托人,发卡机构为受托人
此种观点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因刷卡消费所生的价金债权委托给发卡机构代为收取。此观点可充分说明特约商户需向发卡机构支付一定手续费的原因,此时,手续费可视为委托报酬,同时也可说明委托人(特约商户)本身仍有权向持卡人请求偿付消费款项。此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实务中,发卡机构作为受托人并非仅为特约商户的利益,更多是从自身利益考虑,期望从信用卡交易中获得收益,所以将其关系定位为委托关系,似有武断之嫌。第二,持卡人消费后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话,买受人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拒绝向商家付款。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如果第三方(持卡人)拒绝对发卡机构付款,那么发卡机构作为受托人是不能对持卡人强行要求付款的,因为持卡人没有对发卡机构付款的义务。但事实上,各银行的信用卡章程或领用合约中无不规定持卡人不能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应付款项。第三,如果认为发卡机构是特约商户的受托人,则发卡机构应将持卡人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一并交给特约商户,但特约商户的债权早于发卡机构给付时就获得满足,且在实务中,上述费用均由发卡机构对持卡人另行收取,并未转交给特约商户。对此,委托契约说无法予以解释。
二、债权让与说
该学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刷卡消费形成的债权让与发卡机构,签购单金额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则成为发卡机构接受债权让与的价金,而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债权。此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按照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当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消费后,特约商户如未告知持卡人将会把债权转让给发卡机构,持卡人是否可以因此拒绝支付给发卡机构相关签账款项呢?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均可对抗受让人。但事实上,持卡人却无此权利。同时,信用卡被人冒用现象在实务中屡见不鲜,在此种情况下,特约商户对真正的持卡人不存在债权,又何来债权让与之说呢?
三、债务承担说
该学说认为,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机构介入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承担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债务。在特约商户向发卡机构主张债权并由发卡机构清偿债务后,构成法定的债权移转。发卡机构在清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权利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此学说并未言及其究竟属于何种债务承担。
1.免责的债务承担
特约商户同意发卡机构为其处理因持卡人刷卡消费所生账务事项,即同意发卡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与其成立债务承担契约,由发卡机构承担持卡人的债务,此时,持卡人对特约商户的债务将归于消灭。如此,就会产生问题,特约商户选择向发卡机构请款的同时,是否自愿放弃了对持卡人的请求权?在实务中,特约商户对持卡人因持卡消费所产生的债权始终存在,与通常的契约不同之处在于此时特约商户负有先向发卡机构请求付款的义务,而不得直接对持卡人请求偿还。只有在发卡机构不能或不愿支付消费款项时,特约商户才可向持卡人请求价款支付。
2.并存的债务承担
依并存之义,可认为发卡机构加入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与持卡人并存为债务人,一起对特约商户负清偿责任,因此,持卡人与发卡机构成为连带债务人。此时,特约商户可同时或先后对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请求偿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但在实务中,特约商户需对发卡机构请求,不得直接对持卡人请求,如此显然与连带债务的本质不符。
四、票据转让说
票据转让说又称票据贴现说,认为信用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以持卡人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转让给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向持卡人请求付款则是行使其受让的票据权利,但与一般债权让与不同,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的抗辩事由对抗发卡机构。这个学说的不当之处在于,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票据上的行为,而且我国也不允许自然人发行票据。
五、独立担保说
该学说认为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基础关系的担保付款关系。发卡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信用卡单据后愿意立即付款给特约商户,属于独立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原因关系的担保付款义务。这种担保付款义务与被担保的债务——持卡人对特约商户的债务不具有从属性。只要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依照规定使用与受理信用卡,发卡机构就应该付款,而不问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消费关系是否有瑕疵。独立担保制度作为信用担保的形式源于商业实践,是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需求下产生的。从运行过程的角度,可将独立担保定义为:担保人应申请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委托,为保证申请人对基础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对受益人(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作出的,只凭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索赔申请或仅凭符合规定要求的单据就可以向其支付约定金额款项的书面承诺。签购单不仅仅是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发出的指示,也是特约商户要求发卡机构承担付款责任的单据。发卡机构在此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受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基础合同效力的左右。该学说较好地解决了发卡机构、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发卡机构必须向特约商户承担支付刷卡金额的义务,不能以信用卡持卡人缺乏资金、无清偿能力、对付款有异议等理由,摆脱自己的义务。
然而,该学说面临一个疑问:如果把特约商户和发卡机构之间的关系界定为独立担保关系,此担保的主合同为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基础合同。根据《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因此,如果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合同无效,发卡机构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中不存在过错,可以此拒绝对特约商户付款。但在实务中,只要持卡人刷卡消费,发卡机构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即使主合同无效,发卡机构在已经付款给特约商户的情况下不能向特约商户请求返还,只能向持卡人请求偿还此款,持卡人也不能拒绝。所以独立担保说似乎在我国现行法律理论和实践中难以获得支持。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对此制度的规定不明确,但还留有一定的余地。《担保法》在第5条第1款中虽然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规定,但也有“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非无效。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独立担保制度来源于国际商务实践,在我国和国际上是普遍存在的惯例。鉴于这样的现实,我国应及早在立法上使该制度确定化。
关于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的关系,观点甚多。笔者认为独立担保说不仅符合我国的实务运作,而且对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颇为有利。在此学说中,发卡机构可避免介入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特约商户则可获得确保付款的承诺,也避免了与银行之间的纷争。
⑺ 必学银行卡清算机构,银行,支付机构到底有什么区别
1、银行卡清算机构。银行卡人人都有,银行卡清算机构估计大家是头一次听说。根据《决定》的定义,银行卡清算业务是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和受理本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的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其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
用一句话解释:在银行卡跨行交易时,负责多个银行或特许从事金融业务机构(非金融支付机构)之间计算往来资金,并协助完成资金划拨。从对象来看,清算机构业务往来对象银行或是特许经营机构;从业务特点看,清算机构需要两个必备动作,计算资金和协助资金转移。因此,可以看出清算机构是一个完成多个发卡机构与多个收单机构之间资金计算与划转的业务主体(即“多对多”),与银行、支付机构“一对多”的结算业务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业务中需要应对更大的金融风险。
2、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银行卡申请的窗口,其主要是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银行卡,所以我们的银行卡都是从银行办理得到的。由于银行卡具有随身携带的便利性特点,银行可以将很多业务叠加在银行卡上,如著名的“一卡通”,它将持卡人主要使用的银行业务叠加在一起,非常方便。由于持卡人需要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需要利用持卡人存入的资金开展信贷等经营活动,同时肩负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因此,国家对银行的要求注册资本较高,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这里需要强调一下,银行是揽储机构,揽储机构是需要高门槛的,毕竟大家的钱大部分都在银行的银行卡里面。
一句话概括,银行是发行银行卡机构,但可以发行不同品牌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银行卡。
3、支付机构。支付机构是经过监管机关特许从事拓展受理银行卡商户的机构。当然,银行天然的也具备这个功能。所以市场中的POS机基本就这两类机构。根据央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支付机构的注册资本仅为银行的1/10,究其原因主要是业务风险性质决定的。支付机构主要负责银行卡网络商户拓展和完成商户资金结算两大类业务。从资金风险看,支付机构主要是完成商户应收款项资金入账业务,不涉及吸收存款开展经营业务,主要是其自身的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
一句话概括:支付机构主要职能是按时、准确给商户准确入账。因此,支付机构只要不提供持卡人可充值的虚拟账户,对持卡人资金安全影响较小。
⑻ 发卡行和银行的关系
不知道抄你想问什么,从字面意思跟你解释。比如你有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那么在联行业务处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就是你的发卡行,具体一点,你办卡的那个支行(或网点)就是你的发卡行。银联的产生,是在目前银行越来越多,为协调组织银行间的业务清算而产生的。银联不可能对外营业,也不可能发卡。银联清算过程中经常提到“发卡行”、“经办行”、“清算行”的称谓。举一个例子,你持一经工商银行的卡到中国银行的ATM上取款,因为你的钱是存在工商银行的,那么中国银行会通过银联向工商银行要钱,之后才能把钱取给你。这个时候中国银行就是业务的经办行,它会发起清算,如果你取款的那家中国银行网点不具备清算资格,它会把信息发到中国银行的上一级机构再发起清算。银联系统在收到中国银行的清算指令后,会将指令发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完成资金的清算,然后你取到钱。整个过程说起来很多,但实际可能就是几秒钟就完成了的。
⑼ 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清算机构是什么
1、发卡机构:向持卡人发行各种银行卡,并通过提供各类相关的银行卡服务收取版一定费用,权是银行卡市场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是银行卡市场的卖方。
2、收单机构:负责特约商户的开拓与管理、授权请求、帐单结算等活动,其利益主要来源于特约商户交易手续费的分成、服务费。
3、清算机构:负责管理和执行清算的机构,各国规定不同。西方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多指定中央银行为主管协定的银行,再由中央银行授权商业银行办理具体结算业务。
(9)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的资金清算方式扩展阅读
清算机构一般实行会员制度,会员必须遵守组织章程和操作规则,并需交纳会员费。在很多国家,中央银行通常作为清算机构的主要成员,直接参与清算支付活动;
而在另一些国家,中央银行不直接加入清算机构组织,但对其实行监督、审计,并为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各国的主要清算机构通常拥有并经营支付系统,通过支付系统的运行实现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