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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融資租賃公約

發布時間:2021-07-10 23:16:39

A. 融資租賃合同具有哪些法律效力(二)

2、出租人的主要義務 (1)購買租賃物的義務。出租人應當按照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以自己的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而購買租賃物。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義務,也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得以實現的前提。出租人不購買租賃物,或雖為購買,但不符合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應承擔違約責任。 (2)交付租賃物的義務。融資租賃合同是移轉標的物的使用權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約購得租賃物以後,必須將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佔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所負有的交付義務,並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過出賣人來實現的(參見《合同法》第239條。),只要承租人自出賣人手中受領了標的物,即視為出租人的交付義務業已履行。 (3)確保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參見《合同法》第245條,《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8條第二款。)。承租人進行融資租賃交易的目的就在於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為確保承租人正常對租賃物進行佔有使用,出租人負有如下義務: a. 排除妨礙。在第三人的行為妨害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時,出租人應基於其作為租賃物所有人的身份,請求第三人排除妨礙,出租人殆於行使權利而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b. 自己不妨礙。出租人對承租人佔有使用權的妨礙包括,以其行為直接妨礙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還包括不當行使處分權而給承租人造成妨礙。出租人基於其所有權得將租賃物抵押、轉讓,但出租人在行使該權利時須及時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一般認為,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出讓給第三人或在租賃物上為第三人設定擔保物權,承租人也不因此喪失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佔有使用的權利,因此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協助的義務。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索賠權是出租人基於買賣合同而享有的權利,但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將此權利轉讓給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擔協助的義務。出租人協助索賠的義務須以索賠權的移轉為前提的,其實質是出租人不交付或遲延交付租賃物,租賃物瑕疵擔保等責任的免除。

B. 國際融資租賃具有哪些特徵

國際融資租賃在具有一般融資租賃所具有的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等 特點之外在整體上,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1) 國際融資租賃當事人之間關系較為復雜。國際融資租賃關系的主體分屬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其中包括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通過其下屬法人企業在同一所在國履行融資租賃的情況。例1:多數情況下,國際融資租賃關系至少涉及三方以上的當事人, 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人,因此,國際金融法實踐中通常將國際融資租賃稱為「三邊交易」,在某些情況下,一項國際融資租賃還可能涉及貸款 銀行和股權投資人。
(2) 國際融資租賃的租賃物通常價值較大。國際融資租賃關系的標 的通常是特定化的大型機器設備或成套設備;按照《國際融資租賃公約》 第1條規定,適用該公約的國際融資租賃標的還可以是基於商業用途的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但不包括基於非商業用途而僅供承租人個 人或家庭租賃使用的設備。例2:根據國際金融法實踐,國際融資租賃的出租物通常是由承租 人選擇確定的,其規格和要求由有關協議文件約定,並且僅僅在該出租物經交付驗收後才將其特定化,這與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民商法中規定的 租賃關系不盡相同。
(3) 國際融資租賃本質上是含有貨物買賣和租賃融資復合屬性的綜 合性交易。根據國際金融法實踐,當事人(特別是提供融資便利的出租人)往往追求和主張國際融資租賃協議、租賃物買賣協議及有關合同文 件的相關性聯系。例3:在國際融資租賃中,出租人一般要求同一項國際融資租賃的 全部法律文件一攬子簽署,要求在相關法律文件中明確:供貨合同的生效以租賃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而供貨合同的履行又構成租賃合同履 行的基礎,以此排除將同一國際融資租賃項下的不同合同關系分別獨立 處理的法律可能性。根據《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要求,適用該公約的國 際融資租賃至少應保障租賃物買賣協議與租賃協議的相關性,保障其法 律適用的一致性,只有在租賃物買賣協議和租賃協議全體當事人同意的 情況下,方可排除這一要求。
(4) 國際融資租賃是僅移轉租賃物使用權的融資性交易。根據國際金融法實踐,在國際融資租賃的租賃期內,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享有,這不僅為融資租賃協議的履行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手段,而且可以 避免因承租人所在國擔保法上的不便而產生的風險。例4:在國際融資租賃的實踐中,由於租賃物實際上是根據承租人 的選擇和訂購要求購買的,並且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後又享有留購權,因 此國際融資租賃實際上具有以融物形式實現融資的功能,它往往成為承 租人企業添置大型設備的一種方式;由於國際融資租賃的租賃埤較長, 其租金支付條款也較為靈活,在有相同投資效益的前提下,國際融資租 賃通常可提供較中長期國際貸款為優的融資效率。

C. 國際融資租賃公約有哪些締約國

55個國家於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華簽訂了一項開放性多邊公約《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該公約目前因批准國不足尚未生效,由於沒有實際生效,也就不存在締約國了。

D. 融資租賃合同與借貸合同的區別在哪

1.合同主體之區別
融資租賃合同必須是彼此相關的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分別簽訂購貨、租賃兩個合同,出租人一方面與供貨人簽訂供貨合同,一方面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但是兩個合同的標的物又是同一的,即供貨人從出租人處獲得貨款,而把設備交給承租人使用,兩個合同是各自獨立的,簽訂的目的不同,規定的權利義務也不同,但「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租賃和貿易不可分」又是融資租賃合同的基本特徵,即使在回租合同情況下,承租人與供貨人雖是合一的,但其是作為兩個不同主體出現的。而借款合同只涉及出借人與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
2.法律關系客體之區別
從標的物來看,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資金,是借錢還錢的合同;而融資租賃合同標的則是租賃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資並把借錢借物兩者有機結合起來的一種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中必須出現「物」即設備、交通工具等,而不僅僅是「資」,沒有「物」,則不是融資租賃合同,並且根據《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及國外有關法律規定,這種物也限於一定范圍,不能是消費品或家庭用品等。
從實現合同的行為看,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將資金的經營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轉移給借款人來實現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後,其若用於購置設備等,則當然享有所購設備的所有權,其使用、收益乃以經營權為依據,而與出借人無涉;借款人到期只須歸還借款本息即可,借款到期則不存在返還所購之設備的義務。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則不能忽視物件使用關系的存在,他是通過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來實現的,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是歸出租人的,承租人取得的只是設備的佔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租賃期滿,再根據合同雙方約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權,續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賃物,亦即租賃期滿後的選擇權。
3.租金與利息計算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出借人歸還借款本金外,還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計算除合同約定外,還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范圍,否則超出部分無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合同期滿時一次性還清。而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安排遠比單純的還本付息復雜。其計算包括設備價款、融資利息、銀行費用等總成本的回收及手續費、保險費等出租人的經營費用以及可得利潤等。具體計算則有附加率法、年金法(又可分為等額年金法、變額年金法、成本回收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內分幾次支付,均等付租或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於同期銀行貸款本息。
4.起算期限不同
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從借款到位時開始計算;而融資租賃中,簽約時由租賃雙方商定訂明以開證日、提單日、最後一宗貨款支付日、抵達承租人工廠日或驗收日為起租日。
從上述法律特徵的比較來看,借貸是一種金融活動,應受金融法規的調整,因此,借款合同糾紛的審理主要是適用經濟合同法及金融法規;而融資租賃就其機能而言,除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外,還有買賣、融資、擔保等作用,故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不僅要適用經濟合同法及金融法規,還需要運用衛生、知識產權、交通、保險、稅收等法律和法規。

E. 金融租憑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哪些

金融法規 租賃大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當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市場准入有關問題的公告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關於加強金融機構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通知 關於辦理國際融資租賃業務租金償還問題的批復 境內居民獲准境外融資外匯(轉)貸款登記管理辦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融資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關於中外合資租賃公司外匯帳戶及外債管理若干問題的復函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 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暫行辦法關於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試點的指導意見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經營本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有關事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或個人欠國家銀行貸款逾期兩年未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問題的批復 財政部關於調整金融企業應收利息核算辦法的通知 貿易法規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委員會關於設立中外合營租賃公司審批問題的通知 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合資企業或合資企業的中外投資方能否用租賃來的設備作為注冊資本投入合資企業問題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 外商投資企業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重要工業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2007年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目錄 2004年《自動進口許可機電產品目錄》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進口許可證申須簽發工作規范》的通知 國家工商管理總局關於下發《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基本情況統計表》的通知 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海關統計制度方法中國海關統計編制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包含融資租賃 列名合同)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產業政策國務院對我國投融資體製做重大改革國務院關於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兩部門通知進一步推進開發性金融支持流通業發展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暫行規定(試行)》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包括飛機融資租賃) 關於開展國產飛機、輪船租賃業務試點的指導意見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融資租賃管理規定國際法國際融資租賃公約國際融資租賃統一規則(羅馬國際私法統一協會初步草案) 租賃示範法草案初稿俄羅斯聯邦融資租賃法俄羅斯投資相關法律哈薩克共和國金融租賃法 塞爾維亞共和國融資租賃法 韓國租賃業務條例規則澳門商法典中的融資租賃相關內容澳門核准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美國法律上關於融資租賃部分條款盧森堡稅收鼓勵政策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統一有關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74 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94 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2004 防止海上油污國際公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及《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航空器特定問題的議定書》概述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特定航空器設備問題的議定書其他法律法規行業規定關於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抓緊解決由金融機構擔保的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賃項目租金拖欠問題的通知關於抓緊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使用財政專項借款解決拖欠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問題的通知關於下發解決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拖欠問題特定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解決金融機構擔保的中外合資融資租賃公司租金拖欠

F. 融資租賃的法律解釋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資購買承租人選定的技術設備或其他物資,作為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取得租賃物的長期使用權,在承租期間,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賃期滿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置租賃物。
融資租賃合同對租賃物的處理有下列三種形式:
退租法
商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要求將租賃物退還給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處理出租物,由於租賃物在出租期滿內一般均已達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後難以再租或轉讓,所以,對租賃物期限屆滿後的處理,一般不採用這種方式法。
續租法
商在租賃合同期間屆滿前的合理時間內,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就租賃物的繼續租用進行協商,確定續租期限﹑租金等內容,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時簽訂續租合同法。
留購法
商承租人支付名義貨價後獲得出租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這種方法對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後,對租賃物的處理一般多採用這種方式法。 總述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華簽訂)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在保持國際融資租賃交易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時,消除設備國際融資租賃的某些法律障礙的重要性;
意識到使國際融資租賃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識到關於傳統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規則有待於適應融資租賃交易所產生的特有的三方關系的事實;
進而認識到制訂主要與國際融資租賃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關的某些統一規則的必要性;
第一章
適用范圍和總則
第一條
1.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在這種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據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應商)訂立一項協議(供應協議)。根據此協議,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的范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並且:
(2)與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
2.前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點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設備並選擇供應商,並不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2)出租人取得的設備與一租賃協議相聯系,並且供應商知道這一租賃協議業已或將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而且
(3)租賃協議規定的應付租金的計算特別考慮到了攤提設備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無論承租人是否已經取得或者以後取得購買設備或者在更長期間內為租賃而繼續持有設備的選擇權,亦無論是否支付名義上的價金或租金,本公約均適用。
4.本公約適用於與任何設備有關的融資租賃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設備除外。
第二條
在一次或多次轉租交易涉及同一設備的情況下,本公約適用於每一項本應適用本公約的融資租賃交易,如同向第一個出租人(見前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設備的人是供應商,據以取得該設備的協議是供應協議一樣。
第三條
1.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時,本公約適用,而且
(1)如果這些國家及供應商營業地所在國均為締約國;或者
(2)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均受某一締約國法律管轄。
2.本公約所指的當事人的營業地,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時,系指與有關協議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但應考慮到當事人在訂立協議之前的任何時候或訂立協議之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第四條
1.本公約不得僅由於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而終止適用。
2.任何有關設備是否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的問題以及如果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其對出租人和對土地享有物權的人之間權利的影響,應由土地所在國法律確定。
第五條
1.只有在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各方當事人同意時,方可排除適用本公約。
2.在未根據前款規定排除適用本公約時,當事人在其相互關系方面可以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變更其效力,但第八條第3款及第十三條第3款(2)和第4款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標與目的,公約的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適用的統一與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范圍內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來解決。
第二章
當事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1.(1)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應可有效地對抗承租人的破產受託人和債權人,包括已經取得扣押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
(2)為本款目的,「破產受託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為債權人全體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財產的其他人。
2.如根據適用法律規定,只有符合有關公告的規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符合上述規定時,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該人。
3.為前款目的,適用法律應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權授引前款所指的規則時下列國家的法律:
(1)如系經注冊的船舶,以所有權人名義注冊所在國(為本項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視為所有權人);
(2)如系根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登記的航空器,依此規定登記的所在國;
(3)如系通常由一國移至另一國類型的其他設備,包括飛機引擎,承租人主營業地所在國;
(4)如系任何其他設備,設備所在國。
4.第2款不應影響要求承租人對設備的物權須經承認的任何其他公約的規定。
5.本條不應影響享有以下權利的任何債權人的優先權:
(1)非由於扣押或執行令狀而產生的,雙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對設備的留置權或擔保利益,或者
(2)根據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特別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處置的權利。
第八條
1.(1)除本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規定外,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方面的任何責任,除非承擔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
(2)出租人不應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對第三人承擔由於設備所造成的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責任。
(3)本款的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權人的身份,所負的任何責任。
2.出租人保證承租人的平靜佔有將不受享有優先所有權或權利或者要求優先所有權或權利並根據法院受權行為的人的侵擾,如果這一所有權、權利或要求不是由於承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的話。
3.如果該優先所有權、權利或要求是因為出租人的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當事人不得減損前款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出租人對平靜佔有的強制性的更廣泛的保證義務。
第九條
1.承租人應適當地保管設備,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設備並且使之處於其交付的狀態。但是合理的損耗及當事人所同意的對設備的改變除外。
2.當租賃協議終止時,承租人應將處於前款規定狀態的設備退還給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權力購買設備或繼續為租賃而持有設備。
第十條
1.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於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
2.本條不應使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撤銷供應協議。
第十一條
承租人依據本公約所得自供應協議的權利不應由於供應協議中原來經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條款的變更而受到影響,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種變更。
第十二條
1.在設備未交付、交付遲延或設備與供應協議不符時:
(1)對出租人,承租人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議;而且
(2)出租人有權提供符合供應協議規定的設備對違約做出補救,如同承租人已經同意按照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從出租人那裡購買設備一樣。
2.前款規定的權利,應按照與承租人同意根據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向出租人購買設備時相同的方式行使並且在同樣的情況上喪失。
3.承租人應有權提留根據租賃協議應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對其違約做出補救,提供符合租賃協議規定的設備或者承租人喪失了拒收設備的權利。
4.如果承租人已經行使了其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則承租人應有權收回預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項,但應減去承租人得自設備的收益的合理金額。
5.承租人不應因為不交貨、交貨遲延或交付不符設備而享有針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
6.本條不應影響承租人根據第十條在對抗供應商方面所享有的權利。
第十三條
1.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損害賠償。
2.如果承租人的違約是實質性的,則在第5款的條件下,出租人在租賃協議有此規定時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終止租賃協議並在終止協議之後;
(1)收回對設備的佔有;並且
(2)收取將使出租人處於如同承租人根據租賃協議的條款履行協議時出租人本應取得的地位的損害賠償。
3.(1)租賃協議可以說明第2款(2)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2)此種規定在當事人之間應為強制性規定,除非此種規定將導致大大超過第2款(2)所規定的損害賠償。當事人不得減損本項之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經終止租賃協議,則出租人無權強制執行租賃協議關於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條款,但未到期租金的價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考慮在內。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款的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5.在違約可以補救的情況下,除非出租人已經通知承租人給予承租人一個對違約做出補救的合理機會,否則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
6.如出租人未能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減輕其損失,則出租人不得就這部分損失收取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1.出租人可以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對設備或在租賃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此種轉讓並不解除出租人根據租賃協議所承擔的任何義務,或者改變租賃協議的性質或本公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經出租人同意並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方可轉讓其對設備的使用權或租賃協議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第三章
第十五條
1.本公約在通過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付代理公約草案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草案的外交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簽字,並在渥太華向所有國家繼續開放簽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自開放簽字之日起開放給所有非簽字國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經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條
1.本公約於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2.對於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對該國生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並不優於業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任何條約;尤其不應影響業已締結的和將來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任何人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
第十八條
1.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則該國得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代替其所做的聲明。
2.這些聲明應通知保管人,並且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根據按本條做出的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締約國內,則為本公約目的,該營業地除非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4.如果締約國沒有根據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十九條
1.對屬於本公約范圍內的事項具有相同或密切聯系的法律規則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締約國內時,本公約不適用,此種聲明可聯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單方面聲明的方式做出。
2.對屬於本公約范圍的事項具有與一個或一個以上非締約國相同或密切聯系的法律規則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國家內時,本公約不適用。
3.作為根據前款所做聲明對象的國家如果後來成為締約國,則該項聲明自本公約對該新締約國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據第1款所做聲明的效力,但以該新締約國加入這項聲明或者做出相互單方面聲明為限。
第二十條
如果締約國國內法不允許出租人排除其違約或過失責任,則該締約國可以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它將以其國內法取代第八條第3款。
第二十一條
1.根據本公約在簽字時做出的聲明,須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加以確認。
2.聲明和聲明的確認,應以書面提出,並應正式通知保管人。
3.聲明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同時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後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應於保管人收到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相互單方面聲明,應於保管人收到最後一份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4.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以書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該項聲明。此種撤回應於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聲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將使另一個國家根據該條所做出的任何聯合聲明或相互單方面聲明在與做出此種聲明的國家的關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條
除本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條
在租賃協議和供應協議均於本公約第三條第1款(1)所指的締約國或者對該條第1款(2)項所指的締約國或國家生效之日或其後訂立時,本公約適用於此種融資租賃交易。
第二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後的任何時候聲明退出本公約。
2.退出聲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為准。
3.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後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內訂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長時間,則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該退出文件後該段更長時間期滿時生效。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應存於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應:
(1)通知所有業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①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做出的每一項聲明;
③根據第二十一條第4款做出的對任何聲明的撤回;
④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約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將經核對無誤的本公約副本轉交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加入國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88年5月28日訂於渥太華,正本一份,其英文與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G. 關於《國際經濟法》的問題

內容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自1988年生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的最重要的一個統一法公約。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發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可以預計,公約在未來將會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因此,研究公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於公約的第一部分(適用范圍和總則)是理解和運用整個公約的前提和基礎,本文就此展開論述,以求教於學界同仁。

the analysis on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hereinafter called cisg)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substantative convention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lations since its effect in 1988.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which have a wide trade relations with china are states parties to cisg, excluding england and japan. therefore, the importance of researching cisg is very obvious.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part one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sg because this part is the premise and basis for understanding and applying the whole convention.
key words: cisg sphere of application general provisions

一、 公約的適用范圍概述。
公約作為統一的國際實體法,可以被當事人直接採用和在一定條件下自動適用,克服了利用沖突法規
則選擇准據法的間接性和不確定性,但是公約不能解決所有與國際貨物銷售相關的法律問題,不僅它本身規定不適用於某些合同爭議,而且就銷售合同法應有的范圍看,公約也僅僅規定了一些主要問題,「本公約只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因此種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公約第4條)。至於其他法律問題,如合同的效力、違約金定金條款的效力等,都不屬於公約的調整范圍,要由相應的國內法去解決。
二、 公約的適用范圍中容易引起爭議的地方。
1、 公約以營業地位為標准來決定銷售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遺憾的是公約沒有給營業地下定義,盡
管「公約」起草過程表示永久性的企業是必須的,貨棧和賣方代理所都不算「營業所」。由於各國代表對「營業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後的意見是由裁判機關考慮可以界定營業地的相關因素(如組織許可權、營業活動情況),在個案(case by case)的基礎上確定「營業所」。
當乙方或雙方都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時,這個「營業所」標准就會引起麻煩。公約第10條第1款規
定:「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位其營業地┈」以此表明哪一個營業所應被用來確定一項交易的國際性。但即使這樣也可能會含糊不清――「營業所指與合同和履行合同關系最密切的那個營業所」(下劃線處即筆者強調處)。這樣,在有一個營業所與合同的簽訂關系比較密切而另一個與履行合同義務關系比較密切的地方,關於那個營業所是相應的「營業所」還是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秘書處評論①指出,「其中的短語『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體,包括與要約承諾及合同履行相關的所有因素。」但是秘書處的評論並非公約的正式評論,實際上,公約沒有任何正式評論,因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會採納秘書處評論中所說的從整體性的角度來確定營業所是個未知數。然而,第10條第1款的後一句「但書」又限定了在從多個營業所進行選擇時可用的事實,范圍定在「當事方」都了解的事實基礎上,才能簽訂有約束力的合同。這就要求謹慎的當事人在合同內明確說明他們認為各方的哪一個營業所與「合同有最密切的關系」,以解決可能的指代不明問題。
2、 根據公約第95條,締約國可以聲明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約的擴大適用。中
國做出了保留,因此,中國的「公約」版本就是,當某個合同是由在不同國家有營業所的當事人簽訂並且只有一個國家是締約國時,「公約」就不適用了,雖然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應該實施締約國的法律。例如:中國一方與在英國(非締約國)的另一方簽定的銷售合同不受公約的制約,即使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可以適用中國的法律。如果中國法律適用,是由國內的《涉外經濟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約來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即使訴訟是在法國,即一個沒有提出這種保留條款的締約國,為了說明第1條第1款b項,中國不是一個締約國。但是,如國締約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則公約可以通過國際私法規則得以間接適用。例如:當事人甲的營業所在締約國a而當事人乙的營業所不在締約國內,a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如果仲裁庭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決定適用a國法律,則應適用公約而非a國的國內法。
3、 公約沒有給「銷售合同」下定義,因此,它在用於某些種類的交易時就會產生問題。已知的問題
包括「寄售」,即買方可以把任何賣不掉的貨物退還;易貨貿易或對銷貿易,用這種方式把貨物兌換成其他貨物而不是貨幣;租賃合同,規定一方將其財產使用權在一定時期內轉讓給另一方,而收取預定租費的合同。
寄售合同屬於委託銷售,由於買方沒有買斷貨物,因而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公約不適用。
關於易貨貿易能否適用公約,則有很大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聲明是否將其納入公約的調整范圍,以避免爭議。
至於租賃合同,由於租賃期間出租方轉讓的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所以,公約不適用。即使是融資租賃合同,承租方在租賃期屆滿時有優先購買租賃物的權利,也不能掩蓋在這種交易中將貨物讓於他人使用的因數是最重要的這一事實。而且,不管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上都發展了一套區別於貨物買賣制度的租賃規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便制定有「國際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5月28日)。
此外,關於特許權合同。一般來說,此種合同本身不適用公約的規定,因為此種合同通常並不將貨物買賣義務規定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問題是權利的轉讓。但是,依據此種合同所進行的貨物買賣則屬於公約的適用范圍。
4、 公約沒有給「貨物」下定義,而是以排除法,從反面確定公約的貨物銷售范圍。公約第2條分別
按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a項)、貨物交易的方式(b、c、d項)、貨物自身的性質(e、f項)做出了排除。從公約制定的歷史可以看出,公約立法者希望對「貨物」作更廣泛、更有彈性的解釋,以適應國際貨物貿易的發展。
5、 公約第三條排除了兩種類型的貨物銷售合同,即第1款的「但書」和第2款的內容,但其用語過
於含糊。第1款中的「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斷?是以材料的數量還是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呢?有學者認為,確定供應材料的多少一般應以材料的價值來確定。筆者亦同意此種觀點。至於多少屬於大部分難以預計,應根據具體案件進行衡量,而不應僵硬的堅持以某一個百分比(如50%)為標准。
第2款排除的是供貨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如技術知識產權)的混合合同(mixed contract)。「絕大部分義務」(preponderant part of obligations),指的是提供義務的經濟價值占整個合同的絕大部分,如果服務部分的價值超過合同總價的50%,公約不適用。例如:計算機軟體的賣方為滿足客戶特殊需要提供經過改制的軟體產品,則賣方的主要義務是提供服務,不應由公約調整。但想使公約調整混合合同,除滿足上述一個條件外,還須使得供應貨物、提供勞務的義務必須同規定在一個合同中,而且兩者之間要有緊密的聯系,不可分割。公約在這里並沒有涉及合同的可分割性的問題,一個合同是否可分割,應由合同適用的國內法解決。秘書處評論公約草案第3條亦表明了這種觀點。
6、關於第4條(a)項與第9條第1款規定的關系問題。
公約第4條規定公約不適用於任何慣例的效力,而第9條第1款確認了當事人同意的貿易慣例有約束
力,兩者看似矛盾,其實不然。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不受第4條規定的影響。第4條(a)項的含義是公約不負責解決貿易慣例的法律效力問題。慣例的法律效力留待合同適用的國內法去處理,如同合同的效力由國內法而非公約決定一樣。如果慣例不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法律規則以及該國的公共政策,它們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則當事人即使選擇了慣例也無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代替公約或相應的國內法的規定。而第9條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精神,一項慣例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先決條件是當事人同意採用。由此可見,這兩條規定同時存在並不矛盾,調整的是不同方面的內容。我們也可以由此得出這樣的結論:一個慣例對合同是否有約束力,首先要看當事人是否將其引入自己的合同之中;其次,要看該慣例與合同所適用的某個國內法是否抵觸,是否被該國內法承認。實際上,使用慣例的最大障礙是它在法律上的性質以及各國法院依據本國法對同一慣例所形成的不同解釋。
7、 公約第5條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於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責任。」這一條將
公約的調整范圍與產品責任法、侵權法區別開來。但公約並未排除缺陷產品給買方造成的財產損失問題,而很多國家的產品責任法也調整財產損失的賠償。那麼,在這種情況下,究竟應適用相應的國內產品責任法,還是應適用公約呢?公約第7條第1款,「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可見應該適用公約,否則會損害公約的統一法的功能。此外,如果買方根據國內的產品責任法或侵權法,可能負有沉重的舉證責任(如證明賣方有過錯),而適用公約則減少了買方的這種舉證責任(無須證明賣方有過錯)。
8、 公約第6條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使本來可以由公約調整的合同關系不適用公約,相反的問題是,
當事人能否通過協議使不符合公約條件的合同關系適用公約?這就是所謂的參加公約(opting in cisg)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對於公約第2條(a)項、第4條(a、b)項以及第五條所規定的事項,因為會涉及到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律,所以當事人不能通過共同約定來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否則會造成約定無效的後果。至於當事人明確排除第2條(d、e、f)項或第3條的規定,使上述條款中規定的銷售適用於合同的管轄,在不違反公共政策、強制性國內法的前提下,似乎應該准許。如果交易與締約國無關,並且不符合第1條第1款b項規定的情況,此時當事人之間約定適用公約,可能要遭到那些要求交易與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有「合理聯系」的國家的反對。再假如只有合同一方在締約國內,雙方約定適用公約,能否得到允許?筆者認為,由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強行性國內法的前提下,已為多數國家所承認,因而這種情況下公約可被允許約定適用。在我國的實踐中,內地公司企業與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也被視為涉外經濟合同,那公約是否可以適用呢?有仲裁裁決表明,這種情況下,公約不能自動予以適用。雖然香港、澳門屬於中國,但根據公約第93條,我國政府並未聲明公約可用於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香港、澳門的公司企業與營業地位於公約其他締約國的公司企業之間的貨物買賣合同,不適用公約。但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公約,則會被允許。

H. 程衛東的學術成果

著作類
1.《歐洲市場一體化:市場自由與法律》,獨著,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8月版
2.《歐盟基礎條約—經〈里斯本條約〉修訂》,譯著,合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年版
3.《歐洲法律創新》,專著,主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4.《中國競爭法立法探要—歐盟對我們的啟示》,主編,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年版
5.《歐洲憲政》,合譯,譯12萬字,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
6.《國際融資租賃法律法律問題研究》,獨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中國區際沖突法研究》,黃進主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撰寫第九章約4萬字
8.《民事權利啟動》,中南工業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合著,第一作者,撰寫20萬字,並負責統稿
9.《關於法律適用的時間與地域范圍——現代羅馬法體系第八卷》(譯著),合譯,本人譯10萬字,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論文與研究報告
1.「《里斯本條約》:歐盟改革與憲政化」,載《歐洲研究》2010年第3期
2.「歐盟法與歐盟整體力量的形成」,載周弘主編:《歐盟是怎樣的力量》,社科文獻2008年版
3.「法治:歐洲聯盟的一個基本原則」,《歐洲研究》2007年第2期
4.「歐洲聯盟法制進程(2008)」,研究報告, 載《歐洲發展報告2008-2009》,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5.「Choice between political and legalized mechanism: dispute settlement in regional integration」,載趙海峰主編:《〈歐盟憲法條約〉與歐洲法的新發展》,哈工大出版社2008年版
6.「《歐洲憲法條約》的命運」,載《歐洲憲法的命運2005-2006歐洲發展報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年版
7.「Chinese Rules for Trade Barriers Investigat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Australian Journal of Asian Law,vol.6,12.2004
8.「歐盟對華反傾銷若干法律問題研究」,研究報告,載《國際法與比較法論叢》第11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6月
9.「歐洲聯盟法制進程(2006)」,研究報告,載《歐盟的國際危機管理2006-2007歐洲發展報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3月
10.「歐洲聯盟50後:經濟、法律、政治與價值建構」,研究報告,合著,載《歐洲聯盟50年2007-2008年歐洲發展報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年4月
11.「歐洲聯盟法制進程(2007)」,研究報告,載《歐洲聯盟50年2007-2008年歐洲發展報告》,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年4月
12.「憲法草案:歐盟制憲的重大進展」,研究報告,載《歐洲模式與歐美關系》,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2月
13.「歐共體私法的協調與沖突法的發展」,載《歐洲研究》2003年第3期
14.「限定自由裁量權——中國貿易壁壘調查程序規則評析」,《國際貿易》2003年4月
15.「應對反傾銷的三個誤區」,第一作者,載《經濟管理》2002年第3期
16.「《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研究」(約4萬字),載《國際法與比較法論叢》2002年第2期
17.「趨向統一——反傾銷法律差異性與統一化協調」, 《國際貿易》2001年第12期(未納入2001年的述職報告)
18.「國與國之間的利益協調——國際反傾銷法的晚近發展」,《國際貿易》2001年第9期
19.「歐盟法律的統一化與體系化」,載《2001年歐洲發展報告》(中國社會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
20.「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管轄權與歐盟的發展」,載《德國研究》2001年第1期
21.「區際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載於《南京社會科學》2000年第1期
22.「論國際融資租賃物的所有權」,載於《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2000年卷
23.「區際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條件比較研究」,載於《中國國際私法與比較法年刊》1999年卷
24.「論電子空間中的國家管轄權」,載於《江蘇社會科學》1999年第2期,人大復印資料《國際法》1999年第5期全文復印
25.「跨境數據流動的法律監管」,載於《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3期,人大復印資料《國際法》1998年第5期全文復印
26.「跨境數據流動對國家主權的影響與對策」,載於《法學》1998年第1期
27.「交往利益與國際私法的價值取向——從內國利益優先到國際利益優化的發展」,載於《南京社會科學》1998年第7期,人大復印資料《國際法》1998年第6期全文復印
28.「涉外不正當競爭沖突規則確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載於《江海學刊》1998年第3期
29.「論主體法律實踐准則的構建」,載於《法律科學》1998年第5期
30.「一項國際習慣法規則——國際貿易爭端解決中的用盡當地救濟規則」,載於《國際貿易》1998年第4期,第一作者
31.「歷史視野中的國際私法趨同化」,載於《南京社會科學》1997年第3期
32.「論貿易干涉主義與主權平等」,載於《江蘇社會科學》1997年第3期
33.「論涉外不正當競爭的法律適用」,載於《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34.「重構國際民商新秩序中的國際私法「,載於《法學評論》1996年第3期,人大復印資料全文復印,與導師合作,第二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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