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出租人把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方時,融資租賃合同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是什
你這說法是錯的,是租賃合同對新所有權人有效。就是所有權轉讓了,但原來租版賃合同依然有效權。舉例;甲租給乙房子兩年,在這期間,甲把房子賣給了丙,甲與乙的租房合同依然有效,丙不能讓乙搬走,乙的房東從甲變成了丙。
Ⅱ 融資租賃合同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效力: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第二百四十一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四十二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第二百四十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條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條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
承租人應當履行佔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第二百四十九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Ⅲ 融資租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只要當抄事人主體合同,內容合襲法,融資租賃合同有法律效力r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r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第二百三十八條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r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Ⅳ 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徵有
ABCE
相關條款:《合同法復》第十制四章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條【定義】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31篇 條文釋義 相關論文7篇 實務指南)
第二百三十八條【合同的主要條款及形式】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融資租賃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條【租賃物的購買】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Ⅳ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哪些人
根據最高來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自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但供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當將供貨人列為當事人。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時,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Ⅵ 融資租賃合同餘額是什麼
合同規定應支付而未支付的費用稱作合同餘額。
一個融資租賃合同簽訂之後履行每回期承租人都得付給出答租人租金,在合同持續過程中,承租人未來還將繼續付給租金或者還有一些其它的合同約定費用,這些就是合同餘額。
用合同餘額方式能夠很好得衡量一個從業企業或者整個行業的未來收益,故而對業務量規模能夠很好得反映。
Ⅶ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可否進行強制執行公證
融資租賃賦予合同本身並未被法律法規禁止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回並且實踐中已經有許多成功答案例。融資租賃合同能否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應當依據公證法、聯合通知、公證程序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判斷。但從融資租賃行業整體來看,融資租賃合同辦理賦予強制執行力公證的僅為少數,因此在這方面的實務經驗尚不豐富,而理論上對相關問題的關注與研究也存在不足,還無法為實務提供全面指導。
首先,可以選擇合適的公證機構,在行業內有較好的口碑的公證機構。
其次,可以選擇債權債務關系比較明確的融資租賃合同或項目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一是法律關系必須明確,即確定屬於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非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二是融資租賃業務辦理過程必須嚴謹、合規,三是除了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以外,不存在其他爭議或糾紛。
再次,承租人違約後,融資租賃公司向公證機構提出的請求必須合理合法。
Ⅷ 對融資租賃合同效力如何進行認定(上)
融資租賃合同是由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兩個合同構成,存在出賣人、出租人(買受人)及承租人三方當事人。在實踐中,融資租賃交易表現為這樣一個復雜的過程:(1)用戶與供應商(出賣人)之間商定設備買賣合同條件;(2)用戶向租賃公司提出締結租賃合同的申請;(3)用戶與租賃公司之間簽訂租賃合同;(4)租賃公司與供應商之間簽訂買賣合同;(5)供應商向用戶交貨,用戶進行驗收;(6)用戶向租賃公司交付標的物受領證,並支付第一期租金;(7)租賃公司向供應商支付買賣價金。 作為融資租賃合同構成部分的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並非完全獨立存在,二者常常呈現效力上的相互交錯。這種效力上的交錯主要體現在: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出賣人,不是向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是向另一個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中的義務時,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權向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買賣合同中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關的條款。 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這種效力上的相互交錯,並未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因為它是基於合同的約定產生的,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也就是說,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夠向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主張標的物的交付,是因為在買賣合同中就約定有這樣的條款,承租人就是基於買賣合同中的該項約定,享有從出賣人處受領標的物的權利。在這種意義上,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本來就是買賣合同中的當事人之一,他對於出賣人所享有的權利,系屬合同相對性的體現,而不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在出賣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承租人在特定情況下所享有的對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或是基於買賣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或是基於買賣合同之外的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合意的產物,而不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基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變更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的條款,也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非屬合同相對性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