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請問此車抵押給銀行,貸款未還完之前的私下轉讓法律認定有效嗎
1、按《擔保法》的規定,車輛的抵押應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雖然,在簽訂買賣合同時,抵押權人(銀行)並不知情,但是銀行在知道以後,沒有作相反的意思表示,其抵押權也已實現,這種情況下,轉讓行為應該是有效的。
2、買賣合同如果是雙方協商一致,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屬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的人的利益等情況,都是有效的。關鍵是物權是否已經轉移的問題。汽車屬於動產,按《物權法》的規定,其物權自交付時轉移,並不以登記過戶為要件。但是,汽車又屬於特殊動產,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辦理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你有證據證明交易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你的利益,或者有其他非法目的,可以向法院主張該買賣合同無效。
如果不能,我認為可以以善意第三人向法院主張以該車實現你的債權! 因為你以實現自己的債權為目的,在之前已向車管所申請了凍結過戶,法院也進行了查封。
《擔保法》
第四十九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物權法》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㈡ 按揭的車子怎麼過戶
去銀行拿登記證書和發票,讓銀行出證明去車管所辦理取消抵押登記,保險公司沒什麼手續,保證金去銀行結請時退還。
分期買車款已付清
擔保方消失
賣車無法過戶———
事件回放
杜女士從某貿易公司買了一輛奧迪車,在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貿易公司為杜女士向銀行提供保證擔保,杜女士則將所買的車以抵押方式向貿易公司提供了反擔保。
今年4月,杜女士按期還完了銀行的最後一期貸款,這時她想把車賣了。沒想到在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時,車管所工作人員告訴杜女士,由於此車曾經抵押給貿易公司,那麼必須先和貿易公司一道解除車輛抵押才能過戶。
杜女士不理解,既然她還清了銀行貸款,貿易公司的擔保責任也就解除了,可為什麼賣自己的車還必須由貿易公司協助。
隨後杜女士又獲知,貿易公司早已被吊銷執照,經營場所也人去樓空。
杜女士想問:她如何才能解除反擔保順利將車過戶呢?
法官解讀
海淀法院民三庭的魏瑋法官解釋說,《擔保法》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未通知抵押權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再者,根據現行的《機動車登記規定》,申請解除機動車抵押登記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向車輛管理部門申請。本案中,車管所堅持由貿易公司參與杜女士辦理車輛過戶,就是按照上述規定照章辦事。
但現在《物權法》已經實施,其中規定:抵押物的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無論是否通知抵押人或者抵押人是否同意,債務人均可處分抵押物。
依該法,只要債務清償完畢,原債務人對抵押物的處分便不再受制於抵押權人意思。這是因為,一旦債務清償完畢,抵押權便隨之消滅,此時處分抵押物於抵押權人並無不利。
本案發生時《物權法》已經實施,因此杜女士可以依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要求車輛管理部門給予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如果車輛管理部門根據《機動車管理規定》仍然要求杜女士先解除抵押關系,則杜女士只能向法院起訴貿易公司,要求解除抵押關系,然後持法院判決辦理過戶手續。
㈢ 想請問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司法解釋。擔保公司有無權以貸款人是公司,抵押物是法人個人財產為由,擔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以及變更抵押權的規定。
●立法背景
抵押權人能否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變更時,如何保護同一抵押財產上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擔保又有其他擔保的,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時,其他擔保人如何承擔擔保責任?本條針對這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條文解讀
抵押權作為抵押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從而放棄其債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人不行使抵押權或者怠於行使抵押權的,不得推定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不必經過抵押人的同意。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的順位是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順序,作為抵押權人享有的一項利益,抵押權人可以放棄其順位,即放棄優先受償的次序利益。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順位的,放棄人處於最後順位,所有後順位抵押權人的順位依次遞進。但在放棄人放棄抵押權順位後新設定的抵押權不受該放棄的影響,其順位仍應在放棄人的抵押權順位之後。
本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的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所謂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是指將同一抵押財產上的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互換。抵押權的順位變更後,各抵押權人只能在其變更後的順序上行使優先受償權。對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的變更,如果在同一抵押財產上還有其他抵押權人的,可能對這些抵押權人產生不利的影響,例如,當事人協議將第三順位的抵押權變更為第一順位的,那麼就會影響原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實現,甚至使他們完全得不到清償。為了保護同一財產上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本條特別規定:「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變更抵押權,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變更無效。
本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這一規定是針對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擔保又有其他擔保的情形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這里的「其他擔保人」既包括為債務人擔保的保證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質押擔保的第三人。
現以同一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的情形為例,對本款的規定作一說明:本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抵押擔保又有保證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如果債務人是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抵押擔保實現債權。根據這一規定,只要是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的,無論該抵押是擔保主債權的全部還是部分,都要首先行使抵押權來實現債權。如果因行使抵押權而實現了全部債權,那麼保證人就不用承擔保證責任了;如果行使了抵押權卻只實現了部分債權,那麼保證人就只對未實現的那部分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下,保證人是就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而仍不能受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而使其失去優先受償的權利或者減少優先受償的范圍,那麼因債權人喪失優先受償的權益而未能受償的債權,就要由保證人來承擔保證責任,這就會加大保證人的保證責任。這種因抵押權人的行為就加重保證人保證責任的現象,是不合理的。為了避免發生這種現象,保護保證人等其他擔保人的合法利益,本法特別規定,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如果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其擔保責任不予免除。
●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28條。
簡單的說就是在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了抵押,同時擔保人也提供了擔保的情形下,應當優先以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債務,實際上規定了擔保權的實現順序。在抵押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權時,其他擔保人依法在放棄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內免除責任,這屬於擔保人的法定權利。除非,在擔保人放棄這一權利的時候,即其他擔保人在明知這一情形時,仍然承諾對這部分債務提供擔保,那麼其他擔保人仍然要承擔擔保責任。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是尊重當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擔保合同中已經約定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順序,那麼債權人應當受到該約定的順序的約束。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這限制了債權人的選擇權,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擔保物權以維護自己的債權利益,而後在不能完全受償的余額范圍內,才可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利益。因為,如果債權人先行使人的擔保,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後,還需要向最終的還債義務人進行追索。如果擔保物權人先行使物的擔保,就可以避免保證人日後再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煩瑣,減少實現的成本和費用。而且,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同一債權既有第三人物的擔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時,債權人享有選擇權。第三人物保人與保證人都處於擔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還債的最終義務人,債務人才是最終義務人。因此,債權人無論是先實現物的擔保還是先實現人的擔保,物的擔保人或者保證人都存在向債務人追索的問題。為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充分實現,法律應當尊重債權人的意願,允許擔保權人在這種情況下享有選擇權。在這個意義上,這個規定也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精神完全一致。
《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相對於《擔保法》第十八條,《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為其特殊規定,且《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所以本案例應適用《物權法》之規定,五蓮縣某銀行應先實現五蓮縣某機械公司的房產的抵押權,後實現某冷藏廠的現有的及將有的生產設備等動產的抵押權。
㈣ 已抵押貸款的車輛能否進行轉讓
可以轉讓,但所得價款要提前清償貸款或者提存(存入放款者指定賬戶)。法律依據:《專物權屬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㈤ 結合物權法對我國不動產按揭制度的看法
不動產登記是指由權利人提出申請,經國家專職部門審查後將有關申請人的不動產物權之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活動。《物權法》出台前,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未能在我國以法律形式進行充分、有效的系統確立,有關不動產物權登記的規定主要散見於一些單項民事法律法規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其規定不盡相同,非常散亂,並且相互沖突,不合法理的規定很多,根本談不上屬於民法物權法上的統一、規范的登記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登記的法律依據不統一、登記機關不統一、登記要件的絕對化以及混淆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的界限等,《物權法》的出台,完善和發展了登記制度,對解決上述實踐中存在的登記制度的混亂現象有重要意義,可以有效的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下面,筆者簡要的就《物權法》對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規定做一闡述。
一、《物權法》建立、健全了不動產登記生效為主、登記對抗為輔、不經登記生效為例外的三項制度
1、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經登記生效。《物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一般情況下,物權的變動,也就是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需要特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才發生法律效力,對不動產物權登記的生效要件,《物權法》第九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因為物權屬於絕對權、對世權,故物權的任何變動均應進行公示。動產物權的公示手段是交付,而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手段是登記。所以登記發揮著向社會展示當事人的物權變動的公示和公信的作用。由此不動產物權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的效力得以確立,從而結束了實踐中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無法可依的狀況。
2、在不動產登記生效為主的基礎上,《物權法》也確立了登記對抗主義原則,首先,對用益物權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以及地役權,《物權法》明確規定不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物權法》只是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而沒有進一步規定未經登記不能生效或不得對抗第三人。
其次,對於擔保物權中最重要的抵押權,《物權法》明確規定:對於不動產抵押,必須要進行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不產生法律效力。而對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和交通運輸工具,這些在司法實踐中被視為准不動產的,《物權法》規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登記對抗主義主要表現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上,實踐中,登記對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至為重要,法律就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才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之權利視為真實,賦予其社會之公信力。使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時,其正當權利不會因為有錯誤的登記而被剝奪,這樣,客觀公正的社會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維護。
3、對於不經登記也發生不動產物權效力的情形,《物權法》也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一是規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二是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三是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四是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上述規定屬於非因法律行為取得、設立、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的情形,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雖然因上述原因取得物權不需經過登記,但《物權法》明確規定,根據第二至第四種方式取得物權的,在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仍需要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即在登記之前不得處分已取得的不動產物權。
關於不動產登記的效力,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和實務規則。《物權法》在不動產登記的效力方面,做出了既有理論上的科學性又符合我國實際的操作性的規定。這一物權制度安排,有助於確立交易中的權利歸屬和義務承擔,為解決交易糾紛提供了合理而又明確的依據。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物權法》明確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規定不動產權證書只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兩者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從而為登記簿的公示、公信提供了良好的基礎,使不動產登記簿具有了較強的公信力。
二、《物權法》確立了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我國一直沒有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以往在實踐中是按照不同的管理體制對土地、房屋、森林、水面、灘塗、道路等各項不動產分別予以登記,存在著登記體制不統一、登記機關多頭負責的混雜局面。涉及不動產登記的規定散見於《房地產管理法》、《擔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中,實踐中的登記機關有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建設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航運管理部門、礦業管理部門、漁業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草原管理部門、車輛管理部門以及公證機關等,登記的范圍上,我國也只是包括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抵押權,而在社會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地役權、林地使用權、采礦權等諸多不動產實體權利卻沒有被列入必須登記的范圍。這樣做的結果既不利於當事人進行不動產登記,也不利於交易人查閱登記,增加了不動產交易成本,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對我國不動產利用的宏觀管理,妨礙了不動產市場的順利發展。在實踐中,這種分散登記制度也易於造成房地分別抵押和房地重復抵押,既損害了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又影響了正常的不動產交易秩序。為克服上述實踐中存在的弊端,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物權法》第十條明確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因此,在《物權法》出台後,需要出台與之相適應的專門的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或法規,來進一步保證《物權法》規定的統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貫徹和實施。
《物權法》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確立,為建立有助於不動產安全與交易的登記制度,確立了科學的、統一的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依據,也消除目前「政出多門」、「各自為政」的不正常現象,更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可以最大程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物權法》規定了基本的不動產登記程序
不動產登記是一種程序要求很高的經濟活動,《物權法》堅持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從便民利民為民的理念出發,確立了科學合理、方便規范的不動產登記規則。
一是不動產登記的管轄,《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二是由當事人首先提出申請,不動產登記採取當事人申請為主的方式,《物權法》規定: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三是不動產登記的審查,《物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了登記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即審查登記義務包括:(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四是記載於登記薄,《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四、《物權法》明確了登記作為物權變動與債權變動的區分原則
物權法上的區分原則,是指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其成立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物權法》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問題就體現了區分原則的思想,《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五、《物權法》構建了三類特殊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物權法》出台前,法律法規對不動產的登記類型有一些相關的規定,但都不夠全面,如《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中規定的登記類型有: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房地產其他權利登記。為適應我國不動產交易的市場需要,解決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爭議,《物權法》科學地完善和發展了一些新的登記制度。主要增設了以下三類登記制度:
一是規定了更正登記制度。《物權法》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在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時,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二是異議登記制度,這也屬於針對不正確登記的補救制度,《物權法》規定:在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時,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並明確了異議登記的時效,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有阻斷登記公信力的作用,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是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為防止不動產交易中的出賣人「一物兩賣」,保護買受人的合理期待權利,《物權法》借鑒國外立法例並結合現有住房貸款按揭制度,創設了預告登記制度。《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物權法》對預告登記的效力期間也做了明確規定,更有利於維持登記秩序和提高登記效力。《物權法》規定:預告登記後,如果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則預告登記失效。
六、《物權法》規范了登記當事人和登記機關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中,有一個非常令人矚目的制度安排,是過往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那就是明確了登記機關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一條的的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上述規定中,登記機關是屬於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以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是國家賠償責任可能會產生爭議,這些都需要《物權法》的配套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來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根據對上述條文的理解,傾向登記機關屬於實質審查,登記機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除須審查登記書件是否完備外,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有無瑕疵,也須詳加審查,經確定後方予登記。如果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而致權利人於損害時,登記機關予以賠償。這樣,可以更有效的維護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利於交易安全。有這樣一個案例:甲出租房屋給乙,乙偽造了該房屋的房產證書,並將偽造的產權證書返還給甲,將該房屋的產權證書原件竊為己有,之後,乙又偽造了甲的身份證件,以甲的名義將該房屋出賣給丙,並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了過戶手續,乙在得到全額售房款後下落不明。後來,甲得知這一情況,認為房屋買賣行為無效,要丙搬出房屋,丙認為自己屬於善意第三人,於是,甲到法院起訴。該案中房屋買賣行為無效,丙不屬於善意第三人,原因是丙沒有和登記機關登記記載的房屋權利人簽訂買賣合同,而是和假冒的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是丙對交易主體認識錯誤發生的買賣行為,盡管丙已經支付了對價並辦理了過戶手續,也不能構成善意取得。當然,如果丙又將房屋賣與他人,買受人支付了對價並辦理了過戶手續,這時的買受人應該屬於善意第三人。對於丙的損失,除向乙主張外,因為登記機關未盡實質審查義務,丙有權追究登記機關的責任,登記機關賠償後可以向乙追償。 《物權法》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構建,使我國不動產管理工作真正做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制度的規定,對規范不動產登記活動秩序,充分實現不動產登記的法律價值和社會公平、公正,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㈥ 車輛抵押車還可以開走嗎
車輛抵押車可以開走。
車輛抵押的,只是抵押的車輛的價值,車輛仍由車輛所有人佔用、使用。
抵押權的設立原則是,不轉移抵押物的佔有。所以,車輛可以開走繼續使用。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車輛抵押貸款常見的問題: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及其相關權利進行抵押時,實行登記生效制,而以生產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抵押的,實行登記對抗制。依照該規定,汽車抵押實行登記對抗制,不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
盡管《擔保法》中規定,以車輛抵押屬於登記生效,即自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才生效。但是,根據新法優於舊法適用的原則,《物權法》第178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因此,汽車抵押只要簽訂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
1、大多汽車抵押貸款都是實行的押證不押車,也就說,只要你把自己汽車的相關證件抵押給貸款機構就可獲取貸款,而汽車在安裝上gps以後照常使用。因此,在辦抵押之前,應先了解,汽車抵押是否押車,可盡量避免要押車的機構。
2、汽車抵押貸款的資金往往用於短期周轉。若是需要長期貸款的,不適用於用汽車作為抵押來貸款。
3、由於汽車抵押貸款往往所產生的費用頗高,因此若是選擇周期較長的車輛抵押貸款,在具備提前還款的情況下,可盡量提前還款。
4、借款人在選擇機構上,應盡量選擇正規貸款機構。如銀行、工商注冊的小貸公司。在此基礎上才能真正的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旦產生糾紛,法律也好解決。
㈦ 可以用汽車作為抵押到銀行貸款嗎
您好,只要符合汽車抵押貸款條件就可以申請辦理。
1,可以進行抵押貸款,只要你內的車是正規途徑購買的汽車容,是完全可以向銀行提交申請汽車抵押貸款,解決資金需求。
2,汽車抵押貸款是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汽車或自購車作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或汽車消費貸款公司取得的貸款。目前,以汽車作為抵押物的貸款的用途,主要為汽車消費,當然汽車貶值快、交通事故影響車輛價值幾率大,金融機構以汽車作為單一抵押方式發放貸款的方式相對較少。
3,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及其相關權利進行抵押時,實行登記生效制,而以生產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抵押的,實行登記對抗制。依照該規定,汽車抵押實行登記對抗制,不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
4,《擔保法》中規定,以車輛抵押屬於登記生效,即自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才生效,但是,根據新法優於舊法適用的原則,《物權法》第178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因此,汽車抵押只要簽訂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
㈧ 朋友用我字義貸款買車 貸款人、行駛證都是我名字,法律上車子屬誰
法律上車子屬於你。
車子屬於誰的判斷標准主要是車籍落到誰的名下。一般是回貸款人、行車證上的答名字就是落車籍時的名字。即在法律上,車屬於貸款人。
一般來說,車輛的所有權是以銷售合同、交貨憑證、購車發票(收付依據)等相關信息為基礎的。登記車主在機動車駕駛證上對機動車的所有權作出判斷是不容易的。
(8)物權法關於貸款車輛擴展閱讀:
關於車輛所有權的法律法規:
《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
㈨ 新物權法出台後可以買沒有還清銀行貸款的抵押車嗎也就是說車是銀行按揭貸款三年的,還了幾個月之後一直
你好,抵押車是可以購買的,你說的這種是可以的只要不是零首付或者套信出來的就行,安徽金馳抵押車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