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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

发布时间:2021-02-08 04:25:35

⑴ 谁掌控了中国的金融系统

金融机构是金融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 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在中国,能称得上是金融机构的,是有许可证的,一定是正规机构。还有为数庞大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如标会、和会、P2P 网站等,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同时还有金融体系的底层服务机构与监管机构,以此共同组成金融体系。虽然中国存在着庞大的非正规金融系统,但他们大多依附于正规金融系统,其地位与 角色严重受制于监管政策,因此本文着重讨论正规金融系统的控制权。
1、概览金融机构
根据央行规范(2010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中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 确了中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中国金融机构包括如下:
一、货币当局:1、中国人民银行;2、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监管当局: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1、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4、农村资金互助社;5、财务公司。
四、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1、信托公司;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3、金融租赁公司;4、汽车金融公司;5、贷款公司;6、货币经纪公司。
五、证券业金融机构:1、证券公司;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3、期货公司;4、投资咨询公司。
六、保险业金融机构:1、财产保险公司;2、人身保险公司;3、再保险公司;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保险经纪公司;6、保险代理公司;7、保险公估公司;8、企业年金。
七、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1、交易所;2、登记结算类机构。
八、金融控股公司: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九、新兴金融企业:1、小额贷款公司;2、第三方理财公司;3、综合理财服务 公司。
结合这一规范,根据机构监管条线,中国的金融体系的组成包括如下机构:
鉴于中国目前机构监管的特征,各金融机构的准入、业务审批等均受限于其监管上级, 由具体的司、局、部(委下面的部)进行管理。

2. 概览金融市场
中国存量金融资产,主要是银行为主,占有绝对的优势,近十年以来虽然有下降的超势,但仍然高达90%。这显示着中国仍然是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体系。

3、重要的金融机构

4、主要金融机构的所有权人
如何控制一家金融机构?一家上规模的普通公司,受《公司法》等制度的约束进行人事 任免和公司治理,符合三会一层议事规则,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 成的决策体系。股东大会为最高决策机关,由此产生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和公司高管。
同时中国现行的《公司法》等在保护小股东利益、限制高管权力等做了一系列的安排, 虽然还有相当可以改进的空间,但应该说,还是比较符合当前国际通行的规范的。
但长期以来《公司法》在国内执行的并不是很好,大量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不符合《公 司法》要求的比比皆是,国有企业的管理更是远远背离《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规范,离现 代公司治理的原则相去甚远。
一般来说,一个公司内,三个方面的内容比较重要:人(人事任免与辞退)、事(业务 管理)、财(利润分配、薪酬、剩余索取权等)。通常来说,所有权是决定所有这些权力的基 础,在基础之上,才能谈人、事、财。
制图 by聂日明

股权结构的基本结论
第一,银行业存量资产占金融业资产的 90%以上,其中五大国有银行占银行业总资产 43%,这意味着五大国有银行的总资产占到全社会金融资产的 40%左右。
第二,财政部与汇金公司两者,以绝对的优势控制了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和国家开发 银行,以第一大股东控制了交行、光大。这意味着,中国金融资产中超过 50%是由财政部 和汇金公司联合控制的。
第三,汇金公司原先由央行监管,现在转移为中投公司下属公司,中投的董事长均为财 政部的副部长等,这意味着,汇金与财政部为一致行动人,中央政府通过财政部控制着中 国金融业的半壁江山。
第四,地方政府与央企控制了其余金融机构的绝大部分,控制了中国金融业另半壁江山。 第四,从历史和现实来看,股份制银行基本上由地方政府和央企设立,至今多数仍然为实际控制人。
第五,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多为地方政府的提款机,在银 行改革大潮以来,地方政府仍然为城商行与农商行的实际控制人。央企、外资与民营分享 了这一盛宴,但其中大多数仍未上市,退出渠道尚不明确。
第六,信托、券商、基金股权结构分布基本相同,与股份制银行相近,多为央企和地方 政府所设,经过多年的股权变更,民资、地方国资、央企股份、外资间的转让,多数公司的 股份已经相对多元化,但地方国资与央企投资控股公司仍然牢牢的控制了中国主要的信托、 券商、基金。
第七,保险公司依规模大小,大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国有商业银行相近,为财政部与 汇金控股,小保险机构与券商相近。
第八,以安邦保险为代表的民营企业,已经开始在金融市场中崭露头角,开始进军银行、 券商等机构,部分机构已经实现了银证保的全牌照。其与安邦保险不同的是,他们不像安邦 那样公开在资本市场上举牌,而是通过分散持股或者多公司形成一致行动人,例如肖建华的 明天系。
第九,最重要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几乎全部控制在政府手里,次重要的机构,虽然 是会员制机构或者公司,但会员大会名存实亡,主要负责人均由政府任命。
最后,国有股也并非铁板一块,以股权作为控制权的抓手,需要明确国有股份的实际控 制人。银行改革之前,财政部是四大行的唯一股东,中行和建行采取的方案是,将原有全部 资本金冲销坏账,财政部的权益被尽数冲销,在此基础上央行以外汇储备注资,并透过汇金 公司持有两家银行 100%的股权。
而在工行与农行的改革中,注资方案不再用原有全部资本金冲销坏账,2005 年 11 月, 新《公司法》明确了财政部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出资人的地位,中国财政部随后参与了工行的 股改。因而,财政部将依然保留部分在工行、农行的权益,与注入外汇储备的汇金公司一道 成为新工行的股东。汇金公司将不再是工行的惟一股东。更有媒体指出,“在对工行的注资 中,财政部不愿意再像在建行、中行股改中被‘晾在一边’,将力争成为工行注资方案中的 ‘主角’”,为此不惜承担 2350 亿的贷款损失(工行不良贷款 4700 亿的一半)。
而汇金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汇金公司是财政部的全资子公司,汇金的 5000万元注册 资本金为财政部出资,但汇金所运用的资金却来自央行的外汇储备。郭树清与谢平执掌汇金 公司的时代,一般认为汇金公司是由央行控制的。为此引起财政部的不满,最终在财政部的 努力下,汇金公司被中投公司吸收,成为中投的子公司,回归到财政部的控制之下。
5、人事任免权
现有中国金融系统人事任免框架是在 1998 年之后慢慢形成的。涵盖了两条主线:党务与高管。但在 1998 年时,这两条线并不区分,因为金融机构尚未建立起现代的企业治理, 人事基本上由党委组织部管理。
制图 by聂日明

当时,包括央行的很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甚至完全处于地方政府的控制下,总部对分支机构失去控制,“为地方政府发展出力”,“在本地吸储、贷款用于本地”成为通行的做法。
基于这种背景,自 1998 年以后,在朱镕基的领导下,中央开始金融集权(后面详述), 从党务的条线对主要的金融机构收权,实施垂直管理,上收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的人事任免 权。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金融系统党的领导体制,加强和改进金融系统党的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 中共中央于 1998 年 5 月 19 日发布,中发[1998]9 号)中,中共中央决定成立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金融机构系统党委和中央金融 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文件明确了主要金融机构的负责人为中央管理(2012 年中共中央组织部进一步发文《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中管金融企业。一般 认为包括: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 出口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 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公司、中国人寿 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银河金 融控股有限公司、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集团公司、光大(集团)总公司、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金融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当时银监会还未成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的干部实行垂直管理,中 央金融工委管理深度下沉至分支机构一把手(各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各金融机构党委决定前应征得中 央金融工委的同意)。以此隔绝了地方政府对金融系统的影响。当 然,为了减轻地方的反弹,文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分行,中国 证监会地方证管部门,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交通银行省级分行及中国人民保险(集 团)公司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各金融机构党委决定前还应听取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委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由中央金融工委进行协调。
其中,中央金融工委书记由国务院副总理兼任,设副书记两名,其中一名副书记主持日 常工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 行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党委分管党的工作的副书记及中央金融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书记担任工委委员。中央金融工委书记、副书记和委员列入中央管理。
在机构业务管理条线,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从任职资格、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任职资格取消等方面对金融机构的高管任免规 则进行限定。这时,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人事任免拥有两条较有约束力的权力:不通过任 命的权力、免职的权力。
随着 2003 年中央完成金融集权,中共中央金融工委撤销,金融体系的党委监管权分别 下放到各监管机构,被监管金融机构的党组织关系分别设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由他们“代管党的组织关系”。
而业务管理条线的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终止的权限移至各监管机构,分别制定了行业的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包括银、证、保在内,均有相应的管理办法,涵盖所有主要类型的金融机构。
制图 by聂日明

而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党委与业务两条线的管理,在中共中央金融工委时代,地方性金融 机构的党组织设置、领导关系和工作职责,由地方党委参照本通知精神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 规定。城、乡信用合作社的党组织由所在地的市、县委领导。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跨地区分支 机构的党组织,一般实行属地领导。演变到现在,各地情况均不相同。
典型的人事任命案例:招商银行行长田惠宇
招商银行,为股份制银行,招商局轮船为实际控制人。马蔚华为该行第二任行长,2013 年年中为招商银行第八届董事长届满换届之时。换届之初,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招商银行第九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名单的议案》,其中执行董事候选人 3 名:马蔚华、张光华、李浩。董事会同意将上述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产生股东董事 9 名、执行董事 3 名、独立董事 6 名,共 18 名董事组成本公司第九届董事会。对 3 名执行董事候选人和 6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均以普通决议案进行等额选举,即选举执行董事和独立 董事的表决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马蔚华原定是可以继续执掌招商银行的。
但随后第八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 2013 年 5 月 9 日审议通过了取消原提交到本次 会议审议的该项子议案,第九届董事会执行董事候选人马蔚华先生按其本人意愿,不再参加 第九届董事会董事的选举。大股东招商局轮船提交了《审议及批准委任田惠宇先生为本公司 第九届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提案。
第九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聘任田惠宇先生为招商银行行长。2013 年 9 月 9 日,招 行公告,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招商银行田惠宇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复 [2013]454 号),核准田惠宇先生招商银行行长的任职资格。
与招商相近,工商银行行长的人事任免也基本类似,虽然在组织架构与法律程序上,中管金融企业满足了董事会基本需求和法律要求,但实际上,企业是没有发展自主权的,董事 会并不能代表出资人的角色行使权利。新的国有银行董事会虽可以依据《公司法》有权向中 组部建议罢免行长,但考虑到中央国有资本和地方国有资本对金融机构的控制,目前还没有 出现董事会会做出这样的事情来。
这种奇特的人事任免权与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权、《公司法》等存在冲突,现实中也爆 发了相应的案例。
任职资格审核与组织部任命高管( 银函〔1999〕281 号)
1998 年,中国人民银行在修订《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时,征求了中共中央组织部的意见,1998 年 7 月 17 日中组部函复:“鉴于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以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领导干部的任职,中央均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 有关方面(包括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的意见,因此,金融系统属中央管理的干部任职前 可不再单独进行资格审查”。中组部的意思为,中组部任命的金融机构高管,监管机构无须 再履行核准职责。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回复为,“我行认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是我国法律授予中央银行的职责,也是国际通行原则。为了加强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高 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妥善处理与党的组织部门考核任命干部的关系,我行起 草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银行依法审核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党的组织部门考核 任命干部关系的意见》(附后),现送你部进一步征求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在我国有 关干部的任命由党组织决定,并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公布。为此,需要妥善处理好人民银行依法审核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党组织部门考核任命干部的关系”。为此,央行坚 持“中央组织部和中央金融工委作出任命后,要由拟任职的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提出任职资格审核申请,由人民银行发出任职资格审核文件。
所有权(出资人)与人事任免权的冲突:中再集团董事长刘京生辞职(中管金融企业“人事权”之争,《金融世界》2012 年 08 月号)
2008 年 8 月,中国再保险集团原董事长刘京生因“个人原因”向董事会递交了辞呈,《中 国金融》报道称,薪酬问题是导致他离开的直接导火索。
中央汇金公司在注资中再集团以后,其时谢平为汇金公司总经理,风格强硬,以现代公 司治理机制,向企业派驻董事并介入公司决策。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高管,当时,刘京生年 薪为 200 万人民币。中央汇金认为中再集团的高管薪酬发放程序存在问题,高管薪酬的考核 及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讨论。公司董事长的薪酬应该由董事会决定,这一质疑完全符合现代 的公司治理原则。
但中再集团方面则回应称,刘京生的薪酬标准是“党委定的”,而所谓的党委,是指上 级党组织,亦即中国保监会党委。“表面上看,这是中再集团的董事会与党委之间的矛盾。 但实际上,很多人都知道,董事会的背后是大股东中央汇金,而党委的背后则是保监会。”
最终,刘京生未能进入新一届董事会。
2009 年6月,中再集团领导班子的党组织关系和人事任免权,从保监会划至中国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投公司”)。划转后的中再集团人事任免权和党、团、工会等组织关 系与中投对接,保监会只负责对中再集团高管的资格核准,对其任职资格进行行政审批。
6、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 10是金融机构中最为庞大的、最具寻租空间的权力,其准心就是以市场准入、 业务审批为主的管理,近年来经营监测越来越成为央行、银监会的主要工作重心。
目前中国的金融机构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机构管理:包括市场准入、分支机构设立、人事任命核准与终止等。
第二,业务监管:金融产品的各个方面(价格、面向对象、治理机制等)。
第三,经营监测:以合规和风险防范为基础的各类基于指标的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
业务监管权、所有权与人事任免权的冲突:央行设立上清所边缘化中债登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是中国资本市场乃至金融市场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基础设施。但由 于设立之初央行未考虑过其后来的影响会如此之大,中债登的财务与基础管理在财政部,人 事任免权在银监会党委,央行拥有业务监管权。显然财政部是中债登绕不过的重要的主体,
于是,央行决定成立上海清算所,力推自己对口监管的机构做大、做强。尽管业务高度 重合,但人事权分属两个部委的中债登与上海清算所之间几乎没有任何交集。名义上,上清 所执行中央对手方(Central Counter Party,下称 CCP)清算机制,区别于中债登的双边清算 机制,丰富了市场的竞争。但央行将其负责审批的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逐步移至上清所。 2013 年债市危机以来,央行借此债市整顿契机,加强了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管理,未来中 债登将更加专注于国债、央票和金融债。而企业的信用债将更多集中于上清所。
7、财权等基础管理
中国国有企业的管理权分置,不受《公司法》等法律约束,更体现在资产转让、收益回 报、薪酬制定等方面。从 2003 年至今,中管金融企业(非金融央企的相关职能已经移交至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基础管理职能,主要由财政部金 融司承担,包括负责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即相关的统计备案工作;负责金融机构 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管理,监交国有资产收益;拟定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并 监督其执行,如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商业银行的拨备和核销政策及报批等。
8、不算结论的小结
从股权上来看,财政部是中国金融系统的实际控制人;从业务监管权来看,对中国金融系统来说,央行是相对强势的控制人,“央妈”称号也缘于此;从人事任免权来看,银监会的人事任免权覆盖到的资产总额是金融系统内最大的。
但控制权也无法一概而论,被控制机构对监管机构甚至更高层的游说能力惊人。金融系 统中,四大行对国务院、央行和监管当局的影响力非常大,目前一行三会的负责人一般都从 四大行中产生,四大行的负责人又从监管当局中产生,金融高官与机构高管交替升迁的路径 已经程序化。所有的监管机构在监管金融机构时,都需要考虑被监管机构领导人未来的可能性,不可能无差别监管。

⑵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报表、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信息;
(六)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⑶ 谁能介绍下,一个银行的总行机构管理部的主要职能都是什么

二级机构和内部岗位职能的说明
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的重点是:实行会计工专作的统一属管理,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操作规程,运用计算机技术实施会计内部控制,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合法,严禁设置账外账,严禁乱用会计科目,严禁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信息。

⑷ 银监局和银监会的区别

国家一级是叫银监会,省级以下的是称银监局各地级市银监局归省银监局管。区别如下:

1、银监局是中国人民银行下的下属机构,负责监管国家所有的银行运转和风险控制。

2、银监会是国务院设立的,是全国银行以及证券、债券管理发行的审批处,同时还管理着国家发行的债券和国家购买他国的债券的多少的数量,是国家金融的最高管理处,相当于中国人民币的控制机构。

3、银监会是国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机构,各级银监局是中国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受银监会的领导。

4、银监会招考:每年招考是与国家公务员招考一起的,不管是应届生还是社会在职人员都可报考,尤其是对那些刚工作一、二年,对现在工作不满意的人员来讲是个不错的选择。关于考试难度,要辩证地看。总局机关肯定是报考难度大的,名校毕业的:清华、人大、央财较多。办事处招考条件并不高,对学校要求也没那么高。

银监局招考:笔试和面试。笔试除了普通公务员的申论行测之外,还有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全部是选择题。

(4)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扩展阅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或银监会;英文: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英文缩写:CBRC)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银监会系统在全国有四级组织机构,其中:银监会机关在北京市金融街,内设27个部门。除会机关外,银监会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会城市以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等5个计划单列市设有36家银监局,在全国306个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设有银监分局,在全国1730个县(县级市、自治县、旗、自治旗)设有监管办事处,基本覆盖了全国各层级行政区域,全系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一、中国银监会的职责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

5、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6、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7、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8、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9、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10、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11、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12、对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二、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在中国内地所有的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以及5个计划单列市共设有36个派出机构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

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

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

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2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

2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2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3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3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3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3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中国银监会对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各省级派出机构的冠名全称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名称,不后缀行政区划单位名称)监管局”,简称“某某银监局”。例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简称“四川银监局

⑸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第二章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统计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统计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和附表、统计台账和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统计指标(全科目统计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由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统计资料和统计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⑹ 银行的总行,分行,支行是怎么个关系

银行的总行,分行来,支行关系:

总行—源—一级分行(省行)——二级分行(市行)——一级支行(区、县、县级市级行)——二级支行(储蓄所)。

银行,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是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银行按类型分为: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世界银行,它们的职责各不相同。

拓展资料:

(1)支行,比较基层的单位,它下面还设网点支行或分理处,分理处下设所辖储蓄所,储蓄所主要办理个人储蓄业务,如存、取款,代收水电费等。

(2)分行,有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如北京市分行,上海市分行,广东省分行,即直辖市或省级分行,二级分行是市级分行,如山东即墨分行,所辖业务范围比支行广,权限比支行高,如支行信贷审批权为1亿,那么分行为10亿。客户群比支行有的地方则更高端一些。

(3)总行,各家银行只有一个总行,如工行总行设在北京,招商银行的总行设在深圳,一般统辖该银行系统内所有业务,包括政策制订,业务规范等,或者说全国乃至境外业务。

⑺ 金融机构哪些岗位属于高级管理岗位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编辑本段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编辑本段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编辑本段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编辑本段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⑻ 北京国金信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北京国金信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由多家金融机构资深人士发起设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总部设在北京国贸CBD金融核心区域,致力于投资银行业务、践行产融结合战略,是一家以设立并管理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资本管理业务为主的金融专业机构。
公司汇集了主要发起人多年的体制、产业、金融全行业资源优势和资本优势,与信达资产、国金证券建立深度战略合作关系,通过共同的经营理念和价值观,凝聚了一批来自银行、信托、证券等金融从业精英。
公司坚守:专业、敬业、合作、共赢的经营理念,依托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中信信托、中铁信托,新华信托等知名金融机构的平台资源,与各类企业共同解决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的资本、架构、体制、财务问题,同时为高资产净值投资者、专业投资者、投资机构赢得稳健丰厚的回报。
公司深知金融行业信用稳健的展业精髓,恪守行业标准,力争成为行业楷模,引领行业发展。
法定代表人:吴菲
成立日期:2014-04-23
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
所属地区:北京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8487768H
经营状态:开业
所属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人员规模:100-499人
企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4号楼11层1110
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股权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⑼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第二十条金融统计资料公布的主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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