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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等监管方面的建议

发布时间:2021-03-06 21:18:05

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主要体现哪几个方面

中央银行金融来监管的源内容大致有以下10项:①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伤业务的监管;③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包括市场准入、市场融资、市场利率、市场规则等;④对会计结算的监管;⑤对外汇外债的监管;⑥对黄金生产、进口、加工、销售活动的监管;⑦对证券业的监管;⑧对保险业的监管,⑨对信托业的监管;⑩对投资黄金、典当、融资租赁等活动的监管。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中央银行监管工作的重点,以美国为例,美国
对商业银行实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有:
(1)《巴塞尔协议》与资本充足率监管。
把资本充足性与风险管理一起考虑是美国金融管理当局于80年代中
期开始的,目前已为世界主要国家所普遍采用。而且随着跨国银行业的大力发展,那些资本要求相对低的银行在全球市场上具有比较优势,要求实行统一资本充足的国际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一呼声受到国际清算银行的重视,组织了10国中央银行进行广泛的讨论,于1988年达成了统一的国际标准,记载这一标准的文件,就是著名的《巴塞尔协议》。

Ⅱ 在金融方面如何强化行为监管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建议:一是推进立法建设,完善顶内层设计。从国际容经验来看,《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是英美两国实施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依据,法案中对于行为监管当局的法定职责、工作开展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目前我国实施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依据。

四是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监管能力。应尽快建立标准化的行为监管流程,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或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乱象,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等。

Ⅲ 如何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

第一,明确监管主体、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理顺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业务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针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交易的快速、频繁和虚拟性等特点,监管部门应通过加强信息技术非现场监管,建立有效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针对跨国互联网金融活动,监管部门需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第二,从法律法规层面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力度。借鉴国际经验,梳理与互联网相关的现有法律法规,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加大基础性立法工作,建议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责权利、行业准入门槛、交易行为规范;修订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法律体系,建议修订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互联网金融不适用的条款,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责任追究的法律规范;补充制定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行业法规,建议制定互联网金融公平交易规则以及安全法规。
第三,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互联网金融监测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立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商业信用数据平台;建议将互联网融资纳入社会融资总量,建立完善的互联网融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按照“特定非”的反洗钱监管要求,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反洗钱监管;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机构职责,强化信息披露,建立司法保护机制,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

Ⅳ 宏观审慎监管的完善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对策建议

随着2010年末巴塞尔协议Ⅲ的发布,银监会已开始积极推动巴塞尔协议Ⅲ在中国的实施,并正在着手制定包括动态资本、动态拨备、杠杆率和流动性在内的四大新监管工具,搭建中国银行业新的监管框架。从上述列举的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内容可以看出,新巴塞尔协议着重强调了“逆周期监管”(跨时间维度监管)的重要性,试图通过硬性的量化监管指标熨平金融体系固有的顺周期性所引起的经济波动,而忽视了跨机构维度的监管。笔者认为,未来一个时期,中国金融监管制度不能一味地局限于从量化指标上满足新协议的要求,而是要立足于中国银行业的发展现状,设计出有利于自身发展和金融稳定的监管制度。 1、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征税。随着贝尔斯登、雷曼兄弟等大型投资银行的相继破产,美国政府立即启动了7000亿美元的金融援助计划,对这些“大而不能倒”的金融机构进行注资营救。金融系统的负外部性造成了公共财富和社会福利的巨大损失,同时负外部性使资源配置效率受损,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在解决负外部性问题上,基于动机的手段优于直接的命令或控制,而“庇古税”则属于典型的基于动机的方法。庇古认为,对产生外部性的活动征收的税收等于边际社会损失,就可以促使经济的竞争均衡重新达到帕累托效率边界。笔者认为,监管部门可效仿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对国内的系统重要性机构征收“金融稳定贡献税”(FSC),将税款积累成为一只“纾困基金”,主要用于支付未来对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救助成本。
从中国银行业发展现状看,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征税只会减少银行当期利润而不会根本削弱银行竞争力。中国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工、农、中、建、交)全部接受过国家财政的注资,也就是说纳税人承担了银行股改过程中的所有成本。管理者经营出色,国有金融资本的增值收益归国家所有;管理者经营不善,国有金融资本的损失也由国置之脑后承担。为了避免纳税人在危机期间再额外垫付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损失,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征收金融稳定税就显得尤为必要。
2、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考虑到中国银行业发展现状,若要控制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风险,限制银行资产规模和降低可替代性的途径并不可取,最有效的方法是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风险关联度。此次金融危机表明,金融产品的创新只能转移和分散风险并不能减少风险。随着金融衍生品创新程度越来越高,其风险累积程度也会越来越高。因此,加强金融创新监管的重点是强化并表监管和理财产品监管,要求各系统重要性银行切实落实并表制度、理财产品必须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真实披露”。监管部门要将金融创新立足于实体经济的有效需求之上,将金融产品创新活动纳入明确的法律和制度框架,有效规范金融产品创新,将金融创新产生的杠杆放大效应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减至最小。 2007年,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利第一次提出了影子银行的概念。2010年9月,美联储主席伯南克在国会作证时将影子银行定义为:“除接受监管的存款机构以外,充当储蓄转投资中介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按揭贷款公司、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结构投资载体(SIV)等。由于影子银行的产品结构设计非常复杂,而且信息披露并不充分,使得监管部门和金融市场的参与者难以识别包括产品风险、对手风险等在内的一系列风险。此外,由于影子银行没有资本充足率指标的硬性约束,虽然其自有资金很少,但业务规模却很大,潜在的信用扩张倍数可能达到几十倍。
从2010年开始,随着我国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国内银行面临强烈的信贷投放冲动与信贷额度限制之间的矛盾。为避开贷款规模的限制,商业银行纷纷推出银信合作、信贷资产转让等“影子银行”业务,导致金融系统蕴藏着巨大的风险隐患。因此,监管部门要特别关注“影子银行”对金融系统稳定带来的影响。首先,监管部门要根据影子银行的业务规模和业务特点明确资本金和流动性要求,建立严格的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检查制度,控制金融产品的杠杆率。其次,监管部门应要求影子银行定期或及时向其披露包括产品设计、产品销售、交易方式等方面的信息,提高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透明度。最后,要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国际合作。美国的次贷危机迅速传导至全球金融体系并蔓延至实体经济领域,与影子银行的国际化发展密不可分。因此,国内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全球金融监管体系建设,与IMF、G20等国际组织加强信息共享、会计准则、法律制度协调等领域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金融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 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宏观审慎政策:亚洲视角高级研讨会”上对中国当前金融体系所面临的系统性风险进行了概括:“国内信贷持续扩张动力仍然较强,跨境资本流动蕴含潜在风险,流动性过多、通货膨胀、资产价格泡沫、周期性不良贷款增加等宏观风险显著上升,金融业资产质量和抗风险能力面临严峻考验”。2008年以来,在宽松的货币政策下,中国经济面临着内部通胀压力加剧、外部汇率大战的双重压力,过剩的流动性以及为规避政策限制而不断出现的金融产品也让金融监管部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目前的货币政策不改变其总量调节基础的情况下,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监管拥有不同的政策目标和政策工具,而且两者难以相互替代,因此加强货币政策与宏观审慎监管之间的配合就显得非常必要。事实上,中央银行所面临的核心问题不是徘徊于物价稳定与金融稳定之间的取舍关系,而是如何在当前的经济稳定与未来的经济稳定之间做出决策,即政策的实施必须通过对物价稳定和金融失衡的双重视角来全面评估经济状况。当经济过热迹象出现时,如果货币政策仍然宽松,则任何后续的宏观审慎工具都难以奏效。换言之,宏观审慎监管的结构性调节优势必须以适当的货币总量调节为基础。
因此,为了维护金融环境的稳定,在制度设计上,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之间要及早建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定期进行磋商,互相及时通报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政策执行情况及取向;要加强两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及早建立统一、高效的金融信息中心,防止金融机构从规避金融监管的角度,随意转移金融资产,进行违规操作;要以提高透明度、引导公众预期为手段,定期公开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运行情况,向公众表明货币当局和金融监管当局对当前金融运行的态度和看法,通过市场手段调节金融中介,防止或减缓金融市场对金融政策预期产生的震动,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

Ⅳ 在加强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协调方面有何对策

美国在1999年签署了《现代银行法案》结束了长达60多年之久的银行分业经营的专法律限制,属允许商业银行混业经营。商业银行混业经营在强调竞争和效率时,这种制度更合理,目前整个世界的趋势是放松金融管制和金融自由化。因此对于我们们对于我国的混业经营不能再严格限制,金融监管反而应该转向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上,如果我们现在继续限制混业,只能使得我们的商业银行在世界上更加不具备规模经济和竞争优势,如今商业银行很难再通过传统业务维持收益,特别是共同货币市场基金的成立。
金融监管方面:1.鼓励银行向积极利用和管理风险方面创新,使得银行风险内控制度能够加强和完善。2.严格执行《巴塞尔协议》的条例3.对银行进行股份改造,引入外资和先进管理经验。

Ⅵ 金融行业应该从哪些方面提出规范要求,以及对类金融企业加强监管的措施建议

制约关系,同时也是一种保障
金融创新的实质永远是微观个体为了利润专最大化而所属作的创新, 而这样的创新是伴随着诸多风险的。这些风险最后都由投资者买单,做为微观的金融业个体,为了实现个人利润的最大化,他们是不会考虑风险波及的影响的。
所以,金融业的所有行业都在为一件事而努力,就是赚钱。
这样,矛盾就出来了。金融业为了赚钱而创新,不顾及投资者风险;而投资者也不能承担很大风险做投资,这样的矛盾使得金融市场就无法运作了。因此,金融监管的作用就在于此了,即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也同时为了保护良好的投资环境,制约金融创新的发展。
另一方面,也为创新的金融产品提供一个保障。中国的股期的上市可是经过了多少年的研究,不断地选择最优时期才做出的决定。所以说,这样的监管为的就是确保金融创新能够在市场里稳健发展。

Ⅶ 如何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研究

摘要:目前我国分业经营的模式给“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带来诸多挑战,“一行三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愈加显得紧迫。本文通过对目前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探讨,认为我国应该立足国内分业监管的客观现实,建立并完善以央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关键词:一行三会;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前言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我国的金融监管确立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结束,我国金融业面对开放的竞争环境和全新的竞争格局,金融创新加剧,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尤其是综合经营的趋势在逐步深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监管文献综述
国内有的学者比较赞同的方案是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协调机构。巴曙松认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想状况是成立一个常设的、类似于协调委员会的机构,对“一行三会”及财政部的监管进行协调。刘燃、韦新莲认为,应在“三会”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稳定的长期协调机构,负责与人民银行对话。郭春松认为应建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挂帅,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李论认为,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应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将其定位为监管协调机构,解决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专业监管机构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问题,发挥协调作用,并不直接参与监管。
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时应该明确建立牵头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权利边界。江世银认为,应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主体地位和牵头组织功能。许传华建议,建立全国金融稳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一行三会”主要负责人,高法、高检、财政部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下设办公室,人民银行牵头办公室具体工作,负责货币稳定、重要监管政策协调和重大金融风险处置政策的制定及部门协调。
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探索
(一)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
从国外的情况看,在有多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法律一般都会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作出规定。归纳起来,加强协调合作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建立一个法定的协调机构,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相关制度安排,由协调机构专门行使协调职能。如美国1978年的《金融机构监管和利率控制法》规定成立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调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种是由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事项。如韩国1997年通过的《设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对负有金融监管职能的韩国银行、财政部、金融监管委员会(FSC)、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管服务局(FSS)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种是由法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的协调合作框架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合作安排确定,如在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如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根据这一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形式作了具体的监管合作安排。德国建立了由金融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协调监管局与央行之间的监管事宜,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出建议,该论坛由监管局派人担任主席。澳大利亚成立了由中央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方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就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的改革、协调与合作等问题交流信息和看法,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委员会主席由央行行长担任,秘书处设在央行;另外,央行与审慎监管局、审慎监管局与证券投资委员会还分别建立了协调委员会,由央行副行长任主席,协调双边合作的具体事宜。
从国外的经验看,虽然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体都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协调合作的框架。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
总结这些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个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情况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三会”联合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二是由银监会召集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三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2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指导全国反洗钱工作,制定国家反洗钱的重要方针、政策,制定国家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政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四是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立于1994年,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目前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已扩大为28家,是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防范假币犯罪活动工作,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不够健全,制度软约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第十八条规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会议时,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它部委参加。“一行三会”当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这个联席会议的效果有限,难以发挥事先预警的作用。
现行的协调机制难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进入。外资银行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金融交易技术复杂,不但实行混业经营,而且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逐渐开放,外资银行将重点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推出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性、投机性、高风险性、虚拟性、交叉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市场上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将大量增加。而在目前分业监管制度下,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明显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如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常有机会利用管制差异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管制以实现监管套利最大化。
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协调有待加强。尽管央行不负责金融监管,但它仍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另外央行还将通过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方面的及时反应,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问题。货币政策目标和银行监管目标冲突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梗阻导致政策效果不佳。货币政策的传导有赖于央行对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职能分离后,货币政策的传导因失去了银行监管职能的支持,可能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果的下降;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的互补性减弱。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本文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探索,认为我国应该立足现实,放眼长远,分步骤稳步推进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协调,做实监管协调工作,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及健康发展。
(一)健全法制并明确监管协调机制的部门、职能、权利边界
1.建立监管协调组织体系。依据现行的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以组建一个以“一行三会”、财政部为基本框架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组成部门、职责、内部分工等,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健全金融防范金融风险处置预案,确保在非常时期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目标一致、协调配合、有序监管;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方面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
2.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立足国际国内金融发展的长远考虑,基于目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处于主导核心地位。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实施货币政策、资金清算、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等方式防范系统性风险,从而有效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金融创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潜在金融风险具有交叉性、传染性特征,存在演化成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三是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的主要承担者,决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金融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为保证金融改革沿着正确轨道进行和最终的成功,也需要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机制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银行应将金融改革、金融开放、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统筹考虑,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构造有利于金融机构平等、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的保障体系。
(二)加强内外协调以维护金融安全
1.对内协调机制建设。一是金融监管机构自身的协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总体目标是适应金融全球化发展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协调,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以促进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安全。因此,各监管部门应该站在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去加强专业金融监管。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为各金融监管机构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的支付系统等优势资源,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这样做既能够节省信息平台建设成本、信息处理成本,也能够减轻被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压力。三是建立主监管和联合行动制度。随着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兴起和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涌现,对金融集团内各子机构的监管如何协调,对某一项新的综合性业务如何设计科学的监管标准和具体的监管措施,都需要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协调。
2.对外协调机制建设。一方面是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与外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随着外资银行进入及国际资本流动障碍的减少,外资银行在我国扩展迅速,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成为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一环。由于外资银行经营的跨国特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远不是一国监管机构所能完成的,需要母国与东道国监管机构更多的合作。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1年 5月发布《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12款规定: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当国外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与我国相似时,我们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措施不存在问题。而当国外采取统一监管模式时,我们应采取怎样的方式加强与他们的协调和沟通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Ⅷ 求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监管的建议

当前,我国国内的中资银行金融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具体表现有:吸纳
型和模仿型创新多,原创型和再创型较少;创新技术含量低;创新靠外力推动,
内部驱动力不足。之所以会出现以上情况是因为我国的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全,金
融机构还不能完全成为金融市场创新的主体,金融创新更多地依靠政府和金融主
管当局,表现为一个自上而下的强制性过程。
所以,要解决我国中资银行的这一创新难题,首先要解决的是市场竞争问题。
西尔柏认为,金融机构创新是为了摆脱或逃避其所面临的种种内部和外部约束[29],
这些约束就是金融创新的内在动力,要改变我国金融创新主要依靠外力推动,内
部驱动不足这一现象,这就需要我们首先在立法上放开金融市场准入。唐双宁在
2007 年银监会金融创新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过去农村
金融机构就是一个农村信用社,还有农业银行,应该说竞争很不充分,活力十分
有限。去年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缓解城乡金融发展不平衡的矛
盾,尽快解决农村金融服务不足问题,银监会颁布了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
构市场准入的政策,诞生了一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新的金融机
构,这是机构创新。”[1]
随着我国兑现加入 WTO 时签订的于 2006 年底开放我国金融市场的协议,我
国的金融市场已经开始引入了外国竞争者,相应的立法也进行了修改与调整。但
是,应该注意的是,我们强调放开金融市场准入并不仅仅是强调引入外国竞争者,
我国的金融市场要坚持对内、对外同时开放,从“只对外开放”转对外开放的同
时“对内开放”。要改变我国民营资本很难进入金融业的现状,在金融业全面对
外开放的同时增强民间资本在金融市场上的作用,发展多层次、多元化的金融机
构体系,引入足够多的市场竞争者,只有这样我国的金融创新才会有内生的动力。
放开市场准入同时就意味着要加强对市场准入的严格准入监管立法,完善相
应的登记操作细则,防止出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经常出
现的情况,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等相关利益者的权益。
要解决我国中资银行的创新内在动力不足难题,还要完善的是我国的金融机
构法人治理结构问题。探讨公司治理改革,产权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产权的
明晰,是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这就要求改变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等的国有独资性质,实施股份制改革。当前,我国的四大国有银行股
份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除了农行还在准备阶段以外,其他的国有银行已经
全部完成股份制改革,并最终完成上市。我国的其他金融机构同样也应该进行相
应的改革,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随着 1999 年按账面价值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
26
完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剩余的不良资产都是 2004 年之后按市场价值收购的,
不良资产处置损失得以锁定,因此产权改革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与国有商业银
行产权制度改革类似,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设计当前仍然应该突出国有
股份的绝对控股,以后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有关金融法规及政策的进一步放
宽,再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使国家绝对控股逐步向相对控股发展。除了产权制
度以外,需要改革的还有改善其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
事会,完善的公司治理组织体系,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
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内部治理结构理应符合《公司法》
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但是目前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共同之处
在于它们既未设股东会,亦没有设董事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被分配到监
事会和总裁上,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遭到极大破坏,治理结构出现了极大的混乱。
在现有的治理结构下,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制权实际上被管理层单方掌握:
一方面高级管理人员由政府任命,决策与执行一体化的问题突出,对高级管理层
缺乏制度上的约束;另一方面将控制权授予了总裁等高级管理人员,而剩余索取
权属于国家,从而出现管理层目标与国家目标的偏离。因此,财政部同各家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之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部与办事处之间,都普遍存在明显的“内
部人控制”问题。所以,各个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现代金融企业的要求,明确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职责和权利。并且,我国除了要
加强对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完善以外,还应当填补这
些除了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的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
使其有法可依,防止其在真空中运行而导致的种种弊端。
3.3.2 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知识产权在保护金融创新上具有天然的优越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主要为
智力劳动成果,而金融创新则恰恰是人们在金融领域进行富有创造性劳动而产生
的智力成果。同时,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和信息性以及可共享性,这也是金
融创新的重要属性。也正是这种自然状态下的可共享性,使得知识产权成为保护
金融创新的合理的工具。并且,知识产权所包含的权利是十分广泛的,它可以涵
盖大多数的金融创新的内容,作为法定“私权”, 知识产权可以给金融创新主体
以切实的多方位的保护。依据 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则,金融创
新产品和金融创新服务作为智力活动的成果,可以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在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专利权的保护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地
位。正如欧洲专利局认为的那样:引导用户消费方法、商品及服务的方法、记账
方法、开发新市场和新交易的方法、在金融服务和与互联网有关的电子商务活动
中有更多的商业方法的专利等,都是重要的商业方法,这些商业方法,是金融创
新的关键产物。倘若授予这些商业方法专利权,将为金融业带来重大的变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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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金融类商业方法等在欧洲国家早就颁发了许多专利,美国、日本等国也已经
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将金融产品予以单独分类规定。而我国迄今还没有相应法规,
金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比较落后,所以,从保护金融创新积极性角度来说,我国
的专利权保护客体应当进行拓宽。
最早的金融创新商业方法保护案可以追溯美国 1982 年派纳·韦泊与迈瑞
尔·里齐案,该案最早提出商业方法可专利性问题。1982 年,里齐获得了 CMA
账户的专利即“证券经纪现金管理系统”,一个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发现韦泊抄
袭该 CMA 账户的基本构思(当然也是用计算机来对该账户进行簿记的)时,里齐
便状告韦泊侵权。在该案件中,韦泊以该专利所请求保护的不是可以授予专利权
的主题为由向法院提交了一个简易判决动议,请求法院判定原告专利无效。法院
最终认定被告对这种账户计算机化簿记方法享有的专利有效,构成侵权。[30]1996
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布了《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该
指南称:“发明没有必要显示技术贡献的实际存在,而只需在技术领域内并产生
一种“有用、具体而且确实的效果”。新指南产生深远的影响,使得成千上万件
与商业方法软件有关的专利得到了美国专利商标局保护。根据美国专利与商标局
的统计,商业方法专利主要集中在美国专利分类的 705 类别内。在 705 分类中,
有关金融活动和管理活动的商业方法专利占了相当大的比例,1999 年以后,电
子商务和金融交易系统已占据了 705 分类专利申请的第一和第二位。可见,美国
已经扩大和加强了对软件的专利保护力度,大幅度地开放了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
专利保护范围,很多用于支持金融创新产品和金融创新服务计算机系统受到了专
利保护。这些计算机系统可做程序化交易、控制养老金计划、自动化保险报价和
保险单发行、操作股票和商品的交易、授权信用卡的购买,支持的自动柜员机,
实施按揭贷款和计算证券的支出等等,遍及金融业的各个领域。在金融创新领域
中出现的多许金融创新产品与服务可以通过对支持其运行的计算机软件申请专
利保护,达到保持技术优势和有利的竞争地位,限制其他竞争对手提供相同或类
似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目的。
是否授予商业方法专利,在我国也一直存在着争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
五条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及方法是不能被授权专利保护的。照此解释,商业方
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具有可专利性。然而,金融创新却提出了商业
方法可专利性的要求。为此,我们必须考察我国专利法的制定背景。我国的专利
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背景是,发展中国家要想获得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必须
首先模仿和复制;没有证据表明,在发展中国家,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会鼓励
更多的研发活动。但是,在这种模仿和复制的过程中,其实已经出现了技术创新
和技术进步,因此,如何使其得到专利制度的保护是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尤其
要注意的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使金融创新的存在形式发生了质的变化。在以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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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为代表的传统产业中,技术主要以物化态和人化态形式存在;而以信息技术
为基础的金融创新中,则以纸化态形式或以符号形式存在,表现为针对金融问题
的各种创造性的解决方法,商业方法也包含其中。尤其是针对我国金融市场所创
造出的各种创新型商业方法,需要给予相应的专利保护金融创新要求的拓宽专利
权保护客体,集中体现在商业方法可专利性。因此,我国专利制度应根据经济发
展的状况适时作出调整,修改相应的专利法条款,保护金融业中具有自主知识产
权的金融创新。
金融创新利用著作权保护的最好的案例是对于数据库的保护,世界贸易组
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伯尔尼公约都是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的。我
国同样在新著作权法第 14 条中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法律上赋予了数据库以著
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金融创新可以利用著作权保护的另一个例子是作为保护
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补充。我们知道,金融机构的名称通常以优美的图形,辅之
以漂亮的美术字附置于金融产品之上。对此,可以著作权加以保护。一旦他人将
该图形、美术字的标识贴在商品上时,银行依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以侵犯
“在先权”为由诉请宣告注册商标者的商标注册无效。再以保险产品为例,保险
产品实际上也可以看做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产品要在现实中发挥作
用,必须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地外化。当保险产品以
合同形式外化时,即可以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它只保护合同表现形式,而不保
护其内在的思想原理。其他保险企业完全可以通过改变保险合同的表达方式以模
仿保险产品本质内容,达到规避著作权法的目的。所以,对于盲从模仿可以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予以补充规制。同时,对于新险种的保护,也可以列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南斯拉夫法律明确规定,给予新险种发明设计人以专利权。我
国台湾地区也对新险种予以三年的专利保护期限。所以,我国应当明确将新险种
列入著作权或者专利保护范畴。同时,关于金融创新的著作权保护还涉及到金融
创新的广告用语等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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