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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受伤害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23 14:08:19

Ⅰ 有关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简短案例

这里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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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请列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14]

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

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9]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27]

(2)行为的结果

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28]

(3)主观要素

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31]

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

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33]

5.因果关系

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36]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37]

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

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Ⅲ 金融风暴的危机案例

全球金融系统正面临自1929年以来的最大危机。始于美国房地产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癣疥之疾,如今酿成了全球性的深重危机。
全球联手应对
2008年10月8日,交易员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外的街头交谈。全球主要央行同步实行降息以防止金融危机升级为全球性的经济衰退,但此举未能缓解投资者对经济基本面的忧虑情绪,当日纽约股市波动剧烈,收盘时三大股指连续第六天下跌。
西方主要经济体中央银行8日采取联合行动同时降低利率,努力应对当前的金融危机和恢复市场信心。当天,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以及英国、加拿大、瑞士和瑞典等国的央行均宣布将基准利率降低0.5个百分点。
随着危机向南美地区蔓延,8日墨西哥和巴西采取措施干预外汇市场,防止本国货币对美元汇率大幅下跌。墨西哥央行宣布,从该国外汇储备中拿出25亿美元进行拍卖,以阻止墨西哥比索对美元比价持续下跌。当天,墨西哥比索对美元比价一度跌至14比1,创历史最低纪录。在墨西哥央行宣布采取上述措施后,墨西哥比索对美元比价回升至12比1。
墨西哥央行行长吉列尔莫·奥尔蒂斯说,墨西哥外汇市场6日出现自1995年该国银行业危机以来的最剧烈动荡。但他同时强调,墨西哥的银行机构仍比较稳固。
墨西哥央行还宣布,如果今后单一交易日墨西哥比索对美元比价下跌幅度超过2%,墨西哥央行还将在该交易日再拍卖4亿美元。墨西哥外汇储备总额目前约为840亿美元。
此外,墨西哥总统卡尔德龙还建议,出台一个总额达530亿比索(约合43亿美元)的紧急计划,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墨西哥经济产生的不利影响。
2008年10月8日,巴西央行为了遏制巴西雷亚尔对美元快速贬值的势头,开始在现货市场上抛售美元。这是巴西央行最近5年来首次采取这种做法。7日,巴西雷亚尔对美元比价下跌5.09%,跌至2.31比1,为2005年下半年以来的最低点。8日,在巴西央行的干预下,巴西雷亚尔对美元比价略为上涨,为2.29比1。
巴西央行没有公布所拍卖美元的具体数额,但外界估计至少超过10亿美元。巴西央行行长梅雷莱斯日前曾表示,巴西拥有超过2000亿美元的外汇储备,只要市场有需要,央行肯定将介入救市。
在欧洲方面,欧洲央行行长特里谢2008年10月8日在巴黎呼吁,在市场剧烈动荡的背景下,投资者应“保持镇定”,过度悲观不可取。
意大利总理贝卢斯科尼8日召开紧急内阁会议,讨论金融危机对意大利经济的不利影响。他随后宣布,意大利政府准备购买陷入困境的银行的股份。意大利政府官员表示,受援助银行可以利用政府提供的资金充实资本,或者用来购买其他处于困境的银行。
俄罗斯莫斯科股市2008年10月8日开盘后不到一小时即大幅下挫,相关部门随即停止了股市交易。为避免股市暴跌,俄罗斯股市9日休市一天。过去几周,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莫斯科股市剧烈动荡,交易多次被暂停。
在亚洲方面,日本央行2008年10月9日继续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向短期金(203,5.85,2.97%,吧)融市场投放2万亿日元资金。至此,日本央行在连续17个工作日内共向短期金融市场投放30.6万亿日元资金。
当天,在日本短期金融市场,外资银行间筹资难的状况还在持续,无担保隔夜拆借利率在0.55%到0.6%之间浮动,略高于日本央行0.5%的政策利率水平。因此,日本央行认为有必要继续向短期金融市场投放资金,以缓解外资银行面临的困境和稳定市场。
韩国中央银行——韩国银行行长李成太9日宣布,将银行基准利率从原来的5.25%下调到5%,以稳定韩国金融市场,防止经济出现严重萎缩。这是韩国央行自2004年11月以来,首次下调银行基准利率。
李成太在当天举行的韩国金融货币委员会会议后说,未来影响韩国金融货币政策最大的因素是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韩国央行将不断对其金融货币政策进行调整。他表示,韩国央行今后有可能继续降息。
由于投资者担心美国金融动荡影响到韩国经济,2008年9月末以来韩元汇率和首尔股市综合指数一路暴跌。8日,韩元对美元比价为1395比1,创下10年来新低,首尔股市综合指数也跌破1300点大关。9日首尔外汇市场开盘后,韩元对美元比价一度暴跌至1480比1,后在韩国政府入市干预后有所回升。
为遏制韩元汇率和股市连日暴跌的势头,韩国金融监督院8日下午曾表示,韩国政府正密切关注汇市和股市变化,并计划采取“非常措施”稳定外汇市场。
2008年10月8日,印度尼西亚雅加达股市主要股指开盘后一度大跌10.4%,随后相关部门宣布暂停股市交易。为避免股市进一步动荡,2008年10月9日印尼股市继续暂停交易。
对中国的影响
虽然中国并非主要受冲击的国家,但它至少能从以下三个方面感受这次危机带来的影响:
首先,美国金融机构的脆弱性使全球金融体系发生了动摇,在失去伸展性的同时,也面临更大风险。由于中国官方所持有的主要是美国国债,而在证券资产中,国债的风险性又是最低的,因此,中国外汇储备受到的影响会较有限。
与中国官方的投资方向不同,中国商业银行所持有的,大部分是美国公司债券或股票。以目前投资美国雷曼公司金额最多的中国建设银行为例,其持有的雷曼公司相关债券共计1.914亿美元(其中次级债券仅0.5亿美元),约占2008年6月30日建行总资产的0.019%。由此不难看出,雷曼等美国金融机构的倒塌对中国金融机构的影响有限,更难对中国的金融体系形成较大冲击。
第二,在所有的金融市场上,对公司的资本估值已经缩水,而这会产生连带效应。不仅公司融资难度加大,融资成本也将大幅增加。
不过,比起以上两点,消费需求的萎缩,将是中国在本次金融风暴中面临的最大问题。美国作为中国的第二大出口市场,其经济衰退所导致的民众信心不足,及购买力的萎缩,会使中国的出口面临需求下降的局面。中国海关总署在9月22日发布的分析报告中指出,今年1到7月,中国对美国出口额为1403.9亿美元,增长9.9%,增速下滑8.1个百分点。这是自2002年以来,中国对美国出口增速首次回落至个位数。尽管消费需求萎缩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在短时间内不会显露,但它迟早会到来。因此,中国公司最好根据两年或更长的时间跨度,来调整对美国出口的预测。此外,由于美国市场的表现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国家,全世界的消费开支都可能随之下降,并对中国公司产生额外的压力。
总的说来,有人预计金融风暴的影响将持续三至五年,由于与发达国家市场的联系较小,一些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及一些东南亚或非洲国家)所受到美国金融风暴的冲击也将更小。尤其是中国,根据我对她这么多年的了解和研究,中国的金融政策是十分稳健、安全的,因此,此次由华尔街而始的金融风暴对中国产生的影响将是有限的。当务之急,中国公司应该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投以更多的关注,以努力弥补因美国市场萎缩造成的损失。
俄宣布应对金融危机新计划
据新华社2008年11月21日消息,俄罗斯总理普京20日公布了俄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最新计划,以保持俄国内经济稳定增长,巩固俄罗斯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
普京当天在统一俄罗斯党第十次代表大会上作报告时,宣布了这项涉及社保、金融、军工、农业、能源和税收等领域的应对危机新计划。
计划主要内容包括:提高失业补助金和社会养老金标准;向对外经济银行注资750亿卢布(1美元约合27.5卢布)以支持金融市场;允许企业在政府或对外经济银行担保下发行基础设施建设债券;在今明两年内增拨逾500亿卢布以防止军工企业破产;对农业投资项目给予35亿卢布的贷款利率补贴;向俄国家农业租赁公司注资40亿卢布;通过联邦预算和外经银行系统增加对中小企业拨款;降低自然资源开采税、利润税及燃料能源行业的产品出口关税等。
普京表示,俄罗斯将努力“把危机变为提高经济效益的契机”。他说,俄政府当前主要目标是“改善民众生活”,但不会放弃或拖延实施其战略计划。
全球遭遇金融动荡以来,俄罗斯政府已制定了多项涉及金融业和实体经济的救援计划,努力稳定市场信心。

Ⅳ 金融类营销案例有哪些

汕头大学梁敏甜、刘嘉欢、欧少明、苏震宇
Introction:在选择金融服务时,消费者是如何考虑有多少潜在的品牌(公司)选择呢

在市场营销里面,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消费者的决策过程,这个过程是这样的:意识到一个问题,得到一个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的大集合,评估每个选择(品牌),做出选择;这样说有点抽象,我们举个例子,一个小姐发现她汽车的轮胎旧了,需要更换,那么,她已知的轮胎的牌子只有3个,她搜了一些资料,问了一下身边的朋友对这个牌子的评价,最后选了A这个轮胎。这里我们说到的消费者考虑的牌子的数量种类和评估,这很大程度上与消费者参与购买的水平有关。
参与购买水平分两种,低参与和高参与。举个例子,你需要买本书,你不会多在意它是哪个出版社的书,只要内容符合就好,这就是低参与,而高参与是指,如果你想买辆汽车,哪个牌子的汽车,你就会好好考虑了。
考虑到现在这个互联网猖獗,电子商务极大地影响了消费者的行为,所以文章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在不同购买水平下,对于众多金融服务类的竞争替代品,消费者是如何考虑进行选择的。
为了得到结论,文章对以下5个问题进行研究:
1. 在购买金融服务时,消费者信息搜索的范围有多大?一般考虑的品牌数量是多少?
2. 消费者在进行新的金融服务的购买时,相对于继续进行原来的金融服务的购买,考虑的程度是不是提高了?
3. 购买高价值金融产品服务和低价值服务时,消费者对于前者的考虑是不是更为慎重?
4. 不考虑其他竞争者的替代品,就在新的公司(品牌)那里购买金融产品服务,这样的消费的数量有多少呢?
5. 轻买家还是重买家会更加注重对竞争替代品的考虑呢?
为了研究这5个问题,作者在澳大利亚进行了2个调查:
调查1是零售银行:取来自2个有着不同人口数量以及不同经济发展状况的的城市,来做调查,调查的问题是他们购买的最近的银行产品是哪个公司的?是第一次在那个公司买,还是以前就在那里买过产品?在购买决策的过程中,有做过调查吗,调查率哪家公司?在网络上做的资料搜索吗?去了几家公司的官网查看呢?
调查2是关于国内保险:向澳大利亚国内的一个主要的保险公司的客户,询问这些问题:最近是否有保险到期,是否会考虑更换保险公司?在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同类型的保险报价是多少?
接下来我们一起看看根据这两个调查,这5个问题的研究结果:
问题1,在购买金融产品服务时,消费者会调查多少个相关的品牌呢?最常见的品牌数量是多少?
注意:考虑集的大小(数量)不仅包括消费者决定购买产品的品牌数量,也包括他们没有进行购买前曾经进行调查的品牌的数量。根据数据,73%的受访者只会调查一个品牌,取平均数,消费者考虑品牌数量的大小是1.4。另外在信息搜索上,79%的消费者不会对以前购买过产品的品牌(公司)再进行新的信息搜索,平均在互联网上搜索品牌的官网的数量是0.9
这里我们看到的是,最常见的考虑品牌的数量是1,这是一个很低的考虑水平。

苏震宇:
金融已经广泛地涉及到我们生活中的每一个角落,扮演着不可取代的角色。所以分析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考虑方式就显得非常的重要。因为很多金融产品都是长期性的,所以消费者会精挑细选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并有可能选中之后就很难再有更换它或者尝新的念头了。
问题2:消费者对进行新的购买对比重复进行原来购买的考虑程度提高了吗?
进行新的购买比如进行贷款或者开新的信用卡等。重复原来购买比如保险过期后,再次购买完全相同的保险。经过有关人员的分析调查,得出了这么一个结果:有483名保险到期了的顾客,有431名顾客继续购买他们原有的保险,只有52名顾客选择更换新的保险或者更换保险公司。年度的更换率只有11%没有更换保险的人中,只有26%的人有考虑过更换,当然他们是没有更换的,而且他们之中43%的人没有对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任何的评价,(意思就是,只是哪天没事做突然想起是不是要换保险,但可能吃了个饭就什么都忘了)。相应的就是有74%的想都没有想过要更换自己的保险。而真正换了保险的人,大多数都只是分析了一家公司,没有对更多的公司的方案进行分析评估
所以我们得到的结论就是:消费者考虑换新的程度是非常低的,很多的消费者都没有考虑过换新或者寻找替代品,即使是那些有所考虑或有所行动的也只是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进行考虑和更换。

消费者在金融服务消费时,对风险的评估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的他们对产品的信息有很强烈的了解欲望,从而对产品进行对比考虑。
因此第3个问题是:消费者对在购买“高价值”的服务时与购买“低价值”的服务时相比,哪一方考虑的比较慎重呢?
又是根据有关人员的分析调查,得出了这个图表,看一看就可以了。我们得出了这么一个结论:只有10%的消费者在购买低价值服务的时候考虑过另外一家或者更多的公司产品,而又35%的消费者在购买高价值服务的时候有这一方面的考虑。因此,我们可以分析出:消费者对高价值的服务的考虑比较慎重。
在消费者群体中,很少人会广泛考虑多家服务供应商,无论是重新购买或购买新的。此外,无论是低值服务或更高的价值服务,大部分消费者都缺少严密的分析对比。最普遍的考虑规模只是一个品牌。

刘嘉欢:
根据以上,研究问题4是:有多少消费者从一个新的服务提供商购买(即他们没有交易过),没有考虑其他竞争的替代品?在这里,考虑的是消费者在搜索行为中的异质性,即哪些顾客更倾向于进行搜索和比较。文献中的一个有用的分类是区分“轻”的消费者,购买较少的,和“重”的消费者,购买更多的。因为这样的分类将使我们能够检查目前使用金融产品很少的“轻”买家的评价行为,对比已经有多个金融产品的”重买家“。对于哪一类的消费者很有可能进行更多的评价和搜索,有不同的可能性。“轻”买家可以搜索更多,因为他们不太熟悉购买这样的产品。因此,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信息可以提供保证,他们的最终选择是正确的。或者,也可以说是较重的买家会寻找更多,因为他们先前的经验提供了信心,他们可以从寻找替代品中获得更好的产品,或更好的条款和条件。结果,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对营销策略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是较轻的买家搜索越多而重的买家搜索少,那么,一个忠诚的策略来吸引和留住高价值(重分类用户)消费者更站得住脚的。然而,如果是较重的买家更有可能从事搜索和考虑,然后它变得更难对于任何一个供应商去保留其要求的大份额。
结果:我们发现,一个大比例的消费者,从他们以前没有交易过的新的供应商购买,没有考虑其他供应商。(比如甚至连一些其他供应商,他们已经交易过的)。如表4所示,94个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从一个新的供应商,其中54个(57%)没有与任何其他供应商进行查询。这些结果表明为消费者开始和一个新的服务供应商交易的主要机制并不是竞争考虑或供应商相对于其他供应商的评估。相反,主要机制是包含在消费者的非常小的考虑集合,一般由单一品牌组成。
为了阐明这个问题,我们第5个研究的问题是:哪种类型的消费者更可能从事在服务上下文中高度考虑替代品,轻类买家(少数购买的类别随着时间的推移)或重型买家(很多购买的类别随着时间的推移)?
如前所述,我们使用金融服务行业作为这项研究一个适当的背景。为了回答我们的研究问题,我们设计了2项调查,第一项调查涉及零售银行。第二项调查是国内保险。两个调查都采用在澳大利亚几个主要的城市的消费者,原因是:澳大利亚是一个拥有先进零售银行业的现代西方经济体。它是世界上一些最大的银行的家,如NAB,第二十八大的,和澳新银行,第五十大,每一个营业额的数百亿美元。此外,它还拥有像汇丰银行和花旗银行这样的全球巨头经营在零售银行市场。同样,澳大利亚是一个庞大的、行之有效的国内保险业的家,二次调查选择的产品市场。众多的银行和保险品牌在这两个部门,因此提供了足够的潜力,为消费者进行搜索和考虑。
每个调查的细节如下:
首先是,零售银行。第一项调查包括与居住在不同的城市消费者的采访,使用电话调查。作为先前的经验表明,这种方法的高响应率和质量数据。最广泛的可用的抽样框,即电子电话簿,用于样本人口。第一座城市人口约一百万人。它的经济是一种成熟的、缓慢的增长的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混合体。第二个城市人口较少,人口80000人,在澳大利亚北部海岸,有一个充满活力的出口型经济。一个初步的筛选问题,确保被采访的人是决策者或在家庭中是银行服务的使用者。受访者当时被询问了他们获得的最近的银行产品。只使用了那些已经购买了金融产品的人们的反应,在过去2年(n=383年). 原因是,在采访前2年以上的数据,由于不完善的召回,在本次采访中缺乏准确度。下一步,被调查的受访者被问及他们获得的产品来自。调查样本是通过随机抽样过程。样本包括各行各业的性别,职业和家庭阶段分类。
然后,是国内保险。二次调查包含电话访谈和514受访者,是澳大利亚一个主要保险供应商的客户。具体来说,在受访天前,所有受访者都有保单到期在未来2个月内。受访者被问及他们如果有一个政策最近到期,当时他们的行为会是什么,是会更新保单就同一品牌,或换另一家保险商?考虑转换的,我们问他们在搜索过程中获得的供应商有多少报价。从其他供应商要求报价表示在消费者这边主动的搜索行为。
研究问题五检查是否轻类买家和重型类买家在品牌考虑的程度是否不同。我们要求消费者说出他们目前的银行产品名称,作为调查一的一部分。银行产品平均数为4。我们将那些人分类,有四个银行产品或更少的是轻银行消费者,并将有超过四个银行产品的人列为重。然后,我们这两组交叉制表,根据考虑程度结果见表5。重品类的消费者更可能从事多个品牌的考虑,具体而言,做一个人际的调查。两者的区别有统计学意义在0.10个水平下(P= 0.08)。补充分析显示倾向于从事网络搜索方面,轻与重买家无差异。

Ⅳ 有哪些消费者因劣质品遭受伤害的案例

电视新闻都是一大堆报道 何必这样呢!

Ⅵ 金融危机 案例分析

中小企业的国际化营销现状与发展策略

[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进行国际营销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本文针对中小企业在国际化发展中所反映的优势和劣势展开分析,指出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营销的误区,并结合中小企业实际提出中小企业的发展策略。
[关键词] 中小企业国际化营销国际市场营销策略
长期以来,由于中小企业资金薄弱、生产规模不大、运作能力有限,因此活跃于国际市场的主要是大企业。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国际市场加速全球化,使中小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成为必然趋势。但是,由于先天因素和后天环境因素,中小企业在国际营销活动中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在这种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开拓自己的生存空间,提高企业竞争力,是每一个中小企业所面临的而且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国际营销的内部优势

1.中小企业相对大型企业的比较优势。尽管与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并不具有规模、人才、管理和前沿技术方面的竞争优势,但国际化经营中,中小企业机制灵活、组织结构简单高效,这使得它的信息传递比较及时、准确、快捷,从而形成对市场灵敏的反应能力。而对大型企业来说,大部分层次和级别繁多,造成信息传递速度减慢甚至失真。特别是我国原有许多国有大型企业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产权不明晰、管理不科学,经济效益普遍不好。
2.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中小企业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的传统行业中,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也是企业经营优势中的很重要的方面。以纺织行业为例,我国纺织行业的劳动力成本和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的劳动力成本仅占美国的4.8%,法国的4.4%,意大利的4%。土耳其、墨西哥等国的劳动力成本也高出中国许多。较低的劳动力成本决定了我们的出口产品的生产成本和其他国家相比处于较低的水平。
3.健全的专业市场的促进作用。以浙江为例,据统计,浙江省目前拥有各类专业市场4347个,年成交额3606亿元人民币,其中超亿元的专业化集群有400多个。专业市场汇集了商品供求的大量信息,在信息的积聚和交流方面具有较大的优势,使中小企业能在较短时间里了解到商品行情的变化,降低了搜索市场信息的成本。同时,专业市场形成了一个可供共享的销售网络,中小企业依托市场分享中间品和最终消费品在营销方面的外部规模经济,并依靠专业市场的知名度和整体营销宣传战略来开拓市场。

二、中小企业国际经营的劣势

1.中小企业出口产品结构雷同,缺乏品牌意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大多以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突出的特点就是体现在产品结构上的“三多三少”:粗加工产品多、深加工产品少;低附加值产品多、高附加值产品少;一般产品多、名优产品少。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品牌观念不成熟,没有意识到品牌对消费者具有极大的诱惑力;没有意识到品牌代表着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员工素质和商业信用;没有意识到品牌是企业竞争力的综合体现,更没有将创名牌与企业利益和长远发展联系起来。
2.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低。由于中小企业一般规模较小,资金有限,表现在设备陈旧、工艺落后,造成了资源和能源的浪费。同时还反映在产品开发能力弱,升级换代艰难。劳动力密集是中小企业得以发展的一大优势,劳动密集型产业的投入、产出周期较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短,但这种劳动密集型行业,如果不进行产品开发和升级换代,必将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3.中小企业普遍缺乏涉外经营人才。小企业家族式的管理,企业管理者不具备市场营销和国际贸易的基本知识,不能做出正确的外销决策。此外,企业内不少涉外项目的工作人员不懂基本的国际贸易、际技术标准、WTO规则、国际财会和税收知识,外语水平低,不熟悉当地的社会和法律环境等这些知识的匮乏也为跨国经营的中小企业带来了很多直接和间接的损失。

三、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营销的误区

1.观念误区。(1)中小企业不适宜进行国际市场营销。只要中小企业在人力、财力以及产品特点上符合国际市场营销的要求,采取正确的国际市场营销策略,中小企业不但适宜进行国际市场营销,而且能够不断壮大。(2)中小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容易被国际大型企业打败。虽然中小企业的整体实力比不上国际大型企业,但国际市场的要求是多样化的,只要中小企业避免与大型企业作无谓的竞争,采取有利于发挥自身比较优势的策略,中小企业肯定能在国际市场上站稳脚跟。(3)国际市场已被竞争对手占领,现在进行国际市场营销太迟了。国际市场是不断变化的,在变化的过程中会不断出现新的市场。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开展国际化经营战略,参与国际竞争是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2.策略误区。(1)我国加入WTO后,有些中小企业还缺乏国际贸易和国际市场营销的人才,盲目进入国际市场,结果受骗上当。所以,企业既要有熟悉WTO的专门人才,又要有熟悉国际贸易和国际市场营销的人才。另外,在国际市场上,中小企业不要为了抢占国际市场而出口一些适销不对路的产品。(2)采取“薄利多销,打价格战”的策略。很多中小企业希望通过低价策略进入国际市场,获得一定的市场分额。实际上,低价策略不但容易引起竞争对手的报复,而且容易引起贸易对象方采取各种贸易壁垒抵制其产品,最终导致失败。(3)由于受到资金、人才等问题的限制,有的中小企业干脆采用“以不变应万变”的市场营销策略。在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国际市场上,企业应积极寻找和创造市场机会,才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中小企业国际化营销的策略

1.转变观念,通过灵活的品牌运作推进中小企业跨国经营效益的提升。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因此,对于那些在行业中的某一市场领域已经具备相当竞争能力的中小企业,必须转变观念,抓住入世后其他WTO成员国对我国降低市场和贸易壁垒的契机,尽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另据有关资料统计,某些著名跨国公司的品牌溢价高达500%以上。可见,作为产品品质和企业声誉标志的品牌的重要性。但由于中小企业自身资金人才等方面的缺憾,它们可通过合作或合资经营的方式利用国际知名品牌,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利用国际知名品牌,通过战略联盟的方式利用国际知名品牌等。
2.在跨国经营区域的选择上应注重对普惠制待遇的延续使用,并借助跨国经营突破区域经济集团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此外,中小企业还可以选择在某些可享受免税待遇的最不发达国家直接投资,一方面可以绕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另一方面又可利用当地更为廉价的劳动力资源进一步降低成本,享受免税待遇。此外,区域经济一体化优化了成员国企业的要素配置,满足了成员国企业对于市场扩张的需求。然而,由于贸易转移效应的存在,非成员国企业面临失去原有市场份额的风险。因此对于中国的中小企业而言,通过到区域经济集团内的成员国境内投资设厂,实施跨国经营,已成为突破区域经济集团对非成员国贸易壁垒的必然选择。
3.调整国际市场营销策略,注重应用非价格竞争手段进行国际竞争。丰裕的劳动力资源是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极具价格优势,再加上我国中小企业普遍缺乏品牌产品,所以被业内人士称为“割喉”式的价格战便从国内蔓延到国外,成为我国遭遇反倾销调查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小企业应加快调整国际市场营销策略,摒弃以低质廉价取胜的传统观念,加大与科研机构的合作力度,尽快开发出更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附加值的出口产品,同时配合灵活的品牌运作,事先告知产品的高溢价销售,从而彻底走出反倾销的阴影。
4.灵活运用虚拟化经营推进中小企业规模效益的提升。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较小的经营规模无力于规模效益的取得,因此,我国中小企业在国际化经营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利用虚拟化经营策略,通过构建一个强大的虚拟企业,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获取规模经济效益。虚拟经营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其中,虚拟研发、虚拟生产和虚拟销售对于我国的中小企业来说是特别值得重视的虚拟化经营方式。
5.构建多维的立体信息网络,积极推进企业的网络化经营。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要成功实施国际化经营,就必须充分发挥其能够及时顺应市场需求变动的优势,这有赖于其信息获取和加工能力。因此,构建多维的立体的信息网络在中小企业的国际化经营进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它大大降低了企业的生产成本,提高经营效率,便利分布在不同国家公司或部门之间,以及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信息沟通与反馈。
6.中小企业在其国际化经营进程中必须重视对东道国本土人才的利用。我国中小企业应重视对东道国本土人才的利用。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中小企业在产品研发人才和市场营销人才方面的相对短缺,另一方面是由于东道国本土人才更加熟悉本土市场,因而能更快地对本国市场消费需求的变化做出反应。

希望对您有帮助。

Ⅶ 案例分析—消费者权益受损

1、无效,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通知等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2、张某不够杨侵权
3、张某有权向该公司进行索赔,因为这是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虽然已经有告示,但这告示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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