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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

发布时间:2021-06-15 06:48:27

A. 互联网非法集资有哪些特征

一是专业化趋势明显。一些不法组织和个人假借迎合国家政策,未取得相关牌照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以具体项目和线上投资标的等为依托,包装专业规范的合同文本和业务流程,手法极具迷惑性,增加了投资者辨别难度。

四是“多头在外”躲避监管打击。一些非法集资涉案人员通过藏身境外、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络集资平台、将涉案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等方式躲避国内监管打击,使得案件侦破难度加大。

B. 互联网金融公司为何频频被查

对于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公司来说,富贵与凶险可谓一步之遥。

当然,对于p2p平台来说,不形成资金池,就需要把资金托管出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托管”,而不是“存管”。

依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托管有着非常明确的信托法律关系,其中的管理人,托管人,持有人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比如作为管理人的受托金融机构需要监督资金的投向和用途,如果违反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同时,对于受托的金融机构来说,如果对方违反资金用途,那么可以拒绝拨付。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都有托管资质,只有一部分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第三方支付公司拿到了银监会颁发的托管资质,因此,p2p企业需要找到那些有托管资质的机构才能办理托管。

不过,由于p2p平台托管的金额普遍偏低,单笔交易金额不大,交易频繁且驳杂,托管成本高,责任重,所以银行一般不愿意做p2p的生意,目前大部分平台的资金“托管”都给到了第三方支付公司,而他们与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间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托管关系仍然存疑。

有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就表示:“这些放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资金,名义上是托管,实际上的法律关系就是存管,第三方支付公司并不负责对资金的投向和用途进行监管,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正式的托管协议。当然也有些第三方公司根本就不具备托管资质。”

不过,伴随p2p平台业务的发展,尤其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对债权众筹的实质需要,目前很多有托管资质的银行已经开始了布局这一领域的业务,比如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以及民生银行等都在开发专门针对p2p平台进行托管的系统。

法律双刃剑

尽管隐患重重,但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依然“铤而走险”,原因可能就在于互联网金融的具体规范一直在“鼓励创新”和“风险防范”之间进行探索,迟迟未能出台,导致一些机构要么鱼目混珠,趁机捞一把,要么由于缺少对于法律的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在创新的路径上缺少了对风险的防范。

实际上,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来说,其从事的业务规范散见于各种现存的法律条文之中,如果不熟知这些对应的“规则”,则有可能踩中监管的地雷。

有律师就指出:“一些股权众筹平台上的参与者认为我国当前没有股权众筹的法律法规,缺乏监管的办法和制度,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私募基金融资管理办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刑法》以及最高院的诸多司法解释,其中都有很多规定可以适用。2014年12月18日,《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推出则不过是既有法规的进一步清晰化地阐释和完善。”

举例来说,当前股权众筹最大的风险就是非法集资,即是否涉嫌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资金,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算是公开发行证券,而公开发行证券则必须通过证监会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需要在交易所,遵循一系列规则去交易。”

与此同时,对于融资项目及其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核,直接关系到平台所承担的责任。如果说在公开发行中在保荐人和承销人的责任认定上,保荐人承担的还仅仅是过错连带责任,那么,根据《私募融资管理办法》以及2014年3月25日最高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对于非法集资,平台无论有无过失,都是共犯。

该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平台跑路现象多吗

“互金主流业务模式均已有了比较完善的监管框架,但由于机构数量多,执行层面参差不齐,非法集资平台跑路现象仍不鲜见,需要持续加强整治力度。”苏宁金融研究院互联网金融中心主任薛洪言近日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借助互联网渠道,各类金融乱象活动呈现出波及范围广、发展速度快等特点,只有切实做到“打早打小”,才能有效控制各种潜在风险隐患,需要各相关部门增强跨机构协调处理机制。

尽管已经延期一年,但孙辉透露,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还要继续进行。具体来说,一是要继续降低存量风险,进一步压缩违规业务的规模,把合规合法的业务纳入日常监管,同时实现违法违规业务平稳退出市场。二是探索建立互联网金融长效监管机制,围绕准入制度、日常监管机制,还有非法金融活动的认定和打击,做一些机制制度方面安排,使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和防控进入有效阶段。

D. 互联网金融案现金到多少法律才受理

互联网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包括金融在内的经济生活带来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互联网平等性、交互性的特点与民法自由、平等的理念呼呼相应,互联网信息传播方便、快捷的特点与市场追求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内在需求相互契合,互联网金融虽产生时间短,但涉及人员广、资金体量大,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国银行法学会紧密把握金融市场发展的脉搏,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实践,组织成立互联网金融法治专业委员会,为互联网金融业界、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和专家学者搭建了良好的沟通交流平台,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法治建设应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人民法院而言,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安全、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发展,保护互联网金融中各个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当前面临的重大课题,我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互联网金融的案件、制定相关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时,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四个关系:

一、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关系,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莫顿曾指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为稳定,我想强调的是金融的本质和功能比金融服务的形式更为稳定,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通过互联网开展金融业务,是对传统金融在交易技术、交易渠道、交易方式和服务主体等方面进行创新。当互联网金融的功能人们是资金融通、发现价格、支付清算、风险管理等,并未超出传统金融的功能范围,因此,规制传统金融的法治规范同样适用于互联网金融。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所涉及的新问题如点击合同、浏览合同等电子合同的效力及证明、对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等问题,则需要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和完善来加以规范。人民法院对所有合法的市场主体毫无例外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传统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金融创新行为以及互联网企业利用技术和金融模式优势开展的金融活动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

二、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的关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自由,建立在合同自由基础上的自由竞争是维持市场活力、促进社会创新、推动物质财富增长的原动力。人民法院的任务之一是保护金融自由、维护市场竞争,以促进金融的创新和发展。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主要体现为信用经济,金融市场更是以交易信用为基础,交易信用不仅关乎交易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也关乎整个金融市场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近年来,个别网上互联网金融企业出现兑付危机、负责人跑路等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互联网金融中,既要关注个人信用和资本信用等静态交易信用的作用,更要重视备付金、保险准备金、交易信用评级、信誉认证等动态信用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维护市场规则,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持交易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对于互联网金融形式开展的集资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毫无例外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合同效力不予认可。除司法干预外,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也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安全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采取公平合理的自律措施,支持行政监管机关依法行使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权,并希望与立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金融业界和学界共同研究互联网金融交易规则,在维护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金融自由,推动金融创新。

三、互联网金融与实体经济的关系。从金融业发展历史看,金融业的发展离不开实体经济的发展,金融收益的源泉永远来自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如果实体经济空心化泛滥,那金融业也不可能独善其身,必遭灾难性打击。因此,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好不好不仅要看其自身在某一时间段的发展状况,更应当跳出金融业的圈子,看其是否能够满足实体经济对资金融通的需要,看其是否切实推动了整个国民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人民法院鼓励保护、支持金融创新同金融业的发展,但更希望金融业的发展有利于夯实实体经济这一坚实基础。对于目前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的借贷链条过长、借贷利率过高、高利贷泛滥、资金空转等问题,人民法院将依法通过规制借贷利率、审查合同效力等各种方式予以规范。

四、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弱势群体的关系。民法将民事主体原则化,淡化个体差异,强调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将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在民法越来越关注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在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等弱势群体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以维护实质公平。这里尤其需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需要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并避免欺诈性宣传和恶意误导,需要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信息安全,防止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需要建立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互联网金融中哪些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在多大范围内适用我国法律对于保护消费者的特别规定值得我们共同研究。此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在妥善存储、保管、提交交易记录等方面也应承担更多的义务。

E. 互联网金融违规业务在下降吗

截至今年4月,原本设定为一年之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已进行两年之久。2016年4月,国务院牵头多部委联合召开会议,针对互联网金融制定了分领域、分地区条块结合的为期一年的专项整治方案,覆盖了互联网金融的多种业态,重点包含第三方支付、线下投资理财、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等。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领域新问题、新风险不断涌现,专项整治工作一直延续至今。

三是线上宣传和线下推广相结合。一些非法集资平台通过线上大肆宣传和线下门店推广的方式发展人员加入,短期内迅速敛财,由于投资者众多且分散,一旦平台出现问题跑路,投资者资金难以追回。

四是“多头在外”躲避监管打击。一些非法集资涉案人员通过藏身境外、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络集资平台、将涉案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等方式躲避国内监管打击,使得案件侦破难度加大。

尽管如此,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仍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自从专项整治以来,全国存量违规业务规模下降了近57%,违规机构大量退出市场,案件爆发频繁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央行上海总部副主任孙辉在7日举办的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上如是说。

孙辉介绍说,目前,互联网金融新领域的风险得到有效化解,境内的比特币交易平台、ICO清理整顿和取缔全国已经基本完成,现金贷的规范也取得了扎实的进展,各方面的金融秩序明显好转。

F. 如何做好互联网金融防范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必须是通过国家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并且经营范围也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致,主观方面,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总之遵纪守法就是了。
望采纳!

G. 非法集资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众筹平台等新型互联网金融形式进行是对还是错

正确的。非法集资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众筹平台等新型互联网金融形式进行。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泛,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六)不具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假借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名非法吸收资金;

(十一)以投资黄金等名义,以高利吸引社会公众投资;

(十二)以发展农村连锁超市为名,采用召开“招商会”、“推介会”等方式,以高息进行“借款”;

(十三)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等为名,以高利诱导加盟投资;

(十四)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众筹平台等新型互联网金融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

(十五)其他非法集资活动。

(7)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扩展阅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H. 互联网金融可能会涉及什么刑事犯罪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200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编者按,此后,虽先后又出台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征求意见的《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具体支付业务管理规定,但相关规定均以2010年的管理办法为基础,第三方支付的制度架构未发生根本变化。】

2、P2P监管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3、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编者按:201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须关注】

4、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编者按:对于时下热炒的比特币,《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5、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编者按: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对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的提出了具体要求】

6、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SPAN>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编者按:2014年初,保监会草拟了《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亦值得关注】

(转载于法客帝国,部分内容摘选自湖南青年律师联合会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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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1 17:37
#知道最神秘组织让琅琊阁甘拜下风#
提问者采纳
以下信息是从湖南青年律师联合会博客中转载的内容,希望帮助到你。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形成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独特特色。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的金融业态普遍关注不够,尽管陆续出台了一些互联网金融法规,但是互联网金融法规总体偏少。笔者对现有相关互联网金融模式对应的监管法规进行了罗列如下: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200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2、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 254号,该通知指出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PeertoPeer,简称P2P)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有关媒体对这类中介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作了大量报道,引起多方关注。对此,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专门调研,发现大量潜在风险并予以提示。由此可见,该通知只是对人人贷的一个风险提示文件。

在2013年11月25日举行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主要包括三类情况: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

3、众筹融资法规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近期批准了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草案,面向公众的众筹融资在2012年年初得到《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的认可,即在互联网上为各种项目、事业甚至公司筹集资金得到法律确认。这是美国政府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

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通报了淘宝网上部分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并予以叫停。叫停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规定,“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至此,被称为中国式“众筹”,即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为“非法证券活动”。虽然众筹模式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顽疾,但考虑到现行法律框架,国内的众筹网站不能简单复制美国模式,必须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众筹之路才更具现实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众筹模式在形式上几乎很容易压着违法的红线,即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的行为。美国为众筹立法,我们可借鉴美国的JOBS法案对众筹模式进行规范,但还须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4、虚拟货币法规

2009年6月4日,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该通知规定要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主体的管理。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业务须符合商务主管部门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有关规定。除利用法定货币购买之外,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不得采用其它任何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虚拟货币。2009年7月20日,文化部发布《“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申报指南》为开展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服务”业务的申报和审批工作提供可操作性指导规则。

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明确了虚拟货币的税务处理,即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之,一系列监管措施的出台使得虚拟货币的监管得到进一步明确,但是监管措施还仅仅局限于游戏里的虚拟货币。

5、互联网银行法规

2001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是2007年被废止。

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监会颁布《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6年第5号),该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是互联网银行的重要监管法规。

6、互联网保险法规

2011年9月2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3号)》,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5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保监公告[2012]7号),对互联网保险业进行了向广大投保人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外,2011年4月15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保险监管规定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进一步完善。

总之,互联网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意味着新的金融模式的出现,也意味着需要新的监管法规。况且,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法规尚不完善,有些互联网金融模式已经出现,但是相关监管规定还处于滞后状态,即监管空白。期待监管机关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领域的监管。

I. 非法集资属于互联网金融什么风险

针对您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J. P2P业务到底和非法集资有什么不同

非法集资和p2p的区别在哪里

1、出借人群不同:P2P借贷是具有小额资金需求的个人,一般情况下为了减小风险,会对资金进行双向打散,即一个借款人的借款会来自多个不同的投资人或者一个投资人的资金会借给多个借款人。但不管什么情况下,每一笔借款都是独立存在的。而非法集资的集资对象却是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不是少数特定的人。

2、借款用途不同:p2p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等,一般来讲借款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

3、收益率不一样:p2p的收益率比银行同期利率好一些,但利率受法律规定限制,在同期利率4倍以内。而非法集资拥有的高利息,比对应收益率高出很多,一旦资金链出现断裂,即无法追回,那么出借人资金将无法得到相应保障。

P2P领域主要有三种情形可能导致非法集资:

1、一些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并由平台实际控制和支配。

2、网络借贷平台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名义大量发布虚假的借款信息。

3、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甚至发假标的进行自融,并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10)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扩展阅读:

非法集资具有以下特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参考资料:网络-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网络-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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