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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法对比

发布时间:2021-04-27 01:57:00

Ⅰ 比较对外直接投资企业两种建立方式优缺点

现在国际上主要的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有合资企业和独立子公司两种。这两种方式各有其优缺点,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企业应该依据自身特点选择。
1. 合资企业。合资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本来相互独立的企业共同拥有的企业。与当地公司建立合资企业长久以来一直是打入外国市场的流行方法。最典型的合资企业是一半对一半的企业,各自向合资企业派出管理队伍,实现共同经营。当然也有些合资方取得多数股权,从而对合资企业有较强的控制权。
合资企业的优点主要有:(1)企业可以得益于当地的合作伙伴对东道国的竞争态势、文化、语言、政治体制和商业运行机制的了解。例如,很多的美国公司在对外投资时,主要是提供技术和产品而当地伙伴则提供在当地市场上竞争所需要的经验和对当地情况的了解。(2)当进入外国市场的成本和风险很高时,当地伙伴可以分摊这些风险和成本。(3)在很多国家,由于政府部门的规定使得合资是唯一的选择。
合资方式的缺点主要表现在:(1)合资有可能使得对技术的控制权落到合作伙伴手中。解决的方法之一是争取成为控股方,这样就可以取得对技术的更大的控制权。(2)合资企业可能无法获得为实现经验曲线和区位经济所需要的对子公司的控制。同时,也不能够使企业获得为协调全球战略所需要的对子公司的控制。比如说,公司出于全球竞争的需要,可能会要求某子公司在当地做一些战略牺牲,损失一些利益。面对这种要求,当地的合作伙伴几乎是不会接受的。
2. 独资子公司。所谓独资子公司,也即投资企业占有100%的股权。在外国市场上建立独资子公司有两种方法。其一是在当地创建新的公司;其二是兼并当地的现有企业,并利用兼并企业来促进在当地的产品销售。
独资企业的优点主要有:第一,有利于发挥企业以技术为基础的竞争优势。这是因为独资公司可以将技术外漏的风险在制度上降至最低。因此,是高科技企业的首选;第二,投资企业可以对独资子公司进行严密控制,使之为企业的全球战略服务;第三,独资的方式有利于企业实现经验曲线经济和区位经济。
独资企业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建立独资子公司是成本最高的直接投资方法,投资企业所要承担的风险也是最大的。

Ⅱ 外商直接投资与外商投资有区别吗

一楼的说法很偏颇,不符合实际当中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不但包括专中外属合资企业,还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两种形势,只要在公司股权当中存在境外资本(包括港澳台),均属于外商直接投资的范畴。

间接投资是指境外资本不在投资股份当中直接出现,而以融资、借贷等间接形势,由一个中方机构或自然人出面作为直接投资人,而实际控制人则来自境外的投资方式(比如隐名投资)

Ⅲ 全球各地区管理体制与政策法规对比分析

北美地区为了进一步促进自身经济发展,不断深化经济制度改革,同时通过采矿、石油及天然气行业准入程度的开放,修订矿权,颁布各类优惠政策以此来吸引国外投资。近几年来,很多国家加大国内油气资源的开发力度,使本国的能源政策适应国内外的变化,重点支持节省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完善投资、财政、税收等经济手段,推行其能源政策,广泛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

有些南美国家在石油政策上沿用西方国家的模式,使用对外招标开发油气资源。这些国家根据本国石油和天然气行业的特征设定税收和行业法案,其中对相关的税率、费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欧洲地区基于已有的经济基础和政治体制,形成了完整的能源管理体制以及配套的能源法律制度,税费制度也十分成熟和完善。同时,对于能源行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发展要求,例如注重清洁能源和更高的环境保护诉求。

前苏联地区在法律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为吸引国外投资提供基础,具体来说在金融、关税以及税收方面都设立了较为优惠的政策。这些国家积极制定和完善与吸收外国投资的相关立法。确定了国际上通用的、可以接受的税收、付费以及提成的标准水平,使许可证形式大为减少,并且规范和简化了境内取得许可证的程序。

由于非洲国家都积极地希望走上独立自主的民族崛起之路,因此在经济体制方面不断进行改革,并通过法律、政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吸引外国的投资和先进技术。非洲多数国家油气法律政策仍然很不完善,已有2/3的国家大幅修改了关于矿业投资的立法,修改了矿业法、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以确保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所得,同时也在法律上保证外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吸引外国投资,很多非洲国家陆续出台优惠的税费政策。

亚太地区各国由于自身资源量及经济发展水平,都有专门的油气管理机构和国家所有的石油公司,因此油气行业在亚太地区具有较高的国家垄断性。以往,亚洲国家通过积极的吸引外国投资加快本国发展。但是,亚太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自身意识,追求国家利益。因此,亚太地区各国政府对于油气行业的干涉也越来越强,同时提出了更高的环境保护要求。

多数中东地区的国家国有化的油气资源很少,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很少,但部分国家禁止外资获得资源所有权,仅限技术服务合同。沙特阿拉伯、伊拉克、伊朗等国家有专门的石油法,其他国家尚没有油气专门或统一的立法。全球各地区管理体制与政策法规概况对比如表4.13所示。

表4.13 全球各地区管理体制与政策法规概况对比表

世界主要资源输出国的油气资源投资环境的对比分析见附录3。在全球范围内,油气资源主要分布在中东、非洲、前苏联地区和南美地区,这些地区具有丰富的石油资源,但是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不同。特别是中东、非洲油气资源丰富,开发潜能大,积极吸引外商投资,是中国未来石油资源供应地首选;北美、欧洲投资环境利弊兼存,与中国关系一直在波折中前进,因此合作机遇与挑战并存;南美油气合作前景广阔,但由于竞争激烈,还有地域距离问题,未来油气投资仍任重而道远;前苏联地区自然资源丰富,与中国邻近,投资条件良好,但各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个别地区仍有不安定的社会动荡问题;亚太地区天然气丰富,潜力十分巨大,亚太地区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崛起,石油和天然气的消费量巨大,而亚太地区石油的储量有限、天然气储量相当可观,因此,在亚太地区积极寻求天然气合作是解决我国能源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

近年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不断出台油气方面的鼓励性政策,加大战略性油气勘探开发投资,不断调整油气战略部署,建立稳定供应的油气战略规划,世界地缘油气及其供求发生了很大变化。而中东、非洲等油气资源丰富国家政治局势不稳定,给中国国外油气资源投资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客观综合评价全球各大地区和主要资源国的油气投资环境,为中国国外油气投资提供决策参考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对外油气资源投资是解决中国能源问题的重要途径。海外油气资源投资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的投资环境,因此对投资环境的全面了解和正确判断,是我国海外油气投资走出的关键步骤。只有处理好油气投资多元化与主要渠道之间的关系,提高对外投资成功率,方能减少国外油气投资项目的风险以及保证国内油气的供应安全和国家安全。

Ⅳ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比较

税率
◆ 旧条例: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 旧外税法: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 新税法: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
◆ 旧条例: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 旧外税法: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 新税法: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5)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

Ⅳ 请问外商投资法与现行外资三法相比,有哪些差异呢。zzzzzzzzzzzzzzzzzzzzz

是两个不同内容的概念
外商直接投资是个“投资方式”的概念。外商投资分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前者普遍,如设立、参股一个企业,后者如通过购买中国企业的股票
外资是指所有境外来的资金,是“资金来源”的概念,包括国外的援助,当然包括外商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金”。

Ⅵ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对现有“VIE”架构有影响吗

《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开始征求意见(全文附后),该条例预计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由于2019年3月15日通过的《外商投资法》仅做了42条简短且无争议的原则性规定,此前大家关注的有关VIE等外商投资的重点内容均出现在了本次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
一、关于返程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雷腾律师点评:
1.此条款对于备受关注的VIE架构问题给予了回应,但是“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的限定使得多数的VIE架构问题并不能直接得到解决,因为“境外设立企业”多数是融资或者境外合资目的,以在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再返回投资的情况相对较少。即便如联通这样的国企,其香港上市公司也非联通全资设立。

2.如果此条通过,虽然限制了“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但是却提供了一条“国民待遇”通道,相信很多现有的VIE架构应该很快会进行架构调整,从“境内VIE”向“境外VIE”转变。
3.该条款规定的“有关部门”的审核标准对于相关VIE企业的走向就非常重要,是否将“境外VIE”纳入审核范围及如何审核监管可能是一个难题。
二、限制投资领域的限制性要求落实
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比、高管人员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相关领域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外国投资者以设立合伙企业方式在该领域进行投资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外国投资者的表决权比例应当符合负面清单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
雷腾律师点评:
这是首次对于外资企业表决权进行的法律规定。
此前很多限制投资领域的外方为实现对合资企业的控制,在合资协议里往往会采取表决权与股权不一致的约定,未来这将受到限制。但是一些外国投资者比较关注的经营管理权、财务管理权限等并在本次征求意见稿里未有限制性规定。
《实施条例》同样对外商投资企业涉及政府采购、股票发行及政府承诺事项等进行了规定,这些都将对外商投资企业产生重大影响,需引起相关企业重视。

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何时出台

商务部1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法一旦通过,将实现外资三法合一,外商逐案审批管理模式将结束,进入“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外资准入新时代。

Ⅷ 外国投资法是怎样的 外资进入中国审批过程是怎样的

根据此次公布的草案征求意见稿,现行的外资“三法”将“合一”,并取消外商逐案审批管理模式。中国商务部表示,随着国内外形势发展,30多年前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即外资三法),已经难以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据了解,现行外资三法中的逐案审批制不但程序繁杂且与《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存在冲突。对此,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李玲女士介绍说:“30多年前,1979年《合资法》刚刚颁布的时候,那会儿也没有《公司法》、(其他很多)法都没有,所以它那里面就包括了方方面面,要签订合资合同、章程,包括公司法、外汇等等,是一个很综合的法。现在改革开放这么多年了,《公司法》也有了,也有《外汇管理法》,也有税收、进出口,各个方面的法规都很齐全了。修改这个法主要是适应现在整个改革的现状。”
按照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国将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同时,构建“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准入管理制度。也就是说,在这个模式下,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需申请外资准入许可,清单以外则无需申请;而无论是否清单内外,外商只要在中国境内投资,都需要履行向中国政府的信息报告义务。外商投资法专家、律师巩军说:“外资进入中国审批是一个最麻烦的事情,项目到底能不能批,很多是灰色地带,实在是没有把握,也造成了一些寻租现象。现在把它这个困难解决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基本保证一定能做成。”
此次草案征求意见稿不再区分企业类型,而以“实际控制权”为标准定义外资。一方面,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中国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另一方面,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可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也就是说,并不是钱从外面来,企业就当外资对待。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看来,这也表明,今后不同主体间将公平竞争。

Ⅸ 2020年1月1日生效的《新外商投资法》外商企业如何界定

1月9日,福建日报商务观察专栏刊发《落实好<外商投资法> 为外商投资释放政内策红利》,介绍省容商务厅认真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促进招商引资。
根据“福建商务”的一篇《外商投资法来了!(附全文)》,可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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