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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行政监管措施

发布时间:2021-04-28 04:06:06

① 私募基金谁监管,具体有哪些监管措施

私募基金的监管单位有很多,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国务院(政策的制定者)、证监会、中基协、央行、发改委、银监会、保监会、中证登、交易所、股转系统、中证协等,当然,现在银监会和保监会合为一家了。对应不同的私募基金涉及的监管主体也有一定的差异性,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组织体系主要是证监会监管下的地方证监局、中基协、交易所及证券登记机构等。具体的监管措施要主要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公告等等。详细内容请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募集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等,或者基金从业资格证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

②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您好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包含以下几大方面:
1、投资决策与执行相分离。投资管理决策职能和交易执行职能严格隔离,实行
集中交易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确保各投资组合享有公平的交
易执行机会。
2、投资授权控制。建立明确的投资决策授权制度,防止越权决策。投资决策委
员会负责制定投资原则并审定资产配置比例;
基金经理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确定的
范围内,负责确定与实施投资策略、建立和调整投资组合并下达投资指令,对于
超过投资权限的操作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交易部负责交易执行。
3、警示性控制。按照法规或公司规定设置各类资产投资比例的预警线,交易系
统在投资比例达到接近限制比例前的某一数值时自动预警。
4、禁止性控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受限制的证券并禁
止从事受限制的行为。
5、多重监控和反馈。交易管理部对投资行为进行一线监控;风险管理部进行事
中的监控;监察稽核部门进行事后的监控。在监控中如发现异常情况将及时反馈
并督促调整。希望可以帮到您 谢谢

③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私募基金:
目前,国际上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趋势的发展,几乎所有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该业务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上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可以分成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官方背景的合法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计划和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另一类是没有官方背景,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这类私募基金通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其业务的合法性不明确。媒体和市场讨论私募基金合法化问题时,主要指后一类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

几个私募基金方面的网站:
http://www.smztc.com/news.asp?classcode=207
http://www.smzx66.com/News.asp?Type=8

④ 私募基金的监督机构有哪些

私募基金监管机构主要有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鑫风口回答

⑤ 私募基金的监管框架是怎样的

私募基金监管机构与法律
私募基金分为股权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两类。根据专中央机构编制委属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2013年6月)规定,这两类私募基金所属的监管机构均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此之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和管理归口发改委,发改委管理期间还未完善监管体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是目前私募基金最直接的法律规范。

⑥ 私募基金资金监管的规定有哪些

银行托管,只是资金托管在银行,保证了资金的安全。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监督私募基金管理者的遵守基金协议等各种协议,限制其不正规的运作。这个更靠谱。

⑦ 私募基金的监管历程,应实行怎样的监管模式

我国已经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投资实现行业特点都不相同,决定了他们在资金募集方式、投资理念、运作方式、治理结构、激励机制和风险控制等方面也完全不同。特别是因为这两类基金产生的社会风险方式不同,政府的监管理念和手段也应该不同,所以说对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应该分开立法分开监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历程:
第一阶段:多头管理。2003年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内资私募基金来讲,主要是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包括人民银行、证监会,工商局,税务局,财政部等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明确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其实在那个时点上,证监会真正更多监管的是公募基金,不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阶段:统一监管。2012年,中央编办发布了《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通知更改了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体系,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部门从发改委变到了证监会。2013年,国办发107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107号文把各种类型的私募投资基金都归口到证监会管理。两个文件的发布改变了多头监管的情况,把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部门统一归口到中国证监会。
第三阶段,行政监管和自律规范相结合的常态化监管。2014年1月,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监会的授权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2014年8月,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下半年开始,协会出台了大量自律监管规定,包括针对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办法》,《内部控制指引》,《登记事项公告》)以及具体实施的法律意见书指引。证监会通过行政监管和协会自律规范将私募投资基金正式纳入了一种常规化的监管状态。

⑧ 如何理解《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

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指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提交法律意见书。

一、法律意见书内容要求

1、管理人登记需提交法律意见

根据指引,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重大变更需提交法律意见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附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

申请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聘请中国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指引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公示信息中列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经办执业律师信息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一、按照本指引,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本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就下述内容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并就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存在下列事项的,也应明确说明。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
(一)申请机构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
(二)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机构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
(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
(四)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请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五)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请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
(六)申请机构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若有,请说明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七)申请机构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八)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九)申请机构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并说明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
(十)申请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十一)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
(十二)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
(十三)申请机构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十四)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五、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若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事项逐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参见上述《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要求。

2015年年末,基金业协会制定了3个办法、一个规范、7个指引征求意见。其中,《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系统的对私募基金募集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则系统的对管理人内部制度建设做了规范要求,构建了私募基金的核心自律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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