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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投资规定

发布时间:2021-05-14 19:28:50

Ⅰ 谁能提供商业银行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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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商业银行可否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商业银行不可以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内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容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Ⅲ 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受到哪些管制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银行的混业经营被限制,政府出台了不少规章条例对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进行约束。其中,最主要的依据就是《商业银行法》。该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只能经营13项业务,并要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时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不过,混业经营(包括开展投资业务)是大势所趋,所以在该法中也留有今后业务发展的余地。

Ⅳ 对商业银行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一、法律明确要求分业经营,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
股票业务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很显然,这里的规定明确地限制了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业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并未对“股票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其范围可以理解为极为广泛,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但从国内实践来看,目前是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商业银行不仅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也不能从事发行、承销股票等业务。这种含糊界定为商业银行间接地涉及股票市场埋下了潜在的障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为避免对“股票业务”理解不准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股票业务进行准确界定,最好在即将完成的《商业银行法》修改中得到体现。
另外,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禁止混业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银行进入债券市场的限制
我国法律对商业银行进入债券市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商业银行法》在对商业银行经营范围作一般性规定时,明确肯定了商业银行可以“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这里只涉及到两类债券,即金融债券和政府债券,对于企业债券则未涉及。这表明《商业银行法》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发行和承销企业债券。
在《商业银行法》出台以前,国务院于1993年8月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于企业债券的承销问题,《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这里的规定把债券发行承销主体局限于“证券经营机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主张分业经营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不能列入“证券经营机构”的范畴。同时,企业债券的公开上市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发行方式是否必须交由证券机构来完成,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明确规定。显然,这种含糊的规定无疑会妨碍商业银行对企业债券承销领域的介入。实际上,一些商业银行已经致力于申请开办该项业务。但是,这又需要突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于直接投资企业债券,行政法规也有所规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这一规定意味着,商业银行不能利用所吸收的存款来购买企业债券,但是对于银行自有资金能否用于投资企业债券,也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很显然,该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禁止。
三、商业银行进入产权交易领域的法律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该规定在限制商业银行进入产权市场上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它不是直接、概括地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进入产权市场,而是规定不准投资于某些禁止性产业;其二,它的限制范围虽然是通过列举来明确,但是这种列举所含纳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因为它仅允许商业银行可以投资于自用不动产和银行机构。这两个特点制约了银行在产权市场上的发展。它意味着商业银行除银行机构的产权交易可以参与之外,其他产权领域的交易都将受到制约。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法》也考虑到了银行经营中可能发生持有其他企业的产权或者不动产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银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这种限制更加局限了商业银行在产权市场中的运作空间。最近,《商业银行法》修改讨论过程中,不少学者和银行实务人士纷纷要求延长商业银行持有其他企业股票或者不动产、动产权利的时限,以便于商业银行能效益最大化地处置其持有资产。
四、商业银行进入基金市场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有关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专条中,未把参与基金的交易或管理的内容纳入允许经营的范围,该法也没有直接限制商业银行进入基金市场的专门规定。根据1997年11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所谓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在这种意义上的基金市场中,商业银行的运作空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该规章对发起人的要求,排除了商业银行。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那么商业银行能否成为发起人?很显然,要成为主要发起人是规章所禁止的,可否成为非主要发起人?该办法并未明确禁止。
另外,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也不能成为发起人,因为该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投资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自然应列入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的道理,商业银行也不能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者。因此,在基金市场中,商业银行的地位主要是充任基金托管人的角色。
五、商业银行进入新兴资本市场领域的制度约束
在国际资本市场的影响下,我国资本市场中不断地滋生出一些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制不完善的新品种、新业务,这些新兴业务在整个资本市场中的地位日益显著。其中有些新品种、新业务来源于传统的银行业务,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自然地延伸,如不动产抵押担保市场、股票质押市场、新型权利质押市场(如公路收费权质押、学校收费权质押、水电煤气收费权质押等等)。《商业银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商业银行进入这些市场,但也缺乏法律规则来系统规范这些市场。目前,仅有一些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来规范,有的规范极为简单和原则化,有的则根本无规章可循。

Ⅳ 商业银行投资某一企业的企业债或公司债有额度限制吗

中华人民共合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银行投资债券的授信和贷款的授信都在银行的信贷规模内。细分的话,这两个科目在不同的表内,但要从银行的信贷规模来说,是合并计算的

Ⅵ 商业银行可否向银行金融机构投资

商业银行不可以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1995年5月回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Ⅶ 国家目前有规定可以组建商业银行,需要全套筹建的方案,如果确实属实,这是非常好的投资项目。谢谢

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指标简析
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协调统一是资产负债管理的总方针。根据人民银
行规定,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分为监管指标和监控指标两大类。其中,监
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指标、贷款质量指标、单个贷款比例指标、备付金比例
指标、拆借资金比例指标等。
资本充足率指标(本外币合并考核)
资本充足率指标是衡量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是否稳健的一个重要指标,它反映
了商业银行的资本既能经受坏帐损失的风险,又能正常营运、达到盈利水平的能
力。一般来讲,只要一家商业银行总的现金流入超过其现金流出,它就具备了清
偿能力。由于商业银行的债务利息支付是强制性的,而资本能够通过推迟支付股
票红利而减少强制性的现金流出,因此商业银行资本构成了其它各种风险的最终
防线。一家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越高,其能够承受违约资产的能力就越大,其
资本风险也越小。但从盈利角度看,资本充足率并非越高越好,因为较低的资本
充足率,意味着商业银行开展资产业务所需资本的支持数量相对较少,资金成本
也相应降低。为控制风险,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一般都规定了商业银行必须满足的
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我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
贷款质量指标
由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在其资产中所占比重最大,贷款质量的高低不仅在微观
上会涉及其自身的安危,而且宏观上对一国的金融体系乃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
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最早强调的风险管理就是对其贷款质量的
管理,即信贷风险的管理。
产生不良贷款的可能性较多,一般认为主要分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两种。外
部因素是指由外部力量决定、商业银行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国家经济状况的改变
、社会政治因素的变动以及自然灾害等,这些因素往往对借款人违约甚至破产的
可能性产生很大的影响,导致商业银行无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而产生不良贷款。
内部因素是指商业银行对待信贷风险的态度,它直接决定了其贷款质量的高低和
贷款风险的大小,这种因素渗透到商业银行的贷款政策、信用分析和贷款监管的
质量,以及信贷管理人员的工作实践中。为控制信贷风险,我国人民银行规定不
良贷款合计比例不得高于15%。
备付金比例指标
为保护存款人利益,控制金融风险,各国金融监管当局一般都建立了存款准
备金制度。我国于1984开始建立了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定准
备金率。
商业银行的备付金比例应维持在合理的水平。备付金率高,意味着一部分资
金闲置,资金周转效益差;备付金率低,商业银行的正常支付将难以保证,资金
的清算、款项的划拨将受到影响。
拆借资金比例指标(仅对人民币考核)
拆借资金比例是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及其程度的指标之一。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目标可以简单概况为:在收益水平一定的条件下
,确保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匹配,最终减少流动性的风险。而商业银行处理
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措施有三种:资产的流动性管理战略、负债的流动性管
理战略以及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管理战略。
拆借资金属于负债流动性管理战略中的一种。它主要用于弥补商业银行经营
过程中因某种突发因素或特殊因素所造成的临时流动性不足。拆借资金与各项存
款的关系非常密切,无论拆出或拆入资金都要考虑资金的承受能力。拆出资金需
要考虑即期的资金能力;拆入资金要考虑预期是否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因此必须
对拆借资金进行控制,目前我国人民银行规定拆入资金比例应不高于4%,拆出
资金比例应不高于8%。
存贷款比例指标
存贷款比例是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传统指标。该比例很大程度上反映
了存款资金被贷款资金占用的程度。存贷款比例越高,说明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越
低,其风险程度越大。一般来讲,商业银行在初级阶段该比例较低,随着经营管
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该比例也不断上升。同时该比例也随商业银行的规模的扩大
而不断增加。此外,各商业银行不同的经营方针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该比例的
大小,如强调进取的商业银行与非进取的商业银行相比,该比例就较高,因为前
者侧重于盈利性而后者更强调安全性。

Ⅷ 商业银行不许向企业投资的问题

不能这么理解,投资是入股,万一失败了,要和企业一起偿还债务,这里的风险相当大,而贷款的话,可以把企业的资产拍卖,收回一定的损失。这是最基本的一点,银行所有的业务都建立在低风险的角度上运行。

Ⅸ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介绍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2012年6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监督检查、信息披露、附则10章180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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