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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组织架构选择

发布时间:2021-05-16 09:10:53

1. 如果你代表国内某公司去境外投资,在该公司征求你应选择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子公司。子公司虽然受母公司控制,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组织 本身是一个完整的公司企业。而分公司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没有独立性。

2. 浅述国内外投资银行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的区别

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银行按类型分为: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政策性银行,世界银行 它们的职责各不相同。
1.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职责:执行货币政策,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金融机构乃至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的特殊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指的是:工商银行 农业银行 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职责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而且是最主要的金融机构,商业它主要的业务范围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
3.投资银行:简称投行,比如国际实力较大有:高盛集团 摩根斯坦利 摩根大通 法国兴业银行等等 。职责: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投资分析、风险投资、项目融资等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4.政策性银行:我国国内有三家政策性银行,即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职责:参股或保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为贯彻、配合政府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的金融机构 。
5.世界银行:资助国家克服穷困,各机构在减轻贫困和提高生活水平的使命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3. 投融资公司组织架构是什么

就是你集团下属的企业和管理人员,重试方面

4. 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的组织架构

权力机构和工作架构
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部分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
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在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
顾问体系
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由吴仪副总理任名誉会长,商务部马秀红副部长任名誉副会长。设立在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会长领导下的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两个委员会的工作由秘书处负责协调。此外,还根据需要聘请省部级领导作为特邀高级顾问,以加强对促进会工作的指导。
顾问委员会主要由国际组织负责人、中外知名专家学者组成。顾问委员会每年在中国召开一次圆桌会议,研究全球跨国投资发展趋势、讨论国际投资促进的热点与动态,为中国投资促进战略及其实施出谋划策。
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由国家有关部委、商务部有关司局和省、市、自治区商务部门领导组成,邀请商务部领导或外资司领导担任专家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专家委员会将针对共性的政策问题、重大投资促进活动进行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共同解决投资促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广泛的社会层面推进我国的投资促进工作,不断提升我国投资促进工作水平。
二级非独立法人工作委员会
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内设全国投资促进机构联席会议、中巴企业家委员会、中智企业家委员会等二级非独立法人的工作委员会。这些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分别由各自的秘书处负责,由促进会秘书处统一协调,其工作接受商务部有关业务司局和地区司指导,成员单位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交纳会费,参加促进会和各相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
其他辅助机构
(1)中国国际投资促进网。该网站将在原全国投资促进机构联席会议网站基础上进行改建立,主要突出在投资促进方面的网上运作平台功能,建立规范、标准的项目库和评估体系;
(2)北京信诺联合投资咨询中心。北京信诺联合投资咨询中心是原全国投资促进机构联席会议的运营平台,现继续作为中国国际投资促进会的运营平台对外开展工作

5. 香港国际投资总商会的《香港国际投资总商会》组织架构

总 监: 曾宪梓
主 席: 方润华
会 长: 许智明
特别顾问:方若愚、余国春、林广兆、林国文、胡荣强、柳传志、陈香梅、梁尚立、汤恩佳、程万琦、张宏伟、杨孙西、杨 钊、刘永好、刘宇新、 蔡德河、赖德生、戴德丰。
名誉会长:王锦彪、王振声、王洪峻、左丹红、李乙辉 、李日晖、余鹏春、林镇洪、姜 维、冯柏乔、梁元正、许连捷、高世魁、黄锦波、杨 鑫、郑蘇薇、郑耀文、赵东平、诸立力、欧阳成潮、廖榕就、潘以和、黎国驹、锺立强。
副会长:曾智明、方文雄、张 成、梁仲景、谢建亮、徐世和、崔英旭、邱永凌。
秘书长:潘德洪
副秘书长:吴幼婷、吴丽娥
财务部部长:陈秋兰 副部长: 赵逸智
投资部部长:黄伟光 副部长: 李哲宁
联络部部长:萧奇标 副部长: 陈伟柏
会员部部长:吴丽娥 副部长: 郝 靖
公关部部长:卓水家 副部长: 郭雪萍
宣传部部长:曹 宇 副部长: 林荣发
文体福利部部长:蔡雪美 副部长: 黄 斐
常务董事:许智明、曾智明、方文雄、张 成、梁仲景、谢建亮、徐世和、崔英旭、邱永淩、叶一鸣、梁元正、胡荣强、潘德洪、曾国文、萧奇标、郭为华、邓俊杰、周爱国、晶 辉。
董事名单:吴幼婷、徐丰培、陈秋兰、杨子辉、李龙生、高兆春、吴丽娥、陈伟柏、李哲宁、曹 宇、郝 靖、蔡雪美、卓水家、郭雪萍、林荣发、黄伟光、黄 斐。

6. 海外投资架构中,如何应用税收协定更划算

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改善以及对海外投资限制的逐步取消,中国国内企业正在朝全球化方向迈进,籍此获取发展所需的技术和管理技能,摆脱国内激烈的市场竞争并捕捉新的市场机遇。当中国企业制定海外投资架构时,税务负担必然是影响其投资决策的因素之一。企业不仅要考虑海外投资目的地国家当地的税制,更要了解中国与该国之间的国际税收关系,因为它将影响到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发生资金和业务往来时可能产生的税务成本。于是,国家之间是否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下称“税收协定”),以及签订了怎样的协定,都是我们在进行海外投资架构分析时必须要考虑的内容。重点关注税率约定通常可以在考虑海外投资的商业目的和运营要求的前提下,在中国和投资目的地国之间设立一个或多个中间控股公司,通过这些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使境外投资架构从降低整体税负的角度看达到最优化。在对跨国投资架构进行税务筹划时,税收协定当中对于预提所得税税率的约定通常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部分。当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纳税人向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纳税人支付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等收益时,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对该收益是否具有征税权,以及按照什么税率来征收税款,都是需要参照两国之间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来执行的。当我们拟投资的目的地国与中国之间未签署税收协定,或者已签署税收协定但有关条款并未提供最为理想的国际税收环境时,我们通常可以在考虑海外投资的商业目的和运营要求的前提下,在中国和投资目的地国之间设立一个或多个中间控股公司,通过这些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签署的有关税收协定,使境外投资架构从降低整体税负的角度看达到最优化。至于在哪个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需要结合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和企业海外投资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股利分配的规模、处置投资的方式、融资计划的安排,甚至还可能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具体计算等。详细考虑这些因素,并分析投资目的地国和中国分别与各可能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之间签署的税收协定,就可以得出中间控股公司的确切所在。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如何根据税收协定选择中间控股公司,搭建海外投资架构,以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案例A公司为一家中国企业,A公司计划与欧洲B公司进行合作,在海外设立合资公司,共同投资经营位于中亚某国(“投资目的地国”)的矿山项目。对于矿山项目,A公司的主要商业目的在于通过参股投资目的地国的矿业,能够获得低廉的生产原料,满足A公司未来发展需求。同时,A公司也考虑在合适的时机,将海外矿山项目推向资本市场,并通过出售部分股权取得资本收益。考虑到A公司有将矿山项目上市的打算,根据中国国内证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合资公司较难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因此A公司可以考虑在香港寻求上市。根据香港联交所的相关上市规定,中国、香港、百慕大和开曼群岛为法定允许的拟上市公司的注册地点,其他司法辖区所设立的公司需要到香港联交所进行单独的事前审批,因此我们建议将香港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地,未来寻求香港上市。在确定了香港合资公司之后,由于香港与投资目的地国之间没有签署税收协定,未来从投资目的地国汇回香港的各种收益有可能被投资目的地国政府征收较高税款,因此我们设计了如下两种投资模式,在香港和投资目的地国之间插入不同的中间控股公司,以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由于A公司在香港合资公司上市之前并无转让矿山项目的计划,因此我们将重点从股利汇回的角度考虑投资架构。模式一:香港合资公司下面设立荷兰第二层控股公司来持有投资目的地国的矿山项目。在该模式下,从投资目的地国矿山项目分回股利而产生的各级税负如下:第一步:从投资目的地国向荷兰公司支付股利。根据投资目的地国与荷兰所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从投资目的地国向荷兰支付的股利在投资目的地国按照5%缴纳预提所得税。从投资目的地国分回的股息红利,根据荷兰参与免税制度可免予缴纳荷兰当地所得税。第二步:从荷兰向香港合资公司支付股利。根据荷兰税法,从荷兰向香港分回的股利需要在荷兰缴纳15%的预提所得税。目前荷兰与香港已签订税收协定,但尚未生效。根据该协定,从荷兰分派股利至香港的预提所得税将降为0。第三步:从香港分回A公司的股息在香港不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在中国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可以申请境外税收抵免。模式二:香港合资公司下面设立卢森堡第二层控股公司,卢森堡公司下面设立奥地利第三层控股公司,由奥地利公司持有投资目的地国的矿山项目。在该模式下,投资目的地国矿山项目利润分回产生的各级税负如下:第一步:从投资目的地国向奥地利分配股利。根据两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从该投资目的地国向奥地利分配股利应在该投资目的地国缴纳5%的预提所得税(要求持股超过10%);满足一定条件(持股超过10%且连续1年以上)的分回的股利不需要在奥地利当地缴纳所得税。第二步:从奥地利向卢森堡公司分配股利。在奥地利和卢森堡公司具有实际经营活动、办公室、员工等经营实质前提下,从奥地利向卢森堡公司分配股利不需要在奥地利缴纳预提所得税;满足一定条件(持股12个月并超过10%股权)的分回的股利不需要在卢森堡当地缴纳所得税。第三步:从卢森堡向香港合资公司分配股利。根据香港与卢森堡签署的税收协定,该股利在卢森堡的预提所得税为0,香港也不对该股利征税。第四步:从香港向中国A公司分配股利。该股利在香港免征预提所得税,在中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申请境外税收抵免。根据目前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境外税收抵免层级仅限三层。因此该模式下的境外税收抵免仅限于香港、卢森堡和奥地利。两种模式的比较尤其建议中国公司详细了解各个国家在反避税以及税收协定应用方面的详细规定,以降低被有关税务机关判定为滥用税收协定来达到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的目的的风险。模式一由于香港和荷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尚未生效,导致从荷兰向香港分回的股利需要在荷兰缴纳高达15%的预提所得税。此外,荷兰对于参与免税的条件也日趋严格,要享受当地资本利得的免税待遇越来越困难。模式二整体税负较低,且从未来发展角度考虑,如果卢森堡与投资目的地国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能够顺利生效,则可以考虑减少一层奥地利中间控股公司,以简化投资架构,降低日常维护支出。并且满足A公司境外税收抵免三层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税务架构涉及很多方面的考虑,合理利用税收协定优化组织架构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企业还应该考虑设立这些中间控股公司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以及维持这些公司在当地运营可能发生的各项成本。尤其建议中国公司详细了解各个国家在反避税以及税收协定应用方面的详细规定,以降低被有关税务机关判定为滥用税收协定来达到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的目的的风险。链接税收协定是指各个国家或地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签署税收协定主要是为了促进跨国经济、技术交流,避免税收因素对跨国经济交往造成障碍。通过缔结具体条款,合理归属利润,明确双方税务当局的税收征管权,消除两国对同一项收入的双重征税,稳定税收待遇,建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和信息交流方式。

7. 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你可以选择到蒙古去投资,现在很热的,随着蒙古国城市化进程的建设,公路和铁路、桥梁、空运、汽运、电力、通信和工业园区基础设施等,居民住宅、写字楼、新兴城区、经济开发区建设也出现了新一轮的热潮。当今基础设施建设如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机场等以不能适应当前发展需求,基建建筑市场全面兴起——政府发起的工程 ---“十万住宅工程”和“新发展路况工程”。“十万住宅工程”总投资620万美元,“新发展路况工程”总投资480万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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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选择海外投资企业组织形式中的法律问题思考

美国证券市场是全球最大也是最有影响力的资本市场。近年来,随着盛大网络(SNDA)、携程(CTRP)、掌上灵通(LTON)、e龙(LONG)等纷纷在纳斯达克上市,国内民营企业赴美上市的热情与日俱增。2005年起,又先后有德信无线(CNTF)、网络(BIDU)、分众传媒(FMCN)、中星微(VIMC)等登陆纳斯达克,而以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为经营主体的“尚德控股”(STP),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先后完成国际私募和IPO,于2005年12月14日作为中国首家非国有企业成功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进一步拓展了中国企业在美上市空间,必将引导更多的国内优秀企业赴美上市融资。

但是,根据笔者担任包括“尚德控股”在内的多家非国有企业赴美上市中国法律顾问的体会,由于特定的生存条件和法律环境,中国民营企业赴美上市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海外重组过程中。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企业赴美上市就会面临许多困难甚至失败。
为什么选择红筹上市和海外重组?
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外上市,一般采用海外红筹的方式进行,即由企业的投资者(或实际控制人)在境外注册一个为此上市目的而成立的海外控股公司(通常是在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成立的税收豁免型公司或香港公司),通过海外重组,将企业权益(包括股权或资产)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注入该公司,并以该公司为主体在海外上市。
红筹上市与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并在境外上市(“境外发行上市”)不同。从实务的角度看,红筹上市较境外发行上市具有更多优点。
适用法律更易被各方接受
因为红筹上市的主体是海外控股公司,因此,该公司本身应适用离岸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以离岸地法律为上市主体的属人法。而操作中通常选择的离岸地均为原英属殖民地(如上述4个著名离岸地),其法律原属英美法系,与美国公司法同源,与中国法律相比,更容易被国际投资人、美国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理解和接受。在上述离岸地中,开曼群岛又因其完善的司法体制、稳定的法制环境、良好的公司治理标准和便利的公司运作程序被认为是最佳的海外控股公司法域,为美国上市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所普遍接受。目前,中国在美国通过红筹上市的非国有企业中,绝大部分是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海外控股公司并以此作为上市主体,因此,开曼群岛是中国企业以红筹方式在美国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的首选。
对国际投资人而言,如果上市主体能够适用同属英美法系的离岸地法律,同时受英美法系制度下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将使其对投资安全性的顾虑消除,有利于企业在境外进行融资和上市。而以境外发行上市的公司来说,境外发行上市完成后,其仍属中国法人,必须无条件地适用中国法律,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由于中国外商投资等法律相对于英美公司法尚有差距,因此,对公司法律乃至中国法制的投资安全性的考虑,往往影响国际投资人对企业投资的判断。这一点,在国际私募过程中,尤其突出。
审批程序更为简单
自2003年初中国证监会取消对红筹方式上市的无异议函监管后,中国企业本身通过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在境内不存在审批的问题。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境外发行上市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方可上市。由于中国证监会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审批时间一般较长,并不易预计和把握,因此,通过红筹方式上市,在程序更为简单,时间可控。
可流通股票的范围广
在红筹上市过程中,海外控股公司的全部股份,经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合法注册登记程序或根据美国证监会(SEC)《144规则》的规定进行有限出售,均可实现在交易所的流通。而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股份一般不能在证券交易所直接上市流通。
股权运作方便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红筹上市在实践中最为突出的优点,当数股权运作的方便。由于股权运作全部在海外控股公司层面完成,而海外控股公司股权的运作实行授权资本制。包括发行普通股股票和各类由公司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优先股股票、转增股本、股权转让、股份交换等的大量股权运作事宜,均可由公司自行处理,并可授权海外控股公司董事或董事会决定,因而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同时,海外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仅需认购,不需实缴,使公司资本运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特别适合资本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尚未完全放开的中国企业。
在海外控股公司层面上,股东和私募中外部投资人的出资及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均可由各方自由协商确定,这在吸引和引进海外资本时,极具灵活性,对在企业融资过程中灵活满足包括股东和私募投资人在内的各方的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税务豁免
海外控股公司最广为人知也是最易引起争议的,是离岸地政府对海外控股公司除收取有关注册、年检等费用外,不征收任何税收,这样,就使上市主体将来进行各类灵活的资本运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税收的豁免,也是红筹上市得以运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海外重组是红筹上市的基本步骤。海外重组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对企业的权益进行重组,将企业的权益转移注入海外公司,即将来的上市主体。在“尚德”上市这个案例中,就是通过成立由施正荣先生控制的英属维京群岛(BVI)公司—Power Solar System Co., Ltd.,并通过该BVI公司直接或间接收购了中外合资企业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无锡尚德)原有股东的全部股权,从而使该BVI公司成为实际持有“无锡尚德”100%权益的股东。此后在上市进程中,又在开曼群岛成立了“尚德控股”,通过以“尚德控股”的股票与该BVI公司股东的股票进行换股,实现了“尚德控股”间接持有“无锡尚德”100%的权益,从而完成了境内企业的权益进入海外上市主体的目标。
海外重组方案取决于产业政策
海外重组并不是股东的简单变更。由于海外控股公司属于“外商”范畴,海外重组的结果将导致“外商”全部或实质上持有境内企业的权益,因此,海外重组必须符合中国对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海外控股公司应当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的规定,进行海外重组,以进入境内企业所在的行业,并根据企业所在行业对外资的开放程度,确定该行业是否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
外商准入问题直接影响到公司海外重组的方案。在企业所在的产业允许外商独资控股的情况下,重组的方案较为简单,一般通过海外控股公司进行返程投资,收购境内企业全部的股权,将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实现海外控股公司对企业财务报表的有效合并。主营业务为生产光伏电池产品的“无锡尚德”,就属于此种类型。
在境内企业所在的产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的情况下,重组则需采用不同的方案。一般的做法是根据美国会计准则下“可变利益实体”(Various Interests Entity,VIE)的要求,通过海外控股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的部分资产,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和服务类和(或)垄断贸易等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全部或绝大部收入。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应通过合同,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通过以上安排,将企业成为海外控股公司的可变利益实体,实现海外控股公司对企业财务报表的有效合并。在这种方案下,重组应当在具有美国GAAP实践经验的财务顾问的指导下进行。目前中国在美国上市的诸多互联网企业,包括“网络”、“盛大”及“搜狐”等,因涉及的电信增值业务尚未对外商开放,均通过上述类似方案进行海外重组。
国有股权通过转让而退出较为可行
境内公司的股权结构中,可能存在国有股权的情况。国有股权是否可以通过海外重组进入海外控股公司?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在境内企业准备进行境外红筹上市时,国有股东往往希望能够与其他非国有股东一并参与海外重组,并将其股权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持有海外控股公司的股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规定,将国有股权转移到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并由国务院按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予以审批。因此,从规则的层面上讲,将国有股权注入海外控股公司是可能的,但是,从实务操作上讲,审批程序复杂,耗费时间长,且结果不可控,是该种方案的最大问题。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企业红筹上市的进程和时机的选择。因此,在实践中,上述方案一般不具有可行性。较为可行的方案是,在海外重组过程中,国有股权通过转让而退出。
境内企业国有股权向海外控股公司转让而退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资产价格的依据。因此,在海外重组过程中,海外控股公司对境内企业国有股权的收购,应当遵循评估、备案的原则和不得低于评估值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购价款更具灵活性
海外重组过程,涉及到海外控股公司对境内企业权益的收购,因而涉及到价款的确定和支付的问题。在此方面,因境内企业性质的不同,其价款的确定和支付有所不同。
由海外控股公司收购内资企业进行海外重组,应当适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并购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对境内非外资企业即内资企业的购并(包括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
在定价方面,根据《并购规定》,海外控股公司和境内企业应聘请资产评估机构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双方不得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对评估定价原则,《并购规定》没有给出例外的规定。在对价款支付期限方面,根据《并购规定》,海外控股公司应于并购后之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转让方支付完毕(“一次性支付”)。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转让方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展期支付”)。因此,海外控股公司的上述并购,应当实际按照合同的规定支付价款。在所转让权益生效期间方面,根据《并购规定》,在展期支付的情况下,外商对被并购企业的权益,应当根据按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在境内企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海外控股公司对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重组,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资股权变更规定》”)的规定。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对外资投资企业在海外重组中进行股权转让的有关定价及其支付问题,并无专门规定。尽管《并购条例》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资股权变更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并购规定》办理,但是,外商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所持有股权并购的定价及支付期限,应当根据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并不能当然适用前述《并购规定》关于定价及支付期限的规定。
这是因为:第一,外商投资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其作价可由各方协商评议确定,因而其转让也可在投资方同意的情况下,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应为应有之意。
第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外资股权变更规定》除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评估外,均仅规定投资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经其他投资人同意即可,并未规定需进行评估,因此,上述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并购规定》中要求对非国有股权转让进行评估的要求。同时,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的确定方式,已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实践所认可。
因此,我们认为,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海外重组过程中,除国有股权的转让须经资产评估,并按照不得低于评估值确定转让价格外,海外控股公司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海外重组的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并经其他投资人同意即可,不需进行评估。
对外资企业的海外重组,还有一个不同于内资企业海外重组的特点,在于根据《外资股权变更规定》,其股权转让生效的时间,在有权外商投资审批部门审批并核发或依法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即生效,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与否无关。因此,只要海外控股公司对外资企业原投资人股权的收购,经外商投资审批部门批准后,海外控股公司即合法取得了对其所收购股权的合法权利。此点,对于在审计中确定收购生效时间具有较大的影响。
重组资金来源的主要解决方法
非国有企业在进行海外重组过程中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用于收购境内企业权益的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根据《并购规定》,海外控股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原股东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如何筹集海外重组所需要的大量资金,是在海外重组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实际问题。
由于中国对于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理,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对外支付,均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持核准件方可在银行办理售付汇。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的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将其现金资产跨境转移至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下,就必须办理境外投资审批手续,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可对外支付。同时,由于境内企业股东现金资产大量以人民币的形式存在,需首先转换为外汇,而中国对境内居民资本项下购汇使用予以严格限制,因此,对境内企业至股东而言,凭借自身的资产,合法完成上述海外重组中的重组价款的支付,较为困难。在红筹上市的实践过程中,为解决上述问题,在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两种解决方案。
第一,境外过桥贷款的方式。即由境外合格贷款机构向海外控股公司及其股东个人提供境外贷款,用于海外重组中收购价款的支付。此种方式所筹集的资金,通常仅用作海外重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
第二,境外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的方式。即由海外控股公司以完成收购为条件,进行私募,向境外投资人发行可转换为海外公司普通股的优先股(通常称之为“优先股”)。海外控股公司股东和新私募投资人在海外控股公司之间的股权比例,由双方协商约定。此种优先股,可以在重组完成后,或在公司上市完成后,按照约定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此种方式,既可用于筹集海外重组股权转让价款,也可作为海外控股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筹措经营所需的运营资金。
以上两种方式的取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对投资人的吸引力。公司业务及经营业绩有爆发性增长,公司经营业绩对投资人具有足够的吸引力,海外重组的资金需要完全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的方式来筹集,海外公司原股东和新投资人之间的股权配比,由双方根据企业的经营和财务情况协商解决。
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对海外重组及其财务后果的影响
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对海外重组及其财务后果的影响主要是关于企业合并的FASB 141(“FASB”系美国Financial Accounting System Board,即“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简称)和关于可变利益实体的FIN 46(指FASB Interpretation 46)。
FASB 141的主要影响在于,对海外重组采用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将直接影响到海外重组完成后上市主体的财务报表。在美国通用准则下,对海外重组的会计处理,主要有两种方法,即购买法(Purchase Accounting)和权益结合法(Pooling Accounting)。购买法将海外重组视为海外控股公司购买了境内企业,因而将其作为一个与原企业不具有持续经营关系的新的主体,要求购买企业(海外控股公司)按取得成本(收购价格)记录购买企业(境内企业)的资产与负债。与此同时,购买法引进了市场公允价格(Fair Market Value,即“FMV”)的概念,要求对购买企业净资产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评估,并将取得成本与该市场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商誉,并进行摊消。权益结合法将企业的海外重组的主体,即海外控股公司视为境内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延续,对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按原来的账面价值记录,不确认商誉,即认为海外控股公司仅系境内企业的延续。
购买法和权益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海外控股公司的财务影响不同。在购买法下,海外控股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必须以公允市场价值反映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上,成本与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商誉摊消。权益法下则不存在此问题。由此,对上市主体在将来会计期间的收益会产生较大差异,从而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热情。由于两种方式下对企业的不同财务影响,美国会计准则对权益结合法的选择,一贯持限制态度,并于最近取消了在企业合并过程中权益结合法的应用,仅在重组存在共同控制,并满足特定标准和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权益结合法。因此,如何能够结合FASB 141的要求进行海外重组,特别是私募,对上市主体的财务后果具有直接的影响。
由于海外重组的具体情况不同,重组前后企业的财务结果可能大相径庭。为避免由于上述财务处理而使公司的经营业绩出现较大的变化,进而影响上市进程,在海外重组方案的策划和实施过程中,我们建议应积极引进精通美国会计准则并具有实务经营的财务顾问参与策划并形成海外重组方案。
FIN46是FASB对在无法根据传统的投票表决权方式来决定财务报表合并与否的情况下,关于如何通过确定可变利益实体(VIE),并据此将其合并到母公司财务报表的情况。如果一个实体,尽管与另一个实体不存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但是,其收益和风险均完全取决于该另一实体,则该实体构成另一实体的VIE,双方报表应当合并。VIE的确定,通常应满足如下两个标准:第一,VIE的风险资本明显不足,即其所有的资本如果没有合并方(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另外提供财务支持,企业经营将无以为继;第二,VIE的股东仅为法律名义上的股东,并不能享有实际上的投票表决权,同时,其对公司的亏损也因合并方的承担或担保而得到豁免,其对公司的经营效果没有真正股东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对VIE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也不享有分配权。在符合上述两种条件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与实际控制它的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
在红筹上市过程中,通常将FIN 46作为对境内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特许行业,不能由外商直接控制情况下海外重组方案的会计基础。由于海外控股公司作为外商不能直接进入境内企业所在的行业,并全资或控股该境内企业,因此,通常由原股东名义上持有境内企业,同时,由海外控股公司通过自己直接或在境内设立外资企业,垄断该境内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控制境内企业的全部收入和利润。除有极少的利润留存在公司外,其余全部收入和利润通过各种经营安排,流向海外控股公司。同时,境内公司董事会全部授予海外控股公司指派的人控制,海外控股公司并对境内公司原有股东股权设定质押,以实现对境内公司股权和董事会的绝对控制。通过上面的一系列安排,虽然在法律上境内企业仍然视作独立的内资企业,不会违反关于外资转入限制的规定,但是,该公司实际上一切经营及其相应的资产、收入和利润均归海外控股公司,并由海外控股公司实际控制。在此种情况下,境内企业满足了上述VIE的标准,即该VIE应合并进入海外控股公司的报表范围。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互联网企业,如盛大、搜狐等,均是通过VIE的方式完成海外重组的

9. 境外投资的总体情况

据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我国境外投资合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十一五”期间,对外直接投资年均增速达到34.3%。初步统计,截至2011年底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累计3823亿美元,当年共对全球132个国家和地区投资651亿美元,居发展中国家首位。其中,非国有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占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流量的比重不断上升,2011年已经达到约44%。
据了解,国家发改委已将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权限下放,进一步强化了企业投资主体地位。
“政府应该切实为企业‘走出去’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在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王信最关心的是矿产资源型企业在境外投资资源开发中遇到的问题,他希望国家能对这些企业给予财政政策支持,如设立专项“境外投资发展基金”等。
“伴随着矿产资源供需矛盾的日益突出和国内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中国矿产资源型企业‘走出去’开发海外资源已是大势所趋。”王信认为,让国内的矿产资源型企业“走出去”,既能保障国家矿产资源稳定供给和能源安全的需要,也是寻求企业可持续发展和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王信说,虽然“走出去”是大势所趋,但中国企业是国际矿产资源开发竞争市场的后来者,面对国际上的大多数优质矿产资源已被跨国公司抢占先机的现实,自身国际化能力和经验相对不足,企业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难以获得明显的竞争优势。“特别是境外矿产资源开发投资数额大、建设周期长、投资风险大等问题尤为突出。”
针对存在的问题,王信建议,国家应设立专项“境外投资发展基金”,从国家外汇储备中提取一定数额,通过政府指导、市场化运作方式,专门用于企业境外资源项目。同时,对矿产资源类项目投资的中长期贷款提供贴息支持,并适当延长还贷期限,提高项目盈利能力。
放宽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10日发表专题文章称,近年来我国资本项目可兑换程度得到明显提升,外汇局将继续逐步拓宽资本流出渠道,放宽境内居民境外投资限制;逐步扩大国内金融市场对外开放,构建防范跨境资金双向流动冲击的体制机制。
2002年和2006年,我国分别推出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制度,前者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于境内证券市场,后者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2011年又积极推进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境内证券投资试点相关工作。
外汇局相关人士表示,这些制度的稳步实施,初步构建了证券投资项下资金双向流动机制,促进了境内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和发展,拓宽了境内机构和个人境外投资渠道,较好地满足了境内外市场主体跨境证券投资的客观需求。
对于下一阶段资本项目的开放,外汇局称,将稳妥有序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规范的基础上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投资中的使用。逐步拓宽资本流出渠道,鼓励国内符合条件的机构“走出去”,放宽境内居民境外投资限制。逐步扩大国内金融市场对外开放,构建防范跨境资金双向流动冲击的体制机制。
外汇局表示,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作为中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本身并不是终极目标。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是一项涉及多部门的系统工程,需要协同推进相关改革,提高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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