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个人非货币性投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在哪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情形,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② 个人用非货币资产投资,如何计算征税
《关于个人非货币来性资产投资有自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规定: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③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几个问题
一、五年递延纳税怎么确定
财税(2014)116号和总局(2015)33号公告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采取了按公允价销售确认所得和再投资的分解理论,考虑到对外投资的取得对价是股权支付,没有现金流入,给予了不超过5年分期确认所得的优惠,这实际上一种定期递延政策。问题来了,不超过5年,是5个纳税年度还是收入实现起的5个整年(60月)?国税总局(2015)33号公告及其附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给出了解释,这里的5年是指所得税上的5个纳税年度。举个例子:A公司于2017年10月将一项固定资产作价1000万投资另一家公司,该资产计税基础600万。当年11月办理完股权登记手续。A公司选择5年递延纳税政策,则2017年至2021年,A公司所得税上每年确认所得80万元。
二、当59号文不定期递延遇到了116号文定期递延如何处理
对于股权收购和转让,选择财税(2009)59号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一种不定期递延纳税处理规则。转让方、受让方当期不确认所得,一直递延到下次转让股权时再确认所得计缴所得税。当谈到财税(2014)116号和财税(2009)59号文件时,我们谈的比较多的是竞合问题,即二个文件都适用情形下如何选择的问题。殊不知59号文件和116号文件叠加适用,会产生意想不到效果,毕竞现行政策没有作出先适用59号、12月后不能再适用116号的限制性条款。拓展一下,现行政策也没有作出先适用59号、12月后不能再适用109号划转政策的限制性条款。
三、投资方计税基础的对称美
116号文件对投资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强调了一种对称美。所得税上每年确认了多少所得,计税基础也随之调整。粗看是很有道理,但仔细想想,除了看上去有点美,实际并无大用。5年内的股息红利免税,不受计税基础调不调整的约束,所以也只是个摆设而已。真的5年内提前转让股权了,不管你平时调不调整,转让时都必须一次性调整到位。
四、所得为负能分期递延么
A公司将一项固定资产作价600万投资另一家公司,该资产计税基础1000万,这400万的负所得能分5年确认么?不要说没企业会选择这么做,有的企业投资时有较大待弥补亏损,反正5年内本来就不用缴税,还不如用好用足政策,把负所得分5年确认,相当于拉长了可弥补期限,也就是每年多填一张表的事儿。文件中好象都没强调必须是正所得才能递延确认,相当于是允许的了。
④ 投资非货币性资产
新准则下,非货币投资是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入账,但是,约定价值不公允的,应以“公允价值”入账。这实际上就是说,应该按公允价值入账。
在有评估价值的情况下,评估价值当然就是公允价值了,所以应当按评估价值入账。
1、书上的答案是错误的,应该按评估价值入账:
借:固定资产 126000
贷:实收资本 100000
资本公积 26000
2、新的公司做分录:
借:银行存款 220000
固定资产-房屋 100000
固定资产-设备 80000
贷:实收资本-a 100000
实收资本-b 120000
实收资本-c 180000
3、书上的答案是正确的。
⑤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内得税政策的通知》第1容 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⑥ 通俗讲啥叫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啊不理解
非货币性就是实物投资了
⑦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应何时确认
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这是针对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点的一般规定。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由于具有关联关系而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以延迟确认或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实际上延长了递延纳税期限,造成对此项政策的滥用。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公告要求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一、33号公告第二条是一个反避税规定
因为,在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基于关联关系(特别是100%控股关系时),往往签署了投资协议之后,实际移交了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这就导致11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无法成就,从而达到延迟确认或者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目的。我觉得这是针对实践案例作出的调整,对116号文是一个有益的补充,尽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尚存争议。
二、33号公告第二条的不足之处
总结来看,3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尚存在如下几点适用争议:
(一)12个月如何界定?
33号公告规定“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此处的12个月如何界定呢?33号公告并未明确,可能在实践中会引发争议。因为,如何界定可能会有两种理解:
一是,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一个完整的年度时间。譬如,投资协议生效日为2014年5月5日,则12个月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是,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的次日起,计算12个月。譬如,上例中,12个月期间为2014年5月(算1个月)开始的连续12个月,截止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
大家可以看到这两个计算方法上的细微差异。当然,关于起算时点还可能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起算,而不是以次日起算。
(二)33号公告未考虑不存在投资协议的情形
实践中,企业以非货币财产投资并不是任何情形下都存在投资协议的,投资协议一般在多股东情形下在股东之间就投资事宜作出约定时适用。但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一般就是一人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即可,不存在签署投资协议的问题,这在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更为常见。
譬如,A公司100%控股B公司,现在A公司计划以一些土地、房屋以及机器设备增资B公司,则A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假定为2014年6月30日)即可,但B公司一直未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3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此时“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就成为了“空中楼阁”,无法适用。因此,33号公告应当修订为“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或者股东决议(决定)增资之日起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或者股东决议(决定)增资之日,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为宜。
(三)33号公告遵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是否完成标准为宜
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而签署了投资协议,但被投资企业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也未缴付出资(或者说也未移交资产)时,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来决定收入的实现并不合理,因为整个投资交易并未交割完成,并未发生真实的投资行为,不能简单地推定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来界定收入实现。内在的税法逻辑在于:
1.首先,遵从被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外观登记主义原则”。即,如果被投资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视为投资交易完成,收入实现;
2.其次,如果被投资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应当以投资人是否缴付出资为准来判断投资交易是否达成,而不是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达成。因为,投资协议生效之日拟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可能还在投资人手中控制,并未真实获得股权对价,被投资企业也并未接受非货币性资产并使用获益,不应视为实现收入;
3.最后,如果增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修订案规定,投资人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缴付期限很长(譬如,在被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2年内缴付),如果被投资企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此时非货币性资产也未缴付,应视为投资行为并未完成,不应简单地以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视为收入实现。
⑧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什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五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