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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保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1-05-20 09:28:47

⑴ 您对医保基金监管相关政策措施有哪些意见建议

医保基金监管政策措施应该有三道关设置,基金的收交,交费资金由谁负责管理和支出审核报批。三是监督与督察相配合。这样才能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因为这些钱都是用来看病和救命的,所以国家必须严格管控。谢谢!

⑵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对个人使用医保有哪些要求

今年2月19日,《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文件将于5月1日落地实施。

其实,这对于普通老百姓的影响不大。从文件内容来看,新规要点有三大块:医保基金的使用、监督以及法律惩戒。根本目的在于遏制、解决医保基金套现、医保卡套刷、代刷等违法违规乱象。

如果你是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建议遵规守法,恪守本职。

随着老龄化速度加快,我国医保基金收支压力越来越大。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把好守门关,杜绝违规使用,既是个人岗位职责要求,也是为国为民做贡献。

俗话说,君子取财、取之有道。不是吗?

综上所述,5月1日医保新规正式实施以后,普通老百姓不外借医保卡、不参与药物倒卖、账户余额折现,按规定正常使用医保卡;医疗机构和内部工作人员务必遵规守法,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守住底线。

⑶ 医疗保险条例

重症监护没人管 小小阑尾夺人命
四川省攀枝花市攀钢总医院草菅人命一案
我家住在攀枝花市东区钢花村5懂1单元,我母亲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3月13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到攀钢总医院就诊。经医生检查确诊为急性阑尾炎必须住院手术治疗,14时许住进普外科病房。注:因床位紧张只有住在过道旁。期间还做了CT检查,x光胸片检查,B超腹部检查,查血验尿等多项检查。经科主任会诊于当晚21时45送进手术室,22时48分手术结束,23时许病人推出手术室,当时我的母亲还属于昏迷状态,未苏醒。主刀医生说:“手术很成功”。当时患者家属听医生这么说,很是欣慰。 紧接着转入重症监护室,也就是ICU病房。马上重症病房的医生就给患者家属送来一张病重通知。且家属不能进入病房为由,我们儿女及亲人只好一直守在重症门外,待14日早晨7:20分,由医务科人员突然来到重症门口,告知家属病人突然不行了,正在抢救。待我们家属冲进病房见到病人,病人已经没有任何反应了。
母亲的突然死亡,我们全都惊呆了!全家悲痛欲绝!失声痛哭!伤心之至!情况来的如此突然,从手术室出来才几个小时,母亲就一命呜呼了!可怜我的母亲啊~ 和我们儿女连话都还没说上一句,就这样离开了人世。

此次事件我们发现多处疑点:
疑点一:试问我母亲身体的不适,真的是急性阑尾炎吗?如何确诊的?
如果是,哪为何不立即手术?非要拖到8小时后才做手术。这是否会造成穿孔,加重病人的生命危险。天下有这样治疗急性阑尾炎的吗?
疑点二:我母亲从手术室推出来转入重症病房到早上去世,就一直未苏醒。医生告知家属手术是全麻,而且是必须全麻。为何病人一直未能苏醒?是否麻醉出了问题?
如果病人有躁动现象为何不通知家属?未能醒来为何没有通知医生处理会诊?
疑点三:后经我们检查发现,我母亲在重症病房的监护记录从凌晨1时到早上6时,中间5个小时未有重症监护记录。早上6时到7:20时又是空白。且攀钢总医院是国家认可的三级甲等医院,犯下如此低级错误,天下有这样的重症监护吗?
疑点四:急性阑尾炎手术后的病理标本呢?再次发问真的是急性阑尾么?
疑点五:按有心脏起搏器的病人怎么会心脏骤停?难道不是重症监护的责任?

我母亲就这样离开了我们。十二日上午我和母亲还有说有笑,谈论本月28号全家出发回老家泸州,母亲她行李箱都买好了,可高兴了!
可是,可是,我伟大和慈祥的母亲呀!就因为一个小小的阑尾手术,几小时后就被院方夺去了生命!病没治好,人却没了!苍天啊!公理何在?

各位看官请帮帮我吧!

孝女:兰丽、兰评 2013年03月20日

⑷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⑸ 劳动法关于医保的条款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和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公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建立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考自赣州律师http://www.lawtime.cn/ganzhou

⑹ 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医疗保险主要法规政策:
一、 职工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1998-12-14

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 社部函〔2000〕4 号)2000.1.5.

3、《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 社厅发〔2002〕6 号)2002-08-12

4、《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
盖范围工作的 通知》(劳社厅发〔2003〕6 号)2003-04-07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 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 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01]51 号)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豫人社[2009]486 号)2009-12-22
郑州市政策文件:

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 12 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通知》(郑政办 文(2000)152 号)

(1)《<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3)《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 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急诊、外地就医管理 暂行办法》

(5)《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6)《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种病”、“慢性病”管理暂行 办法》

(7)《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8)《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9)《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IC 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10)《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1)《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12)《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
行规定>的通知》(郑政(2001)21 号)2001-12-31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4)72 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 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郑政办文(2004)105 号)
5、
《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规定病种暂行定额标准的通知》(郑社医(2005)13 号) 2005-7-27

6、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 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44 号)

7、《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外地就医人员门诊规定病种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郑劳社医 疗〔2008〕6 号)2008-10-16
企业医疗保险:

1、《河南省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豫劳社医疗 [2001]16 号)
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2 号)
3、《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指导意见》(豫劳社 医疗〔2002〕27 号)2002-12-9

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 (2004)75 号)2004-11-26

5、《郑州市市属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 障管理暂行办法》(郑办(2004)24 号)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 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 号)2004-05-28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 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医疗
〔2004〕5 号)2004-07-05
其它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23 号)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1、《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 社厅发〔2003〕10 号)2003-05-26

2、《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3]21 号) ( 2003-8-12

3、《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 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4 号)2003-8-29

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 医疗〔2003〕27 号)

5、《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意见>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6 号) 2003-11-12

(三)农民工医疗保险: 农民工医疗保险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厅发 (2006)11 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 险专项扩面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6〕5 号)
2006-06-19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 号)2000-04-29
河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
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 号) 2000-9-26
2、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01)106 号)
3、《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2]70 号)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 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1 号)
2、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1 号)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67 号)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 发〔2007〕20 号)2007-07-10
2、《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 知》(劳社部发〔2007〕34 号)2007-09-04

3、《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 发〔2007〕40 号)2007-10-10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意见》(豫政〔2007〕68 号)

2、《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09〕35 号文件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2009-06-17
郑州市政策文件:
1、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试行)>的通知》(郑政〔2007〕4 号)2007-1-29
2、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 险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办〔2007〕2 号)2007-1-29
3、《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关于缴纳城镇居民医 疗保险费的通知》(郑居民医保(2007)8 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动和实施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10 号)2007-1-30

5、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 充医疗保险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郑政〔2008〕18 号)

在校大学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 号)

2、《关于驻郑院校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郑州市城镇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8〕10 号)2008-06-24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126 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高校大学生参加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
诊医疗费统筹的意见》2009-10-29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大学生
参加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38 号)2009-12-01
6、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全日制在 校大中专学生参加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

⑺ 我国首部《医保基金监管使用条例》5月1日落地实施,落实起来有何困难

相信很多网友对于网络上最近流传的关于我国现在首部《医保基金监管使用条例》正式开始实行比较关心,因为这部条例将会更好的去保障我国老年人甚至是有我国居民更好得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免再被在这一领域里面的不法分子受到欺骗,不仅仅如此,因为医疗保障基金是老百姓看病的救命钱。所以我们也是要明白哪些红线是不能碰的。而这部法律法规的颁布将会从一定程度上去达到这样的保证,虽然落地的时候可能会有一些困难。

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我们都希望这项政策能够得到很好的施行,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去保证居民的使用安全,能够让大家拥有着更好的医疗环境和医疗条件,因为只有这样子国家才会有更好的发展,百姓才会有更好的生活。

⑻ 首部医保监管条例发布,里面都说了什么内容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19日发布,将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条例首次明确参保人员义务,若个人以骗保为目的,将医保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或重复享受医保待遇等,将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至12个月,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条例明确要求,医保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⑼ 首部医保监管条例允许代人购药,这有什么意义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并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⑽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的条例解读1

答:《条例》规定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与社会保险基金不是一个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在投资运营上,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由于短期内暂不发生支出,更适宜开展中长期投资。
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而建立的,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用于公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当期发放。因此,社会保险基金对投资风险的控制要求更高,投资范围较窄,投资运营活动限定条件更多。国务院2015年8月印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作了规范。 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自2000年设立以来,发展很快,运营稳健,管理严格,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较好地实现了保值增值,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了保民生的实力,为进一步充实我国社会保障资金,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已由设立时的200亿元发展到15085.92亿元,累计投资收益额为7133.34亿元,年均投资收益率为8.82%,超过同期年均通货膨胀率6.47个百分点。可以预见,随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对我国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作用也会不断增强,必将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块“压舱石”。
问:针对如何保障基金安全、控制风险的问题,《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条例》规定了多项措施:一是明确基金的投资范围、种类和比例,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基金,合理配置经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二是完善基金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从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中选聘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有关合同报国务院财政部门等备案。三是强化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管理,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并对其进行考评,同时明确了投资管理人审慎投资、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的法定职责和禁止行为。 答:《条例》设专章对基金的监管做了规定:一是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二是加强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规定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三是强化对基金的审计,规定审计署每年对基金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四是完善基金公开制度,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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