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监督的作用,避免违规,违法,和不必要的麻烦。
Ⅱ 有没有一种银行帐户,例如家族基金帐户,族人能通过手机应用 的方式看到帐户的金额变化,只允许一个人用
还没有听说此类银行账户!假如家族中要设立一项基金,归家族中某一人掌管,掌管人可以定期对家族人公布银行账号内的金额变化,以便监督掌管人的银行账户使用行为。估计有一人掌管使用时(取出时)须多人都必须提供身份证的银行账户,单一身份不可取出。
Ⅲ 怎么界定监事的独立性
监事独立性概念的第一个层面:监事候选人的独立性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规范尚存在明显不足,应将可能严重影响监事公正客观履职的“利益冲突”要件作广义理解,也就是将其理解为“董事或高管职务与监事职务的互不相容性”,同时其范围也应相应地扩展至本公司的附属公司和竞争公司。此外,鉴于监事合格履职需要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我国未来公司法规范应对一人兼任监事职务数量的上限作出明确规定。最后,为防止存在利益冲突的“高危人群”进入监事队伍,未来的公司法规范应对独立监事的数量作出建议性规定,并要求监事对潜在的利益冲突进行披露,以便股东大会排除不适格的候选人。
监事独立性概念的第二个层面:监事履职过程中独立性的保有及丧失。在这里讨论的核心是监事履职过程中独立性概念的具体内涵。德国公司法规范中(特别是《股份法》和2012版《准则》)的独立性概念并不意味着监事绝对不得为他人利益行为,而在于防止“监督不足”的发生。因此,如何保证监事独立于董事会和控股股东才是问题的关键。如果董事会或者控股股东能够基于其与某监事之间的个人或业务关系而对该监事施加影响,并进而严重破坏该监事决策时的客观性,那么此时该监事丧失独立性。考虑到监事陷入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很大,同时也为了防止公司频繁出现“监督不足”的状况,应当将未被《准则》明确承认的、可能导致监事丧失独立性的情形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是故,职工监事原则上应被视为具备独立性。德国立法者和《准则》制定者所界定的监事独立性概念对于进一步强化监事仅为公司利益服务的意识大有裨益,德国监事会的监督效率和效果也由此得到进一步改善。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立法者可以考虑通过明确界定监事独立性概念来保证监事全心全意为公司利益履行监督职责,进而提升监事会的监督能力。
笔者建议立法者尽可能全面而清晰地列举可能导致监事丧失独立性的所有情形,例如当某监事与公司(包括母公司和各子公司)、公司机构、控股股东之间存在某种业务或个人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可能导致重大且持续性利益冲突的产生时,则可以认定该监事已丧失独立性。具体来讲:首先,可以对“业务关系”进行较为宽泛的解释,也就是说可以将其理解为两者之间定期或依据长期债务关系形成的所有业务往来,即经济上的对待给付;而对“个人关系”则应作限缩性解释,认为其只包括近亲属关系,比如配偶(伴侣)、亲生子女、配偶(伴侣)的子女以及享有生活费请求权的家庭成员。其次,可以将“重大且持续性的利益冲突”理解为一种“现实的危险”,即某监事的个人利益或者其代表的第三人利益极有可能诱使或迫使其违反仅为公司利益服务的义务,并进而影响其参与监事会决策时的客观性。不过,此类利益冲突是否确实影响监事的判断力和客观性要依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武断地认为有关监事在参加所有监事会决策时都已丧失独立性。若能认定确实存在此类利益冲突,监事的客观性也因此受到影响,则应禁止有关监事参与监事会的讨论和决议,甚至可以直接免除其监事职务。因为此时已经可以确定他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合格履职。不过,为防止公司频繁发生“监督不足”的状况,并尽可能保持监事会工作的连续性,可以考虑对相关监事进行“隔离观察”或者短时间停止其职务行为。最后,虽然职工监事的职工属性及其所肩负的代表职工利益的义务可能在个别情况下导致利益冲突的产生,但由于此类利益冲突并非产生于其劳动关系或其与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而是产生于其所肩负的维护职工共同利益的义务,因此其决策极少受到董事会的不当影响并能够较好地保有其独立性。
Ⅳ 如何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
确保监事会充分发挥监督作用,还必须使监事会更具独立性。监事会只有摆脱董事会的制约和影响,不必依赖董事会,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因此,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Ⅳ 独立监事制度的概念是什么
独立监事制度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1993年的日本,德国2002年实行。中国法律并未引入独立监事制度。然而,1999年一些上市公司如仪征化纤开始设立独立监事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建议股东大会聘请独立监事,向上市公司的各利益相关者发出具有良好治理结构、先进管理理念的信号,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增强投资者投资信心,而具有良好业绩的公司也希望能够通过独立监事向外部传递此信息。为此,出于“信号显示动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愿意聘请独立监事。可以说,独立监事制度的导入,符合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国企监事会制度创新的现实选择。
Ⅵ 什么是独立监事
在公司股东以外的专业人士中由公司股东会通过表决选择的公司监事,不在公司拿报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活动的人,承担公司监事的职责,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活动进行监督,这样的人叫做独立监事
Ⅶ 监事会有独立聘请外部事务所的权力吗
没有,监事会是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
Ⅷ 共同基金的组织结构
发起人
发起人一般是一家金融服务公司,例如共同基金公司、经纪商、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发起人为基金投入最初的资本并召集运营基金所需的第三方。在美国,发起人必须将基金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这项注册文件将成为基金的招募书,在其中要说明基金的发起人、董事会、投资目标、允许投资的类型、基金费率以及风险等。发起人注册基金和设计公司文件的费用可能达到几十万美元。运营基金也需要成本。所需的支出包括会计费、基民服务费、托管费,以及过户费和监管费用等。
股东
基金是为了购买其份额的投资者而服务的。投资者通过招募书、年报和其他定期报告的方式获知有关基金的详细信息。通过研究这些文件,股东可以判断基金是否达到了其目标且是否遵从了它的投资策略。
共同基金的股东有权投票选举董事。改变与基金经理的合同条款也必须经过他们的同意。要改变基金的目标和重大政策通常需要大多数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
股东选举董事会来监督基金管理层和投资组合经理的工作。董事会确保基金经理的投资符合该基金的目标,更换基金经理的合同或者任何给付其费用的变化都要通过投票的方式确定。基金董事获得报酬要在基金的招募书中具体说明。
基金经理
基金经理有时也被称做投资顾问。他们根据基金的投资目标研究、选择具体的证券,并将基金的资产进行投资。作为专业的管钱人,基金经理的知识和专业能力都高于普通的投资者。这项服务使得小投资者也能够享有与大机构或有钱人一样的研究和专业技能。投资顾问通常并不是个人,而是发起人的下属机构或者独立的投资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的组织结构可以有多种形式。一些公司的基金经理只管理一只基金,还有一些基金经理则可能需要同时管理数只同一领域或具有相同目标的基金。当由团队来管理基金之时,其中的某一两个人会被任命为公司领导者。通常由他们带领下属管理者、研究员和分析师的工作。
基金经理通常会拜会许多他们正在研究的公司,并使用计算模型来选择投资组合中的证券。他们也会接触到高级的基金分析工具,并能从多种渠道获得实时的金融信息。投资顾问公司赚取的是管理费,个人基金经理的报酬可能是由工资加上与基金收益相关的奖金构成的。投资一只基金的时候,了解有关该基金经理的历史记录和经验是很重要的。基金的招募书提供了详细的信息,包括基金经理管理这只基金的时间、基金经理的教育背景、管理的其他基金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用于评价基金经理的能力。他是否具有在牛市和熊市的经验?在市场波峰和波谷时期,他的业绩与基准业绩相比如何?最安全的是选择那些无论是市场高涨还是低落时期都能保持稳定业绩的有经验的基金经理。
承销商/分销商
投资者在购买或赎回基金份额的时候要么自己直接操作,要么通过第三方。第三方被称做承销商或分销商。分销商对基金的成功至关重要,这是因为他们的责任是吸引投资者来投资基金。随着行业竞争的加剧,分销商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为了把基金推向市场,分销商要准备销售材料、宣传手册和咨询材料,同时需要设计激励机制,鼓励各式各样的销售代理来促进销售。分销商可以直接售卖基金份额,也可以通过经纪商、理财规划师、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共同基金超市等来销售。

Ⅸ 什么是独立监事其职责
1、简而言之,独立监事就是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监事。这个主要应用在上市公司,也可以叫外部监事,类似于国务院以前派下的稽查员的作用,区别在于国有和非国有。
2、其职责和监事/监事会的职责是一样的。你可以看看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同时也可以参考稽查员的职责。
Ⅹ 什么是独立监事职责
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重构,应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整体考虑,可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力重新划分,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监事会成员人数
监事会人数应保持一定数量,这是监督机制发挥效力的前提,我国仍可延用现行法规的规定,即其成员不得于三人。同时可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做法,即以公司规模大小来决定监事会成员的人数,以保证监事会有必要的人力去实行监督。
二、 监事会成员组成
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股东和职工代表参与监事会的现实无法改变。但是我国可以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思想,即在法律上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这点在日本和(外部监察人)澳门特区行政区(独立监事)已有了成功的经验。为加强监事会的有效监督,独立监事在监事会的比例应占半数以上。另外,为了贯彻股东待遇平等的原则,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监事会应有少数股东代表参加,以平衡各方利益。
三、 监事会成员
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仍可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股东代表的选举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的方法,即采用累积投票制,以保证少数派股东有机会参与监事会。关于监事的资格问题,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可予以维持,但应对独立监事的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独立监事的资格可参考美国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以及台湾、澳门的有关做法。具体而言,独立监事不能与公司董事、经理有“重要关系”。即其一不应是公司的雇员或前雇员,亦不得为公司股东;其二不应是上述人员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姻亲;其三不应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交易关系(这个数额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其四不应是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的职员;其五独立监事应有至少三年从事商事、法律或财务的工作经验。
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独立监事必须由股东会选举,不得由董事会任命。为保证独立监事的监督,独立监事应占监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独立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满三年后,独立监事可以继续作为监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监事资格。为防止监事与董事相处日久,感情日厚,致使监督不力,我国也可考虑监事任期短于董事或长于董事。
独立监事除享有普通监事的职权外,还应有独立的特殊权力,这些权力应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董事会必须有独立监事列席。且独立监事有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以及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董事会必须如实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如不同意,则需说明理由并应在会议记录中载明,但独立监事不享有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权。二是公司的利益冲突交易必须向监事会公开,并得到多数独立监事的批准。三是董事、经理的报酬应当由独立监事来决定。四是独立监事有权批准对董事因遭到指控而付出的费用给予补偿。五是独立监事可单独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但召集临时股东须有至少两个独立监事同意。
四、监事会职权的改革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这些规定过于泛泛,也有点残缺不全,也就是说告诉了监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但没告诉监事会怎么用。在职权的重构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扩大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随时检查或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帐簿文件,并可以要求董事会、经理提出报告。(2)赋予通知纠正权,对于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或者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和监事有权制止,并要求予以改正。监事会有义务向董事会、股东会作出书面情况说明。(3)赋予监事会的股东大会特别召集权,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必须立即召开,不得延迟。董事会怠于召开时,监事会可以行使特别召集权,并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人)担任会议主席。(4)赋予监事会核对权,监事会对董事会提交给股东的各种表册,应进行核对,并将调查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5)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免权。鉴于股东大会对董事的任免机制无法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现代公司中有效行使,股东大会可以将此权力让渡给监事会,以加强对董事的监督。即监事会有权对董事进行任免,但必须向股东大会提出报告。(6)增加监事会设置下设委员会的权力,即监事会可以根据监督情况设置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任命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但委员会成员大多数应为独立监事。各类委员会成员也可以是临时聘任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其发生的费用由公司负担。(7)延长监事会监督的时间长度,我国的上市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违规现象已成了公开的秘密,问题相当严重。如红光实业、大庆联谊等上市公司,无不是在设立时便出现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因而有必要将公司成立后设置的监事会的监督权,延伸至公司设立整个过程。如规定监事会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设立专门委员会,对公司设立过程进行专门监督,并有义务向股东会提出报告,说明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8)赋予公司代表权,上市公司原应由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但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亦应有权代表公司,如公司与董事间的诉讼,除股东大会有权另选公司诉讼代表人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另外,监事会也可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也可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参酌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也可应少数股东权股东的请求为公司对董事的诉讼。
五、完善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基于大陆法系较为通行的看法,监事与公司之间系委任关系,因此,监事在执行其监督职务时,应对公司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否则,对公司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监事当选后,应负有申报持有公司股份的义务,公司股份不应限于所任公司的股份,申报机关为主管机构和公司。
监事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而董事亦负其责任时,该监事及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对于责任的追究,可以基于股东会的决议或少数股东权的股东请求由公司追诉,或者由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另外,公司法还须完善对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和责任免除,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