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的历届宣传日
2013年宣传日主题
2013年保险公众宣传日的年度主题是“倾听由心,互动你我”。
2013年宣传日活动
据介绍,7月8日还将举行首个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启动仪式,播放专题宣传片,发布保险公众调查结果,开通保监会官方微博、微信公众账号等。此外,保监会机关还将向社会公众开放,邀请社区居民、保险消费者代表、保险公司基层员工等走进保监会,了解保险监管机构职能设置、信息公开、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情况。
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鼓励各保险机构提供咨询服务,接受投诉建议,开展公益活动,展示保险行业履行社会责任、服务民生的良好形象。通过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活动,大力普及保险知识,深入介绍保险功能作用,广泛宣传保险业在完善现代金融、社会保障、农业保障、防灾减灾、社会管理等“五大体系”建设中的成效,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努力实现“保险,让生活更美好”。
活动主题
“7·8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活动的主题是“保险 让生活更美好”,2014年的年度活动主题是“爱无疆 责任在行”。
活动形式及内容
(一)积极参与保监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按照保监会部署,今年“7·8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系列活动期间,由会机关牵头开展网络与公众互动活动、央视新闻报道活动和7月8日主题活动等,具体包括发布《保险业社会责任白皮书》、中国保险学会开通保险历史博物馆网站、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举行“大学生保险支援宣讲团”授旗仪式等。各级协会、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广泛发动本辖区、本系统内保险从业人员,积极参与保监会微博、微信公众账号开展的话题讨论和网络互动活动,充分发挥营业网点、营销人员和机构网站等平台优势进行宣传,邀请保险消费者关注活动并参与互动。
(二)“走进保监局”主题活动。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实地体验监管工作,让公众切身感受到“监管为民”,增进公众对保险监管的理解和信任,树立保险监管的良好公众形象。
(三)“走进保险公司”主题活动。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实地体验保险公司运营和服务,让公众了解保险承保、理赔、投资等各环节,感受到保险业承担和履行的社会责任,增进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了解和对保险业务的理解,让公众切身体验到保险“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和人性化的服务举措,改善公众对保险的认知,提升行业形象。
(四)积极开展网点宣传活动。在保险公司营业网点通过设立专栏、制作展板、张贴海报、悬挂横幅、摆放折页、散发宣传单、播放短片和电子显示屏滚动显示等方式,积极宣传“7·8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系列主题活动,扩大《保险业社会责任白皮书》的社会影响力,普及保险消费知识、保险业务流程和典型理赔案例。
(五)运用媒体资源扩大活动影响。整合行业宣传资源,加强与当地媒体的沟通协作,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活动开展情况,有效扩大活动影响。各级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行业协会和有关媒体组织的新闻报道活动,共同营造保险公众宣传日活动的统一声势。 2015年宣传日主题
2015年保险公众宣传日的年度主题是“一键保险,呵护无限”。
② 怎样设立海洋宣传日
海洋是人类共同的财产。1993年2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第17届大会上,葡萄牙政府代表团提出建立“国际海洋年”的建议。根据该建议,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号召各国共同举办“国际海洋年”的决议,并向联合国大会提请建议。联合国认识到海洋、海洋环境、海洋资源和海洋持续发展的重要性,1994年12月,在联合国第49届大会上通过了这项由102个成员国发起的决议,宣布1998年为“国际海洋年”。
在这项决议中,联合国要求世界各国做出特别努力,通过各种形式的庆祝和宣传活动向政府和公众宣传海洋,提高人们的海洋意识,强调海洋在造就和维持地球生命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强调保护海洋资源与环境的重要性,保持海洋的持续发展和海洋可再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强海洋国际合作。
1997年7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将“海洋——人类的共同遗产”作为“国际海洋年”的主题的建议,并将7月18日定为“世界海洋日”。“98国际海洋年”以及“世界海洋日”成为世界各国加快进军海洋步伐的一次全方位行动。
世界上已有不少国家已经设立与海洋有关的节日。日本自1941年起,便规定7月20日为“海洋纪念日”。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日本国会立法将每年的7月20日确定为海洋日。另外,日本还将每年的7月27日定为蓝海节。届时,日本沿海都市都将举办蓝海节,专家学者共同研讨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表彰作出突出贡献的海洋工作者。英国则将8月24日定为英国海洋节,并邀请各国参加。每年的5月22日是美国的海运节,以示纪念蒸汽轮“萨凡纳”首次横渡大西洋这一壮举,并且一直沿袭到现今。另外还将每年10月的第二个星期一定于“哥伦布日”,以纪念哥伦布在美洲新世界登陆。除此之外,安哥拉的渔民岛节、菲律宾的捕鱼节、巴西的海神节、希腊的航海周等世界各国举办的海洋节日活动,都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有的沿海地方,每年也都将举行隆重的海洋节日。每年7月,中国青岛都将举行青岛海洋节;浙江省象山县每年也都将举办开渔节;中国海洋文化节也已在浙江岱山县成功举办了3届。如今,为进一步增强国民海洋意识,为我国建设海洋强国打下坚实基础,促进我国海洋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设立一个全国性的海洋节日,实现全民参与、全民关注,成为海洋工作迫在眉睫的任务。
早在1998年国际海洋年期间,我国政府就积极参加国际社会为迎接1998国际海洋年而举办的各类活动,发布《中国海洋政策白皮书》,并开展了系列宣传工程。国家海洋局与多部门联合主办了“98国际海洋年”大型宣传活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2008年正值“98国际海洋年”10周年,为落实中央领导指示和《纲要》精神,国家海洋局决定:从2008年开始启动“全国海洋宣传日”活动,并将时间定于每年的7月18日。目的在于通过连续性、大规模、多角度地宣传,以全民参与的社会活动为载体,以媒体宣传报道为介质,构建海洋意识宣传平台,主动传播海洋知识,深入挖掘海洋文化,引导舆论关注海洋问题热点,促进全社会认识海洋、关注海洋、善待海洋和可持续开发利用海洋,显著提高全民族海洋意识。
“全国海洋宣传日”口号:
1.扬帆绿色奥运,拥抱蓝色海洋2.海洋宣传日:一天的提醒,一生的行动3.拥抱蓝色海洋,珍爱生命摇篮4.生命从海洋开始,善待海洋从你我开始5.民无海洋不富,国无海洋不强6.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海洋7.拥抱海洋,感恩海洋,善待海洋8.手拉手保护海洋环境,心连心传承海洋文明9.实施海洋强国战略,共图民族复兴大业10.海洋,中国腾飞的加速器知识点
③ 某公司欲投资一个项目,需要投资100000元,项目期六年,估计投资后从投资后第二年开始盈利,可连续五年每年
我觉得有两种方复法可以制算唉。一种求终值,一种求现值。
方法一:复利终值:FV(6)=PV*FVIF(12%,6)=100000*1.974=197400
投资的终值:FVA(5)=A*FVIFA(12%,5)=24000*6.353=152472
由此可得出该项目不合算
方法二:各年利润的延期年金现值:
V=A*PVIFA(12%,5)*PVIF(12%,1)=77262.32<100000
所以该项目不合算
④ 投资者与村集体成立公司有保障吗
主要还是看村集体成立的公司的合法性及投资者与村集体成立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双方只要诚心合作,事情还是可以办成的。但是如果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会有一定的风险。
⑤ 基金发起人的与投资者保护
关于发起人是否基金关系主体,学者一直有争论,一种认为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于法理不合。因为发起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行为及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基金设立之前;基金设立后,发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运作,不可能享有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金发起人是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只是设立阶段的主体。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要置于投资者利益保护这一立法宗旨中考虑。基金设立同样是基金投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而且这个环节对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保护起着关键的作用。在基金设立阶段发起人负责组织基金,起草基金契约,决定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而基金契约是基金各阶段基金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大法”,是其权利义务的根据,而管理人和托管人则是基金关系的重要当事人,与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说牵一发动万家,因此基金发起人是基金设立中不可忽视的角色。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并保障基金的健康运行,法律必须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因此至少在设立阶段发起人是基金关系当事人。
但是基金设立后,基金发起人的地位发生了转化,或者(1)只购买基金成为单纯的基金持有人和受益人,(2)转化为基金管理人,同时持有基金份额,兼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于一身,(3)由于03年基金法未规定发起人须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因此还有可能只转化为基金公司而不持有基金份额,(4)或者完全退出市场,从而存在四种去向。发起人的这四种去向将直接影响投资基金主体的关系,影响投资者的保护。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基金发起人主要职责包括。
(1)制定有关法律文件并向主管机关提出设立基金的申请,筹建基金。
①基金发起人必须对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市场状况、大众的投资心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拟设立的基金进行策划,如确定基金的主要投向、基金的类型、基金的存续期限以及基金的募集规模等。
②基金发起人要代表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契约,约定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基金发起人还需要制作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如招募说明书等。
③确定发行方案,选定销售机构。
④向主管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报送主管机关要求的有关文件。
⑤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进行公告。 (3)基金不能成立时,基金发起人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将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规定时间内退还基金认购人。由于基金发起人对基金的设立有重大影响,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发起人应具备的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发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要发起人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发起人必须拥有雄厚的资本实力,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基金的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的经验及连续盈利的记录;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等。
⑥ 证券法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基本原则。
法律总是倾斜保护弱者的利益,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由其是专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属称、持股比例相对较小,相比于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其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需要重点保护。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全方位的保护,意味着证券市场交易是安全稳定的。从而,其他投资者对市场就用信心,入市的资金和人数也会相应地增加。由此观之,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主要目的在于让投资者树立信心。因为,投资者保护不仅关系到证券市场制度的规范和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整个经济的稳定增长。
至于投资者保护对证券法、金融法以及金融市场的运行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能防止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的安全,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交易环境;其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能够促进市场的成熟化,加快市场监管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并及时发现监管中出现的问题,影响未来相关领域立法的趋势。
希望有所帮助!
⑦ 一批法律法规6月起生效,哪些与你有关
您好:
6月起,又将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生效
其中包括去年底修订的新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海关针对跨境电商和个人代购出台的新规,刚刚修订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等等。此外,各地也均有涉及环保、民生等领域的新规出台。
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加大对考试作弊打击力度
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和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于2015年12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
这次修法比较显著地加大了对国家考试作弊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抄袭、带小抄、代考等多种作弊行为,除可以被取消考试资格或成绩外,情节严重者可以被“禁考”一到三年,甚至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乃至刑事追究。
而对学校违规招生等行为,新法也加重了惩罚力度,除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外,可对相关教育机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甚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的高等教育法还明确,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个人携带入境行李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将被扣
海关总署网站今年发布的2016年第14号公告提出,今后中国旅客进境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若不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将暂不予放行并对物品进行暂存。这包括五类情形:
一、旅客不能当场缴纳进境物品税款的;
二、进出境的物品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范围,但旅客不能当场提交的;
三、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按规定应当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或其他海关手续,其尚未办理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存疑,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鉴定、验核的;
五、按规定暂不予以放行的其他行李物品。
这一规定是与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配套实行的。该通知宣布:自2016年4月8日起,中国将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并同步调整行邮税政策。
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保护投资者利益
证监会新修订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据证监会介绍,此次修订主要涉及明确投资者保护基金性质、增加基金公司职责等方面。
依照管理办法,为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防范长效机制,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其职责主要在于,筹集管理并运作基金;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在券商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托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破产券商清算工作;管理、处分券商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黄金进口允许“一证多次”刺激进口量
中国央行、海关总署决定开展《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非一批一证”试点工作,试点海关为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青岛、深圳海关,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与过去的“一批一证”黄金进出口限制规定相比,试点简化了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业务频繁的企业的报批程序。“非一批一证”准许证后,可在6个月内、不超过12次的限额下多次使用。
版权登记启用新版证书和印章
6月1日,国家版权局将启用统一监制的新版作品登记证书及印章。作品版权登记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一般作品版权登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版权局办理,计算机软件作品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登记。
作品进行登记有利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纠纷,并为解决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童装新标准升级安全要求
《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2015)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童装)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于2016年6月1日正式实施。它将童装分为适用于年龄在36个月及以下婴幼儿穿着的婴幼儿纺织产品,及适用于3岁以上、14岁及以下儿童穿着的儿童纺织产品。
⑧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是什么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内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容务院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或补偿)制度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⑨ 政府有哪些保护台商安全的政策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该法的实施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1999年12月5日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4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房产购置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或者他人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gwytb.gov.cn/lajm/stjmflfg4.asp
⑩ 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合法权益
一、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
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优化投资回报机制
引导和支持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盈利能力,主动积极回报投资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摊薄即期回报的,应当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完善利润分配制度。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安排和承诺。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上市公司,要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进行再融资。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建立多元化投资回报体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引导上市公司承诺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回购股份。研究建立“以股代息”制度,丰富股利分配方式。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完善除权除息制度安排。
发展服务中小投资者的专业化中介机构。鼓励开发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产品。鼓励中小投资者通过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分红承诺,并努力创造良好投资回报。鼓励基金管理费率结构及水平多样化,形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费用模式。
三、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
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关主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
提高市场透明度。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交易场所和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健全跨市场交易产品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异常情形问责机制,加大对上市公司发生敏感事件时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力度。
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不得非法对他人提供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承诺须具体可操作,特别是应当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并切实履行。上市公司应当明确接受投资者问询的时间和方式,健全舆论反应机制。
四、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
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等机制。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上市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自律组织应当健全独立董事备案和履职评价制度。
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健全利益冲突回避、杜绝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公平处理制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健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受托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鼓励中小投资者参加持有人大会。
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上市公司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衡量相关主体合规管理水平的依据。支持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养专业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破产清偿中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六、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对机制。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当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研究建立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险机制,在有关责任保险中增加退市保险附加条款。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职业保险制度。
完善风险救助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完善自主救济机制,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研究实行证券发行保荐质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使用范围和来源。
七、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完善监管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落实到各个环节。对纳入行政许可、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证券期货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相应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安排。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在披露之前有关股东不得转让股票。鼓励限售股股东主动延长锁定期。建立覆盖全市场的诚信记录数据库,并实现部门之间共享。健全中小投资者查询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状况的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坚决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强化执法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和完善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预案,做好相关事件处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强化执法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提前介入力度。有关部门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完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八、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
加大普及证券期货知识力度。将投资者教育逐步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行试点。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功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费用支出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自律组织应当强化投资者教育功能,健全会员投资者教育服务自律规则。中小投资者应当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养成良好投资习惯,不听信传言,不盲目跟风,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九、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
构建综合保护体系。加快形成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综合保护体系,实现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加大资源投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证券监管部门建立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检查制度与评估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管和行政许可申请审核的重要依据。
完善组织体系。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丰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维权内容和方式。充分发挥证券期货专业律师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律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
优化政策环境。证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水平。上市公司国有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支持市场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财政、税收、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交易和分红等相关税费制度,优化投资环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未公开信息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完善数据采集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沟通机制。强化国际监管合作与交流,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跨境监管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