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资者门槛增高
《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这意味着,如果要投资私募独立发行的产品,投资人必须达到以上门槛,私募也要对投资人进行合格投资者的筛查。部分私募人士认为,这一要求与当前的集合信托计划相比严格很多。
目前集合信托计划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是“或有”要求,要么投资人投资100万元人民币,要么投资人能够证明,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在其认购时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或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由于提供财产证明和收入证明比较麻烦,目前信托普遍选取前一个条件——投资额达到100万元。
2、私募投资运作的监管加强
在投资运作上,《办法》要求,相关从业人员不得将固有财产或者其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利用基金财务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谋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等等,总共有九项行为被禁止。
业内人士认为,目前私募基金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是内部产品利益输送,例如:利用其它产品为某一只产品“抬轿”,而被抬的产品内的资金,可能是私募自己的钱,或者是与公募基金进行利益输送然后分成。以上规定把这些违规行为明确列入禁止之列。
在法律责任上,上述违规行为《办法》都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三万以下的罚款,但是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的行为,规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在2013年2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单列。上述研究人士认为,这也说明监管层对内幕交易更加重视,并有了更明确的监管机制。
3、各方评价
海一位私募人士表示,在中国财产证明和收入证明的提供很麻烦。投资人可能因此而不愿意投资私募产品,私募也可能没有能力对财产和收入进行证明,导致私募的独立发行受阻。北京一位私募人士表示,目前信托、券商作为通道的费率已经降了很多,短期内可能还是选择借助信托和券商通道发行产品。
但是也有业内人士认为,如此严格的投资人门槛,能有效防范风险。如果合格投资者的风险辨识能力更强,挑选的产品也更符合其投资渠道,因此,此举实际上是保护投资者。
私募基金研究人士认为,从《办法》来看,证监会对合格投资者之重视,不仅仅体现在对合格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有要求,而且,在资金募集方面,也规定“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这一条保证了前面对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证监会此举有意杜绝目前大量存在的团购买信托、凑钱买私募的情况。”一位券商的私募研究员说。
私募人士表示,此举能有效防范风险,但或许会因此短期内仍然选择留在信托通道,而不会发独立产品。此外,《办法》对违规行为尤其是内幕交易规定了更严格和明确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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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合格投资者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第十三条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㈢ 新规定下,投资者购买私募基金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新规对投资者的要求没变化的,有钱就可以,是合格投资者就可以
㈣ 私募相关的《新规》出台后,对于私募基金的影响主要是哪些对投资者来说有什么好处
中国银监会推出《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对以信托形式存在的阳光私募业务进行规范,是为了保证私募基金的健康发展和运行,是对投资者权益的保障。
㈤ 私募可以通过哪些手段规避合格投资者门槛的限制
各市场参与人: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债券市场风险,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实施。为做好新老规则适用的衔接安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前已在本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或者在《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发布前已由中国证监会受理发行申请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上市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存量公司债券”),其存续期间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按原办法可以由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存量公司债券,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继续适用原办法的规定。本通知发布之日的这部分存量债券名单、评级等相关信息详见附件2。
(二)按原办法仅可以由专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存量公司债券,被实施风险警示的公司债券,以及非公开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债券、并购重组私募债券等存量公司债券,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适用新办法的规定。
(三)投资者已持有存量公司债券但不符合新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不得再行买入该存量公司债券,但可以选择卖出或者继续持有。
二、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适用原办法的存量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形披露之日起,仅新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可以买入该存量公司债券:
(一)发行人主体评级或债项评级为AA-级(含)以下,或主体评级为AA级且评级展望为负面;
(二)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或经更正的财务报告显示为亏损的;
(三)发行人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被证券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四)发行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存量公司债券发生上述情形需调整投资者范围的,本所及时向市场披露。已持有该存量公司债券但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的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入该存量公司债券,但可以选择卖出或者继续持有。
三、投资者已参与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交易且不符合新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的6个月内停止融资交易。未到期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投资者应继续履行相关交收义务。
四、发行人、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做好前端的技术控制,切实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及时通过本所网站会员专区报备合格投资者名单。
五、本所对仅允许合格投资者买入的公司债券进行标记,并通过本所网站公布。
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本所不再接受专业投资者、私募债券原合格投资者及风险警示债券原合格投资者账户报备。
七、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上证发〔2014〕40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上证债字〔2012〕1号)同时废止。本所其他规定与新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新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
㈥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私募基金:
目前,国际上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趋势的发展,几乎所有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该业务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上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可以分成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官方背景的合法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计划和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另一类是没有官方背景,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这类私募基金通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其业务的合法性不明确。媒体和市场讨论私募基金合法化问题时,主要指后一类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
几个私募基金方面的网站:
http://www.smztc.com/news.asp?classcode=207
http://www.smzx66.com/News.asp?Type=8
㈦ 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设立及运营方面
1、合伙制基金设立和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
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营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目前施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新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责任以其全部资产总额为限,股东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
二、备案管理方面
在证监会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主管部门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证券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该通知目前是中国证监会主管期间发布的具体监管政策文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按照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类型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
三、募集管理方面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四、投资管理方面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五、税收方面
1、合伙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公司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第四条,(1)未于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2)于中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来自中国的收入与该等机构、场所并无关联的非居民企业(指于境外司法权区注册且于中国无实际管理实体的机构或实体)均须就其源于中国的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同时,根据适用于在中国组建并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于中国股票市场买卖股票的证券投资基金(或国内基金)的现行税务体制,于股票买卖中所产生的资本收益及来自国内基金自其所投资公司的股息均获免徽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六、优惠政策方面
中国各地为鼓励当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以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已出台一些针对股权投资企业或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通常涵盖税收、房租减免、奖励、办事服务等方面。
七、特殊行业规范
此外,银监会、保监会根据相关政策对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进行监管,商务部对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依照外资相关法规实施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从2014年2月7日开始,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均须到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事后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