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关于印发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政办〔2006〕8号
建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建德市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一日
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建政[2006]1号)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德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乡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分别由主管单位、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责任追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负有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
(四)未按《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六)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有关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监督或工程质量验收职责的;
(七)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规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或者在招标投标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变更建设标准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超概算、预算, 决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审计的;
(五)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技术和安全规范、标准,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作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质量隐患的;
(六)违反建设资金归集、使用规定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
(八)违反 《建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九)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工程质量验收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工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相互串通,阻挠、排挤其他单位公平竞争,扰乱招标投标正常秩序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四)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
(五)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情节严重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采用伪造证据、虚列成本或者与发包方有关人员串通等欺骗手段,抬高工程造价的;
(七)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侵占财物、违反规定接受礼品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具有本规定第三、四、五、六条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对象中的事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对监察对象中的企业单位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❷ 行政问责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区别,具体一点
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行政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指行政人员在一定的岗位和职务上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时所应承担的角色义务,即职责;第二,指由于行政人员在没有积极有效地履行职责而受到的追究,往往表现为受到否定性的批评、惩罚和制裁。完整的行政责任是上述两个方面的统一或总和。
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属于行政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从行政上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从立法的指导思想、原则以及执法实践看,主要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过责法定原则。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过错和对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要用法定形式固定下来。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行政责任,应受哪些行政处分,都应有一定形式的规范文件或条文加以明确规定。
(2)过惩相适应原则,也称过惩相当原则。就是根据过错大小决定惩处的轻重,以解决执法实践中罚不当过的现象。
(3)责无旁贷原则,或称责任自负原则。对违法失职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应毫无例外地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集体违法失职的共同行为,也不能搞法不责众,也要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不允许存在担任职务、行使职权而不承担责任的现象,更不允许出了问题推卸责任或强加责任、包揽责任或代负责任。
(4)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通过惩处违法失职行为,使本人受到教育,也使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引以为戒,达到警戒、防范的效果。
❸ 什么是问责什么是问责制度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❹ 什么是企业问责制度
企业问责制度又叫责任问责制度,是根据“有职就有责、任职要负责、失职要问责”的原则,对责任问责对象在其管辖的部门和在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造成经济合同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企业合法权益受损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都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❺ 什么是问责,什么是问责制
问责是追究政府官员的责任,意即权责对等,是政治文明的体现,要建立责任政府,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问责制,最近的一系列问责事件,反映了高层治理官员队伍的决心。
问责制是指问责主体对其管辖范围内各级组织和成员承担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实施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
问责制特点
首先,它区分了责任,是谁的责任由谁来承担。
其次,它重点追问的是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者,
既不会“一竹篙打一船人 ,把所有的责任人同等处理,更不会“只拍苍蝇不打老虎”, 只是拿具体责任者问罪。
第三,
问责制问的是“责”,追究的是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不问功劳苦劳,不搞将功抵过,是真正的赏罚分明。
行政问责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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