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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金受益所有人身份

发布时间:2021-06-14 05:35:06

⑴ 哪种情况可直接认定取得股息所得缔约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四、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五、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

⑵ 如何 理解 和 认定 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⑶ 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⑷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9]6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⑸ 建设银行公司账户的受益所有人是什么意思

解释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

(一)公司受益所有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依次判定: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25%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三)信托的受益所有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

(四)基金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自然人。

二、受益所有人需要提供的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一)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二)股权或控制权等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资料。

(5)信托基金受益所有人身份扩展阅读

美国《1934年证券法》第13条(d)项(1)款规定,任何人在直接或间接取得了第12条注册公司某种类股票受益所有权的5%,应当在10日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并向发行人及该股票上市的交易所通知其持股相关信息。

该法第16条(a)项,规定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依照12条登记超过10%以上的权益证券的受益所有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10日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如果证券是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也应当向交易所)申报其所拥有的股份数目。

虽然上述两项的规定,都提到了受益所有权或受益所有人,但美国证券法中并没有对受益所有权或受益所有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为了解释实践中由于受益所有权或受益所有人概念模糊所造成的问题,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特制定了规则13d-3,专门对其界定。

规则13d-3项规定,第13条(d)项所指的受益所有权人是指任何人,包括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契约、安排、了解、关系或其他事项,而拥有或分享:(1)表决权力(包括对该股票的表决权与指导表决的权力);

(2)投资权力(包括对该股票的处分权或指导处分的权力)。同时,为了防止5%以上股东利用人头或其他方式规避持股申报,

规则13d-3(b)又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制作或使用信托、委托书、授权书、聚资协议或其他契约、安排或方式企图或影响消除受益所有权的身份,或者防止受益所有权成就来规避第13条的申报义务,为了申报目的,也将成为受益所有人。

参考资料来源:广州银行-《中国人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有关工作的通知》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受益所有人

⑹ 什么是税收协定中所称的“受益所有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

⑺ 如何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

⑻ 受益所有人类型都包括哪些

主要包括自己的亲朋,然后就是一些血缘关系以外的关系。

⑼ 分公司如何识别受益所有人

分公司识别受益人应该识别该人是否与总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或股份情况。

⑽ 受益所有人的身份确定

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确定,有不同于10%股东的标准。规则16a-1(a)(2)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益所有人是指任何人直接或间接通过契约、安排、了解、关系或其他方式,对该权益证券拥有或分享直接或间接金钱上的利益。由于在英美法中董事和经理未必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归入权又侧重于金钱利益上,因此对于他们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断不侧重于表决权力和投资权力的标准,而是侧重于金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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