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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当取消投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发布时间:2021-08-03 09:01:08

⑴ 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哪些各自的主要职能是什么

央行、商行、政策性银行、投行之间到底什么关系?
现代生活中,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和银行有着一定的交集,我们的工资、房贷、信用消费也都和银行有所关联。相信很多人都听过央行、商业银行和投行这些名称,但它们的各自职能是什么?它们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很多人却不一定清楚,下面优路银行通小编就把它们之间的关系给大家梳理一番。
一、中央银行
央行即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成部门。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中心机构,在银行体系中处于领导地位,是国家管理金融的机关,是“银行的银行”。
中央银行的职能包括制定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调整利率,管理货币流通,实行宏观调控手段,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以及经理国库等。同时央行对其他金融机构有监管的职责。
二、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经济中最为重要的金融机构之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多种金融负债筹集资金,多种金融资产为经营对象,具有信用创造功能的金融机构,最早可溯及公元前的古巴比伦以及文明古国时期,是现代金融体系的主体。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有关国家参股或国家投资银行以及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等民办银行,都属于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企业及机构的存款、发放贷款、票据贴现及中间业务等,较低的利率借入存款,以较高的利率放出贷款,存贷款之间的利差就是商业银行的主要利润。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能是调节经济,优化经济结构,商业银行还承担着信用中介和金融服务的职能,比如我们日常经济活动中的发放工资,代理支付其他费用等行为很多时候都是由商业银行承办的。
三、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发起、出资成立,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的机构。我国一共有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均直属国务院领导。
政策性银行主要充当政府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进行宏观经济管理工具,一般不接受存款,也不接受民间借款,业务上也由政府相应部门领导。
四、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 (Investment Banks) 主要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投资分析、风险投资、项目融资等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做存贷业务,是资本市场上的主要金融中介。
我国和日本又把投资银行称为证券公司,在我国,投资银行的主要代表有: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信证券等。
综上所述,央行、商业、政策性银行以及投行都是我国金融机构。央行是金融机构中的“领头羊”,对其他金融机构有着领导和监管的作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投资银行都是我国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自起着不同作用,共同组成了完整的金融管理与经营体系。

⑵ 为什么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必须实行严格的分离

您好!希望对您来有所自帮助!

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按照世界范围内比较普遍的银行法规,银行业必须实行“分业经营”原则,即除了吸收储蓄存款、发放商业或消费贷款及相关衍生业务外,商业银行不得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其它金融业务,比如公开发行证券等,即商业银行不得进入投资银行业务经营领域。但商业银行可以成为投资银行发行或销售债券、基金等的代理,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
投资银行没有准确的定义,但一般的投资银行主要从事证券市场业务,不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也不直接面向居民个人开展业务。像证券、基金的承销、风险企业的首次公开发行、企业的再发行、参与企业并购筹划等等,是常见的投资银行业务。
银行的分类总的来说分为中央银行(一国的法定货币发行单位,“银行的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一国政府借以间接支持本国外贸或基建的机构);投资银行总的说来不算是银行,但随着金融业改革的进程,出现了很多金融控股公司,有点像是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混合体,由商业银行参股设立一个参与投资银行业务的公司,算是规避“分业经营”原则的一种盈利方式。

⑶ 你认为除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有没有货币创造功能为什么

没有.只有通过银行信用才能传造出更多的货币.
证券给企业提供了更多的资金融通渠道
而保险没有向别的客户提供它所得的保险金,也是投资证券或者其他衍生品市场

⑷ 保险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差别如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不是理财产品的区别...

保险是以保障为目的。其他金融机构是以投资赚钱为目的。打个比方。你有一万块。4千块你用来养老,这之前无论多难都不动它。6千块你借给别人吃利息。那么4千是保险。6千是投资。

⑸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⑹ 考研金融学专业的研究方向都有哪些

一、金融经济(含国际金融、金融理论)
具体研究马克思、凯恩斯和斯密及当代著名经济学家所阐述的金融学原理;研究虚拟经济与实际经济的关联与影响;研究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分析金融政策的期限结构和动态反馈机制,以及各国银行制度与法规比较等。
热度分析:截至2007年3月末,我国外债余额为3315.62亿美元(不包括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外负债),比上年末增加85.74亿美元,增长2.65%。许多新兴的名词如外汇储备增速、开放资本项目管制、国有银行股改、股票印花税都涉及到重要的金融经济理论问题。
就业方向:该方向就业范围比较广泛,与其他各个方向都有交叉的地方。毕业生主要去向是外向型投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以及中资金融机构的涉外部门、跨国公司投融资部门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等相关工作。
二、投资学
投资学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国际投资、企业投资等几个研究领域。
热度分析:中国股市经历牛市后,人们对投资学的兴趣也随之高涨,其实投资不仅仅是证券投资,其范围极广泛。国家发展、企业赢利、个人获利,都离不开投资。
就业方向:一般来说,投资学专业的毕业生主要有以下几个毕业去向:第一,到证券、信托投资公司和投资银行从事证券投资;第二,到企业的投资部门从事企业投资工作;第三,到政府相关部门从事有关投资的政策制定和政策管理;第四,到高校、科研部门从事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说明的是,应届毕业生的第一份工作一般都是一线的操作员,因为没有任何单位会让一个没有工作经验的员工进入管理层,即使是基层管理岗位。
三、货币银行学
主要研究的是跟银行及国家货币政策相关的问题,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等等。
热度分析:2006年以来,借助人民币汇率对美元升值效应,各家银行纷纷推出本、外币理财新产。之前就倍受关注的银行业持续加温,成为热点。
就业方向:该专业方向主要在银行系统、学校和科研单位从事金融业务和管理工作,多在金融教学、研究领域就业。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进入工商企业和上市公司成为许多金融人才的就业方向。
四、保险学
保监会将保险专业的教学模式分为"西财模式"、"武大模式"和"南开模式",其对应的大学分别是西南财经大学、武汉大学和南开大学。而保险业的"黄埔军校"则是位于湖南长沙的保险职业学院。
热度分析:在我国,保险业被誉为2l世纪的朝阳产业。首先,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以及人口的老龄化有利于保险业市场的扩张;其次,我国目前的保险深度及保险密度都很低,有很大的市场潜力;第三,人均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为保险业市场扩大规模提供良好的经济基础。保监会《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讨论稿)》预计,未来5年我国保险业务收入年均增长15%左右。今年来许多险种受到关注:银行保险、航意险、交强险、健康险、体育保险、房贷险、农业保险、高管责任险。
就业方向:许多人误以为保险专业就业就是卖保险,实际上保险营销只是保险业中一部分工作,其它工作诸如组训、培训讲师、核赔核保人员和资金运作人员、精算人员。毕业生主要到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社会保险部门及保险监管机构从事保险实务工作,也可到高等院校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此外,还有中介企业、社会保障机构、政府监管机构、银行和证券投资机构、大型企业风险管理部门等也需要该方向的毕业生。比较热门的职业有保险代理人、保险核保、保险理赔、保险精算师(FIA)等等。
五、公司理财(公司金融)
又称公司财务管理,公司理财等。一般来说,公司金融学会利用各种分析工具来管理公司的财务,例如使用贴现法(DCF)来为投资计划总值作出评估,使用决策树分析来了解投资及营运的弹性。
热度分析:公司理财近年创下多个之最:贷款之最(E.On)、并购之最(Hospital Corporation of America)、证券化之最(Lloyds TSB Arkle)以及全球第一大IPO交易(中国工商银行)。公司理财相比其他方向是历史较短但发展很迅猛。
就业方向:该专业毕业生可选择各类公司从事融资、投资工作;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实务工作;也可以在金融监管机构、政府部门从事经济管理工作,或进一步深造后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⑺ 投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区别

投资银复行是与商业银行相对应的一个概制念,是现代金融业适应现代经济发展形成的一个新兴行业。它区别于其他相关行业的显著特点是,其一,它属于金融服务业,这是区别一般性咨询、中介服务业的标志;其二,它主要服务于资本市场,这是区别商业银行的标志;其三,它是智力密集型行业,这是区别其他专业性金融服务机构的标志。

投资银行主要做兼并,并购,IPO等业务。如中金等

商业银行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他们的区别就很大了,这是分业情况,如果混业经营的话,投资银行的职能可以被纳入到商业银行的内部,也就是说,投资银行做为商业银行的一个部门存在于商业银行内部,成为商业银行利润增长点。

⑻ 证券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区别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1.财务公司定义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专门办理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由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组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并使之成为筹资中心、结算中心、融资中心和资金管理中心,对于集团管理体系的形成与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2.财务公司的性质 (1)金融性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专门从事企业集团内部资金管理、筹集及融资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它负责吸收成员单位的本、外币存款,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同业拆入资金;以及向成员单位发放本、外币贷款,买卖各种债券,向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对成员单位的购买者提供买方信贷等各种金融业务。 (2)企业性 财务公司是一类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经营管理模式与一般企业相类似,也是以盈利为目的,这也是财务公司与财务结算中心最本质的区别之一。财务公司要通过经营活动来提高集团整体的经济效益。 (3)产业性 财务公司必须为企业集团整体的战略发展目标服务,财务公司的目标核心在于将自身的金融实力转化为集团的发展动力,促进集团的发展。同时,在服务过程中,不断壮大自身金融实力,逐步发展成为企业集团新的利润增长点,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自身利润最大化。 企业内部银行 1.定义 是引进商业银行的信贷与结算职能和方式于企业内部,来充实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核算的办法。在运用和发展责任会计基本功能上,将“企业(基础)管理”、“金融信贷(银行机制)”、“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三者融为一体。一般是将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统筹运作,在内部银行统一调剂、融通运用,通过吸纳企业下属各单位闲散资金,调剂余缺,减少资金占用,活化与加速资金周转速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效益,与目标成本管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有机结合,并监督、考核、控制和管理办法。 2.企业内部银行的职能 结算职能、融资信贷职能、监督控制职能、信息反馈职能

⑼ 我国的投资银行的设立需要哪些条件

《中华来人民共和国源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⑽ 投资银行和投资基金两种金融机构的区别

一、投资银行和投资基金的区别:
1、投资银行 (Investment Bank, Corporate Finance) 是与商业银行相对应的一类金融机构,主要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投资分析、风险投资、项目融资等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资本市场上的主要金融中介。

2、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s)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投资基金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委托职业经理人员管理,专门从事投资活动。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是指证券投资基金。

二、概念简介:
1、 投资银行的组织形态主要有四种:
一是独立型的专业性投资银行,这种类型的机构比较多,遍布世界各地,他们有各自擅长的业务方向,比如美国的高盛、摩根斯坦利;

二是商业银行拥有的投资银行,主要是商业银行通过兼并收购其他投资银行,参股或建立附属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这种形式在英德等国非常典型,比如汇丰 集团、瑞银集团;

三是全能型银行直接经营投资银行业务,这种形式主要出现在欧洲,银行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同时也从事商业银行业务,比如德意志银行;四是一些大型跨国公司兴办的财务公司。在中国,投资银行的主要代表有: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信证券等。

2、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可以是股票、债券,也可以是实业、期货等,而且对一家上市公司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基金总额的10%(这是中国的规定,各国都有类似的投资额限制)。这使得投资风险随着投资领域的分散而降低,所以它是介于储蓄和股票两者之间的一种投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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