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农信社股金如何转换为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
暂时不能转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0号)精神,现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及申报程序
(一)申请筹建的各项工作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县级市、市辖区)农村信用社联社符合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条件的,经银监局同意后即可着手筹建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2.加强组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
3.履行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程序。召开县级联社及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农村信用社合并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决议,以及通过必要的授权决议。已经统一法人的地方,只需要县级联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不需要再通过与合并内容相关的决议;
4.开展清产核资及净资产分配工作。县联社或筹备工作小组(受农村信用杜社员代表大会委托)聘请有审计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农村信用社进行清产核资和整体资产评估。筹备工作小组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复查。筹备工作小组、县联社、中介机构三方按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净资产。在此基础上,筹备工作小组提出净资产分配方策;
5.验收整改。经银监会授权,银监局组织对组建阶段各项工作,重点是法律程序、清产核资、净资产分配工作进行验收,向筹备工作小组出具《验收意见书》。筹备工作小组针对验收发现的问题予以整改,出具整改报告,银监局复查。银监局根据对组建工作检查验收和复查结果,出具《组建工作验收报告》,对组建工作法律程序有效性、清产核资结果真实公允性负责;
6.中介机构按整改后的情况出具最终清产核资报告及净资产确认书;筹备工作小组出具净资产分配意见;
7.确定新发起人。筹备工作小组制定增资扩股方案,设置合理的股权结构,制定募股说明书,按公正透明的原则征集新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农村信用社原股东自愿作为发起人的,应有优先认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股份的权利;
8.在各项筹备工作完成,符合申请筹建标准后,筹备工作小组准备申请文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筹建申请。银监局受理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内容主要包括受理情况、申请材料完整性、组建期间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验收整改落实情况、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组建工作验收报告》和《申请材料》上报银监会审批。
(二)申请开业的各项工作
1.增资扩股和验资。发起人认缴全部股金后,筹备工作小组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增资扩股和验资应区分原农村信用社股金转增银行股本与新股东投资入股;
2.筹备工作小组就高级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人选资格与银监部门沟通;
3.召开创立大会、股东大会(农村合作银行为股东代表大会。下同)、职工代表大会、创立大会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筹建工作报告、章程、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和股东监事。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监事。发起人、股东人数较多、不能全部参加会议的,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股东大会实施律师见证制度;
4.召开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和聘任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基本管理制度办法等;
5.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拟设银行名称预先核准;
6.筹备工作小组准备申请文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银监局受理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银监会审批。
二、审核要点
(一)申请筹建材料审核
1.申报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组建对象符合规定条件;
3.县级联社和农村信用在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齐全,会议程序及决议内容合法合规;
4.《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合法合规,程序合法有效;发起人具备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资格;
5.清产核资工作过程深入完备,评估结果真实公允;净资产分配法律依据充分;报告内容细致翔实;
6.中介机构资质及参与审计评估人员具备合法资格;
7.清产核资工作的验收整改完全落实;
8.地方承诺的各项扶持措施基本落实到位;
9.筹建方案中关于明晰产权增资扩股、完善法人治理、健全内部控制、转换经营机制等方面的措施符合监管要求,切实可行。
(二)申请开业材料审核
1.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创立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各项决议程序完备、决议内容合法合规;
3.《章程》合法合规,内容完备可行;
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
5.股本结构以及股权设置符合监管规定,并满足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6.股东具备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资格;
7.《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审计内容完备;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8.法人治理、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及业务发展规划符合监管要求;
9.业务范围已批准开办与拟开办部分予以区别;
10.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明晰;
11.法人总部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设施证明文件齐备。
三、有关事项说明
(一)机构名称
1.以县(或县级市,以下统称县)为单位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其命名规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十县名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县名十农村商业银行”。如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命名规则相似,为“省(自治区 直辖市)十县名十农村合作银行”。如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简称义乌农村合作银行。
2.以地级市辖区为单位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命名规则为“地级市名十市辖区名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
3.地级市以“市区、郊区、开发区联社”等为单位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能出现重名的特殊情况,另设字号,不单独以地级市名称作为字号,命名规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十字号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如江苏省苏州市区农村信用联社申请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名称为“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
4.深圳、厦门、青岛、宁波和大连5个计划单列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其命名规则为:“计划单列市名十县或市辖区名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如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简称“余姚农村合作银行”。
(二)筹备工作小组组成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由地方政府负责人,县(市 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监管负责人以及税务、工商、土地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筹备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
(三)设立方式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采取发起方式设立,一般采取平价发行的方式。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制定的募股说明书须在辖区内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征集发起人应贯彻公正透明的原则。
(四)股权设置、股东资格与持股比例规定
1.股权设置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股本结构应充分考虑股东来源的代表性。在股权设置中应处理好自然人股与法人股比例的关系、高管人员持股与普通员工持股比例的关系,既要防止大股东控权,又要避免股权过于分散形成内部控制。拟定的注册资本总额应适当超前,至少满足开业两年内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2.股东资格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符合《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中有关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资格。自然人股东应在当地居住,法人股东注册地址应在当地。
(1)新入股的法人股东,设立时间应为两年以上,并符合连续二年盈利、净资产30%以上、长期投资比例(包括本次投资)不超过自有资本50%、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等法人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要求。
(2)新入股的法人股东,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
(3)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以经济组织名义入股的,应符合法人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要求,视作法人股管理;不符合法人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要求的,以自然人身份入股,按自然人股管理。
(4)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入股。
3.持股比例
(1)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5‰,职工持股合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农村合作银行的非职工自然人股东持股合计不低于股本总额的 30%。
(2)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含中外合资与外商投资企业)持股合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审批。
(五)原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处理
筹备工作小组应妥善制定原县级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处置方案。在社员退股前,由县级联社和农村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股金处理方案:一是全面披露农村信用社的风险状况和风险化解措施,以及未来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发展预测和面临的风险。实事求是做好宣传工作;二是社员在自愿前提下可以将量化后的股金折算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股份;三是对坚持要求退股的原社员,在净资产量化后允许其退股;四是对既不愿增资入股又要求维持原股金的社员,折算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折算后的股份金额达不到一个投票权标准的,不具有投票权;五是对暂时无法确认身份的股金,先行打包折算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资格股,不行使表决权。待股东身份落实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六)法人治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应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并逐步完善。
1.关于独立董事。董事会中应有1-2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计入董事会总人数中。在首届董事会中应设有独立董事。申请开业时独立董事暂时不能到位的,留下空缺于开业一年内补充。独立董事的产生及职责可参见《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 15号)
2.关于专门委员会。董事会下应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开业时应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法人股东持股比较集中的地方,应设立关联交易委员会。其他如薪酬及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可以在开业后逐步建立。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及人员构成可参见《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
(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比照《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关于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参照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商业银行与农村合作银行应积极向社会招聘引进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农村商业银行与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开业时,其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监事长的任职资格由银监会负责;副监事长、营业部总经理、信贷、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行长和支行副行长由银监局负责审核。
(八)银监局负责或授权银监分局负责审批原农村信用社及其分社、储蓄所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许可证、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设立、凭证印制、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后即启用新的印章、凭证,自行制作独立的行徽、标识。
(九)申请材料报送程序及格式
1.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人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筹备工作小组”;申请书主送机关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抄送机关为银监局和银监分局。申请书由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初审,银监会负责审批和核准。
2.申请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纸张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XX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或“关于XX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英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文件一般采用双面打印。
3.申请材料一式四份,银监会两份,银监局一份,银监分局一份。
4.银监局上报《审核报告》(《组建工作验收报告》作为附件)一式两份正式文件。
(十)银监局及银监分局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指导,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标准和申请材料目录,严把受理和审查关,确保组建质量。各银监局统一整理归纳辖区内组建工作遇到的有关问题,向合作部反映。合作部原则上不接待申请单位直接咨询。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工作应严格依法进行,按照规定要求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形成法律文书,不得逆程序违规操作。
B. 中国已取消中资银行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吗
2018年8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持续推进外资投资便利化。
该负责人同时强调,在推动落实放宽市场准入的政策过程中,宏观管理部门将不断完善机制建设,维护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监管部门积极推动完善金融领域的安全审查和相关审慎监管机制,维护金融稳定。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需遵守相应机构类型的审慎监管规定外,还应遵守现有和未来中国关于外商投资的基础性法律。
C. 外资银行设立条件与投资入股的条件的比较
外资银行设立的条件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银行或者合资银行,除最低注册资本额应满足3亿元人民币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其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人在中国内已经设立了代表机构(独资银行设立代表机构应满二年以上);
三、申请人提出设立外资银行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所在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督;
五、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银行的申请;
六、申请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入股中国银行业的可行投资模式分析
○ 巴曙松
投资入股中国银行业状态与特点
虽然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成立外资独资银行和合资建立新银行等形式进入中国的银行业市场,但是通过购买并持有中国国内银行机构的股份进入逐渐得到外资金融机构的青睐。
2003年12月,中国银监会宣布将单个外资机构入股的比例由原来规定的15%提高到20%,合计外资投资比例低于25%,被入股机构的性质和业务范围不发生改变。
另外,还有众多商业银行以及信用社的交易已明确意向,如:济南市商业银行和澳大利亚联邦银行,渤海银行和渣打银行,德国复兴开发银行集团与南充市商业银行,澳洲联邦银行、荷兰合作银行与杭州市农村信用社的合资等;上海农信社、光大银行、苏州商业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哈尔滨商业银行以及四大国有银行的引入战略投资者工作也在紧锣密鼓的谈判之中。
就现实状况来看,投资入股方式参与中国金融业的优势在于:
较低的进入成本。与独资和合资方式比较起来,参股方式避开了众多的法规和政策限制,绕开了各种壁垒。另外,在投资入股一些中小金融机构时,外资金融机构可以较小的资金成本取得较大的权益。
在业务拓展和经营管理上发挥较大的作用,能将新产品的开发、创新和中资银行的分销网络、人民币业务规模相结合以更有针对性地对目标和产品领域进行渗透,扩大其在本地市场的业务份额。
在时间上避开了中国开放人民币业务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提前全面进入国内银行市场,利用国内银行分支网络和广泛的客户基础,推广外资银行的产品和服务。
外商投资中国银行的过程中,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管制的放松,外资的角色也在不断演变:从一开始以财务投资者身份试探,逐渐转化成战略投资人角色;从最初仅谋求在董事会发言的权力,发展到在业务层面尝试多种合作。
从目前来看,投资入股的方式呈现出以下特点:
外资参股的方向出现分化。入股中国金融市场的外资金融机构中,真正有实力以大比例参股目前中资银行第一阵营的,还是以花旗、汇丰为代表的外资银行第一团队;其他银行在规模上逊色于上述银行、但中国业务特色明显的这类外资银行,则将目光盯在了股份制商业银行身上;此外第三、四梯队的外资则瞄准了他们能够拿下的目标。“门当户对”原则在互补型参股的案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中小银行,特别是城市商业银行,是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下一步的热点。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内的中小金融机构,同时得到所有外资金融机构的青睐。原因在于:
中小金融机构的现实需求。中国目前正在对全国112家城市商业银行以及5万多家农村信用社进行改革和重组,这是目前差异化程度最大的一类银行机构。除了一批较差的机构必须退出市场以外,相当一部分急需补充资本金,提高资产质量和经营水平,引入外资是这些机构的首选。
监管当局的政策支持。随着外资参股中国中小金融机构的正面效应的凸现和监管当局监管理念和监管水平的提升,对于外资入股中小金融机构,政府已采取支持姿态,并屡屡出现“撮合”的实例。银监会2004年9月7日表示,鼓励和支持城市商业银行积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上市和城市商业银行之间的联合与重组等项工作。
投资入股模式优势、难点与风险
从中长期来看,外资金融机构不太可能满足于仅仅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持有被参股银行的少数股份,而是会尽力争取绝对或相对控股地位。即使暂时无法实现控股,外资银行也会通过派驻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对被参股银行施加更大的影响,从而更好地为其在华整体战略目标服务。从已有外资银行投资入股的策略来看,粗略划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1.持有相对控股比例,控制董事会,实施流程再造
案例 新桥投资——深圳发展银行
新桥入主深发展的过程一波三折,最终新桥的入股比例为17.89%,成为首家外资控股中国的商业银行,而且还是控股一家上市的全国股份制银行。在深发展召开的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出了新的董事会成员共15人,其中10名非独立执行董事当中,来自外方投资者新桥的董事成员有5位。这 5位独立董事中,还有两位是外国银行家。很明显,新桥在新董事会中占优势。
新桥入主深发展后,已经开始了对银行的改造:一是优化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新桥掌握控制权后,即以重金请来国际咨询公司对各家分行行长进行调研,并实施了中高层的变动。在适当保留部分适用人员后,新桥很可能还要在全球范围内重新聘请职业经理人。二是强化风险决策。深发展面向全国招聘一名总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4名总行风险审查委员会专职委员及若干名分行或业务线信贷执行官。招聘的核心正是建立一条从总行信贷风险执行总监,到分行或业务线高级信贷主管的授信业务垂直控制链。银行的风险控制部门将得以相对独立,新桥藉此形成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的风险控制和相互制约,最终建立起信贷执行官和各分行行长之间的有效制约机制。
优势分析 这是众多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银行业最为企盼的方式。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董事会和经营层的有利地位,贯彻自身的经营理念,对银行进行彻底的改造,使之真正成为具有国际先进管理水平的银行。
难点分析
a.被参股银行的要求条件较为苛刻。被参股对象股权必须较为分散,且可能必须从不止一个股东手中购入股权,谈判成本较高。
b.必须得到政府支持。金融行业一向被认为是政府应当控制的领域,控股权的出让显然是十分谨慎的。
c.应该附加有持续经营的规定。对于不完善的中国金融市场来说,投机性的短期经营行为一向不受欢迎。
d.股权的定价以及准确掌握不良资产状况等真实情况是一个挑战。
风险分析
a.可能招致中方管理层最强烈的反弹。在深发展交易的整个过程中,董事会原高管人员与转让方关系均十分紧张,导致谈判屡屡陷入僵局。
b.受到当局严格的监管。
2.入主银行的董事会谋求发言权,输出先进管理经验和经营理念,对银行进行再造,从而增强控制力
案例 汇丰银行——上海银行
汇丰银行2001年12月以6260万美元的价格购入上海银行8%的股权,成为仅次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在此之前,IFC 已经以汇丰选择的全面进入、多层次渗透方式,给上海银行带来了实质性影响。
汇丰银行派驻一名董事进董事会(另一位参股股东IFC同样派驻一名董事),经常在董事会上投出反对票,反对银行不顾资本金的约束盲目扩大资产规模,使得上海银行较早接受了资本管理的理念,实现了稳健发展。汇丰还同上海银行在银行治理、组织架构、市场营销及服务和品牌建设方面开展了全面合作。参照汇丰的做法,上海银行成立了“Call Center”(电话服务中心)。目前,上海银行正在进行组织体系及业务流程的彻底改造,将形成一个扁平化、集约化、专业化和矩阵式的组织架构。总行将同时面对200多个网点,这些分支机构将成为提供一致服务及单纯销售和柜面服务的网点,同时通过成立多个营销中心和建立客户经理制来开拓业务和产品营销。 2003年底,上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10.6%,不良贷款率仅为3%。
优势分析
大多数外资金融机构入主城市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时,在股权上并没有取得控股地位,都采取了这种策略。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
a.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对公司施加影响,较好地贯彻自身的经营理念,使银行迅速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管理水平。
b.在双方磨合良好的情况下,能对银行实施全方位、多层次的掌控,慢慢地把自己的基因植入银行体内,利用自身在管理、技术和全球网络的优势,逐步掌握主控权, 并在适当时机通过增资扩股实现控股。
难点分析
a.要取得被参股方的充分支持与配合。虽然大多数银行在引入外商投资者时都表示希望外资金融机构带来先进经验,但当外资机构对公司实施全方位介入时,必然会受到不同阻力,这时必须要取得参股对象的充分支持与配合。
b.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充足的管理经验。中国的银行是植根于中国企业文化的土壤而生成的,在股权不占优势的情况之下,外资金融机构想通过介入从而对银行施加全方位的影响,必须要求其自身有令人信服的经验。
c.要求派驻到银行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管具有较强的控制力。个人能力往往在关键的场合体现出分量。例如,IFC派驻上海银行和南京市商业银行的董事蓝德彰就是一位中国通,从不忌讳与董事会开展激烈的辩论,所以能够给银行的高层带来较大的冲击。
风险分析
a.与参股对象在经营理念和文化上可能产生冲突。外来参股者的深度介入必然影响银行与参股对象深层次的冲突与纷争。这种冲突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导致参股对象的边缘化。
b.与当地政府关系的处理。对于城市商业银行的定位、发展方向,地方政府的意见往往有着较大的话语权重。如果与地方政府关系处理不当,银行的发展就可能会受到影响。另外,国内银行的重大人事任免权仍然在政府手里。
3.深度介入并控制银行某项业务,逐步延展到银行的其他层面
案例 花旗银行——浦发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002年底与花旗银行达成结为“具有排他性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协议包括入股、信用卡业务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合作。在入股方面,花旗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入股5%;第二步、第三步是在2008前,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花旗可增持至14.9%,最终不超过24.9%。
但对花旗来说,合作的全部重心几乎都放在了信用卡业务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名义上设在浦发银行下,实则为按公司化运作的半独立运营中心。一旦政策允许,信用卡中心肯定会走向独立,成立合资公司。而在此之前,双方承担对等的风险、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花旗提供技术和管理。目前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在信用卡中心支付,计入浦发银行的成本。信用卡中心的首席执行官和四个部门的正职均来自花旗,副职则全由浦发银行的人担任,首席执行官向一个由花旗和浦发银行各三人组成的“信用卡中心管理委员会”汇报。另外,花旗还提供了集团内最新版本的业务系统,所有的数据处理则集中到花旗在新加坡的亚太数据处理中心进行。在管理上,花旗也输出了一支比较有经验的团队。
与在信用卡方面的实质性参与不同,花旗暂时对浦发银行其他方面的合作并未投入太大力量,只是提供一些技术援助。在花旗擅长的个人业务方面,花旗并未在产品开发方面有任何的合作和参与。
优势分析
花旗与浦发银行在信用卡业务方面的合作是外资银行参股战略考虑的一个典型案例。这种参与模式的优势在于:
a.投资者能以最快、最有效的模式直接进入某项具体业务的市场。有着技术、产品优势的外资银行,利用合资中方伙伴的优势完全有可能后来居上。如花旗集团利用自身的经验优势,结合浦发银行的本土优势,双方深度合作后可以迅速在内地中资银行也刚刚起步的这个新领域取得优势地位。
b.可以在政策形势突破时迅速切换为合资公司开展业务,而无需经过过渡期。花旗虽然表面放弃了在中国内地独立发卡的地位,但花旗成功取得在浦发信用卡中心的控制地位,未来政策一旦突破后肯定会转换为合资公司。
c.避免了在公司层面与原先股东方的利益冲突。这种模式往往只是将合作与控制限定在一些刚刚起步的新领域,在这个局部范围内通过一系列的制度约束,外方能够较为有利地取得控制地位,从而避免与中方股东的冲突。
难点分析
a.要求投资方在该项业务上较为权威:在中国的金融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外方在该业务的经验、风险控制能力、操作方式方面都具有较强的优势,才能让中方信服。
b.要求该项业务具有新的业务增长点和较大的发展潜力,并与银行的各项业务可以具有一定技术上的独立性,可以进行较为确定的区分。
风险评估
a.该项业务市场前景存在不确定性。一旦该项具体业务开展失败,则很难继续对银行实施其他进一步的渗透和控制。
b.通过控制该项业务从而渗透至整个银行存在一定难度。由于中国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不完善,即使外资机构在该项具体业务上取得成功,也可能很难介入其他业务。
c.对于一些本地性的商业银行,如城市商业银行,由于它们存在业务的范围限制,如果选择这种方式介入则往往也受到限制。
投资入股过程中
可能遇到的其他问题
1.定价分歧
中国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转让的重要参考指标是每股净资产,对于银行股权转让的溢价没有成熟的参考标准,另外,诸多银行一般只按照贷款余额的1% 提取一般准备金,对不良资产的拨备远低于国际标准。
在深发展、上海银行、西安商行的入资过程中,都曾因为价格问题引起过重大分歧。如外资在西安商行入股的谈判中,由于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西安商行的每股净资产大大低于1元——2003年底是0.30元,2004年底高于0.50元,但中方坚持要以每股1元的水平出售。经过曲折谈判后,最终采取“渐进式入股”,按照入股协议,外资在首次入股后4年内可将认购比例提高到24.9%——这也是外资银行入股的上限,其中丰业银行持股12.5%,IFC持股 12.4%。外方对何时行使认购权有充分的选择权,且认购价格为每股1元;直到西安商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审计的每股净资产达到1元时,外方才须认购。
2.法律管辖权
合作过程中出现纠纷后的法律管辖权问题,也是入股的争执点之一。如在花旗入股浦发的过程中,花旗坚持要适用美国的法律,中方要适用中国法律,最后决定适用注册地法律——中国法律,一旦有纠纷用第三方法律——新加坡法律。在西安商业银行与加拿大丰业银行的合资项目中也同样出现了纠纷,后者最终接受了适用中国法律的要求。
外资参与中国金融市场途径及应注意的问题
1.短期内参与中国金融市场的途径
合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参股中国银行业受到积极鼓励,其主要政策目标:一是推动银行业的产权结构调整,二是寻求新的资本金补充渠道。
2003年12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鼓励境外金融机构中长期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该《办法》允许境外金融机构按照自愿和商业的原则,参与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组与改造,并对投资入股的条件与程序加以适当的规范,改变了以往外资入股需要逐个请示上报的做法,减少了个案之间的差别与不确定性。
因此,在参股、合资、独资这三项外国银行可能选择的模式中,近期以参股和合资为主最受政府认可。参股和合资可使外国银行与东道国优势互补,达到 “双赢”目的。当前,中国正在对全国5万多家农村信用社以及一批城市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进行改革,中间的机会不言而喻。
与大型传统国企合作,是进入中国保险业的捷径。现有的合资保险公司绝大多数选择了中国非金融行业巨头作为合作伙伴,依托国内特大垄断企业的财务资本和市场网络,并掌控经营权。对于这些超大型国企而言,进入金融领域,并且将对外购买金融产品的支出内部化,当然是不错的选择。而且这些特大企业的上下游产业伙伴带给外方出资人的巨额团体业务市场,难以估量。
合资基金业发展前景广阔,同时也会面临中资基金管理公司强劲的市场竞争。不过,在我国资本项目管制逐渐放松后,如果允许合格的国内投资者用外汇买卖境外的投资品种,合资基金公司由于拥有熟悉境外市场的外资机构,将会很有优势。
2.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应当注意的问题
从中国金融市场体系发展中最为急需的环节着手。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也应当对自身的竞争优势进行客观的评估,同时分析自身具备的业务优势是否是中国金融市场发展所急需的。例如,农业保险是世贸框架下替代直接补贴来扶持农业的通行做法,中国目前缺乏在该领域有经验的公司,因而优秀的农业保险公司自然会受到青睐。
充分发挥混业经营的体制优势。目前,中国正处于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换过程中,中国层出不穷的金融控股公司就是一个有代表性的平台。在这个方面,外资金融机构通常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如果能够充分发挥混业经营体制的优势,开发出适应市场需求的金融产品,不仅能够推动中国金融体制的转换,而且对于中国的金融创新、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拓展生存空间也有积极意义。
慎重选择合作伙伴。目前看来,外资选择的中方合作伙伴均具有三个背景:政治背景,国际背景,资本背景。外资认为选择这样的中方企业可以使合资公司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环境下获得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由于具有国际合作和国际市场经验,同时这些企业在中国都是属于最具经济实力的企业,容易在管理理念上进行沟通。但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同时具备这三个背景的企业很少,使得外资在选择可以与其相匹配的合作伙伴上发生困难。
尽快实现人才、金融产品和金融技术的本土化。由于金融产品是一种社会产品,并非简单的技术产品,它的生存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和市场的土壤,必须适应于这种土壤本身特有的文化、法律、资本市场等环境。外资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必须要投入较长的时间来了解本地市场,收集数据,设计产品,建造产品销售网络,培训销售人员等。特别是保险公司,本土化的程度高低更是直接影响其能否在中国顺利发展的重要进展。
(作者: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
D. 银保监废止和修改规章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吗
2018年8月23日,为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政策精神,推动已宣布的扩大银行业开放举措尽快落地,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持续推进外资投资便利化。
是明确外资入股的中资银行的监管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外资同等对待的原则,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按入股时该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不因外资入股调整银行的机构类型。为中外资入股银行业创造公平、公开、透明的规则体系,保持监管规则和监管体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是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除需符合相关的金融审慎监管规定外,还应遵守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基础性法律。
E. 政府融资平台不能入股信用社依据是什么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可以入股信用社的。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及《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均未禁止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入股信用社(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信用社简介:农村信用合作社(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规定,组织和调节农村基金,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综合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社员家庭经济,限制和打击高利贷。
F. 中国银监会为什么取消外资控股中国银行的比例限制
“中抄国取消了外资控股中资银行相关限制”是传言:正在征求意见中的《银行控股股东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取消外资控股中资银行相关限制。
银监会《征求意见稿》起草人明确指出,在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比例问题上,《征求意见稿》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没有冲突。银监会2003年颁布的现行《管理办法》没有变化,其第八条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没有被修订,仍然适用。
银监会《征求意见稿》起草人强调,银监会注意到,在2003年之前,就出现了个别外资金融机构虽然持股比例不到20%,但实际上已经取得境内银行相对控股地位的个案。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这类取得相对控制权行为的持续监管,《征求意见稿》对此提出了补充监管规定,是对这类行为审慎监管的加强和完善。
G. 我国对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人资格有哪些要求
适当调整境内企业法抄人向农村地区银行业法人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境内企业法人应具备良好诚信记录、上一年度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且资金来源合法等条件。
资产规模超过5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以及不良资产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境内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以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
村镇银行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且应有1家以上(含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适度提高境内投资人入股农村地区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持股比例。其中,单一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单一自然人持股比例、单一其他非银行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监管机构批准。
H.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法》由中国银行业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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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第6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本办法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目录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编辑
2003年第6号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
主席刘明康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2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两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I. 商业银行可否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商业银行不可以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内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容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