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我们是多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从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收入是否可以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应视情况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内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第三款规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但要注意的是,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因此,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所得要享受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需同时满足“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两个条件。
『贰』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如何计算可以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版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
『叁』 有限合伙人(LP)与普通合伙人(GP)的本质区别
一、责任不同:
有限合伙人(LP)即真正的投资者,但不负责具体经营,普通合伙人回(GP)有权管理、决定答合伙事务,负责带领团队运营,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交易不同:
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企业债务不同: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对合伙企业负有限责任。
四、经营负责不同: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负责,一般有经营业绩报酬;有限合伙人不负责经营,没有经营报酬,只根据出资份额取得相应的经营利润。
『肆』 有限合伙人制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怎样的所得税优惠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伍』 有限合伙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合伙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文件的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陆』 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法人..
启明法律书店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在合伙企业中并不享有经营管理权,资产收益权没有普通合伙人大 。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分享合伙收益。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法”)已经颁布,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与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原法”)相比,新法在诸多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和修改。
一、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
作为国际上通行的合伙形式,有限合伙在美国、英国十九世纪二、三十年代就已存在。大陆法如《德国商法典》、《法国民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也规定了类似的企业形态,不过一般称之为“隐名合伙”。
在我国,原法没有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仅规定了普通合伙形式,从而限制了愿意参与合伙、但不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也限制了风险投资事业在我国的发展。我国一些省市在有限合伙方面做了一些尝试,如深圳、北京、杭州、珠海等地先后制定了关于有限合伙的地方性规范,实践中也有有限合伙企业的出现,但由于立法层次不高,效果不很理想,迫切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加以促进和规范。
新法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该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和“普通合伙”相比,有限合伙有以下五点特点:
1、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只能以货币、实物或其它财产出资,而普通合伙人则不受上述限制,在出资方式上更为灵活。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且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还可以将其在本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虽然新法也规定若“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上述行为之于普通合伙人却是绝对禁止的。
4、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取得在该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并不发生当然退伙。但普通合伙人若出现上述情况则当然退伙。若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则应当解散,若仅剩普通合伙人则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5、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二、增加了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又称有限责任合伙,它不同于“有限合伙企业”,是指各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本前提下,对因其他合伙人的过错、疏忽、不当、渎职等行为造成的合伙债务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实体。它结合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和普通合伙纳税上的优势、灵活的经营方式等,比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更具优势,因此成为专业服务组织的最佳选择,并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许多国际专业服务机构,如普华、德勤、安永、毕马威4家国际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都采用了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美国和英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比较完善,美国各州立法基本上都是在普通合伙形式的基础上做出修改,是一种“普通合伙基础上的附加”,英国规则多是有限公司的规则变化而来的,更像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目前存在的大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大多采用合伙制,但原法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就使有意投身专业服务机构的人顾虑重重,从而使这类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规模普遍偏小,很难和国外的专业服务机构展开竞争,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迫切需要提供适合其经营特点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
为此,新法增加了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规定,这些规定与美国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比较接近。根据该法第55条及第107条的规定,不仅采取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一些采取非企业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也可以使用这一责任形式,从而可以更好的推动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不过新法更重大的意义,更体现在“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规定上。根据此规定,这些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仅需对本人负责的业务或过错所导致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因其他合伙人过错造成的债务不负无限连带责任,从而避免了合伙人承担过度风险,新法显然赋予了专业机构发展壮大的无限空间。
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不意味着合伙人完全解除了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新法还规定“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这种制度将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仅局限于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但是,对合伙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债务,全体合伙人仍需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极大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为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美国法类似,新法也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一些形式要件,如: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等。
三、明确了法人可参与合伙
大多数国家的合伙企业法中都允许法人参加合伙,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六条规定合伙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该法第二条指出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德国、法国、瑞典等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也有少数国家或地区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在我国,原法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结合该法第8条将合伙人的条件限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以及第13条“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的规定来看,符合该法所称的合伙人应限于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立法上明确了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无疑是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队伍注入了一支生力军。
同时,新法禁止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为有限合伙人,这无疑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队伍注入了一支生力军,也从根本上杜绝了上述企业法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可能,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于是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己任,所以其也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总之,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吸收了其他国家关于合伙成功的立法经验,通过以上三方面的重大调整,使得合伙组织在保持结构简单的基础上拓展了其中小企业融资、引资渠道,再加上“有限责任”概念的引进,必然会大力促进我国合伙制企业的发展,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柒』 合伙企业法是否允许法人合伙
严格来说,法人合伙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合伙人概念。所谓法人合伙人,即法人组织作为投资人参与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 世界各国关于法人参与合伙采取不同的态度,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法人参与合伙,成为合伙人。美国统一合伙法第六条规定,“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二条规定“人”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也规定,有限合伙的成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可由法人(公司)充任;美国修订的标准公司法(1984年)第三章第二条列举公司营业范围时规定,公司可以充当合伙人。德国民法典不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商法典规定商事合伙的股东(合伙人)允许是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法人参与合伙采取禁止或限制的做法。日本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瑞士债务法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自然人为限。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股东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 我国民法通则出台时法人合伙还较为少见,且以企业联营方式出现,故在立法时将个人合伙以合伙形式规范,而将法人之间组成的非法人性合作经营从企业联营的角度进行规定。该法第三章关于企业联营的规定提出“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后来被普遍解释为“合伙型联营”或法人合伙。 由于该法没有正面规定是否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的问题,故在合伙企业法的立法过程中,对是否允许参与法人合伙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应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经验,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不加限制,既允许完全由个人组成,也应允许由个人与法人或法人与法人组成。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看,第一,法律虽然对法人充当合伙人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联营的规定,其中就包括形成组织又非法人的情形,以后理论界通常将其解释为合伙型联营,这种组织从性质上看应属法人合伙。第二,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成为合伙成员。第三,我国有关政策鼓励科技工作者与企业联合,以其科技知识与企业合作投资,这类合作投资在许多情况下采取的是合伙式。而且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为法人企业提供多种投资机会和渠道,使其利用合伙企业设立简便灵活,出资方式灵活多样等优点,使企业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二是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优势,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三是便于合伙人之间集中力量,合作进行产品或市场的开发和开拓。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较大的风险。第一,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就意味着它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法人的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合伙企业在经营上出现过失,就可能导致法人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甚至被连带破产。该法人参加合伙企业能带来多少收益还不确定,却使企业背上一个无限责任的包袱。第二,法人参与合伙,可能对该法人企业的信誉带来损害。其交易相对人可能因为它在其他企业另外承担有无限责任而不愿与之交易。第三,从社会来说,允许法人合伙就可能引发一系列因一个小企业的问题,损害一个大公司众多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法制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一些国有企业存在厂长(经理)损公肥私的情况,如果允许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很难避免个别厂长经理以企业的财产合伙个人收取好处,加剧国有资产的流失。第四,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转轨时期,各种新的情况不断出现,现实中法人企业参加合伙的情况并不普遍,从慎重性和长远性考虑,应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再作出相应的规定。 有鉴于此,持这一观点的人士主张禁止法人参与合伙。 由于两种意见差距较大,在实际生活中经验也不太多,合伙企业法最后采取了模糊处理的办法,即不明文规定允许或禁止法人参与合伙的问题。企业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将来立法再作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