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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贷款车辆

发布时间:2021-01-20 01:36:34

㈠ 请问此车抵押给银行,贷款未还完之前的私下转让法律认定有效吗

1、按《担保法》的规定,车辆的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虽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抵押权人(银行)并不知情,但是银行在知道以后,没有作相反的意思表示,其抵押权也已实现,这种情况下,转让行为应该是有效的。
2、买卖合同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的人的利益等情况,都是有效的。关键是物权是否已经转移的问题。汽车属于动产,按《物权法》的规定,其物权自交付时转移,并不以登记过户为要件。但是,汽车又属于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你有证据证明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你的利益,或者有其他非法目的,可以向法院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
如果不能,我认为可以以善意第三人向法院主张以该车实现你的债权! 因为你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在之前已向车管所申请了冻结过户,法院也进行了查封。

《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㈡ 按揭的车子怎么过户

去银行拿登记证书和发票,让银行出证明去车管所办理取消抵押登记,保险公司没什么手续,保证金去银行结请时退还。
分期买车款已付清
担保方消失
卖车无法过户———
事件回放
杜女士从某贸易公司买了一辆奥迪车,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贸易公司为杜女士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杜女士则将所买的车以抵押方式向贸易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今年4月,杜女士按期还完了银行的最后一期贷款,这时她想把车卖了。没想到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工作人员告诉杜女士,由于此车曾经抵押给贸易公司,那么必须先和贸易公司一道解除车辆抵押才能过户。
杜女士不理解,既然她还清了银行贷款,贸易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就解除了,可为什么卖自己的车还必须由贸易公司协助。
随后杜女士又获知,贸易公司早已被吊销执照,经营场所也人去楼空。
杜女士想问:她如何才能解除反担保顺利将车过户呢?
法官解读
海淀法院民三庭的魏玮法官解释说,《担保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再者,根据现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申请解除机动车抵押登记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本案中,车管所坚持由贸易公司参与杜女士办理车辆过户,就是按照上述规定照章办事。
但现在《物权法》已经实施,其中规定:抵押物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无论是否通知抵押人或者抵押人是否同意,债务人均可处分抵押物。
依该法,只要债务清偿完毕,原债务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便不再受制于抵押权人意思。这是因为,一旦债务清偿完毕,抵押权便随之消灭,此时处分抵押物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利。
本案发生时《物权法》已经实施,因此杜女士可以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车辆管理部门给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如果车辆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管理规定》仍然要求杜女士先解除抵押关系,则杜女士只能向法院起诉贸易公司,要求解除抵押关系,然后持法院判决办理过户手续。

㈢ 想请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司法解释。担保公司有无权以贷款人是公司,抵押物是法人个人财产为由,担保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以及变更抵押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抵押权人能否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变更时,如何保护同一抵押财产上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本条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文解读

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从而放弃其债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或者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得推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不必经过抵押人的同意。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顺序,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一项利益,抵押权人可以放弃其顺位,即放弃优先受偿的次序利益。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人处于最后顺位,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次递进。但在放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后新设定的抵押权不受该放弃的影响,其顺位仍应在放弃人的抵押权顺位之后。

本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所谓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一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互换。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人只能在其变更后的顺序上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的变更,如果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人的,可能对这些抵押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例如,当事人协议将第三顺位的抵押权变更为第一顺位的,那么就会影响原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抵押权的实现,甚至使他们完全得不到清偿。为了保护同一财产上其他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条特别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抵押权,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变更无效。

本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是针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情形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这里的“其他担保人”既包括为债务人担保的保证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现以同一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形为例,对本款的规定作一说明:本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如果债务人是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无论该抵押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都要首先行使抵押权来实现债权。如果因行使抵押权而实现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行使了抵押权却只实现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未实现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是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仍不能受偿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而使其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者减少优先受偿的范围,那么因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权益而未能受偿的债权,就要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责任,这就会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种因抵押权人的行为就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现象,是不合理的。为了避免发生这种现象,保护保证人等其他担保人的合法利益,本法特别规定,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如果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予免除。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28条。
简单的说就是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了抵押,同时担保人也提供了担保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规定了担保权的实现顺序。在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依法在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这属于担保人的法定权利。除非,在担保人放弃这一权利的时候,即其他担保人在明知这一情形时,仍然承诺对这部分债务提供担保,那么其他担保人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是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第三人物保人与保证人都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在这个意义上,这个规定也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精神完全一致。

《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对于《担保法》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其特殊规定,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本案例应适用《物权法》之规定,五莲县某银行应先实现五莲县某机械公司的房产的抵押权,后实现某冷藏厂的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

㈣ 已抵押贷款的车辆能否进行转让

可以转让,但所得价款要提前清偿贷款或者提存(存入放款者指定账户)。法律依据:《专物权属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㈤ 结合物权法对我国不动产按揭制度的看法

不动产登记是指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国家专职部门审查后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在我国以法律形式进行充分、有效的系统确立,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单项民事法律法规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规定不尽相同,非常散乱,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很多,根本谈不上属于民法物权法上的统一、规范的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要件的绝对化以及混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界限等,《物权法》的出台,完善和发展了登记制度,对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登记制度的混乱现象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下面,笔者简要的就《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做一阐述。

一、《物权法》建立、健全了不动产登记生效为主、登记对抗为辅、不经登记生效为例外的三项制度
1、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经登记生效。《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变动,也就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特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生效要件,《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为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登记。所以登记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和公信的作用。由此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效力得以确立,从而结束了实践中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无法可依的状况。
2、在不动产登记生效为主的基础上,《物权法》也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首先,对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以及地役权,《物权法》明确规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只是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而没有进一步规定未经登记不能生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对于担保物权中最重要的抵押权,《物权法》明确规定:对于不动产抵押,必须要进行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和交通运输工具,这些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准不动产的,《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对抗主义主要表现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上,实践中,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至为重要,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使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剥夺,这样,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维护。
3、对于不经登记也发生不动产物权效力的情形,《物权法》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三是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四是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属于非因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不动产物权的情形,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因上述原因取得物权不需经过登记,但《物权法》明确规定,根据第二至第四种方式取得物权的,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仍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在登记之前不得处分已取得的不动产物权。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务规则。《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方面,做出了既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又符合我国实际的操作性的规定。这一物权制度安排,有助于确立交易中的权利归属和义务承担,为解决交易纠纷提供了合理而又明确的依据。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物权法》明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规定不动产权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两者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而为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使不动产登记簿具有了较强的公信力。
二、《物权法》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一直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往在实践中是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项不动产分别予以登记,存在着登记体制不统一、登记机关多头负责的混杂局面。涉及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散见于《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实践中的登记机关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航运管理部门、矿业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草原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公证机关等,登记的范围上,我国也只是包括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林地使用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必须登记的范围。这样做的结果既不利于当事人进行不动产登记,也不利于交易人查阅登记,增加了不动产交易成本,影响了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对我国不动产利用的宏观管理,妨碍了不动产市场的顺利发展。在实践中,这种分散登记制度也易于造成房地分别抵押和房地重复抵押,既损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影响了正常的不动产交易秩序。为克服上述实践中存在的弊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在《物权法》出台后,需要出台与之相适应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或法规,来进一步保证《物权法》规定的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贯彻和实施。
《物权法》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确立,为建立有助于不动产安全与交易的登记制度,确立了科学的、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也消除目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不正常现象,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可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法》规定了基本的不动产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程序要求很高的经济活动,《物权法》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从便民利民为民的理念出发,确立了科学合理、方便规范的不动产登记规则。
一是不动产登记的管辖,《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二是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采取当事人申请为主的方式,《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三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即审查登记义务包括:(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四是记载于登记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四、《物权法》明确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就体现了区分原则的思想,《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五、《物权法》构建了三类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出台前,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登记类型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但都不够全面,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规定的登记类型有: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为适应我国不动产交易的市场需要,解决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物权法》科学地完善和发展了一些新的登记制度。主要增设了以下三类登记制度:
一是规定了更正登记制度。《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二是异议登记制度,这也属于针对不正确登记的补救制度,《物权法》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明确了异议登记的时效,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有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是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为防止不动产交易中的出卖人“一物两卖”,保护买受人的合理期待权利,《物权法》借鉴国外立法例并结合现有住房贷款按揭制度,创设了预告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效力期间也做了明确规定,更有利于维持登记秩序和提高登记效力。《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如果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则预告登记失效。
六、《物权法》规范了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有一个非常令人瞩目的制度安排,是过往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那就是明确了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上述规定中,登记机关是属于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以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可能会产生争议,这些都需要《物权法》的配套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根据对上述条文的理解,倾向登记机关属于实质审查,登记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加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如果登记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登记机关予以赔偿。这样,可以更有效的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交易安全。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出租房屋给乙,乙伪造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书,并将伪造的产权证书返还给甲,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件窃为己有,之后,乙又伪造了甲的身份证件,以甲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在得到全额售房款后下落不明。后来,甲得知这一情况,认为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要丙搬出房屋,丙认为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于是,甲到法院起诉。该案中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因是丙没有和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房屋权利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和假冒的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丙对交易主体认识错误发生的买卖行为,尽管丙已经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当然,如果丙又将房屋卖与他人,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这时的买受人应该属于善意第三人。对于丙的损失,除向乙主张外,因为登记机关未尽实质审查义务,丙有权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乙追偿。 《物权法》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使我国不动产管理工作真正做到制度健全,有法可依。《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对规范不动产登记活动秩序,充分实现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价值和社会公平、公正,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㈥ 车辆抵押车还可以开走吗

车辆抵押车可以开走。

车辆抵押的,只是抵押的车辆的价值,车辆仍由车辆所有人占用、使用。

抵押权的设立原则是,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所以,车辆可以开走继续使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6)物权法关于贷款车辆扩展阅读:

车辆抵押贷款常见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及其相关权利进行抵押时,实行登记生效制,而以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实行登记对抗制。依照该规定,汽车抵押实行登记对抗制,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尽管《担保法》中规定,以车辆抵押属于登记生效,即自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才生效。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汽车抵押只要签订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

1、大多汽车抵押贷款都是实行的押证不押车,也就说,只要你把自己汽车的相关证件抵押给贷款机构就可获取贷款,而汽车在安装上gps以后照常使用。因此,在办抵押之前,应先了解,汽车抵押是否押车,可尽量避免要押车的机构。

2、汽车抵押贷款的资金往往用于短期周转。若是需要长期贷款的,不适用于用汽车作为抵押来贷款。

3、由于汽车抵押贷款往往所产生的费用颇高,因此若是选择周期较长的车辆抵押贷款,在具备提前还款的情况下,可尽量提前还款。

4、借款人在选择机构上,应尽量选择正规贷款机构。如银行、工商注册的小贷公司。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产生纠纷,法律也好解决。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_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㈦ 可以用汽车作为抵押到银行贷款吗

您好,只要符合汽车抵押贷款条件就可以申请办理。
1,可以进行抵押贷款,只要你内的车是正规途径购买的汽车容,是完全可以向银行提交申请汽车抵押贷款,解决资金需求。
2,汽车抵押贷款是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汽车或自购车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或汽车消费贷款公司取得的贷款。目前,以汽车作为抵押物的贷款的用途,主要为汽车消费,当然汽车贬值快、交通事故影响车辆价值几率大,金融机构以汽车作为单一抵押方式发放贷款的方式相对较少。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及其相关权利进行抵押时,实行登记生效制,而以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抵押的,实行登记对抗制。依照该规定,汽车抵押实行登记对抗制,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4,《担保法》中规定,以车辆抵押属于登记生效,即自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才生效,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汽车抵押只要签订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

㈧ 朋友用我字义贷款买车 贷款人、行驶证都是我名字,法律上车子属谁

法律上车子属于你。

车子属于谁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车籍落到谁的名下。一般是回贷款人、行车证上的答名字就是落车籍时的名字。即在法律上,车属于贷款人。

一般来说,车辆的所有权是以销售合同、交货凭证、购车发票(收付依据)等相关信息为基础的。登记车主在机动车驾驶证上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作出判断是不容易的。

(8)物权法关于贷款车辆扩展阅读:

关于车辆所有权的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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