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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约谈告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人

发布时间:2021-03-04 13:21:36

A. 银保监会合并以来,案件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个制度是《涉刑案件管理办法》吗 主要依据是是否触犯刑法吗

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文件从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同样适用此办法,自生效之日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4〕37号)等8个文件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定义及案件分类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和案件(风险)分级督查督导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加强保险案件信息处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类、信息报送、案件处置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 案件管理工作坚持机构为主、属地监管、分级负责、分类查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六条 银保监会负责指导、督促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管理工作;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分析等工作。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机构查处银保监会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辖区案件管理工作,并承担银保监会授权或指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对案件准确分类,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开展查处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

第九条 案件类别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第十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第十一条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案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收到案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发生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确认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确认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确认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应当年报告、当年统计,按照案件确认报告报送时间纳入年度统计。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及涉案金额等依据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立案相关信息确定;不能知悉相关信息的,按照监管权限,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银保监局初步核查并认定。

第十五条 案件处置过程中,案件性质、案件分类、涉案金额、涉案机构、涉案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续报,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第十六条 对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依法撤案、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审判机关判决无罪或经银保监局核查确认不符合案件定义的,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撤销案件,案件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章 案件风险事件定义及信息报送

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事件是指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案件确认标准的有关事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为案件的事件,属于案件风险事件:

(一)银行机构从业人员、保险机构高管人员因不明原因离岗、失联的;

(二)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保单状态出现异常的;

(三)大额授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失联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同业业务发生重大违约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报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达到确认标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事发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分别报送法人总部和属地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收到事发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向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谁移送、谁报告”原则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法人总部案件风险事件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风险事件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收到其分支机构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审核报告内容,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属地派出机构。

对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的案件风险事件,应于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后24小时内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派出机构在报送案件风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涉及金额、涉及机构、涉及人员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事件续报。经核查认定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确认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义的,及时撤销。案件风险事件续报和撤销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风险事件报告一致。

对于已撤销的案件风险事件,银行保险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案件风险事件自报送之日起超过一年仍不能确认为案件的,应予以撤销。

第四章 案件处置

第一节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内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机构调查、监管督查、机构内部问责、行政处罚、案件审结等。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主体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按规定提交机构调查报告;

(二)对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并开展内部问责;

(三)排查并整改内部管理漏洞;

(四)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五)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银行保险机构和银保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工作,指导、督促上述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二)指导、督促、统筹、协调银保监局开展案件督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三)对重大案件实施现场或非现场督导。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或直接开展辖内案件调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组开展监管督查工作,按规定提交监管督查报告;

(三)指导、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

(四)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重大案件情况;

(六)按规定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派出机构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辖区外案件线索的,应及时向相关派出机构移交

第二节 业内案件机构调查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成立调查组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其上级机构负责人担任;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发生案件或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调查组组长由法人总部负责人担任。案件调查工作包括:

(一)对涉案人员经办的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制定处置预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资产,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做好舆情管理,必要时争取地方政府支持,维护案发机构正常经营秩序;

(四)积极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明确案件分类,总结发案原因,查找内控管理存在的问题;

(六)对自查发现的案件,提出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自查发现的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在日常经办业务或日常经营管理中,通过内部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等途径,主动发现线索、主动报案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案件确认报告的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外部举报、外部信访、外部投诉、外部审计、监管检查、舆情监测等外部渠道发现的,不属于自查发现案件。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四个月内报送机构调查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业内案件监管督查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在监管督查阶段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指导、督促并跟踪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协调做好跨机构资金核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或开展延伸调查。

(二)对银行保险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督促银行保险机构配合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侦办案件。

(四)确定案件性质、案件分类和涉案金额。

(五)根据案件情况组织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对相关业务进行排查。

(六)必要时发布风险提示,向银行保险机构通报作案手法和风险点、提出监管意见。银保监局发布的风险提示应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机构监管部门。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按照监管权限,对案件是否属于自查发现作出结论。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五个月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监管督查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节 业内案件内部问责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应当制定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报送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在机构调查工作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内部问责。内部问责方案应当按照监管权限与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沟通。

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指导、监督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内部问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内部问责工作由案发机构的上级机构牵头负责,案发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具体问责工作,但案发机构为法人总部的除外。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发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总部牵头组织开展问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发生重大案件的,银行保险机构除对案发机构及其上一级机构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还应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银行保险机构组织架构和层级不适用本条有关问责要求的,法人总部应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属地派出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案件内部问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罚款、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理;

(三)通报批评、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问责方式。

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应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对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但上级仍要求其执行的;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查发现的案件的;

(三)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采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免于追究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

(三)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证据予以证实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从重问责:

(一)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对一年内发生的两起以上案件负有责任的;

(三)管理严重失职,内部控制严重失效,导致案件发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导致案件发生的;

(五)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导致案件发生或案件后果进一步加重的;

(六)对上级机构或监管部门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导致案件发生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瞒报或多次迟报、漏报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应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做出责任认定,并按照监管权限报告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或派出机构。该人员离职后仍在银行业保险业任职的,原任职单位应将责任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送交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五节 业内案件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权限,及时对业内案件开展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

银保监局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由银保监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坚持依法从严、过罚相当原则,除对涉案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对案件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家银行保险机构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则,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对涉案机构和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导致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拒绝或阻碍监管执法的;

(五)多次违法违规的;

(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节 业内案件审结

第四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八个月内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报送路径与案件确认报告一致。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于案件确认后一年内逐级向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报送案件审结报告,抄报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对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决定或经立案调查决定不予处罚的案件,应在审结报告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分别建立档案,在案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立卷存档。

第七节 业外案件处置要求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重大案件定义的业外案件,参照业内案件进行机构调查、监管督查和案件审结,必要时可以督导机构内部问责,开展行政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针对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措施,确定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责任。整改完成后,银行保险机构向案发机构属地派出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法人总部向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抄报银保监会案件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案发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偿付能力评估、现场检查计划制定时,应体现差异化监管原则,综合参考机构业内案件发生、内部问责、整改落实和是否属于自查发现的案件等情况。

第五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本办法开展案件管理工作。违反本办法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报告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案件,或未按规定处置案件的,由上级单位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依据相关问责和纪律处分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保守案件管理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时,负有责任的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对农村信用社省联社履行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管理有关职责以及对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自2020年7月1日起

B.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什么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为:
(一)起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
(四)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
(五)确定人民币汇率政策;维护合理的人民币汇率水平;实施外汇管理;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
(六)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七)经理国库。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制定和组织实施金融业综合统计制度,负责数据汇总和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
(十)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承担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
(十一)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十四)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央行被重新定位于国家的中央银行和宏观调控部门,肩负“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三大支柱职能,担负14项主要职责。作为央行业内人士,都需要进行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透彻分析,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按照新职能大的指向,从组织机构的整合、职责任务的再造等诸多细节上去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央行新职能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显见如下特点:
一、新职能突出了人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工具的专业化,为今后人行充分履行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创造了必要条件
在新的“三定”方案中,“一个强化”引人注目,“强化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有关的职能。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提高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水平,灵活运用利率、汇率等各种货币政策工具实施宏观调控……”之前,人民银行似乎从来不声称自己制定货币政策,每年的银行货币政策报告也是《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但笔者注意到:从今年第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起,已经把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纳入货币政策的视野之内,并且不再局限于就事论事,转而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几个突出问题,如增加就业、提高农民收入等,表现出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开诚布公地提出自己的意见。现在的人民银行正以全新的姿态、精力集中地以专业化水平履行新时期中央银行职能。
出乎预料的是,央行“三定”方案对货币政策执行机构的改革,并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去分解货币政策司,这也正好说明决策者更注重强化货币政策的核心地位和执行力度,以专业化的水平和灵活的政策工具调节经济,从而会使得货币政策的调控更精干、更专业、更独立。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货币政策要在保持币值稳定和总量平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也许有心人已经嗅察到货币政策目标表述上的微妙变化。
二、新职能把维护金融稳定的大任交予人行,央行责无旁贷地全面主导金融风险调控
“三定”方案中,“维护金融稳定”取代了原有的“金融监管职能”,单列为央行三大支柱职能之一,这是改革以来第一次明确将“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交由一个部门承担,可谓任务艰巨而光荣。央行职能调整后,无论从社会来看,还是从金融工作自身来看,金融稳定才是重中之重,维护币值稳定、维护金融稳定,既是央行的重要职责,也是央行的目标。
在这样的目标框架内,成立金融稳定局这一全新的机构尤为必要。由它负责银行、证券、保险业的协调发展及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金融业发展规划。表面看来,它是央行“维护金融稳定”职能的执行机构,但往深里看,它处理的是“三会”(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间职能摩擦的协调问题,不失为务实和超前之举。尤其是面对分业经营逐渐向混业经营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管“三会”分立格局如何变化、“三驾马车”如何前行,混业监管的问题却不能不让决策层有长远的准备,可以说,新设立的金融稳定局,为“三会”功能的集中整合提供了广阔的进化空间。
当前需要人民银行务实走出的一步是,学习引进国外经验,借鉴我国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成功运作经验,组建由不同部门、不同机构、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建立起有效的金融监管外部合作和协调关系机制,以及时协调金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减少因行政摩擦造成的监管效率损失和监管真空。可以肯定,新职能必将把央行推向中国金融改革和发展的最前沿。
三、新职能把“反洗钱和管理信贷征信业”增加进来,使得人民银行职能更具有广泛的社会性
央行职能由原来的11项扩展到现在的14项,其中新增的两项服务职能引人注目。反洗钱原本是公安部承担的一项职能,但随着经济全球化、资本国际化,利用央行得天独厚的现代化支付系统网络优势,建立由央行组织协调的国家反洗钱工作机制已成为形势所需。根据金融行动特别组织(FATF)专家评估,全世界每年涉及的洗钱量,大概在15000亿至28000亿美元之间。一份权威分析表明,最近三年,中国资本外逃达530亿美元,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腐败而生的非法所得向海外的“转移赃款”行为。有关专家把我国的几种洗钱方式归结为:一是先捞钱后洗钱,即公职人员大量贪污受贿后,辞职下海办公司或炒股,用新身份来解释不正常的暴富;二是边捞钱边洗钱,即搞“一家两制”,自己在台上利用权力捞钱,亲属则利用“下海”身份掩盖黑钱来源;三是连捞钱带洗钱,即政府官员或国企老总创办私人企业,既可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这些企业的账户上,又可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再就是跨国洗钱,“捞一把就跑、跑出去就了”,在国外鞭长莫及,奈何不了。“洗钱”这一黑色的产业,正以极快的成长速度成为仅次于外汇和石油的世界第三大商业活动,已经对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健和安全构成威胁,所以近年来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应该积极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反洗钱先进经验,发挥后发优势,建立金融支付交易监测中心。目前紧锣密鼓进行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建设,支持对异常支付的预警监视。人民银行利用这一技术平台,根据需要可以对某一银行或同一收付款人的一定金额的往来收付信息进行实时监视,系统也可以自动进行统计分析,能够有效监视异常支付和违规嫌疑,为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通过对新时期中央银行职责任务的解析,似乎使我们深深地感受到,职能调整后的人民银行工作,依靠的将是专家型、学者型的专业人才队伍,运用的将是专门的分析方法和政策工具,处理的是经济金融宏观数据,得出的是富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经济金融调控政策主张。改革后央行职责不是轻了而是重了,工作水平要求更高了。正如总行一领导告诫我们的“只有具备高水平的见解、协调的艺术、灵活的手段,央行的威信才会更高”。新时期的人民银行如何走上“强势”之路,任重而道远,正可谓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C. 银行,离让人安心的"钱管家"有多远

生活中难免要和钱打交道,进而和银行的接触也不少。随着不明吸储、电信诈骗、银行卡诈骗等事件的频繁曝出,大家对银行“防火墙”作用的期望越来越紧迫。
2015年5月,媒体曝出几十名储户在河北石家庄中国工商银行的数千万元存款莫名“失踪”,经办的银行工作人员与此密切相关。
2016年9月,西安的匡先生在准备购房时得知,自己在石家庄中国农业银行申请的信用卡里有一笔1万余元的呆账,消费时间是2013年6月,而他说那时人没到过河北。有律师对此表示,如果是他人冒用匡先生身份办理信用卡,可依法追究银行方审查不严的责任。
2016年9月,河北证监局决定不予核准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该局指出,在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报的相关申请材料中,隐瞒了公司最近三年内受到河北银监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2017年1月,沧州市青县冬庄村村民许云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青县木门店镇储蓄所取款,储蓄所方面要求他开一份“一二代身份证号是同一人”的证明,而许云旺跑到派出所费尽口舌也没开出这种“奇葩”证明。
2017年2月,有媒体报道家住张家口的王师傅在购房时发现,自己莫名在廊坊银行石家庄分行有一笔12万元的贷款担保。经多次交涉,王师傅被弄错的征信记录依然没有消除,他也没买成房子,造成了不小损失。
……
保障储户利益,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稳定,银行有太多“功课要做”。2016年,《河北银监局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河北银监局重大案件(风险)约谈告诫制度》《关于加强河北省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产品专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系列制度法规陆续出台,河北银监局方面表示,未来将持续加大管控,尽可能减少金融风险隐患。
日前,在人民网河北频道推出的“3·15”特别策划——“我和银行的那些事儿”中,网友留言最多的就是“安全”“服务”。金融消费者在提升自我金融安全意识的同时更希望银行能成为让人安心的“钱管家”。

D. 什么是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作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始承担反洗钱职责,建立反洗钱制度体系。五年多来,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确立了中国反洗钱法律、监管法规和组织机构的基本架构,在法律框架、组织机构、监管制度、案件调查和国际合作等方面取得了世人瞩目的快速发展和显著成就,基本建立起我国反洗钱体系。
全面建设金融领域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体系
洗钱行为刑罚化是打击洗钱的最基本又是最重要的法律制度。1997年的《刑法》修正第一次将洗钱罪列为专门的罪名(刑法第191条),但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规定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三项。美国“9·11”事件以后,“刑法修正案(三)”将“恐怖主义犯根罪”列为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显然,这是不够的。
为了建立和完善对洗钱行为的刑事打击措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了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成的《刑法》修订研究工作小组,提出了修改《刑法》与反洗钱罪有关条款的建议。2006年6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四项扩大为七项,并将第312条“窝赃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基本实现了洗钱行为刑罚化的阶段性目标。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其相关犯罪,2004年3月《,反洗钱法》立法工作正式启动。人民银行与18个部委密切合作,妥善解决了立法中一些重大疑难问题,直接推动了《反洗钱法》的顺利出台。《反洗钱法》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体制、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行政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国洗钱预防制度的基本框架,与洗钱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共同组成监测、发现、追踪、调查、惩处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的完整体系。《反洗钱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反洗钱基本法律制度建设取得重大成果。
为了使《反洗钱法》更具操作性,人民银行在2006年修订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了《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并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上述反洗钱规章细化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进一步明确了反洗钱监管职责,成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基本操作准则。《反洗钱法》及配套规章构成了我国金融业较为全面和完整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体系,确立了我国金融业反洗钱各项制度。
为了更好履行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人民银行先后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这三个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了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行政调查的程序和操作规程,规范了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是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的基本操作规章。
建立反洗钱工作国内协调机制
反洗钱工作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情况十分复杂,需要多部门的配合与协作。人民银行积极倡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了国家层面、金融系统和人民银行内部三个层次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2004年5月,按国务院批复,人民银行牵头召集有23个部委参加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确定了联席会议的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明确了职责分工。《反洗钱法》对有关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职责分工的相关规定,对《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进行了修改,新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和充实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修改和明确了反洗钱工作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为牵头部门,人民银行承担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建立了部委间联席会议联络员制度。截至目前,部际联席会议已召开4次全体会议,8次联络员会议,就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反洗钱领域国际合作、贯彻《反洗钱法》等反洗钱领域跨部门重点工作进行了磋商,极大地推动了反洗钱工作。
为了提高反洗钱金融监管的合力,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于2004年建立了反洗钱工作协调小组制度。人民银行内部反洗钱工作机制也不断完善,2004年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2006年完成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洗钱职能、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向人民银行的划转工作,实现了反洗钱本外币的统一管理。面对反洗钱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为更好地履行反洗钱职责,人民银行在分行、省会中心支行和计划单列城市中心支行设立了36个反洗钱处,形成了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反洗钱主管部门的工作系统。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组织架构也在不断完善,大多数金融机构都设立了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部门,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合规官和反洗钱报告员制度,并开展了普遍的反洗钱培训和社会宣传,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意识。
构建反洗钱监管大额可疑交易制度和体系框架
为全面监督银行业反洗钱制度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从2004年以来已连续四年组织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商业银行反洗钱专项现场检查,共对11363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1692家机构给予了处罚。通过检查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合规经营和防范洗钱风险的能力明显提高,建立健全了反洗钱工作组织体系,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普遍开展了客户尽职调查,基本落实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有计划稳步扩展反洗钱监管范围。2007年年初,人民银行对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进行了风险提示,将反洗钱监管范围从银行业扩大到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并提出继续重点做好银行业反洗钱现场检查、开展对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的反洗钱现场检查,及时动员部署各分支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对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的反洗钱监管工作。2008年上半年,人民银行探索建立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两种监管手段协同作用的监管模式,研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反洗钱非现场数据分析指标体系,通过定期对金融机构进行风险评级,对风险较高的金融机构进行重点检查,进一步提高反洗钱监管效率。针对反洗钱现场监管报表试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采取非现场监管质询、重点辅导、约谈高管等监管手段,帮助金融机构更加有效地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
重点开展反洗钱专项行动
随着我国反洗钱监管和资金监测系统不断完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机制在发现和打击犯罪活动中的独特作用开始显现。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逐步扩大反洗钱资金监测范围,在建成了覆盖全国银行业的资金监测网络基础上。2007年10月1日,证券、期货、保险业正式联网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2007年11月1日,银行业电子联网实现了大额、可疑数据的“总对总”报送,反洗钱资金监测范围进一步扩大。截至2008年6月末,全国有308家银行、324家证券期货公司、100家保险公司(不含9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现了数据联网报送,分别占各类机构数量的99%、99%和100%,基本形成了一个覆盖全国金融业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系统,为反洗钱调查和协查奠定了良好基础。
根据《反洗钱法》,人民银行建立了反洗钱调查制度,加强了与执法部门的合作机制。截至2008年6月末,人民银行对重点可疑交易线索实施反洗钱调查近7000次;经过调查,向侦查机关报案近6000起,涉及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万亿元,侦查机关据此立案侦查近200起;协助侦查机关调查涉嫌洗钱案件5700余次,协查案件涉及金额折合人民币4000多亿元;协助侦查机关破获涉嫌洗钱案件近300起,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1300多亿元。
但是,反洗钱工作开展以来,司法实践中按洗钱罪判刑的案例很少。2004年以前完全没有洗钱罪案例,2004~2006年每年仅有一例,这与反洗钱形势的发展极不相称。为此,2007年9月,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两项专项行动:一是针对洗钱犯罪罪的“天网行动”;二是打击地下钱庄的“雷霆行动”。专项行动取得了极大成功,提高了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截至2008年7月,“天网行动”推动判决了四起洗钱案,极大地震慑了洗钱犯罪分子。
在反洗钱专项行动的推动下,各地协查案件和破案数量均有大幅提高。2007年人民银行共协助侦查机关调查涉嫌洗钱案件328起,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约537.2亿元;协助侦查机关破获涉嫌洗钱案件89起,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约288亿元,协助破案数量是2006年的2.2倍。反洗钱工作机制在发现、移送可疑交易线索和协查办案中的作用得以有效发挥。从协助破获的具体案件看,既有涉及毒品、走私、腐败的典型洗钱案件,又有公众普遍关注、社会影响广泛的重大经济金融案件。
全面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2007年6月28日,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在巴黎召开的第十八届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各方同意接纳中国为该组织正式成员。至此,历时两年半的中国加入FATF的工作进程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中国的反洗钱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成为FATF正式成员,是我国反洗钱工作中的一件重大事件,对于我国深入参与国际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作、有效打击洗钱和腐败等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人民银行积极参与组建地区性反洗钱组织,加强中国在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活动中的影响力。2004年10月6日,中国作为创始成员国,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白俄罗斯共同成立了欧亚反洗钱及反恐融资小组(EAG),共同推动本区域内的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打击本区域内的洗钱与恐怖融资活动。在金融情报合作领域,我国已与韩国、马来西亚、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和香港等12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签署了反洗钱和反恐融资金融情报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或协议,启动和拓展了与国外金融情况机构的交流合作。目前,我国积极参加国际反洗钱组织的各项活动,除举办全会和相关研讨会,还直接参与FATF有关反洗钱与反恐融资标准的制订、担任EAG工作组双任主席、选派评估员参与对FATF成员的互评估并参与洗钱类型课题研究。
随着反洗钱工作在国际金融领域作用的日益凸显,人民银行从金融工作的大局出发,通过风险提示及定期通报相关业务开展情况等,要求金融机构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风险分类制度,妥善处理了一系列敏感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国际事务,切实维护了国家及金融机构的利益。
反洗钱工作面临巨大的挑战
反洗钱是人民银行承担的一项公共社会职责,这项职责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秩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市场经济逐渐发达的中国,洗钱犯罪对于经济的破坏作用将越来越明显。未来几年将是中国反洗钱工作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检验和完善我国反洗钱制度的重要时期。在分析国际国内反洗钱形势,总结国内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反洗钱战略。
一是进一步完善《刑法》对洗钱定罪按照现行的《刑法》,洗钱罪只能针对第三者行为人,而不能针对上游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刑法》并不认为上游犯罪人的自行洗钱行为是犯罪行为。这与我们通过打击洗钱制止上游犯罪的目标相去甚远。因此,我们要密切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遏制洗钱行为。
二是完善可疑交易报告标准。按照现行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必须向反洗钱部门报告。是否属于可疑交易是按照规定的客观标准为主来判断的,因此,金融机构的防卫性报送比较普遍,造成可疑交易报告数量巨大,质量不高。今后我们将逐渐把以客观标准为主的可疑交易判断方式改为按主观标准判断为主的方式,以解决信息质量不高的问题。
三是开展犯罪类型研究,防范系统性风险。当前,中国的金融业正面临转型与创新,新业务的发展,给金融机构带来了竞争力,但同时也增加了被犯罪分子利用的风险。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对犯罪类型的研究,并将研究结果运用到实际的反洗钱分析中。
四是加快特定非金融高风险行业反洗钱措施的研究与实施。犯罪分子不仅利用金融机构洗钱,也利用其他行业洗钱。这些容易被利用来进行洗钱的行业被称为高风险行业。反洗钱监管就是要将这些高风险行业纳入监管范围,进行监测分析,并要求这些行业定期检查自己的业务和高风险客户,有无被利用的漏洞。一旦怀疑有人利用这些行业洗钱就要向反洗钱部门报告,从而建立起一张疏而不漏的大网。
五是建立以防为主、严厉打击的有效反洗钱模式。防,就是金融机构及特定高风险行业要建立起一整套风险防范制度,包括客户识别,客户资料保存,报告制度,以及对客户有风险分类制度,对高风险客户、行业、地区的定期检查制度等,以减少被犯罪分子利用的可能。严打,就是利用我们建立起反洗钱信息系统,及时追踪犯罪嫌疑人的资金,从中发现并锁定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行为。

E. 西安推行住房租赁网签备案 违反将被约谈、暂停房源发布

10月29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在我市全面推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通知》(简称“通知”),要求开展住房租赁活动的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个人,自达成住房租赁交易之日起30日内,通过西安市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及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
通知要求,变更、解除或终止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通过“租赁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变更或注销手续。
对未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由西安市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查处,包括但不限于采取约谈告诫、暂停房源发布、发布风险提示、实行信用扣分等行政处理措施,并抄送市场监管、公安和税务等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贝壳研究院高级分析师黄卉认为,政策中明确指出租赁网签备案的细节,为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及个人提供了具体的备案指引。同时,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范围,备案的合同不包含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自建宿舍以及公租房、直管公房等类合同。
黄卉表示,租赁主体登记及租赁合同备案是进一步有效规范和监管租赁市场的前提,目前各级政府已经陆续提出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要求,合同备案的落实成为各方关注的重点。本次政策提出对于未按要求备案的主体,将采取约谈告诫、暂停房源发布等行政处理措施,将首先对住房租赁企业、经纪机构形成压力,推动房源备案率提升。

F. 中国人,可以在外国开银行账户吗

可以。

《银行卡管理办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回的资金应从答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6)被约谈告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扩展阅读:

《银行卡管理办法》相关法条:

第三十五条 银行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第三十六条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G. 告诫约谈会影响提拔吗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十条三项规定:“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回大会和它所产生答的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实施“约谈告诫”的主体并不只是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约谈告诫”由发现线索的业务部门人员会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约谈前,需确定约谈要点和书面的检察约谈通知,并在检察机关内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之后再进行约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局长纪中民说。侯华生说,“约谈告诫预警机制”变被动为主动,把事后预防变为事前预防,实现了预防关口的前移,使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更加科学化,促进了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H. 福建调整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过渡期 最长延至6年

3月2日,福建银保监局在其官网发布“四项措施”明确细化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要求。其中对于确有困难的超标机构业务调整过渡期,允许过渡期最长为6年。

福建银保监局提出实施差别化监管。结合辖内实际,明确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上限划档标准。同时适当延长过渡期,对于确有困难的超标机构业务调整过渡期,经申请,允许过渡期最长为6年,确保超标机构平稳过渡。

而根据央行此前下发的《关于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占比、个人住房贷款占比超出管理要求,超出2个百分点以内的,业务调整过渡期为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2年;超出2个百分点及以上的,业务调整过渡期为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4年。房地产贷款占比、个人住房贷款占比的业务调整过渡期分别设置。

福建银保监局要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严格落实贷款“三查”,加强贷后管理,防止信贷资金变相或绕道违规进入房地产;加强房地产贷款数据统计,不得错报、瞒报、漏报。

此外,对于未按要求执行的机构,福建银保监局将综合采取窗口指导、监管约谈、调整履职评价及监管评级、实施现场检查、暂停房地产信贷业务、行政处罚等措施,增强集中度管理的严肃性。

I. 为堵住长租公寓的监管漏洞,重庆等地是如何规定的

重庆等地要求三个月以上的租金,需要纳入监管账户,要求建立唯一住房租赁资金的监管账户,而且开设的账户不能够自取现金,这个账户只能用于住房租金。三个月内的租金由承租人自己决定,是否要存到监管账户里面进行管理。 现在房客提前交纳的预付房租,承租人不能够动。
近年来发生跑路事件越来越多,包括现在的培训机构,还有美发店、美容院、健身房等需要办卡,这些预付金都是没有人监管的,很多时候商家在跑路前还会再做一次活动,卷一大堆资金,导致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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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约谈告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人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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